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72號
KSHV,105,上易,172,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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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蘭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被上訴人  賴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協議書(下稱 甲協議書),伊已全數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發支 票交予伊收執用以擔保,詎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 催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返還借款152萬元,嗣變 更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兩者原因事實不同,伊不同意被上 訴人為訴之變更。又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收受任何款項 ,被上訴人執有伊名義簽發之支票應係訴外人戴鑛霽及戴維 廷(下合稱戴鑛霽父子)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而交付,與伊 無關。縱認伊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然系爭借款已經戴鑛霽清 償完畢,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若認系爭借款 尚未清償,惟被上訴人業於101年12月8日與戴鑛霽父子達成 協議(下稱乙協議書),約定由戴鑛霽父子簽發7紙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本票後,即應於102 年1月10日前返還其所持有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所有支票,可 見戴鑛霽父子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伊即 脫離系爭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系爭借款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自104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戴鑛霽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其曾於101年9月10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甲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因而取得以上訴人名義所開 立如甲協議書第5項所列之支票(原審卷第44頁)。 ㈡被上訴人與戴鑛霽父子於101年12月8日簽訂乙協議書,約定 由戴鑛霽父子重新開立面額共2,000萬元如原審卷第21至23 頁所示之本票7張,並由被上訴人返還原由戴鑛霽以上訴人 名義所開具之支票(原審卷第2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52 萬元,嗣變更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是否為訴之變更?如是 ,則未經上訴人同意,可否准許?㈡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關 係?如有,則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經戴鑛霽承擔?且已清償 完畢?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52萬元,嗣變更為請 求返還系爭借款屬於訴之變更,但上訴人已於原審數次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被上訴人 所為訴之變更: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將原訴變更,而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⒉查,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向其借款152 萬元,並提出支票9張為證,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52萬元, 及自102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嗣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上訴 人係於101 年9 月間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並提出甲協議書及 支票2 張為憑(原審卷第36頁至第45頁),復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62 頁)。由上可見,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及嗣後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之借貸時間、金 額及所憑支票均不相同,故其雖係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惟其前後主張之借貸原因事實既非相同,嗣亦為訴之聲明 之減縮,核屬訴之變更,應堪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間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兩造間 發生系爭借款之原因事實,歷經原審於104年5月28日、7月1 6日、8月27日、9月21日、11月3日、12月22日等數個言詞辯 論期日,調查系爭借款相關事實,上訴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嗣於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確認 其係依此系爭借款之原因事實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此有上 開期日之筆錄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有同意



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故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表示不同意訴之變更云云(原審卷第162 頁), 然依上說明,兩造既已於上開期日進行實質攻防辯論,無礙 於上訴人之防禦權,自應視為上訴人已經同意被上訴人所為 訴之變更,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 訴之變更不合法云云,為不足採。
㈡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 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明蘭出面 借貸,並收受現金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借 款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係因與戴鑛霽間之借貸關係,始取得 上訴人支票等語置辯。是以,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無非 係以其執有上訴人支票數紙,並提出甲協議書為佐(原審卷 第44至45頁)。然查:
⑴觀之甲協議書之立約當事人為上訴人(甲方)、被上訴人( 乙方)及戴鑛霽(丙方),內容略為:「甲、乙、丙三方協 商達成下列協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整 。甲方同意名發建設廈莊段大樓弱電工程等金額新台幣參佰 萬元正,由乙方請領。....甲方開立支票保證(面額60萬元 ,共五紙)」等語(原審卷第44頁),上開內容毫無論及兩 造間借貸系爭借款之文字,且被上訴人支付140萬元,卻可 收取300萬元工程款,及同額支票擔保,顯非相當對價關係 ;至於被上訴人雖執有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然支票為無 因證券,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執票人與發票人之間亦非當 然即為金錢借貸關係,據上尚難逕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 。況被上訴人尚於陳述意見狀自陳:「被告(指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吳明蘭雖主張戴鑛霽收受金錢與其無關,惟增耀 科技有限公司既提供公司大小章及名發建設合約書等資料予 戴鑛霽使用,即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原審卷第36頁) ,可見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交付所謂系爭借款之現金應係由 戴鑛霽收受,而非交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明蘭受領。 ⑵又系爭借款為戴鑛霽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支票係由 戴鑛霽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擔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明 蘭並未參與,早期戴鑛霽向被上訴人借款,係交付芸茂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胡芝菁,下稱芸茂公司),但 因100年9月間,芸茂公司退票後,戴鑛霽乃改交付上訴人公 司支票予被上訴人擔保,並以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 ,書立甲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迄 101年12月8日,戴鑛霽父子與被上訴人簽署乙協議書結算歷 年戴鑛霽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2,000 萬元,經雙方同意由 戴鑛霽父子簽發本票7 紙分期清償(如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 票影本所示),被上訴人則應於102 年1 月10日以前返還其 執有之上訴人支票,此經證人戴鑛霽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0 頁、本院卷第58至62頁),核與乙協議書記載相符(原審卷 第20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書立乙協議書之地政士林 麗月亦於原審證稱:戴先生欠被上訴人2,000 萬元,約定被 上訴人如果收到本票應該要在102 年1 月10日返還上訴人公 司支票等語(原審卷第103 至104 頁),被上訴人就上開證 人林麗月之證詞,復補充陳述:「我的意思就是要讓代書寫 明文戴鑛霽欠我錢,如果戴鑛霽付我本票,我支票就要還他 」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應負 系爭借款清償責任者乃戴鑛霽。參以被上訴人就其執有上訴 人支票或稱係因戴鑛霽父子以前借款換票而來,或稱係因交 付借款而取得(本院卷第88、89頁),前後陳述矛盾不一, 並自陳不清楚所執有之票據究為上訴人公司支票或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吳明蘭個人簽發之支票(本院卷第88頁背面、89頁 ),實有違借貸常情(貸與人理應確實掌握借用人之債信及 償債擔保能力);佐以被上訴人曾以甲、乙協議書為證,對 戴鑛霽父子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於偵訊中陳稱:戴鑛霽有 時會拿他弟戴國強胡芝菁吳明蘭的票來跟伊拿錢周轉( 外放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524號影卷第159 頁筆錄),復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一再要求戴鑛 霽出面解決債務,並追問戴鑛霽究竟何時可以清償系爭借款 債務等語以觀(原審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綜 上各節,益徵戴鑛霽固為芸茂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但被上訴人借貸款項時,客觀上係交付借款予戴鑛霽, 主觀上乃針對戴鑛霽個人信用暨償債能力而放款,並要求戴 鑛霽負責清償,足認被上訴人係以戴鑛霽個人為系爭借款之 借用人,故系爭借款關係應存在戴鑛霽個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交付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明蘭 ,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尚不足採。
㈢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茲無再 予審論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經戴鑛霽承擔及已否清償完畢等 爭執事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 在兩造之間,從而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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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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