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99號
KSHV,105,上,99,2016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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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 訴 人 吳純伶
被上訴人  葉素欽
訴訟代理人 許水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吳純 伶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經原審判決中國人壽公司吳純伶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本息,雖僅中國 人壽公司提起上訴,然中國人壽公司就被上訴人是否為吳純 伶為侵權行為之對象存有爭執,此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故中國人壽公司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吳純伶,其提起上 訴之效力,及於吳純伶,爰併列吳純伶為上訴人。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純伶於民國100 年間受僱於中國人 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務,其於100 年3 月間招攬被上 訴人投保中國人壽公司之2 年期儲蓄險(下稱系爭儲蓄險) ,向被上訴人佯稱所交付之保費即相當於儲蓄本金,可按年 息6%計息,且兩年期滿後可一次領回本息,致被上訴人陷於 錯誤,同意投保系爭儲蓄險,並先後於100 年3 月25日、同 年11月9 日各交付現金50萬元、200 萬元予吳純伶。詎吳純 伶於被上訴人投保後約半年始提出保單,且於保單屆滿兩年 後,以欲結算保單本金利息為由而將保單取回,之後即音訊 全無,被上訴人之配偶即原審共同原告許水壽於系爭儲蓄險 2 年期滿後,因被上訴人遲未收到保險本金及利息,乃於10 2 年6 月間向中國人壽公司查詢保險金給付情形,始知並無



系爭儲蓄險情事。中國人壽公司吳純伶之僱用人,疏未監 督吳純伶職務之執行,容任吳純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騙 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為投保系爭儲蓄險而受有財產損失, 中國人壽公司自應與吳純伶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中 國人壽公司及吳純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
三、上訴人之答辯:
中國人壽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有因投保系爭儲 蓄險而交付250 萬元予吳純伶,且吳純伶係向許水壽為招攬 保險之行為,縱認構成侵權行為,受害人亦為許水壽,並非 被上訴人。又依吳純伶警詢之陳述,其係代許水壽投資而收 取金錢,故雙方僅為投資糾紛,並非吳純伶以招攬儲蓄型保 險之方式行騙,吳純伶之行為自與其執行保險業務員職務無 關,中國人壽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中國人壽 公司與吳純伶間乃承攬關係,中國人壽公司固對吳純伶之行 為負有一定注意義務,然事實上不可能以隨時盯人之方式為 之,而中國人壽公司每年均定期舉辦保險業務員「業務品質 及法令遵循」訓練課程,吳純伶均有參加訓練,可認中國人 壽於公司已盡相當之選任監督注意義務,縱吳純伶有不實招 攬行為,中國人壽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況且,縱認中國人壽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吳純伶則以:伊先前招攬保險時,均係與許水壽接洽、說明 ,由許水壽決定是否投保及資金來源,僅簽名部分由被上訴 人簽名,系爭儲蓄險亦係向許水壽招攬,取得許水壽同意後 始收取保費,惟未由被上訴人簽名,伊詐騙之對象為許水壽 ,非被上訴人。又伊確有因招攬系爭儲蓄險而分2 次向被上 訴人、許水壽收取現金,金額各為50萬元、200 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中國人壽公司吳純伶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中國人壽公司提起上訴,吳純伶視同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中國人壽公司吳純伶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250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與許水壽以受吳純伶詐稱中國人壽公 司開放員工認購股票可投資而交付7,907,000 元,請求吳純 伶賠償部分,判決吳純伶應給付被上訴人、許水壽7,277,29 9 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許水壽請求吳純伶給付629,70 1 元本息部分,未據吳純伶、被上訴人、許水壽提起上訴, 該部分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吳純伶於96年間為保誠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嗣於98年6 月19 日因保誠人壽與中國人壽公司合併,成為中國人壽公司之保 險業務員,任職期間迄至103 年9 月間止,負責對外招攬保 險、收受第一期保險費之業務。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吳純伶招攬系爭儲蓄險時,其與許水壽均在場 ,其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0 年3 月25日、同年11月9 日委 由許水壽各交付50萬元、200 萬元現金予吳純伶,為中國人 壽公司、吳純伶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許水壽前因自100 年3 月間起陸續給付吳純伶約1,000 萬 元,認受吳純伶詐騙,乃於103 年11月14日對吳純伶提出 詐欺告訴,其於當日警詢時係陳稱:吳純伶向其推銷系爭 儲蓄險250 萬元1 筆及中國人壽公司發行之股票價值約75 0 萬元,其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號轉帳之方式或現金分批 交付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吳純伶等語(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影卷第3 、4 頁);於103 年11月 24日、104 年2 月25日警詢時陳稱:其自96年間起向吳純 伶購買保險,其曾於100 年3 月25日提領45萬元,共交付 50萬元予吳純伶,已忘記該50萬元用途為何,後來其於同 年11月9 日再提領200 萬元,吳純伶向其推薦儲蓄險,表 示連同先前之50萬元共計250 萬元做1 份保單,並說本金 加利息約304 萬元,2 年到期後會一起給付等語(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影卷第12至15、17至19頁,下 稱刑警局影卷);於104 年2 月16日偵查案件開庭時則陳 稱:吳純伶有於100 年3 月間陸續向其推銷中國人壽儲蓄 型保險及發行股票,共計1,000 萬元,其係以被上訴人之 湖內郵局帳戶匯款予吳純伶,其餘款項以現金或小額匯款 支付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98 號影卷第8 頁背面,下稱3798號偵卷影卷);於刑事案件 開庭時陳稱:因為先前有向吳純伶購買保險250 萬元,其 已交付250 萬元予吳純伶,但吳純伶僅購買200 萬元之保 險,餘款50萬元放在吳純伶處,故其又另外拿200 萬元予 吳純伶,用以購買系爭儲蓄險,其收到第一張保單後,吳



純伶又來招攬,其遂於100 年3 月25日提領現金45萬元, 加上現金5 萬元,而先行給付50萬元,另於100 年11月9 日提領現金200 萬元等語(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62 號 刑事案件影卷第25、47、48頁,下稱刑案二審影卷)。綜 觀許水壽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內容,許 水壽自始均陳稱系爭儲蓄險乃吳純伶向其招攬,250 萬元 亦係由其自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連同現金交付吳 純伶,全然未提及被上訴人亦有參與系爭儲蓄險之受招攬 過程,參以被上訴人前對吳純伶提出詐欺告訴,於103 年 11月24日警詢時係陳稱:伊與許水壽自96年開始向吳純伶 購買保險,吳純伶於100 年11月9 日向許水壽拿錢,說要 買保額250 萬元之兩年期儲蓄險,交付金錢予吳純伶之事 均由許水壽接洽,伊不清楚有無任何憑據(刑警局影卷第 36至38頁),與前開許水壽陳述內容一致,則吳純伶是否 確有向被上訴人招攬系爭儲蓄險,非無疑義。
⒉又吳純伶於104 年3 月10日警詢時、104 年2 月16日偵查 案件開庭時、刑事案件開庭時,所陳稱伊招攬系爭儲蓄險 之對象均為許水壽(刑警局影卷第3 頁、3798號偵卷影卷 第11頁背面、刑案二審影卷第23至26、53、54頁);於本 院審理中亦陳稱:伊係向許水壽招攬系爭儲蓄險,只是口 頭說明後,取得許水壽同意就叫許水壽繳保費,伊招攬保 險都是向許水壽為之,要不要投保、以誰名義投保、資金 來源都由許水壽決定,伊並未向被上訴人招攬系爭儲蓄險 ,且因時間經過太久,伊對系爭儲蓄險招攬情節已不記得 ,詳情如伊於刑事案件中所述(本院卷第186 、188 、19 2 、193 頁)。吳純伶所述系爭儲蓄險招攬經過,實與前 述許水壽、被上訴人陳稱內容相符,難認有何為求卸責而 為虛偽陳述之情事,反觀被上訴人與許水壽係於本件訴訟 中始主張被上訴人亦有在場參與系爭儲蓄險招攬過程而同 受詐騙,與其二人先前陳稱內容相異,即難遽以採信,應 由被上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儲蓄險之款項乃自伊帳戶提領支付 ,如吳純伶未向伊招攬,取得伊同意,伊豈會拿錢出來投 保。惟受保險招攬與給付保險費分屬二事,受保險招攬者 亦非必以自身之財產支付保險費,以他人之財產支付保險 費,尚非法所不許,是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即難 逕以系爭儲蓄險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帳戶支出,認定被上 訴人亦為受吳純伶招攬系爭儲蓄險之對象,故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況且,吳純伶因招攬系爭儲蓄險 而收取250 萬元及以投資中國人壽公司股票為由向被上訴



人及許水壽收取7,907,000 元之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 上訴字第762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判決亦認定 系爭儲蓄險之遭詐騙對象僅許水壽1 人,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64至67頁)。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足資證明伊於吳純伶許水壽招攬系爭儲蓄險時在場 而受詐騙之證據供本院查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吳純伶有對 伊為招攬系爭儲蓄險之詐騙行為云云,即難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吳純伶於招攬系爭儲蓄險時有對伊 為詐騙行為,自難認吳純伶有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吳純伶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中國人壽公司應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國人壽 公司、吳純伶連帶給付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為供擔保後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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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