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馬健興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上訴人 吳傳孝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2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8日22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高峰街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9日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民有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降 低,不慎與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蜘蛛膜 下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右手挫傷及右手第二指、第四指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6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600 元 ;並因系爭傷害導致罹患失智症,無法從事原任之保全工作 ,計至65歲退休為止,受有每月薪資20,100元,共計1,623, 215 元之工作損失;且因家人無法照護而需入住療養院,每 月需額外支出安養費用23,000元,以伊尚有平均餘命23.24 年計算,共需4,330,907 元;另上訴人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60萬元。上開金額扣除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1,451,568 元後,上訴人尚應賠償伊5,118,754 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118,754 元,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428,261 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2,690,493 元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二、上訴人則以:伊當日雖有飲用啤酒,但並不影響駕駛控制能 力。被上訴人當時行駛於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該路段有劃 分機車道與快車道,最內側快車道禁行機車,被上訴人卻違 規跨越禁行機車車道,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從中山北路直 接左轉民有路,左轉後復逆向行駛,致伊閃避不及始發生系 爭事故,伊並無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請求之機車修理費並 未依照機車車齡折舊;其事後罹患失智症與系爭事故並無因 果關係,縱有因果關係而有安養必要,亦應扣除子女給付之 扶養費用;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與系爭 事故之因果關係,且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僅有半年,足見 未必能獲得每月20,100元之穩定薪資;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600元。 ㈡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為83年1 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支 出之機車修復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150 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51, 568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如有, 其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8日晚間在其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年 月29日6 時4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50分許, 行經上開路口時,與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並於交岔路口逆 向行駛之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試報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警卷第8 、9 、14、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2 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辯稱其於事發當日8 時25分許,經呼氣酒精檢測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3毫克,尚未達法定每公升0. 25毫克之標準,並不影響其駕駛能力。且系爭事故係因被上 訴人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並於交岔路口逆向行駛 所肇致,此為伊所無法預見,伊縱有酒駕與系爭事故亦無因 果關係,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查: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 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道路限速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而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行車 速度約時速50-60 公里(警卷第3 頁),足見上訴人已有超 速行駛之咎。又上訴人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依前開規定,本不得駕駛 車輛,且上開有關禁止酒駕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僅在保護公眾 ,亦在保護個人,為保護他人之法令,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 他人之法令駕駛車輛,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已 推定為有過失。上訴人辯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 0.25毫克,不影響駕駛能力云云,顯然混淆民事過失責任與 刑法第185 條之3 有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上訴人於此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推 翻前開過失責任之推定,空言其並無酒駕之過失責任云云, 自非可採。再者,本件事發現場為中山南、北路與民有路交 岔路口,中山南路單向車道寬幅即達8 公尺,民有路雙向車 道寬幅則為15.6公尺(計算式:3.6+3.5+2.5+0.9 =8 ;2. 4+2.0+3.6+3.6+2.0+2.0 =15.6,警卷第8 頁參照),足見 事發路段為大型交岔路口,路面寬廣。又事發當日為星期日 早上,天氣晴朗,視線良好,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警卷第8 、9 頁)。則當日既非正常上班日,該時段上班、上學車流 量應不高,且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影響、阻礙上訴人 視線之因素,上訴人沿中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時,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前方被上訴人違規 於交岔路口逆向行駛之特殊行車動態,而為即時煞車或適當 之閃避措施,然觀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堪認上訴人當時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為適當之應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 人係於其綠燈直行時突然衝出云云。然上訴人縱係綠燈直行 ,亦不因此卸免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是其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事發時,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並
於交岔路口逆向行駛之過失;上訴人則有超速、酒駕、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均如前述。是依兩造違規情節、過失程 度,原審認定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60(上 訴人)、百分之40(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應屬相當。上 訴人辯稱並無過失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自屬有據。查:
⑴醫藥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11,600元,並提出收據 為憑(司雄調字卷第31-49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 分支出核屬必要適當,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4,600 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司雄調字卷17頁)。兩造並同意此修 理費用經折舊後以1,150 元計算(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第43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1,150 元修理費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⑶安養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失智症,情況日益惡化,其自 103 年5 月1 日起因失智症而有終身安養之必要,每月需額 外支出23,000元安養費,依其安養時之年齡為57歲,尚有平 均餘命23.24 年,共計尚需4,330,907 元安養費。上訴人則 否認被上訴人罹患之失智症與系爭車禍有關,辯稱失智症係 被上訴人自身高血壓、糖尿病所引致,且應扣除被上訴人之 扶養義務人給付之扶養費,及被上訴人領取之社會補助云云 。而: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出現失智症狀,於103 年5 月14日經 神經心理功能檢查發現有認知功能減損與輕度失智之情形。 其嗣於103 年9 月發生腦中風並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嗣 於104 年5 月27日再次至義大醫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接受神經心理功能檢查發現有認知功能減損與中度
失智之情形。依上開症狀發生順序觀察,其於車禍之後發現 輕度失智,之後發生中風,然後發現中度失智。依醫療學理 及臨床經驗而言,頭部外傷及中風均為導致失智症之危險因 子之一,有義大醫院105 年3 月2 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0464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 間亦曾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達「疑 似失智程度」(原審調字卷第23、24頁);國軍高雄總醫院 105 年1 月29日醫雄企管字第1050000790號函並表示,上開 症狀與腦傷引起之器質性精神病有關,與高血壓、糖尿病關 係較不明顯(本院卷第39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被上訴 人車禍後,於103 年5 至7 月間發生之輕度失智情況,與其 腦傷有關,然與自身原有之高血壓、糖尿病並無關連,故被 上訴人於103 年5 月間經檢查發現之輕度失智症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65頁)。又中風後導致失智症之比例為正常人之6 倍 ,有義大醫院105 年7 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1610號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22 頁)。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腦中風 後,發現中度失智,足見腦中風應為被上訴人失智症惡化之 助成原因之一。而被上訴人自85年即罹患糖尿病,並自97年 起即有高血壓之病史,有聖明診所病歷紀錄、林怡仁診所函 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92-1頁)。高血壓、糖尿病均為 腦中風之危險因子,然頭部外傷則非腦中風之成因之一。是 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之腦中風應係其個人高血壓、糖尿 病體質所致,亦堪認定。
②被上訴人雖因其高血壓、糖尿病之特殊體質誘發腦中風,因 此加劇輕度失智症變成中度失智,然依學說上所謂之「蛋殼 頭蓋骨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 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被上訴人之特殊體質,並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其特殊體質所生之損害,如令上訴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 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斟酌 被上訴人原有病症以定損賠數額。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與被上 訴人罹患之輕度失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目前一般針對失智 症之治療並沒有辦法回復已經受損的大腦細胞,失智個案的 認知功能也可能會發生漸進式惡化之情形(義大醫院鑑定報 告,原審卷第51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所患輕度失智病症本 有惡化至中度失智之可能;又頭部外傷、高血壓、糖尿病原 均為失智症之危險因子(義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參照,原審卷 第51頁背面);被上訴人腦中風與其自身體質有關,而腦中 風亦為失智症之成因之一等情,認兩造就被上訴人中度失智
之結果應各擔負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
③針對中度失智之病人,如家中有聘任外籍看護工,則無須送 安養院接受照顧,如無聘任外籍看護工,是否須送安養院接 受照顧,則端看病人本身家庭支持系統與功能而定,有義大 醫院105 年7 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1610號函可參(本院 卷第122 頁)。而被上訴人已離婚、獨居於岡山區,育有一 子吳家禧,住居於楠梓區;車禍後,原暫由被上訴人姐姐吳 傳徽照顧,但吳傳徽與家人同住,無法繼續照顧被上訴人, 吳家禧則需工作分擔安養費等情,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並有被上訴人及吳家禧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頁、 第113 頁背面、第159 、160 頁)。則以被上訴人中度失智 之情況,須由專人隨時陪同照護,然其獨居無配偶或子女在 身旁可陪同照護,其姐姐吳傳徽自有家庭生活,並已年近70 歲(原審卷第70頁),亦難期吳傳徽得隨側在身加以看護。 是被上訴人主張自103 年5 月1 日起因失智症有終身安養之 必要等語,尚非無據。
④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 明文。直系血親間之扶養乃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 的經濟上供給,以保持其生活。受扶養義務人入住安養機構 時支出之安養費用,原則上已包含受扶養義務人保持生活所 需之食、住等生活費用,故安養費用自應屬扶養費用之一部 。而上開安養費係因額外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所 應為之給付,並非用以減輕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依法應負 之扶養義務,固於計算上訴人所應負擔增加被上訴人生活所 需費用時,自應扣除被上訴人之受扶養義務人原依法應給付 之扶養費用(此為原生活所需,並非額外增加者),始符其 平。又直系血親尊親屬於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 利(民法第1117條參照),而被上訴人原有土地、房屋各1 筆,投資2 筆,價值約190 萬元左右,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佐以被上訴人原 任保全工作,有工作能力,則於被上訴人年滿65歲退休前, 以其自有房產,並可工作取得生活所需費用等情而觀,顯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應尚無受扶養之需要。其於此期間之安 養費用為額外增加其生活所需之支出,自可如數請求。然被 上訴人於65歲退休後,已無法工作獲取薪資以支應其生活所 需,且其自有資產價值並非甚高,並需用以自住,衡情無處 分以變價換取生活所需之可能,應認其於退休後依其資產已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60核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被上訴 人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布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計算標準。則被上訴人於65歲後, 其扶養義務人每月應支付其11,890元扶養費,扣除上開扶養 費後,被上訴人每月尚需額外支出安養費11,110元(計算式 :23,000-11,890 =11,110),此部分始為被上訴人所增加 之生活上支出,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⑤被上訴人入住之安養院每月安養費為23,000元,業據其提出 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2-13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40 頁)。而被上訴人於65歲退休前每月增加生活上 支出之安養費為23,000元;65歲退休後,每月增加生活上支 出之安養費為11,110元,然被上訴人就造成其中度失智狀況 之結果應負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65歲以前,應負擔被上訴人每月增加之安養費11,500元 ,65歲以後則為5,555 元(計算式:23,000×1/2 =11,500 ;11,110×1/ 2=5555)。又被上訴人為45年7 月17日出生 ,於103 年5 月開始安養,迄至110 年7 月17日滿65歲止, 每月安養費為11,500元;65歲退休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3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尚有平均餘命17.91 年。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額外支出終身安養所需費用應為1,696,579 元【 計算式:①103 年5 月1 日至110 年7 月17日:11,500×73 .0000000+( 11,500 ×0.00000000) ×( 74.00000000-00.0 000000) =851,161.0000000000 。其中73.0000000為月別單 利( 5/12) % 第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4.00000000 為月別 單利( 5/12) % 第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6/31=0.00000000) ;②65歲以 後:5,500 ×153.00000000+( 5,500×0.92) ×(153.00000 00 -000.00000000) =845,417.0000000000。其中153.00000 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1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 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1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7.91 ×12=214.92[ 去整數得0.92 ] )。①851,162+②845,417 =1,696,579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⑥被上訴人自105 年1 月1 日起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 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2,006元,有該局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60 頁)。是被上訴人既已獲取105 年度之安養 補助,因此減免該年度安養費之支出,其請求之安養費用自 應扣除該補助款共計144,072 元(計算式:12006 12=14
4072)。又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105 年以後仍可固定獲取 上開補助,應扣除此後各年度所可領取之補助云云。惟上開 補助應每年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此觀身心障礙者日 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即明(本院卷 第164 頁)。又如因預算不足支應,將採總量控管,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審核作業要點第10條亦有明文(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是 以上開補助乃依每年實際情況及政府預算而有變化之可能, 於此既無確切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在105 年以後之各年度均可 固定獲得每月12,006元之補助至其終老為止,即無證據可證 明被上訴人得減免此補助額度之安養費用支出,自不得予以 預先扣除。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日後 如確已再取得社會局之補助,因而減免安養費之支出,則為 上訴人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變更給付 之問題,附此敘明。
⑦從而,被上訴人於此可請求之安養費為1,552,507 元(計算 式:1,696,579-144,072 = 1,552,507),逾此範圍外,則 無依據。
⑷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從事原任之大樓保全員工作, 已終身喪失完全工作能力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應 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 素。其金額則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②義大醫院原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0;嗣 再函覆表示經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後,被上訴人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應調整為百分之30等語,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 、105 年7 月26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1610號函文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122 頁)。而針對本院詢問,被 上訴人自我照料能力中度減損、日常生活需旁人督促提醒, 何以勞動能力僅減損上開比例?且其如有至安養院就養必要 ,如何工作等情,義大醫院則表示被上訴人屬認知功能之減 損,對於需在緊急狀況下做應變處理的警衛工作恐不適宜, 然如其肢體功能仍然完好,仍有可能透過訓練轉做其他簡易 或體力性之工作。如喜憨兒雖有認知功能缺損之情形,但仍 可經過訓練後勝任如廚房、餐飲、洗車、清潔、搬運等工作 ;勞動能力減損主要以病人診斷及臨床表現判斷基礎,有無 送安養院接受照顧並非影響判斷勞動能力之原因等語,有義
大醫院105 年5 月1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及前揭函文 可稽(本院卷第96、122 頁)。是依上開函文意旨可知,被 上訴人係在肢體功能仍然完好、透過訓練而可轉做其他簡易 或體力性之工作之情況下,始仍有殘存之勞動能力。然被上 訴人腦中風後已呈中度失智狀態,其認知功能可能會再產生 漸進式惡化情況,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年近60歲,因家人 無法隨側照護,而有送至安養機構就養必要,客觀上無對之 進行訓練以使其轉做其他簡易或體力性工作之可能,衡情亦 無僱主有聘僱其從事簡易或體力性工作之意願;顯無以期待 被上訴人有轉做其他簡單或體力性工作之可能。佐以義大醫 院104 年6 月10日神經外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明載,被上訴 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 原審卷第7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身無法工作,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應為百分之百等語,應堪信實。義大醫院前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判斷,並未考量被上訴人年齡及其實際 上有無受訓練轉做他職之可能性等情,則非可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0,1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書1 份為憑(司雄調字卷第54頁)。惟依上開薪資證明書所載, 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1 月11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任職於 協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而觀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司雄調字卷第88頁),被上訴 人在該公司當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10,500 元,換算每月應為 19,500元(計算式:102 年1 月11日至102 年6 月30日共17 0 日,110500170 ×30=19500 ),與上開薪資證明書所 載薪資數額已有未合。又被上訴人自102 年6 月後至系爭事 故發生之9 月間,並無其他薪資所得來源,此參前揭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足見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應 處於待業狀態。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為待業狀態 ,而無固定工作收入,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在待業之前之工作 薪資而為認定其每月應可獲得收入之憑據。酌以被上訴人之 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況下並社會經濟狀況 ,評價其個人勞動能力時,以行政院勞委會所公佈之最低基 本工資為依據,尚不失為一客觀評估標準,是認應以102 年 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為被上訴人薪資計算標準,始 為適當。
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7 個多月後發現有 失智症,是其自102 年9 月29日起即無法繼續工作。又被上 訴人就造成其中度失智情況之結果應負2 分之1 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其既係因中度失智而致終身喪失全部工作能力 ,則於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時,自亦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則自102 年9 月29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10 年7 月 17日止,按每月薪資19,04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工作損失為754,045 元【計算式:19,0471/2=9,523.5 ,9,524 ×78.00000000+( 9,524 ×0.6)×( 79.00000000 -00.00000000) ≒754,045。其中78.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 5/12) %第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 18/30=0.6)】,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續並造成失智症,精 神上受有甚大痛苦可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前曾擔任 大樓警衛,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現為鐵工臨時工,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汽車1 輛 ,價值共約100 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造成之失智症 後遺症等情,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 屬適當。上訴人指稱金額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⑹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19,302 元(計 算式:1150+11600+0000000+754045+500000=0000000 )。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 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1,691,581 元【計 算式:0000000 ×(1-0.4 )=0000000.2】。次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51,568 元乙節,有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 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40,013 元( 計算式:0000000- 1451568 =240013】。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240,013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勝訴之金額, 既與原審判決不同,則就假執行部分,原判決主文第4 項關 於命被上訴人供擔保部分之金額應調整變更為「80,000元」 ;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調整變更為「240,013 元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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