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廖素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二)所示第二聯簽帳單拾柒張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路一六七號開 設會普吉商行負責人,販賣洋酒,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該商行名義向美國銀行松 山分行申請為信用卡特約商店,並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僱請翁彩娥(原審已審結 )為門市小姐,負責為客人刷卡業務。因生意漸差,二人乃基於犯意聯絡,自八 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以俗稱「真刷卡、假消費」之方 式,貸放款項予急需用錢之如附表(一)所示鄭生乾等人(姓名、簽帳日期、簽 帳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於借貸者來店刷卡借錢時,由翁彩娥先行接待,並由 丁○○與借貸者商議借貸金額,如丁○○不在,則由翁彩娥聯絡丁○○至店處理 ,經決定借貸金額後,即由翁彩娥將借貸者未真正消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 務所制作之一式三聯簽帳單上,交予借款人簽名,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等發卡銀 行核發款項之正確,並以虛偽交易金額之九成貸與持卡之借款人,餘充做相當於 月息百分之十(因請款日距刷卡日僅數日,故實際利率更高於此)之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其後並由翁彩娥依丁○○之指示,將上開業務上所制作不實之第三 聯簽帳單彙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轉向發卡銀行請領該簽帳單上所載之全數金 額,使發卡銀行誤認有實際購物消費之消費款而如數付款,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 ,藉此獲取重利,反覆為之,恃以為生,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 ,丙○○接獲聯邦銀行通知,始知鄭生乾偽冒丙○○之名刷卡借錢事,再由鄭生 乾帶同員警在會普吉商行查獲丁○○及翁彩娥,及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如 附表(二)2─7所示之第二聯簽帳單十二張。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丁○○坦承於右揭時地,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貸放刷卡簽 帳金額之九成予被告鄭生乾等人,惟否認有何重利等犯行,辯稱:我是救急,且 刷卡借款,我要負擔百分之三的手續費及二百元的稅金,我沒有重利云云。惟查 :証人鄭生乾於警訊及原審陳稱:因我急需用錢,才去會普吉刷卡借錢,是朋友 介紹我去的,刷一萬元拿九千元,我說要刷卡,翁彩娥就知道,錢是丁○○拿給 我,翁彩娥知道我刷卡的內情等語,借款人即證人己○○於警訊及原審稱:我是
急用錢,聽朋友說才去會普吉刷卡借錢,我向翁彩娥接洽,她會問老闆,老闆會 交錢給我,一萬元扣一千元利息等語,證人乙○○陳稱:我之前有去會普吉買過 洋酒,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我急需用錢,才去刷卡借錢,一次向丁○○刷,一 次丁○○不在,我叫翁彩娥和丁○○聯絡,說我要借錢,翁彩娥聯絡丁○○同意 後,均由丁○○拿錢給我等語,戊○○於原審陳稱:我只去借一次三萬元,扣三 千元,我是和翁彩娥接洽,我進去沒有說話,我拿卡給翁彩娥,她就刷了,錢是 等丁○○拿來等語在卷,核其等所供大致相符,自屬可信,參以現今持信用卡刷 卡,用以購物或支付消費額為常態,此種以刷卡取得與簽帳單金額為少之現金係 反常現象,又刷卡借款人均以簽帳單之金額九成取得借款,業如前述,並為上訴 人丁○○所不否認,則以消費者刷卡簽帳,商家多於數日後、隔月結帳前向發卡 銀行請款觀之,上訴人丁○○未及一月,即可向發卡銀行請領全額(另支付手續 費),無異以月息百分之十之高利,貸予証人鄭生乾等人資金,而借款人鄭生乾 等又係因急需用錢,始至會普吉商行刷卡借款,自足認係處於急迫情形,至於上 訴人丁○○所辯:應扣除手續費、稅金云云,然所謂重利,係指利息而言,並非 利潤,從而上訴人丁○○前開辯解,顯不足採。再者上訴人丁○○已坦承以簽帳 單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該簽帳單內容係由共同被告翁彩娥填寫,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簽帳單附卷可憑,則填載簽帳單自屬其等之附隨業務,其等以此無真正消費或 購物之登載不實簽帳單,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使發卡銀 行依簽帳單所載之金額全數付款,而受有損害。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丁○○以出借款項收取重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重利為常 業罪,其等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持登載不實之簽帳單透過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申請簽帳金額,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以為其等所申請之 金錢均是消費者正常購物所簽帳,而如數交付,其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上訴人丁○○先後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又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上訴人丁○○不實登載後,進而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不實登載罪。上訴人丁○○所犯 常業重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上訴人丁○○與翁彩 娥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述登載不實簽帳單後,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向發卡銀行請款,自屬施用詐術,並因而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依簽帳單所載 之金額全數付款,使發卡銀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訊之上訴人丁○○否認詐欺,辯稱:借款人已向發卡銀行繳 款完畢,銀行沒有損害,還獲有利益,不構成詐欺等語,証人即借款人鄭生乾、 乙○○、劉榮林、己○○、甲○○均稱:錢已還給銀行了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 十七日、九月五日本院訊問、審判筆錄),又前述四人確有繳款及另借款人謝禎 苗、莊憲振現有在循環繳款,並有信用卡中心及發卡銀行公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九十五、一○五、一二七、一七七頁),足見發卡銀行確未被倒帳,尚難認上訴 人丁○○係詐欺,此部分犯罪不能証明,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 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丁○○並不構成詐欺,原審認上訴人 丁○○有構成詐欺,尚有未洽;又上訴人丁○○係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在高雄市 前鎮區○○路一六七號開設會普吉商行負責人,販賣洋酒,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才 以該商行名義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申請為信用卡特約商店,因生意漸差,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為俗稱「真刷卡、假消費」之借貸行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營利 事業登記証、開業相片、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與發卡銀行簽約書可稽,原判決認 上訴人丁○○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經營俗稱「真刷卡、假消費」之業務,時間 認定上亦有違誤,上訴人丁○○上訴否認重利,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 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丁○○「真刷卡、假消費」, 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其係因洋酒行經營數年後,因生意漸差才增做重利 行為,嗣後已坦承認錯表示悔改,其時間經營未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前開罪數認定較原審減縮,量刑亦應比照減縮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扣案如附表(二)2─7所示之簽帳單,為上訴人丁○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 如附表(二)1所示之第一、二聯簽帳單,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且分別為共同被告鄭生乾及上訴人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查上訴人丁○○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上訴人丁○○原係正當生意人,只因洋酒行經 營數年後,因生意漸差才增做重利行為,嗣後已坦承認錯表示悔改,其時間經營 未久,規模不大,也未登報招攬,嗣後已取得被害人即借款人鄭生乾、乙○○、 劉榮林、己○○、甲○○諒解,前述被害人已表示不予追究(見八十九年七月十 七日、九月五日本院訊問及審判筆錄),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姓 名 刷 卡 日 期 簽 帳 金 額
1、鄭生乾 87/11/08. 87/11/11. 除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冒陳 87/11/13. 87/11/16. 日為一萬五千元外,餘均 順孝名) 87/11/27. 為三萬元。
2、己○○ 88/01/16. 88/01/21. 三萬元、一萬一千元、 88/01/21. 88/01/25. 九千元、一萬五千元、 88/01/25. 88/01/28. 五千元、一萬元。 3、乙○○ 88/01/20. 二萬元。
4、戊○○ 88/01/09. 三萬元。
5、甲○○ 88/01/10. 一萬元。
6、莊憲振 88/01/07. 88/01/07. 二萬元。 7、謝順苗 88/01/11. 二萬元。
附表二:
姓 名 簽 帳 單 號 碼 備 註
1、鄭生乾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均第三聯為影本 (冒陳 0000000. 0000000.
順孝名)
2、己○○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均為第二聯正本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乙○○ 0000000. 為第二聯正本
4、戊○○ 0000000. 為第二聯正本
5、甲○○ 0000000. 為第二聯正本
6、莊憲振 0000000. 0000000. 均為第二聯正本 7、謝順苗 0000000. 為第二聯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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