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德
凡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顯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2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建德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12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新路 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安新路高鐵橋下時,未注意汽車駕駛 人停車時,不可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竟貿 然於上揭路段違規臨時停車占用外側車道,適被害人許源崇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因 閃避不及,撞擊上開曳引車左後車尾,許源崇因而人車倒地 ,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為許源崇之父, 因系爭事故為許源崇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70 元 、喪葬費用405,000 元;且喪失日後受許源崇扶養之權利, 受有扶養費2,010,373 元之損害;又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並得請求25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上開金額扣除伊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李建德尚應賠償伊3,91 7,543 元。又李建德為被上訴人凡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凡 華公司)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凡華公司 應擔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917,543 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5,725 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3,171,818 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原審共同原告韋秋麗部分,因上訴不合法,經原審裁 定駁回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李建德固有違規臨時停車占用外側車道之
過失行為,然許源崇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系爭事 故肇事主因。上訴人並非無工作能力而屬需受扶養之人,應 自其年滿65歲退休時起始得請求扶養費用;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上訴人實際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應為1,001,055 元等語為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建德受僱於凡華公司擔任營業曳引車司機工作,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中。李建德於上開時日駕駛前開曳 引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新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安新路高 鐵橋下時,未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可在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於上揭路段違規臨時停車,並占用 外側車道,適許源崇騎乘前揭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撞擊 上開曳引車左後車尾,許源崇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 死亡。
㈡上訴人為許源崇之父,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許源崇醫療費用 2,170 元、喪葬費用405,000 元。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1,055 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許源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 如有,其過失比例為若干?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之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日現場雨勢非小,水氣氤氳,視線不佳, 許源崇完全無法預見會有曳引車違規停放路旁,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云云。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受西南氣流影響,經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下稱中央氣象局)針對高雄地區發佈豪雨特報,當日降 雨量已達豪雨標準一節,固有該局103 年9 月2 日中象參字 第1030010085號函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惟中央氣象局 並未於系爭事故地點設置觀測站,而依距離事發地點最近之 阿公店、尖山等2 處自動站(含氣象及雨量)觀測結果,事 發當日12時至13時雖均有降雨情形,惟於12時及13時測得之 降雨量分別僅為5 毫米、12毫米;8.5 毫米、9.5 毫米。最 大時降雨量發生在當日上午10點,分別為62毫米、47.5毫米 等情,有前揭函文檢附之逐時氣象資料表可參(警卷第33、
34頁)。則事發當日高雄地區全日累積降雨量雖已達豪雨標 準,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區段之降雨量並非甚高。佐以案發 當日警方據報趕赴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 載,案發當時為雨天,視距良好(警卷第12頁);且依警方 於當日中午12時54分進行蒐證時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案發 現場能見度極高、曳引車車體復有顏色鮮豔之塑膠布覆蓋、 曳引車後方故障警示燈處於開啟狀態一節,亦有卷附現場照 片可參(警卷第18、19頁)。徵諸上情,許源崇騎乘機車行 經事故發生地點,當不致於因雨勢影響而無法視及李建德違 規停放之曳引車。是上訴人主張事故現場因大雨視線不佳, 許源崇無從預見路旁有違規停放之車輛云云,要無可採。 ⒊李建德停放曳引車位置固占用事故路段東向西外側車道,惟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 系爭事故地點為直線車道路段,除曳引車外,別無其他障礙 物,而扣除遭曳引車占用之路面後,外側車道尚有1.6 公尺 (計算式:外側車道路寬3.3 公尺- 遭曳引車占用寬度1.7 公尺=1.6 公尺)之寬度可供通行,自後騎乘機車駛近之許 源崇自有充裕空間可供閃避行駛。然許源崇在視線良好、無 障礙物之直線車道上直行,卻仍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曳引車左 後車尾,足見許源崇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甚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一致認定許源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他字第 157 號卷第5 、6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688 號卷第12頁) ,可資佐證。又許源崇於事發時並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而許源崇死亡之先行原因 為頭部外傷,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出血,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3頁),足見許源崇違規未配戴 安全帽之行為對其頭部傷害之擴大應為助成原因之一,並非 僅為單純之交通違規行為。是以,李建德就系爭事故固有違 規停放車輛之過失,然許源崇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未配戴安全帽因而撞擊曳引車致死,始應為本件 肇事主因。原審雖漏未論及許源崇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情節 ,然本院審酌兩造就構成系爭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 度,認原審認定許源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 過失責任之論斷,仍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許源崇並無過失云 云,則難憑信。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覆議會鑑定程序係以多數決方式做成鑑定結果、程序粗糙 、無法翔實查明事故經過,聲請另送第三鑑定單位鑑定過失
責任云云。然許源崇就系爭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且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依全 案卷證資料判斷認定如前,上開鑑定意見僅為本院判斷之佐 證資料,縱排除該鑑定意見,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是並 無另委第三鑑定單位再行鑑定過失責任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子 許源崇因系爭事故死亡,李建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查 :
⑴醫療費、喪葬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許源崇醫療費用2,170 元、喪葬 費用405,000 元,並提出急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吉 川生命禮儀明細表等件為憑(審交附民字卷第13-15 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惟此等財 力、財產狀況應非僅限於以受扶養者名下是否有固定恆產為 唯一判斷標準,而應視受扶養者整體經濟生活狀況而定。其 次,「不能維持生活」與「謀生能力」間雖分屬二不同要件 ,然其判斷所憑藉之社會生活基礎事實則非可截然二分。又 謀生能力係屬一抽象能力,而是否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之社 會生活基礎事實,固往往成為是否具有抽象謀生能力之具體 判斷標準,然非謂無正當職業、固定收入者即可直接推論係 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亦非謂即不可藉由正當職業、固定收入 作為是否能維持生活之整體經濟生活狀況判斷基礎之一,否 則主張有受扶養權利者有正當職業、工作收入固定亦足以支 應自身一般生活所需,僅因平日毫無儲蓄、置產習慣甚或有 揮霍惡習,導致名下無任何固定恆產,即可認定有不能維持
生活情事,顯有失事理之平。查上訴人為許源崇之父(審交 附民字卷第11頁),以從事輕鋼架工程為業,工作性質及收 入均非穩定,102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12萬元、103 年度無 薪資所得,名下除有汽車1 部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2頁)。參諸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高雄地區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金額為19,081元。上訴人於102 、103 年度平均月收入僅有 6,000 元【計算式:(102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120,000 元+ 103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0 元)÷24月=6,000 元/ 月】。雖 仍具謀生能力,惟衡酌其工作性質並非穩定、每月平均收入 低於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甚多、名下復無恆產, 其整體財力、財產狀況顯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之事實,應可 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前仍具工作 能力而足以維持生活云云,尚非可採。而上訴人為49年9 月 26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3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 2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為26.4年。又上訴 人已離婚,並另育有已成年女兒許瑋鈴,有戶籍謄本在卷足 參(審交附民字卷第11頁),故其扶養義務人為許源崇及許 瑋鈴,二人應各負擔2 分之1 之扶養義務。兩造並同意以高 雄地區10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081元為扶養費請求 計算之依據(本院卷第52頁)。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總 額應為1,959,781 元【計算式:( 19,081×12×16.0000000 0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19,081×12×0.4)×(17. 00000000〈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 ÷2 〈扶養人數〉≒1,959,7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加害人、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許源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25歲之青 壯年,上訴人中年喪子,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 人為國中畢業,其工作收入財產狀況,已如前述;李建德則 為高職畢業,受僱於凡華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平均月薪為24 ,000元,名下除有汽車2 部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凡華公司 資本額為2,200 萬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6 筆及汽車2 部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1頁、第75頁),且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35頁),並兩造之經濟狀 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超逾此部分之 請求,難謂有據。
⑷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4, 366,951 元(計算式:2170+ 405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時,依公平之原則,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許源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自應酌減李建德百分之60之 責任。是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依許源崇之過失比例扣 減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746,780 元【計算式:0000000 ×(1-0.6 )≒0000000 】。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業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1,055 元,有新光產物 公司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依法扣除上開保險金後,上訴人可 請求之金額為745,72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74 5725),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凡華公司就李建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其受僱人,並 在執行職務中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上 訴人請求凡華公司就上開李建德應賠償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 責,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745,725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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