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32號
KSHV,105,上,132,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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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孫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
被上訴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被上訴人  林鴻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9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獨資經營之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 司)與被上訴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於 民國95年12月27日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 備局)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承攬合約編號 GD95035L151PE ,下稱系爭ADC 案),由仲厚公司提供技術 ,台超公司負責出資。嗣為解決履約過程事權不一之困擾, 仲厚、台超公司與伊及訴外人蔣晋泰、被上訴人林鴻緒(與 蔣晋泰屬台超公司一方,下與台超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 98年3 月31日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 ),約定於執行系爭ADC 案之期間,由伊將所持有之仲厚公 司股東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移轉予蔣晋泰(96 0 萬元)、林鴻緒(640 萬元),使二人取得仲厚公司之經 營權,並約定其等應於101 年12月31日返還上開股東出資額 ;且蔣晋泰、林鴻緒經營仲厚公司期間,除系爭ADC 案外, 不得以仲厚公司名義承攬其他工程與業務;另為確保技術執 行順利,台超公司應與伊控制之訴外人貿馨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貿馨公司)簽訂「技術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技術契 約),由貿馨公司提供技術諮詢服務,報酬為3,075 萬元; 如系爭ADC 案得以續約,應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 ,並另議報酬,如未能與貿馨公司達成協議,台超公司應放 棄續約。蔣晋泰嗣於100 年1 月22日過世,林鴻緒則向法院 聲請選任其擔任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詎台超公司於軍備局 在101 年間通知續約時,未先與伊達成以繼續委任貿馨公司 提供技術指導方式給付伊應得之續約利益之協議,甚指摘貿



馨公司未能提供技術指導,而拒不委託;並為獨獲利益,在 未經伊同意之情況下,逕由林鴻緒以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身 分代行董事職權配合台超公司,而於101 年7 月20日與軍備 局續約5 年。林鴻緒嗣再以續約為由,拒不返還受讓之仲厚 公司出資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轉讓契約,致伊無法取回仲 厚公司之經營權,因而未能自系爭ADC 案續約中獲取利益, 林鴻緒甚以仲厚公司名義另外承攬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工作 。伊因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契約義務,致受有無法取得續約及 報酬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擔負連帶賠償之責。爰 暫以165 萬元為損害額,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本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1、12條約定,系爭ADC 案如續約,在履約期間,上訴人僅得請求給付貿馨公司報酬 ,並無權請求返還仲厚公司出資額,否則將使上訴人既取得 仲厚公司經營權,又在無投入任何成本之情況下取得系爭AD C 案之續約利益,與常理不合。又伊係於101 年4 月23日經 軍備局通知系爭ADC 案得以續約,並於101 年7 月20日完成 續約。台超公司在未獲軍備局同意續約前,不可能與貿馨公 司簽訂技術指導合約,上訴人亦明知能否續約之決定權在於 軍備局,乃於系爭轉讓契約約定,如無法續約應於101 年12 月31日返還出資額。故上訴人一方面主張要取得仲厚公司出 資額之代價,即要求台超公司給付報酬予貿馨公司,卻又主 張伊應返還仲厚公司出資額,顯然自相矛盾。而系爭ADC 案 目前尚在續約中,伊自無返還出資額之義務,而無遲延返還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上訴人既主張伊不得續約應遵期 返還股權,在此前提下,即不可能完成續約,上訴人當無受 有系爭ADC 案續約利益及後續履約利益損失可言。又有關蔣 晋泰對仲厚公司出資額歸屬問題,因台超公司另有提出返還 出資額及第三人異議、撤銷訴訟,該部分出資額歸屬尚未確 定,林鴻緒無法逕予變更仲厚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並無故意 損害上訴人利益之行為。再者,上訴人主張林鴻緒經營仲厚 公司期間,違反系爭轉讓契約約定,另行承攬其他工程業務 ,然各該工程係因其他政府機關原均委託軍備局處理彈藥銷 燬事宜,此業務經軍備局委託民間經營後,軍備局乃通知各 機關單位得逕洽系爭ADC 案之承攬廠商(即仲厚公司、台超



公司)辦理彈藥銷燬。上訴人所指之工程,原即為系爭ADC 案之承攬範圍,林鴻緒並無違反約定。況台超公司為共同投 標履約經營系爭ADC 案之一方,系爭ADC 案中政府委託工作 之利益並非歸屬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受有任何損害。是上訴 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超公司及仲厚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共同承攬系爭ADC 案, 並於101 年7 月20日與軍備局續約。
㈡上訴人、台超公司、林鴻緒及仲厚公司、蔣晋泰於98年3 月 31日訂立系爭轉讓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分別轉讓仲厚公司出 資額640 萬元、960 萬元予林鴻緒、蔣晋泰,由林鴻緒、蔣 晋泰經營仲厚公司,並與台超公司共同履行系爭ADC 案;林 鴻緒、蔣晋泰經營仲厚公司期間,除系爭ADC 案外,不得以 仲厚公司名義承攬其他工程與業務(系爭轉讓契約第7 條) ;林鴻緒、蔣晋泰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仲厚公司之出資額 ,由上訴人以1,600 萬元買回(系爭轉讓契約第11條);如 系爭ADC 案得以續約,台超公司同意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供 技術指導,其費用由台超公司與貿馨公司另議;如台超公司 與貿馨公司未能達成協議時,台超公司同意放棄以台超公司 或仲厚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續約,終止系爭ADC 案之承攬( 系爭轉讓契約第12條);上訴人於交接仲厚公司之經營權時 ,林鴻緒、蔣晋泰應全力配合,如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林鴻 緒、蔣晋泰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系爭轉讓契約第13條)。 ㈢蔣晋泰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因無人繼承,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選任蔡育菁為其遺產管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選任林鴻緒為仲厚公司臨 時管理人;復以103 年度司字第178 號民事裁定解任林鴻緒 仲厚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
㈣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請求移轉股東出資事件判 命蔡育菁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蔣晋泰之股東 出資額960 萬元之登載回復為上訴人名義,該判決業於103 年8 月18日確定(下稱重訴字328 號確定判決)。台超公司 就前開確定判決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原審法院103 年度 撤字第1 號)。上訴人已於104 年6 月30日登記為仲厚公司 臨時管理人。
㈤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請求移轉股東出資事件判 命林鴻緒應將仲厚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林鴻緒之股東 出資額640 萬元之登載回復為上訴人名義,林鴻緒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稱重



上字11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債務不履行行為,並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數額為若干?㈡被上訴人有無共 同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數額為若 干?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行承攬其他工程,且遲延返還仲厚公 司經營權,並未於續約時,先與貿馨公司成立技術指導之委 任合意,甚以貿馨公司未能提供技術指導為由,拒絕委任, 違反系爭轉讓契約第7 、11、12條約定,致其受有無法取得 其他工程與續約及報酬利益之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
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⒉系爭轉讓契約第11條約定:蔣晋泰、林鴻緒應於101 年12月 31日將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由上訴人依1,600 萬元買回… ;第12條約定:如系爭ADC 案得以續約,台超公司同意繼續 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其費用由台超公司與貿馨公司 另議;如台超公司與貿馨公司未能達成協議時,台超公司同 意放棄以台超公司或仲厚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續約,終止系 爭ADC 案之承攬(原審卷一第19頁)。是依上開約定,蔣晋 泰、林鴻緒為應於101 年12月31日返還出資額之履行義務人 ;台超公司則為系爭ADC 案續約時,應與貿馨公司協議續約 之履行義務人。而系爭轉讓契約並無蔣晋泰、林鴻緒或台超 公司應為彼此間之履行義務互負連帶責任之相關載述,則其 等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自應分視有無違反系爭 轉讓契約第11條(林鴻緒)、第12條(台超公司)而定。 ⒊系爭轉讓契約第11條載明,蔣晋泰、林鴻緒應於101 年12月 31日將仲厚公司股東出資由上訴人買回(原審卷一第19頁) 。而上訴人與蔣晋泰、林鴻緒實際上並無買賣股權之真意及 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買回之約定僅係容允蔣晋泰、 林鴻緒取得仲厚公司股權後至101 年12月31止,其等與台超 公司得經營仲厚公司,俾利履行系爭ADC 案,待上開期間屆



滿,應即返還仲厚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予上訴人,亦經重訴 字328 號、重上字11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原審卷一第24-2 5 、121-126 頁)。是蔣晋泰、林鴻緒應於101 年12月31日 將仲厚公司股東出資返還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上訴 人復事爭執系爭ADC 案如續約,在履約期間,上訴人僅得請 求給付貿馨公司報酬,並無權請求返還仲厚公司出資額云云 ,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林鴻緒未於101 年12月31日移轉 出資額而有違反系爭轉讓契約第11條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尚 非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其因林鴻緒違約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取得系爭ADC 案之續約利益云云。惟,系爭ADC 案原由台超公司及仲厚公 司所共同承攬(原審卷一第17頁),並非上訴人個人;且該 種案件投標者之基本資格需為具備規定之製作、供應或承做 能力及信用、財力證明之已設立登記廠商,有投標清單在卷 可憑(原審卷一第16頁)。故軍備局原無與不具投標資格之 上訴人個人延續系爭ADC 案之可能,上訴人自無受有無法續 約之預期利益損失可言。又林鴻緒縱有違約遲延歸還上訴人 出資額情事,此為其與上訴人之內部股權紛爭,仲厚公司並 不因此喪失與軍備局續約之權利,且仲厚公司事實上亦已與 軍備局續約。而仲厚公司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原審 卷一第12頁),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此並不因仲厚公司原係 上訴人一人股東所組成之有限公司而有不同。上訴人雖因林 鴻緒尚未歸還出資額而無法依其出資額主張對仲厚公司之股 東權益,但亦不因此即可逕認仲厚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均屬 上訴人個人所有;況仲厚公司迄今尚未進行盈餘分配,此經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則上訴人日後仍得透過股東權益取得利 益分配。是上訴人指稱其因林鴻緒違約致受有無法取得續約 預期利益之損害云云,要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調閱仲厚公 司會計帳冊,以確認損害數額云云(本院卷第43頁背面)。 然上訴人並不因林鴻緒之違約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且 仲厚公司會計帳冊縱有記載公司盈虧資料,亦屬仲厚公司自 有資產、負債,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無涉,自無調閱仲厚 公司會計帳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指台超公司續約後,違約未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 術指導,致其受有無法取得指導報酬利益之損失云云。而系 爭ADC 案續約後,台超公司並未繼續委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 指導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指台超公司有違 反系爭轉讓契約第12條約定情事,自非無據。然貿馨公司為 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與上訴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2條約定,台超公司續約後,應繼續委



任貿馨公司提供技術指導,故於法律上得請求台超公司給付 報酬者仍為貿馨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則因台超公司違約 未繼續委任而受有損失者,應為貿馨公司,上訴人個人並不 因此受有無法取得繼續委任之報酬利益之損失。是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屬無據。
⒍系爭轉讓契約第7 條固約定蔣晋泰、林鴻緒經營期間,除系 爭ADC 案外,不得以仲厚公司名義承攬其他工程與業務(原 審卷一第18頁)。惟系爭ADC 案係軍備局委託得標廠商(即 仲厚、台超公司)經營「替代性工作」、「第三方工作」、 「政府委託工作」。所謂「政府委託工作」係指由得標廠商 在廢彈處理中心執行其他政府機關之廢彈拆解、脫藥、切割 、燒燬、爆燬等工作,有委託經營契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108 、109 頁)。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額外承攬如原審卷 一第10頁附表1 所示工程(下稱附表一),均係以仲厚公司 名義承包之廢彈銷燬處理業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宜蘭縣政府、澎湖縣政府、法務部、雲林縣警察局、內政 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雲林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內政部警政署、臺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 65 -7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工程係在系爭ADC 案之承 攬範圍等語,即非無據。被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轉讓契約第 7 條約定情事。況上開工程之款項均係匯入仲厚公司名下帳 戶,有上開函文及仲厚公司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 (原審卷二第17-30 頁),故上開工程之履約利益乃由仲厚 公司所享有。而上訴人可藉股東權享有仲厚公司之履約利益 ,已如前述,是其顯不因林鴻緒經營期間仲厚公司另外承攬 附表一所示工程而受有何種損失。故上訴人指林鴻緒經營仲 厚公司期間,違約另行承攬如附表一所示工程,致其受有損 害云云,洵無依據。
⒎綜上,被上訴人縱有違反系爭轉讓契約第11、12條約定情事 ,上訴人個人亦不因此受有無法取得續約及報酬利益之損害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行為確受 有何種損害,其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65 萬元,自屬無據。
㈡就爭點㈡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濫行訴訟拖延伊取回仲厚公司經 營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擔負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69頁)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
⒉被上訴人於另案相關之股東出資額爭議訴訟中,主張系爭AD C 案續約後,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2條約定,應係貿馨公司得 否請求技術指導費用,而非得請求返還仲厚公司出資額等語 (原審卷一第29-34 頁、第121-126 頁),台超公司並據此 主張蔣晋泰死亡後,其登記之仲厚公司出資額應由其持有, 而陸續提出請求返還出資額、第三人異議、第三人撤銷之訴 等相關訴訟,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9 -167頁)。而兩造原約定由林鴻緒、蔣晋泰經營仲厚公司以 履行系爭ADC 案,並以與貿馨公司簽立系爭技術契約給付之 報酬作為上訴人暫時退出仲厚公司經營之代價,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69頁),則被上訴人因之將系爭轉讓契約第 11、12條解讀為續約期間其得繼續經營仲厚公司,無須返還 出資額,僅係貿馨公司得否請求技術指導費用之問題,尚非 全然無憑,其因此提出相關訴訟,縱事後經法院判決認定其 解讀有誤而受不利判決,亦難因此即認其於提出訴訟時有故 意濫訴之不法侵害行為。況系爭ADC 案之續約利益、委任報 酬利益等原均非上訴人個人所可取得之預期利益,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顯不因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訴訟,延後取回仲厚公 司經營權而受有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失。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165 萬元云云,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16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 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 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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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