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19號
KSHV,105,上,119,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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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邱偉智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上訴人  許惠評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出資購買 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5/1000 0 )及其上同段337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 號2 樓之1 (權利範圍全部,與前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 ),嗣於兩造感情不睦後,被上訴人以其應對兩造所生未成 年之子邱○○(姓名年籍詳卷)盡照顧義務為由,要求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通姦, 係對上訴人故意侵害行為,故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9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後 ,並進一步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換鎖阻礙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地 ,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且因前至婦產科偽簽 上訴人姓名進行引產手術,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至於上訴人 於本院曾主張被上訴人尚有侵占衣服、男用香水、紅酒並出 賣系爭房地之故意侵害行為部分,已具狀表示不再主張,見 本院卷第98頁)等故意侵害行為,亦可撤銷贈與,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查,上訴 人於原審及本院前開主張,均基於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存有 系爭房地贈與法律關係後,衍生被上訴人嗣後有無對上訴人 故意侵害行為而得撤銷贈與之紛爭,又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



時間相近,且前後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應 認二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再者,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 判決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事項相同,故 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各侵害行為態樣而衍生主張撤銷贈與事 由,應屬法律上(請求權基礎)之主張,非訴訟標的之變更 ,且其於本院所主張之侵害行為,其中部分行為兩造於原審 亦多有提及(見原審卷一第4 、74、78背、79頁),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上開 主張,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調解離婚】,共同育 有未成年之子邱○○。又上訴人於99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3 人同住於系爭房地。嗣於103 年3 月間因兩造感情不睦 ,上訴人獨自搬離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間以上 訴人應對邱○○盡照顧義務為由,要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 訴人,兩造遂於同年9 月5 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下 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17日間,竟與張○○通 姦至少2次,並因此懷孕至訴外人林克臻婦產科偽簽上訴人 姓名而進行引產手術,且有將系爭房地換鎖而使上訴人無法 入屋之行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爰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雖於99年購買時,將所有權全部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系爭房地之簽約金新臺幣(下同)6 萬 元及頭期款64萬元均由伊支付,嗣於99年9 月1 日以上訴人 名義向銀行貸款253 萬元後,後續每月2 萬多元房貸,亦由 伊負擔其中1 萬元,伊並每月提領1 萬元交予上訴人,由上 訴人將該款項存入前揭房貸帳戶扣繳,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 實屬伊所有,惟因伊名下尚有其他房產,為稅捐考量而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後因上訴人外遇離家,獨留伊居 住於系爭房地照顧邱○○,上訴人更提出離婚要求,兩造乃 於103 年7 月間,就離婚達成初步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地過 戶予伊,為伊應允離婚之條件,伊並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返還。嗣於103 年



8 月間,兩造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先移轉予 伊為伊同意離婚條件,並協調上訴人未來無須負擔邱○○之 扶養費,上訴人允諾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 伊。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其中應有部分1/2 係 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其餘應有部分1/2 則 係基於兩造合意離婚之和解契約;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亦係基於上訴人外遇及後續離婚進行之合意協議離 婚之條件,並非屬贈與,無從適用民法關於撤銷撤與之規定 。另伊否認有與張○○通姦,或對上訴人有故意侵害行為; 又縱有通姦行為,惟民法第416條第1款之「有故意侵害之行 為」,應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限「惡意加害其人」之行為 ,受贈人之通姦行為不屬對贈與人之惡意加害行為,自不屬 該條款撤銷贈與之事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3 人同住於系爭房地,嗣兩 造於104 年5 月15日經少家法院調解離婚(104 年度家調字 第707 號)。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事件,經少 家法院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584 、636 號裁定兩造之子女 邱○○(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邱○○並與被上訴人同住, 上訴人則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會面交往。上訴人 自上開裁定確定日起,至邱○○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關於邱○○之扶養費1 萬元。上訴人就上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目前由少家法院審理中。
㈡系爭房地於99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出賣人為顏彩如),嗣於103 年9 月22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有如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載LINE對話內容,並有為本 院卷第56、57頁之103年11月15日LINE對話內容。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原因 關係為何?㈡若屬贈與,則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張○○通姦為由,及被上訴人有換鎖及偽造文書行為,構 成撤銷贈與事由,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 與,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並非基於贈與行 為: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3 月分居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 照護未成年子女為由,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上訴人 方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一節,固提出兩造間於103 年7 月前後之LINE對話記錄 及系爭房地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惟依該對 話內容(如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 過戶與子女監護權、子女改母姓等要求一併提出,並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過戶是上訴人身為父親可以留給小孩的等語,足 見兩造當時會談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已提及離婚所涉 兩造就子女照護之權利義務,並非係被上訴人要求單純贈與 系爭房地;又依兩造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對談內容,上訴 人係先於103 年7 月24日稱:「我資料給你同時,也請您一 同簽名;條件都你開的;其他的在協議書中附註」等語(如 附表編號2 所示)、於同年8 月28日稱:「如果妳堅持不簽 下字,房子近期我要賣掉…若不簽,房子與店我都會爭取… 到9 月妳若不簽,房子我就賣了」等語(如附表編號3 所示 ),顯見兩造對談時,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不簽署離婚協 議書,則會將系爭房地出售,足見此係有相對條件即相互讓 步協議,不是無償贈與至明,並堪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字 同意離婚作為其同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條件 ,且上訴人始會於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後之103 年10月2 日 ,復稱:房子過戶好了,後續照約定進行等語可佐(如附表 編號4 所示)。此情亦可由上訴人於原審到庭自承:兩造感 情一直不好,伊約在103 年1 月間搬出去住,一直有想要離 婚;被上訴人先前沒有同意要離婚,後來於104 年6 月30日 開出條件說:①兒子要從母姓;②不得探視;③房子要過戶 給被上訴人,光這個問題就拖了好幾年,上開條件,從母姓 及不能看到小孩子這2 部分我不同意外,其他(指過戶)部 分我覺得可以,附表編號2 之對話就是我方才所提被上訴人 所提的離婚條件;被上訴人答應房子過戶後就簽署離婚協議 書,我就把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 、卷二第73頁反面)大致相符可考。是依兩造前後對談內容 脈絡,足證兩造確因上訴人亟欲離婚,為使被上訴人同意離 婚,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作為被 上訴人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條件,是兩造對話之約定,性 質應近於欲合意離婚之和解約定,非如上訴人所稱之贈與行 為。
⒉上訴人雖稱縱非單純之贈與,亦屬附負擔之贈與,其負擔即



係被上訴人應辦理離婚登記云云。惟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 應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者而言,則兩造必出於贈與之合意,方屬當之。然就前揭所 引兩造間談論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之LINE對話及上訴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言,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乃作為被上訴人 同意簽字離婚之條件,上訴人尚揚言若被上訴人不同意,即 欲賣掉系爭房地等語,顯見上訴人確非出於贈與之意,兩造 亦未成立贈與之合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稱依兩造原欲簽字之離婚協議書及兩造嗣後於家事 法院成立之調解離婚內容,均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過戶於 被上訴人名下作為條件,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並非兩造 間合意離婚之條件云云。然兩造間以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 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同意簽字離婚之條件,已認定如上, 此亦可由附表編號4 至6 之兩造對話中,上訴人提及系爭房 地所有權已過戶,被上訴人應簽署離婚協議書等語可佐,足 證兩造確有合意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過戶後簽署離婚協議書無誤。則兩造既約定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過戶後,被上訴人始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故兩造嗣後於 所擬之離婚協議書,自毋庸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事,再列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財產歸屬內容或條件,不言 自明。至於嗣後兩造並未辦理協議離婚登記,而係經上訴人 於104 年2 月間提起離婚之訴,由少家法院調解離婚,此並 非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約定,係上訴人嗣後突然改變主意,不 再同意簽署被上訴人所擬具之離婚協議書內容,此由附表編 號6 所示103 年11月23日對話「上訴人:星期二晚上簽好協 議書,去戶政時間你確定後告訴我;被上訴人:我星期一就 可以簽好,星期三就可以去辦;……;上訴人:就沖著,得 了便宜又賣乖,謝謝你今天的好意,大家再等等,我不談了 ,也不簽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足以得見;並由 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當時伊過戶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後, 被上訴人又要求伊付十萬元及先前她要求子女從母姓,所以 伊才不同意簽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交付離婚協議書原本係 在伊處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原審卷一第131 、132 頁) ,亦堪認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後,拒絕簽署離 婚協議書及依兩造合意辦理協議離婚登記至明。則系爭房地 既依兩造前述合意欲協議離婚之約定而辦理過戶完畢,即與 上訴人嗣後毀諾不簽離婚協議書而另行訴請離婚經由少家法 院調解離婚無涉。是兩造於另案調解離婚時,未就系爭房地 之歸屬再為討論,亦屬理所當然。上訴人以此作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過戶並非離婚條件之論據,或主張由上訴人於10



4 年2 月另向少家法院訴請離婚,足見兩造僅交涉離婚爭議 事項,最終並未達成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為兩造合 意協議離婚條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係屬贈 與云云,均無足採。另被上訴人雖有於另案離婚事件中,併 反訴請求其子邱○○監護及扶養費事宜,惟此係其基於上訴 人不履行先前協議離婚內容後,無法辦理離婚登記及相關子 女監護、扶養事宜而另為反訴請求,無礙兩造原先所達成進 行合意離婚約定之認定,上訴人不得以此反推兩造先前並無 達成合意離婚條件之論據,亦併指明。
⒋上訴人另主張伊係欲使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於邱○○與被上 訴人共有,而非欲過戶予被上訴人1 人等語,並以附表編號 1 所示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提及「房子給我和聖傑」等語 為佐。然由上訴人自承兩造就離婚條件談論許久,且於103 年7 月前之對話,被上訴人雖曾提及房子給被上訴人與小孩 等語,惟嗣後於同年7 月24日即附表編號2 所示對話,上訴 人已對被上訴人稱「房子無條件給你」、「我資料給你同時 ,也請您一同簽名」、「我能給你的就這些了,這條件很慘 痛…」等語,未再明確聲明系爭房地要由被上訴人及邱○○ 共有;嗣後兩造並依對話之約定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 且未再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及所有權歸屬之討論; 又於同年10月2 日即附表編號4 所示LINE對話,已是系爭房 地所有權過戶後,亦未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質疑為何僅過戶 予被上訴人之語;嗣於在1 個多月後之同年11月23日即如附 表編號5 所示對話,雖見上訴人提及系爭房地是否由被上訴 人與子女共有一事,但亦未見上訴人有提及此與兩造先前約 定不符之語,故由兩人歷次對話,應認兩造就離婚條件內容 多次討論後,已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 有,作為被上訴人應允簽字離婚之條件,難認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係約定系爭房地由兩造子女與被上訴人共有一情為真。 ⒌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1/2 為其所有, 惟其基於避稅考量,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頭期款64萬元之匯款單暨帳戶往來明 細(見原審卷一第85頁、第142 頁正反面)為證,及以證人 張月麗許哲銘之證述為佐。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經查 :
⑴按「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此 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知。且就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而言,對我國關於不動產之登記制度所生之 公示性及公信力,其影響不可謂輕,故認定當事人間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自須嚴格審慎為之。而在夫妻生活中,對於生 活費用之共同支出負擔,本係情理之常,就所居住房地之價 金繳交或貸款支付,亦屬上開生活費用支出之一環,若非明 言實約,尚難僅以有共同支付價金或貸款,即遽斷夫妻間就 所居住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應參酌其他 情事方能論定。
⑵查,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購買系爭房地前,住在被上訴人 名下之仁義街房屋,與被上訴人母親同住,該住處並無法停 放車子,乃停放在附近,嗣於99年8 月22日車子被砸,系爭 房地所在大樓管理員告知系爭房地正在銷售,附有停車位, 向被上訴人提及此事,及向屋主出價後,就買了系爭房地; 當時被上訴人信用卡費遲繳被強制停卡,其信用紀錄欠佳, 因為伊信用及工作狀況還可以,故由伊去貸款;未明確與被 上訴人討論價金如何支付;本來打算把房子租出去,是在10 0 年3 月間,因被上訴人與其母親吵架,當晚就陸續將東西 搬過去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7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 審稱:當時全家與母親同住小套房,上訴人也吵著說要買房 子,很積極地在買房子;後來主要因為上訴人車子被砸,考 慮到停車位,就請上訴人去找房子,之後上訴人問伊說大約 多少錢可以成交,伊說大概320 萬元,隔天上訴人就說已經 談好了;房子買來後都是上訴人整理,整理後就慢慢搬進去 ,針對房子也沒有再作其他討論,當初洽談時有說要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伊有猶豫一下,上訴人說伊名下有2 間房子, 負債比太高,難以貸款,稅金也比較重,建議房子借上訴人 名字登記,伊想說夫妻也無不妥,就答應了;嗣後在102 年 11月、12月份,因為發現上訴人在外另有女友,不常回家, 伊想說這樣什麼都沒有,就有請上訴人將房子登記回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並參酌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兩造對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為其同意 離婚之條件,並非主張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 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意等情,基上足認系爭房地購買時,兩造 間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價金分擔及所有權歸屬,並無 明確之商討約定;購買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使用情形,亦無 與被上訴人協商,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出 亦有負擔,亦難基此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確已 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張月麗及被



上訴人之弟許哲銘於原審所為證述,均僅關於被上訴人有為 系爭房地支出頭期款,及聽聞被上訴人陳述其考慮自用住宅 稅金問題,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每月有支付部分 房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惟其等所陳 上開證述,亦均係聽聞被上訴人單方陳述,未向上訴人確認 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及登記有何約定,或在場親見兩造已 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自難以其等之證述,作為 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基上,並無證據顯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又 系爭房地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法屬於上訴人所有,並依 附表所示兩造對話內容,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合意離婚之約 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係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或基 於被上訴人所辯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辦理移轉登記, 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為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其中應有部分1/2 係基於兩 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云云,應無足採。 ㈡本件無從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贈與而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自無撤銷贈與之可能,是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亦併 指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 既非基於贈與行為而為,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予 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中與他人通姦,或被上 訴人有為換鎖之強制行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侵害行為,故得 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 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 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兩造LINE對話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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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對話內容 │
│號│ │(以下「原」指上訴人;「被」指被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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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7月前某│被:房子給我和○○,這是你這個做父親的最後能留給他的│
│ │日(節錄與系│ ,我還要養他10年,往後一毛錢我不會跟你要,我自己│
│ │爭房地討論有│ 養。 │
│ │關部分,下均│ ○○監護(按:原文誤載為「戶」)權全歸我,由我照│
│ │同;全文詳如│ 顧。 │
│ │原審卷一第10│ ○○改母姓。 │
│ │頁) │原:沒有任何一條法律可以改母姓, │
│ │ │ 其他的我同意。 │
│ │ │被:你同意就可以改。 │
│ │ │原:沒有意義。 │
│ │ │被:你自己決定,有意義沒意義和你也沒關係,全部條件你│
│ │ │ 同意了,我會祝福你。 │
├─┼──────┼──────────────────────────┤
│2 │103年7月24日│原:你要我幫你繳房貸你要拿給我啊,代書找好了嗎? │
│ │(全文詳同上│ … │
│ │卷第83頁正反│被:你把資料申請好就拿給我 │
│ │面) │原:我有什麼保障 │
│ │ │被:什麼意思 │
│ │ │原:東西都給你,你什麼也不動 │
│ │ │被:你已經有女人了,你還缺什麼 │
│ │ │原:講重點 │




│ │ │被:你才講重點 │
│ │ │原:我資料給你同時,也請您一同簽名 │
│ │ │被:簽什麼 │
│ │ │原:你別失憶症好嗎?條件都你開的 │
│ │ │被:這只是其中之一而已 │
│ │ │原:其他的在協議書附註,不然你一直要我的資料用意何在│
│ │ │ ?我能給你的就這些了,這條件很慘痛… │
│ │ │ … │
│ │ │被:哪裡慘痛,要不是我拿頭期款,你能買嗎? │
│ │ │ … │
│ │ │原:而且這房子我所拿出來及我付出去還有增值的部分遠超│
│ │ │ 過100萬 │
│ │ │ … │
│ │ │被:以後小孩的費用你又不用付,這樣便宜了 │
│ │ │ … │
│ │ │原:若走家事法庭吃虧的不是我,你應該清楚是吧! │
│ │ │被:隨便你 │
│ │ │原:店被2/1,你知道嗎?房子也2/1,我們可以理智的解決│
│ │ │ 好嗎?房子我無條件給你,也不會要回什麼東西,這樣│
│ │ │ 可以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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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8月28日│原:如果妳堅持不簽下字,房子近期我要賣掉,所有的條件│
│ │(全文詳同上│ 我會進行,○○開學後我也不會接送,也請妳搬離仁義│
│ │卷第84頁正反│ …若不簽,房子與店我都會爭取…請妳快自己找房子,│
│ │面) │ 到9 月妳若不簽,房子我就賣了,我更會爭取店裡的一│
│ │ │ 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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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0月2日│原:所以房子過戶好了嗎? │
│ │(全文詳同上│被:好了 │
│ │卷第166至167│原:後續你有什麼想法 │
│ │頁) │被:沒想法 │
│ │ │原:就照約定進行,如何?你反悔了嗎? │
│ │ │被:好,照你的意思 │
│ │ │原:時間呢 │
│ │ │被:看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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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0月31 │原:協議書我放在餐桌上用耳掛式耳機壓著,內容給你寫 │
│ │日(全文詳同│原:寫好了再告訴我 │
│ │上卷第16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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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1月23 │被:協議書我簽好了,下個禮拜可以去戶政辦一辦 │
│ │日(全文詳同│原:條件? │
│ │上卷第167頁 │被:孩子的監護權全歸我 │
│ │反面至170頁 │原:然後? │
│ │反面) │被:負擔他的讀學校學費,政府的 │
│ │ │原:還有嗎? │
│ │ │被:沒 │
│ │ │ … │
│ │ │原:房子可否去辦理○○共有 │
│ │ │被:剛辦好而已,代辦費你要出嗎!我已經多花3萬元了 │
│ │ │原:○○有什麼保障? │
│ │ │被:這你也不用擔心吧!我怎可能會害他,再者從以前就都│
│ │ │ 我在負擔,我對他有吝嗇過嗎?不然大學學費你要出嗎│
│ │ │ ? │
│ │ │原:惠評,○○是我們共同的責任,期望在我們無法共同生│
│ │ │ 活之後,○○的一切應該凌駕於我們之上 │
│ │ │被:這我知道,不用你講,結婚留下的東西我也不會動,全│
│ │ │ 部會留給○○ │
│ │ │原:期望您能真的做到,我們在協議書中加入 │
│ │ │ … │
│ │ │原:星期二晚上簽好協議書,去戶政時間你確定後告訴我 │
│ │ │被:我星期一就可以簽好,星期三就可以去辦 │
│ │ │ … │
│ │ │原:就沖著,得了便宜又賣乖,謝謝你今天的好意,大家再│
│ │ │ 等等,我不談了,也不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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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