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61號
KSHV,104,重上,161,2016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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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黃崑龍(即黃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崑虎(即黃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黃玟諭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被上訴人  黃棟樑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先母黃碧玉於民國48年6 月11日向訴外人 黃瓦等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號土地 ;另於52年9 月24日向訴外人黃行等人購買坐落同段第162 之1 地號土地,並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開土地因 重劃、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附表一編號4 之A 、B ,編號6 之A 、B 、C 、D ;附表二編號4 之A 、B 、C 之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黃碧玉生前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所有人即黃碧玉所有。嗣黃碧玉於104 年4 月12日死亡,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黃淑貞、黃淑美 及黃薰槿(下稱黃淑貞3 人)均拋棄繼承,兩造為其繼承人 。爰依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為以下先位請求聲明。如 認無據,兩造曾於103 年9 月8 日達成家產分配協議(下稱 103 年家產分配協議),即系爭土地約由兩造各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亦得為以下備位請求聲明等語。先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先母黃碧玉婚後為家庭主婦,先父陳長 華為招贅夫,家中經濟由黃碧玉之父即兩造先祖父黃安平掌 管,系爭土地為黃安平購買贈與伊,並經登記為伊所有,伊



與黃碧玉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黃碧玉購 買、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未據舉證。又兩造未於103 年9 月 8 日達成家產分配協議,縱曾為協議,其間伊已多次表明不 同意,協議未成立。至伊與黃崑龍於103 年9 月21日對話內 容所稱土地(下稱9 月21日對話),係指黃碧玉名下其他土 地,非系爭土地,上訴人依103 年協議為請求,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24 分之112 、6 分之1 、同段162 之1 地號土地分別於 46年9 月16日、49年1 月21日、53年9 月30日,以買賣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開土地經土地重劃、分割,各 該地號、面積、登記所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非被上訴人所給付。
㈢黃碧玉,陳長華育有兩造及黃淑貞3 人,共6 名子女。 ㈣被上訴人37年10月25日出生;黃碧玉為20年12月30日出生。 ㈤陳長華於100 年10月26日辭世;黃碧玉於104 年4 月12日去 世,其等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黃淑貞3 人,然黃淑貞3 人均 拋棄繼承。
㈥黃碧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5日收受繕本。 ㈦黃崑龍與被上訴人103 年9 月21日在林園區港嘴三路72號為 如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之對話,形式上為真正。 ㈧黃碧玉與被上訴人等103 年12月6 日在臺南市○○區○○○ 段000 巷000 號為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之對話,形式上為 真正(下稱12月6 日對話譯文),在場者另有黃寶月、黃志 榮、黃淑貞及王金樹
黃崑龍與被上訴於103 年12月27日在臺南市○○區○○○段 000 巷000 號為原審卷第73至76頁之譯文對話,形式上為真 正(下稱12月27日對話譯文),在場人尚有黃淑貞及訴外人 王金樹
㈩登記為黃安平所有之不動產,於其死亡後,由黃碧玉單獨繼 承,並辦妥繼承登記。
四、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其先母黃碧玉借名被上 訴人名義購買(分割沿革如附表所示),及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黃碧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法律關已經消滅,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碧玉。黃碧玉於訴訟中去世,黃淑貞 3 人拋棄繼承,而由兩造繼承,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退步言之,兩造曾達成103 年家產



分配協議,上訴人亦得依103 年協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 雖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變革過程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鳳調卷第6 至65頁),然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五、本院論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明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且依民法第529 條 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另,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黃碧玉於生前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借名者,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於終止借名契約後, 依借名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即黃碧玉是主張自己為土地之實質權利 人,於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雖其死亡後,由上訴人承受訴訟 ,但黃碧玉生前所為之陳述、主張,不失其當事人之屬性, 是以上訴人仍應以其他證據證明黃碧玉之主張、陳述為真實 ,而不得徒引黃碧玉上開主張、陳述為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碧玉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無非以系爭土地買賣,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時,被上 訴人年僅10歲或14歲,無資力購買,並引:⑴77年9 月28日 家產分割協議書(下稱77年協議書);⑵103 年協議書;⑶ 黃淑貞103 年5 月28日傳達分產與被上訴人之簡訊;⑸證人 王金樹證詞;及⑹證人黃淑貞證詞等為據。惟承上所述,借 名登記之出名人僅負出名義務,其他契約標的物之管理、使 用及處分等權能仍歸借名人,亦即於借名契約內部關係,諸 如標的物之買賣等債權契約文件,及標的物之所有權證明文 件,為憑以證明標的物為借名關係之重要文件,是借名人保 有各該證明文件,即屬常態。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或年僅約 10歲,或14歲等情,雖為被上訴人不爭,且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鳳調卷第66頁)。然上訴人既本



於借名登記關係主張,而出名人有無資力非借名登記之要件 ,是出名人有無資力即與本件爭執之借名契約無關,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年幼無資力,或證人黃淑貞以被上訴人年幼或無 資力部分之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經查,上訴人自起訴迄今,未據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 及各該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書證(兩造不爭執有各該書證) ;反之,被上訴人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訴人 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杜絕契(即買賣契約書) 、收據及契稅繳納通知書等(本卷第243 至249 頁)。上訴 人雖主張除9,610 元之買賣契約書併有親權人即黃碧玉之簽 名外,其餘買賣契約書均僅有被上訴人之姓名,無法定代理 人之簽名,契約應為無效,且價金是否全數支付亦屬不明等 語。然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主張系爭土地於48年、52年間分別 因買賣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與上開買賣契約所示 之出賣人,即為黃行等人互合,佐以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 另有其他買賣契約存於黃碧玉與黃行等人之間,堪認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即為上開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 既經原所有人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受領 ,應認當時已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受領而有效。 況上訴人上開主張亦與其歷來主張買賣契約有效(僅爭執買 受人及實質所有人為黃碧玉)之陳述顯然相反。再者,各該 買賣契約等僅用以證明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之實,與價金是 否清償無涉,況上訴人既不爭執土地已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苟價金尚未交清,出賣人怎會於辦理移轉登記長達數十年 後,仍未主張價金債權,此均與日常生活經驗有悖,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均非可取。
⒊上訴人又提出77年協議書,主張系爭土地為黃碧玉所有或家 產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真正。查,上訴人迄未提出協議書 正本,則該協議書是否為真,即非無疑。參以其內容,雖載 有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港子埔段第1234、1233、1232號三筆土 地,為陳長華購買之家產,暫由被上訴人登記所有權;並第 1234號土地應保留靠北店面兩棟,其餘土地歸屬被上訴人; 第1233號土地應保留靠北店面兩棟,其餘土地歸屬黃崑龍所 有;第1232號土地應保留靠北店面一棟,其餘土地歸屬黃崑 虎所有等文,然立協議書人欄及立會人欄則均無人簽名,有 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雖以77年協議書正本 已由黃淑貞轉交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書 證(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證人黃淑貞亦證述父親將家產 分割協議書及權狀裝於一鐵盒,由黃淑貞轉交被上訴人等語 (本卷第168 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開家產分割



協議書影本上立協議書人及立會人欄既均無人簽名,是上訴 人以此主張系爭土地是黃碧玉買受之家產,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下云云,非可採信。
⒋按黃碧玉、兩造及黃淑貞3 人既知以書面方式確認家產分配 事宜,足認其等對分產乙事頗為慎重,亦即其等縱令非以訂 立契約書為契約成立要件,至少亦有提供各該當事人審慎思 考後再簽名以為證明文件之意思合致甚明。查,依上訴人所 提103 年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未於其上簽名,有協議書可憑 (原審卷第18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103 年協議內 容,即非虛詞。上訴人雖引證人黃淑貞、王金樹證詞,主張 被上訴人於當日原已同意依協議分產,後才臨時變卦等語。 然被上訴人如確有同意按103 年協議內容分產之意思,則應 予簽名,既未簽名,足徵當時仍屬磋商階段,是即使協議期 間被上訴人有未及時反對等模稜兩可之舉,惟此或基於同胞 之情不願當面拒絕或其他事由而虛以應對,非可執此遽認被 上訴人已有同意之意思表示。且此為黃崑龍、黃淑貞等所知 ,方有黃淑貞事後再攜帶該協議書回老厝請求被上訴人簽署 ,不成後,黃崑龍再於103 年9 月21日一再催促被上訴人簽 署103 年協議書(詳後述⒌),被上訴人仍一再推託,最後 明確告知其不簽可徵。
⒌上訴人又引被上訴人與黃崑龍於103 年9 月21日對話,即被 上訴人所稱:「. . . 老母(指黃碧玉)若決定要賣,賣了 之後要如何分配老母還在;要分配,就是要分錢的時候,你 (指黃崑龍)就老母說要怎樣分就怎樣分」等語,主張系爭 土地如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怎會同意將之賣了平分等 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黃崑龍與被上訴 人於9 月21日對話時,黃崑龍除強調陳長華生前告誡祖產不 宜輕易出賣、移轉後,旋將話題切入將土地出售,兄弟公平 分配,請求被上訴人從速於103 年協議書簽名等情,有兩造 不爭之對話譯文可佐(原審卷第106 至108 頁)。亦即,系 爭對話是被上訴人未於103 年9 月8 日協議書簽名同意後為 之。按被上訴人既不同意103 年協議內容,更於9 月21日黃 崑龍一再請求其簽署協議書,明確告知黃崑龍伊不簽如前。 佐以黃安平過世後遺留之土地是由黃碧玉一人單獨繼承,為 兩造不爭,且有重劃土地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表、死 亡及遺產報告表、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足憑(本卷



第77至119 頁)。則被上訴人辯以其於談話中言及老母(指 黃碧玉)如同意你(指黃崑龍)賣,你就賣,賣成你就照老 母意思. . . . ;我沒有要簽這個(指103 年協議書),阿 老母若決定要賣;賣了之後要如何分配之土地,是指黃碧玉 名下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即屬可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不可採。
⒍黃碧玉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6 日對話時,雖曾多次告知 被上訴人「你要記得你名字登記的土地要登記還我,地為我 所有;你的名字那塊,那塊我的;就是你名字登記的是我的 ;從我阿公(指黃文)就沒有大孫份。沒這件事,沒有大孫 份,從我阿公就沒有大孫份. . . 」。被上訴人則回以「妳 記錯了;這句記錯了,當時阿公(黃安平)不是這樣說的, 妳老爸不是這樣說的,這句說錯了;當時阿公說那一塊要給 大孫(指被上訴人);我阿公的時代有大孫份等語(原審卷 第109 至110 頁)。據此,就系爭土地究是黃碧玉所有,或 黃安平贈與大孫即被上訴人,於其二人對話時猶互有爭執, 應堪採信。然承前所述,黃碧玉為本件一審原告,即主張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人,是其該部分之對話僅為其陳述,自不 得引為證人之證詞。
⒎至證人王金樹或王淑貞等證詞,既非親自見聞系爭土地之買 賣、移轉過程,或耳聞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為黃碧玉所有 ,其等所知既傳聞而來,參以系爭土地買賣期間發生於48年 、52年間,歲月已久,是其等所證均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為黃碧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是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依借名登記、繼 承關係訴請移轉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非屬有據。另系 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所有已逾50餘年,且上訴人迄未舉證土 地為黃碧玉所有,是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為 兩造公同共有,亦為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協議非屬要式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協 議即為成立,被上訴人即有依協議履行之義務,而兩造業經 達成103 年協議,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意旨,將系爭土地各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經本 院綜合上情,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黃碧玉借 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無達成103 年之協議,則上訴人執該協議為如上之主張,為非可採,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土地為黃碧玉借名被上訴人



名義購買、登記,借名登記契約業經黃碧玉終止,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又兩造 間成立103 年協議,上訴人亦得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等語,均為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各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請求為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關於161之1地號土地:
┌────────────────────────────┐
│ 一、161之1地號重劃分為1233、1234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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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3地號土地: │
├───┬────────┬───────────────┤
│編號 │ 變更狀態日期 │ 土地狀態 │
├───┼────────┼───────────────┤
│ 1 │ 35.7.2 │ 161之1地號 │
│ │ │ (登記所有權人:黃瓦等4 人)│
│ │ │ │
├───┼────────┼───────────────┤
│ 2 │ 49.1.21 │ 161之1地號 │
│ │ │ (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
├───┼────────┼───────────────┤
│ 3 │ 59.2.15 │ 重劃為1233地號 │
│ │ │ (0.096公頃) │
├───┼────────┼───────────────┤
│ 4 │ 69.12.15 │ 分割出1233-1地號 │
│ │ │ A.1233地號(0.0756公頃) │
│ │ │ B.1233-1地號(0.0204公頃) │
│ │ │ │
├───┴────────┴───────────────┤
│●1234地號土地: │
├───┬────────┬───────────────┤
│ 5 │ 58.2.10 │ 161之1地號重劃為1234地號 │
│ │ │ (0.096公頃) │
├───┼────────┼───────────────┤
│ 6 │ 78.7.19 │ 分割出1234-1、1234-2、1234-3│
│ │ │ 地號 │
│ │ │ A.1234地號(0.0367公頃) │
│ │ │ B.1234-1地號(0.0191公頃) │
│ │ │ C.1234-2地號(0.0119公頃) │
│ │ │ D.1234-3地號(0.0283公頃) │
└───┴────────┴───────────────┘
附表二、關於162之1地號土地:
┌───┬────────┬───────────────┐
│編號 │ 變更狀態日期 │ 土地狀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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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36.1.15 │ 162 之1 地號 │
│ │ │ (登記所有權人:黃行等2 人)│
├───┼────────┼───────────────┤
│ 2 │ 52.9.24 │ 162 之1 地號 │




│ │ │ (登記所有權人:被上訴人) │
├───┼────────┼───────────────┤
│ 3 │ 59.2.15 │ 重劃為1232地號(0.1024公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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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69.12.15 │ 分割出1232-1、1232-2地號 │
│ │ │ A.1232 地號(0.0418公頃) │
│ │ │ B.1232-1 地號(0.0132公頃)│
│ │ │ C.1232-2 地號(0.0474公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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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