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4年度,34號
KSHV,104,建上,34,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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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兄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總惠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陳惠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
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翠伶,嗣變更為林總惠,此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林總惠 具狀聲明承訟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承攬被上訴人招標 之「枋山鄉善餘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簽訂工程契約1 份(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系爭 工程已於民國98年7 月9 日驗收結算完畢,上訴人亦提供系 爭工程之保固即結構物保固3 年、AC路面及非結構物保固1 年及植栽綠化保固4 年,又因植栽綠化保固4 年到期,上訴 人乃於102 年7 月3 日函請被上訴人退還系爭工程之植栽撫 育費新台幣(下同)2,340,378 元(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撫育費),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撫育費應分8 期辦理查驗; 因第1 至7 期,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查驗及退還系爭撫 育費,無法認定上訴人是否確實植栽撫育之事實,而於102 年7 月25日進行現場查驗後,僅同意給付第8 期植栽之撫育 費292,547 元,其餘款項則拒絕給付。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6條第1 項規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 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非結構物1 年,結構物3 年,撫育 費另計。」,而植栽撫育之保固期為4 年,是上訴人應係確 保於4 年保固期間,如植栽有枯死、生病等不良情況,上訴 人應隨時更換替補,如4 年保固期後,植栽均為存活,被上 訴人即應將系爭撫育費退還上訴人。至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4 年撫育費工程款將先行繳入本



所(即被上訴人),其後4 年將按每6 個月為1 期估驗計價 ,4 年過後,若有餘款,將不予計價。」,惟此應係約定上 訴人6 個月到期後,視自身資金需求,決定是否辦理估驗及 退還系爭撫育費,此應屬上訴人之權利,並非義務,被上訴 人卻以上訴人有申請查驗之義務而拒絕返還系爭撫育費,自 無理由。綜上,上訴人業已履行養護植栽之義務,且被上訴 人已於102 年7 月25日確認植栽之數量、品質,則於4 年保 固期後,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撫育費退還上訴人。爰依系爭 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 34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植栽撫育期間為4 年,此期間上訴人需負責栽種之植栽須存活、無枯死、滅失 之情形。且因植栽其本身之性質,有可能遭受病蟲害、颱風 等天然災害,或是人為疏失而造成枯萎、枯死等情事,故系 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以6 個月為1 期估驗 計價,以確認上訴人確實有依約種植植栽並照顧使其存活, 且須經被上訴人估驗確認植栽並無上揭枯萎、枯死之情事後 ,被上訴人方退還系爭撫育費予上訴人。故每6 個月向上訴 人請求估驗,此為上訴人之義務,亦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撫育費之要件,惟上訴人並未按期向被上訴人請求 估驗,僅於最後1 期即第8 期申請估驗,則上訴人請求第1 至7 期之系爭撫育費,並無理由。至於第8 期之撫育費292, 547 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2,547 元,及自 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㈣前揭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如以292,547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上訴人2,047,83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承攬被上訴人招標之系爭工程(該工 程包含社區AC路面改善工程及社區排水工程、景觀綠化空間 改善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㈡系爭工程已於98年7月9日驗收結算完畢,工程總金額為23,3 38,304元,系爭工程中景觀綠化空間改善工程之系爭撫育費 總金額為2,340,378元,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總金額將系 爭撫育費予以預扣而未給付,其餘工程款被上訴人業已於驗 收完後,一次給付上訴人。
㈢系爭工程中之景觀綠化空間改善工程之植栽撫育期間約定為 4 年(即自98年7月7日至102年7月7日止),並以6個月為1 期估驗計價,而給付植栽撫育費。上訴人僅於第8期(即102 年7月3日)申請撫育估驗,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確 認勘驗合格植栽,並無枯萎、枯死之情事,而同意給付第8 期之撫育費292,547元,惟尚未給付上訴人。 ㈣扣除上開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第8期植栽撫育費292,547元, 其餘第1至7期之植栽撫育費2,047,831元,被上訴人則不同 意給付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按期向被上訴人申請估驗 第1 至7 期植栽撫育之義務?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第 1 至7 期植栽撫育費共2,047,831 元本息,有無理由?七、上訴人有無按期向被上訴人申請估驗第1 至7 期植栽撫育之 義務?
上訴人固主張植栽撫育之保固期為4 年,上訴人應係確保於 4 年保固期間,如植栽有枯死、生病等不良狀況,應隨時更 換替補。如4 年保固期後,植栽均為存活,被上訴人即應將 系爭撫育費退還上訴人。至於每6 個月為1 期估驗計價,係 上訴人視自身資金需求,決定是否辦理估驗及退還系爭撫育 費,此應屬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4 年撫育費工 程款將先行繳入本所(指被上訴人),其後4 年將按每6 個 月為1 期估驗計價,4 年過後若有餘款,將不予計價。」, 同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 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保固,非結構物1 年,結構物3 年 ,撫育費另計。」,此有系爭工程契約1 份在卷(外放)足 憑,又「機關辦理工程估驗時,除應估驗數量外,尚須查核 估驗項目是否按契約圖說施工。」,亦有內政部96年3 月20 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11761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9 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技士林協隆亦於原審到庭證稱 :「(植栽撫育費之廠商請款流程為何?)一般就是要看作



物(即植栽)有存活的話,我們才會付款。廠商會提出申請 ,公所(即被上訴人)會派人去看,假如有存活的會,或者 是說存活率是怎樣,就付多少,或是說作物沒有存活的話, 要求廠商補植,才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背面 )。堪認系爭撫育費固屬工程款性質,然與一般保固性質不 同,而係自植栽完成後撫育4 年,按每6 個月為1 期進行估 驗計價,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申請估驗時,除應估驗數量外 ,尚須查驗於此期之期間(即6 個月)內,上訴人負責栽種 之植栽有無枯萎、枯死之情事,如有枯萎、枯死之情形,上 訴人應予補植,被上訴人始會退還該期之植栽撫育費。是以 「考量營繕工程多具有標的金額龐大、工程漫長之特性,倘 令承攬人(即上訴人)概於工程全部完工及驗收完成後始請 求工程款,其財力自難以負荷,且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定作 人(即被上訴人)亦得仰賴按期估驗程序掌握工程進度,並 監督其品質,故雙方(即兩造)均有按期辦理估驗計價之義 務,不得申請棄權或延期辦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08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視自身資金 需求決定是否按每6 個月為1 期辦理估驗及退還植栽撫育費 ,此應屬其權利,而非義務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 目前段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進度達百分之25、50、 75估驗計價。」,又於同條項第3 款明定植栽撫育費之請領 方式:每6 個月為1 期估驗計價。其兩者之請領規定並無不 同。然上訴人並未於進度達百分之25、50、75時即申請估驗 ,而係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一次領取全部工程款,但在系爭 撫育費如須按期申請估驗,始得請領,顯已背離契約文義云 云。惟查機關辦理工程估驗時,除應估驗數量外,尚須查核 估驗項目是否按契約圖說施工。亦即定作人(即機關)並得 藉此按期估驗程序掌握工程進度,並監督其品質,雙方均有 按期辦理估驗計價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固有依 按期申請估驗,以先行取得部分工程款(即估驗款)之權利 ,惟被上訴人亦有得藉此查驗是否符合工程進度及工程品質 之權利,故被上訴人縱於上訴人未依約定在系爭工程進度達 百分之25、50、75時申請估驗,而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同意 其一次領取全部工程款,致放棄於系爭工程進度達百分之25 、50、75時,得藉估驗而得查驗是否符合工程進度及品質之 權利,然亦尚難據而認定上訴人因之亦得免除由被上訴人於 每6 個月查驗值栽有無枯萎或枯死,而須由上訴人補種植之 義務。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辯每6 個月為1 期之估驗計價,係為確認



上訴人於該期間確實有依約撫育植栽使之存活,且須經被上 訴人查驗確認植栽並無枯萎或枯死之情事後,被上訴人始退 還各該期之植栽撫育費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有按期向被上 訴人申請估驗第1 至7 期植栽撫育之義務,亦為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即退還)各該期值栽撫費之要件等語,應 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第1 至7 期植栽撫育費共0000000 元本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於植栽撫育4 年期間應按每6 個月為1 期,向被上訴 人申請估驗計價,且須經被上訴人查驗合格後,始得請求被 上訴人退還各該期之植栽撫育費,此程序非但係上訴人之義 務,亦係上訴人請求退還各該期植栽撫育費之要件等情,業 如前述。惟上訴人除於4 年撫育期將屆之102 年7 月3 日申 請退還系爭撫育費,而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確認第8 期之植 栽數量,品質合格外(按被上訴人已同意退還第8 期之植栽 撫育費292547元,此部分亦經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 在案),其餘第1 至7 期則均未按期向被上訴人申請估驗計 價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函文, 夏雨種苗園出貨證明單(見原審卷㈠第43頁、第77頁、第50 頁至第53頁),並主張其於第1 至7 期之期間,確有撫育植 栽,使之存活等情。然查上揭函文核係上訴人表示植栽之樹 種土肉桂、水柳等因無法抗熱而枯死,請求種植其他樹種, 嗣經被上訴人函覆同意更換;另前揭出貨確認證明單僅能證 明上訴人有向夏雨種苗園購買土肉桂、水柳等樹種之事實, 而此事證亦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按每6 個月為1 期向被上訴 人申請估驗,並經被上訴人查驗合格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退還第1 至7 期植栽撫育費共0000000元(即00000 00元-292547=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第1 至7 期 植栽撫育費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100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
│編號│工程內容 │撫育費內容及金額(新台幣)│
├──┼───────────┼─────────────┤
│1 │社區工程生態池設置及周│喬木撫育費(4年) │
│ │邊環境整理 │54,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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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社區福利養護所環境改善│喬木撫育費(4年) │
│ │ │129,270元 │
│ │ │灌木撫育費(4年) │
│ │ │92,8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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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26線替代道路旁綠化 │喬木撫育費(4年) │
│ │ │237,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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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外環道旁社區閒置空地綠│喬木撫育費(4年) │
│ │美化 │296,070元 │
│ │ │地被撫育費(4年) │
│ │ │1,496,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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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週邊環│喬木撫育費(4年) │




│ │境改善 │33,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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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撫育費合計2,340,3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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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兄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