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2號
104年度家上字第3號
被上訴人 羅志傑
羅淑媛
洪羅雅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吳忠諺律師
複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被上訴人 羅志偉
上列當事人與羅大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
求羅大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423,303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是核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423,3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4,457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51,094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3,363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
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