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張佘梅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張婉齡
被上訴人 佘曾秀鸞
訴訟代理人 佘景芳
被上訴人 佘榮文
訴訟代理人 佘金順
被上訴人 孫太松
被上訴人 陳界元
訴訟代理人 蘇瑛綉
被上訴人 陳裕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上訴人 孫靜宜
孫榮昌
孫榮華
孫榮賢
孫陳金葉
顏飛
特別代理人 顏秉鈞
被上訴人 黃惠蘭
黃琇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孫太松、孫陳金葉、孫靜宜、孫榮昌、孫榮華、孫榮賢、顏飛、黃惠蘭、黃琇蘭共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孫太松、孫靜宜、孫榮昌、孫榮華、孫榮賢、孫陳 金葉、顏飛、黃惠蘭及黃琇蘭(以下簡稱孫太松等9 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該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判決分割。因原共有人孫 先齊、陳涂金枝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求分割,請求被上訴人陳界元、陳裕發就陳涂金枝所遺土 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孫太松、孫陳金葉、孫靜宜、孫榮 昌、孫榮華、孫榮賢、顏飛、黃惠蘭、黃琇蘭等9 人就孫先 齊所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聲明:㈠陳界元、陳 裕發應就陳涂金枝所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孫 太松等9 人應就孫先齊所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三、上訴人陳界元、陳裕發、佘榮文、佘曾秀鸞、孫太松、孫靜 宜、孫榮昌、孫榮華、孫榮賢皆以: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契約,同意分割,惟渠等 皆無資力可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另陳界元、陳裕發抗辯: 其等並無資力找補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佘榮文抗辯:希望 可以分得374 之3 地號土地之西側部分等語。四、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陳界元、陳裕發應就被繼承人陳涂金 枝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上訴人孫太松、孫陳金葉、孫靜宜、孫榮昌、孫榮華 、孫榮賢、顏飛、黃惠蘭、黃琇蘭應就被繼承人孫先齊所有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 院按:上揭㈠、㈡部分,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㈢兩造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 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兩造各分得如原審判 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上訴人佘榮文及孫先齊之繼承人 9 人應各給付佘曾秀鸞、陳界元、陳裕發如原審判決附表表 二所示之補償金。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 之分割方法,求為適當之判決;被上訴人(孫太松等9 人未 到庭除外)亦答辯聲明,請求為適當之判決。
五、本院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對訟爭土地既無 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並不爭執,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乎法律規 定。查訟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辦理土地分割須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規定辦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271257100 號函乙份可稽(原 審院卷一第63頁)。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4 款定有明文。本件土地,已故之孫先齊、被上訴人佘曾秀鸞 及上訴人分別於64年7 月11日、7 月18日、65年12月30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佘榮文於83年12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陳涂金枝則於91年 8 月2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 原審調字卷第7 至12頁),陳界元、陳裕發就陳涂金枝之繼 承事實,時間在農發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後,符合 上開條文但書之例外規定。職是訟爭土地即得予以分割,不 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須逾 0.25公頃之限制。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但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訟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上訴人、被上訴 人佘榮文於374 之3 地號土地有種植芒果樹,另被上訴人陳 界元、陳裕發之父親則在374 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乙間,現 由陳界元、陳裕發使用;而被上訴人佘曾秀鸞則有使用原審 判決甲案之374 (2 )部分耕種;另374 之3 地號土地其餘 部分為雜草等情,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3 月5 日勘驗,製有 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76 、177 頁)。本件經上訴後 ,本院依有到場之兩造所表達之意願,依公平、利益及經濟 原則,並斟酌訟爭土地之位置、價格、使用狀態及經濟效用 ,分別囑託銓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 所作成補充鑑定報告及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 案1 ),按渠等價值將地號374 土地面積1996平方公尺、37 4 ⑴土地196 面積平方公尺、374 ⑵土地面積362 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陳界元、陳裕發共同取得;374-3 土地面積 24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374-3 ⑴土地面積189 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佘榮文取得;374-3 ⑵土地面積400 平方公尺,分歸佘曾秀鸞取得,俾得完整利用;至於孫先齊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孫太松等9 人,就訟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為650/137475,按數量核算面積約僅8 坪(26.21 平方公尺 ),而訟爭土地係農地,該面積不足8 坪之土地並不足以供 作農業或其他合乎經濟目的之利用,渠等實際上亦無供作農 業之使用,自不宜以原物分配予孫太松等9 人,以免區分過 細,害及社會經濟。按法院命為分配,以原物為分配於各共 有人,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所明定。經囑託銓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以孫先齊等 9 人之應有部分占訟爭土地分割前價值比例為0.47% ,其因 原物分割未分得土地,應受104,087 元之找補,有該鑑定報 告可稽(見105 年6 月12日補充鑑定報告第4 頁)。而上訴 人因分受374-3 土地面積2401平方公尺,該位置完整且單位 價值較高,上訴人亦陳明就孫先齊等9 人應受補償之金額由 其補償,自屬公平合理,並盡地利之用,故認應由上訴人給 付104,087元予孫先齊等9 人共同取得。六、綜上,兩造共有之訟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 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迄未能協議分割,上訴人本 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併行請求被上訴人陳 界元、陳裕發,及孫太松、孫陳金葉、孫靜宜、孫榮昌、孫 榮華、孫榮賢、顏飛、黃惠蘭、黃琇蘭辦理繼承登記(此部 分已判決確定),及並就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土地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土地應合併 以原物分割,各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至於應有部分甚微者, 則以金錢補償之,應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最符合整體效 益,爰將訟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並由上訴人補償孫 太松等9 人104,087 元。原審就分割方法既有不當,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63 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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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之土地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繼 承 人 │ 分 割 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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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岡山區│張佘梅 │0000000 分之 │ │附圖374-3 所示面積2401平方公尺,歸張佘│
│拕子段374、3│ │0000000 │ │梅取得;並應補償孫先齊等9 人新台幣1040│
│74 之3 地號 │ │ │ │87元。 │
│土地 ├─────┼────────┼───────────┼───────────────────┤
│ │孫先齊 │137475分之650 │被上訴人孫太松、孫陳金│受張佘梅補償新台幣104087元,由渠等9 人│
│ │ │ │葉、孫靜宜、孫榮昌、孫│共同取得。 │
│ │ │ │榮華、孫榮賢、顏飛、黃│ │
│ │ │ │惠蘭、黃琇蘭等9 人 │ │
│ ├─────┼────────┼───────────┼───────────────────┤
│ │佘曾秀鸞 │11700分之763 │ │附圖374-3 ⑵所示面積400 平方公尺,歸佘│
│ │ │ │ │曾秀鸞取得。 │
│ ├─────┼────────┼───────────┼───────────────────┤
│ │佘榮文 │1175分之40 │ │附圖編號374-3 ⑴所示面積189 平方公尺,│
│ │ │ │ │歸佘榮文取得。 │
│ ├─────┼────────┼───────────┼───────────────────┤
│ │陳涂金枝 │11700分之4402 │被上訴人陳界元、陳裕發│附圖編號374 所示面積1996平方公尺、374 │
│ │ │ │ │⑴所示面積196 平方公尺、374 ⑵所示面積│
│ │ │ │ │362 平方公尺,歸陳界元、陳裕發共同取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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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1 │上 訴 人 │ 十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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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上訴人陳界元、陳│共同負擔十分之四│
│ │裕發 │ │
├───┼─────────┼────────┤
│ 3 │被上訴人佘榮文 │ 百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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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上訴人佘曾秀鸞 │ 百分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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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上訴人孫太松、孫│共同負擔百分之一│
│ │陳金華、孫靜宜、孫│ │
│ │榮昌、孫榮華、孫榮│ │
│ │賢、顏飛、黃惠蘭、│ │
│ │黃琇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