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26號
KSHV,104,上,226,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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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陳政瑋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上訴人  黃韋銓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下午6 時5 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872巷60弄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高楠公路1870巷17弄之未劃設車道線、分向線及交通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以時速40 至5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亦沿高楠公路1870巷 17弄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上訴 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腦外傷、顱骨缺損、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部等傷 害(下稱系爭損害),並導致左側肢體偏癱嚴重減損之結果 (下稱系爭後遺症),經鑑定為肢體中度殘障。被上訴人過 失駕駛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損害,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465,890 元;機車修復費用6,960 元;自100 年6 月27日 至同年7 月4 日、100 年7 月11日至102 年5 月25日止,有 看護必要(其中100 年7 月5 日至7 月10日,在加護病房接 受醫護,無實際看護費用支出),費用計678,340 元;腦傷 導致生活功能受損,經鑑定為中度殘障,勞動能力減損52%



,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4 萬元,按霍夫曼係 數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計5,796,995 元;上訴 人正值青年,因系爭事故受傷,生活無法自理,並致左側偏 癱,為中度殘障,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內心相當痛苦,得請 求非財產損害200 萬元。又上訴人領得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 181,800 元,於扣除理賠金後,尚得請求給付8,766,385 元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8,766,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行駛,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非被上訴人追撞所致。其次,上訴人於 十字路口違規停車情形,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看見上訴人騎乘 車道是否有車輛行進,致未能減速而撞及乙機車,故肇事原 因在於上訴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又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 ,除醫療費用於79,480元範圍內確有必要外,其餘之醫療支 付及用品,均非必要,且與系爭損害無關。再者,上訴人未 舉證證明有看護必要,且上訴人持續領取薪資,復於102 年 2 月21日遭發現可獨自外出聽講行動電話,足見並無看護必 要,亦無勞動能力減損。此外,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金額 過高。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檢驗有酒精反應,雖 未達酒駕處罰標準,但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暨上訴人雖戴有 安全帽,但沒有扣上扣環,亦造成安全帽脫落,無法保護頭 部,均與有過失,故上訴人請求並無依據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4,721 元,及自附民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命兩造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327,80 5 元(含醫療費用150,470 元、看護費用380,340 元、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5,796,995 元),及自101 年5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原審就超過上訴部分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 及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已經確定)。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4 日下午6 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872巷 60弄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870巷17弄之 未劃設車道線、分向線及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高楠公路1870巷17弄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 ,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外傷、顱骨缺 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 腦部等傷害,並導致左側肢體偏癱嚴重減損之結果,經鑑 定為肢體中度殘障。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6 1 號判處徒刑,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據本院刑事庭以 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00 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案)。(三)關於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因酒駕而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 字第33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損害,分別自100 年6 月4 日起至同 年8 月22日、同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9 月15日於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自同年8 月22日起 至同年9 月6 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自同年 9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在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 稱金門醫院);自同年10月3 日起至10月31日止在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住院治療。
(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有支付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療費9,85 0 元;支付育生中醫診所醫藥費75,300元;向泰和堂中藥 房購買腦藥65,320元。
(六)上訴人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5 月25日止,聘請外 籍勞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380,340 元。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 費用150,470 元,是否有據?(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看護費用380,340 元,是否有據?(三)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796,995 元,是否有據?茲 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150,470 元,是否有 據?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2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4 日下午6 時5 分許,騎乘 甲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872巷60弄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870巷17弄之未劃設車道線、 分向線及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且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上訴人騎乘乙機車亦沿同巷17弄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該交 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損害 ,並致系爭後遺症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其次 ,被上訴人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自應注意 在時速40公里以內,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氣晴、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上訴人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騎乘於該路段 ,揆諸前揭規定,即有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又被上訴人 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禮讓右方之乙機車先行,亦有 過失。再者,被上訴人因超速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致兩車發生碰 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損害,足認上訴人所受損 害與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騎車 行經交岔路口前,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然依證人童昶儒於刑案第二審102 年1 月16日審判期 日到庭證述:上訴人在碰撞之前,速度沒有變慢(見刑案 上訴審卷第110 頁背面)等語,足見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上 訴人疏忽行為,並屬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力,應承擔 與有過失。末者,原審認定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中 被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為70% ,至於上訴人則自行承擔30 % 的過失比例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 ,堪予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負過失 責任,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或金額,



是否有據,分論如後。
3、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腦外傷、顱骨缺損、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部等損 害,均集中於頭、腦部,除前往西醫醫院治療外,確有中 醫治療之必要,因而請求再給付中醫或中醫治療費用150, 47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下稱中醫院 )收據影本多紙、泰和堂中藥房(下稱泰和堂)估價單影 本多張及育生中醫診所(下稱育生診所)收據影本附卷( 見原審卷一第211-219 頁、223-224 頁,下合稱系爭單據 )為證,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惟抗 辯支出欠缺因果關係,且無必要等語。
4、經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有支付中醫院診療費9,850 元、育生診所醫藥費75,300元,並向泰和堂購買腦藥65,3 2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單據在卷可稽,堪可 認定。其次,上訴人因系爭損害,自100 年10月4 日起至 103 年1 月14日止,前往中醫院就診,並由該院施以針灸 及傷科治療,而上開治療措施,對於上訴人主訴車禍後, 凝視易恍神,步態平衡,左上肢左掌肌力0 ,左足內翻, 大小便無法忍太久,夜間需使用紙尿褲等腦血管疾病後遺 症,確有必要乙節,有中醫醫院104 年10月27日高市中醫 總字第10470297600 號函及所附診療結果摘錄報告意見附 卷(見本院卷第91-92 頁)可稽,堪認上訴人前往中醫院 接受針灸治療,確有必要。另參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 100 年7 月4 日前往高醫住院診療時,該院腦神經外科, 即曾請中醫部進行會診,由中醫師開具會診意見為中醫辯 證:挫傷後遺、血瘀、阻瘀清竅;治則:活血化瘀、醒腦 開竅;Plan:針灸治療;穴位:顳三針、風池、合谷、外 關、足三里等語,有上訴人提出高醫出具住院照會單影本 附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可憑,顯見西醫於診療上訴人時 ,即有照會中醫師,並由中醫師提出針灸治療上訴人傷勢 之意見,益徵上訴人接受中醫院之針灸治療,確有必要。 從而,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9,850 元,即屬有據。至被 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主訴易恍神等語,係不可採云云。惟 中醫院已函復針對上訴人因車禍造成之腦部損害,確有針 灸治療之必要,則上訴人於就診時,是否處於易恍神之狀 態,尚不影響上訴人有於中醫院診療必要之認定。 5、其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腦部損害,於事故後 ,仍有腦震盪後遺症,遂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間陸續至育生診所求診,經合格中醫師診斷為「疑 似腦震盪後遺」,並開立中藥服用,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



,300 元乙節,業據育生診所於104 年10月29日檢附診斷 病歷,函復載稱:依上訴人病情所示,確為腦震盪後遺症 之症候群,上訴人主訴100 年6 月4 日車禍腦震盪,高醫 開腦後,發生左手抬肩差些,拿碗不行,曾發生癲癇一次 ,口服抗癲癇藥×1 、×2 等情形,經該診所診治結果, 依病歷表記載,上訴人病情穩定且持續進步,該診所開立 之處方藥,皆為促進腦循環及腦細胞增生,促進神經傳導 的藥物與方劑,確為上訴人病情所必須(見本院卷第93-9 5 頁)等語綦詳。參以上訴人確實在高醫接受腦部手術治 療,迄至100 年8 月間,仍持續前往高醫住院復健治療乙 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附卷(見附民卷 第8 頁、原審卷二第148 頁)可稽;暨被上訴人不爭執育 生診所函復內容,且表示此部分診療,是否為必要費用, 由本院斟酌(見本院卷第104 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上 訴人因腦部受傷,經腦部手術後,確有前往育生診所治療 服藥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75,300元,即 屬有據。
6、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向泰和堂購買中藥服用之必 要,並支出藥品費用65,32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並 無相關醫學文獻,可佐證上訴人向泰和堂購買之藥材,與 其因車禍肇致之損害有關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上情, 固據泰和堂於104 年10月23日以陳報狀指稱:上訴人前往 該藥房購藥時,主訴因車禍受有腦震盪,並向該中藥房購 買乳香沒藥、川天麻、藏紅花、洋蔘、田七等藥材,上開 藥材都是用來降低腦部疼痛之基本用藥(見本院卷第90頁 )等語,然此為上訴人向藥房購買之藥材,既無中醫師之 診斷證明,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參諸育生診所 檢附治療上訴人傷勢之處方,亦未見列有上訴人自行向泰 和堂購買之藥材(見本院卷第95頁),尤難僅據泰和堂出 具上開陳報狀,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 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據上,上訴人得請求再給付醫療 費用為85,150元。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380,340 元,是否有 據?
1、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腦部受創,致罹患失智症疾 病,左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退化,生活無法自理,有受 看護必要,並以實際僱用外籍勞工專人看護期間即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5 月25日止計517 日,所支出看護 費用380,340 元,請求再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惟被上訴 人否認之,並抗辯:上訴人自100 年11月30日之後,即無



看護必要。其次,依大同醫院101 年9 月18日高醫同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附回覆表指稱 :上訴人經復健治療後,左側上下肢功能,未達嚴重減損 ,可以自行吃飯、穿衣、走路(見刑案第二審卷第36 -37 頁、本院卷第123 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戶外活 動光碟錄影內容,顯示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1日尚能以左 手提手提包,並左、右手換提該手提包,且可單獨於路上 正常行走、轉彎,走路速度、姿勢均正常,亦據刑案第二 審判決認定無訛。此外,上訴人出院後,仍自100 年6 月 間起至103 年1 月間止,按月自訴外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聯濠公司)領取一定的薪資,亦徵上訴人並無須依 賴外籍看護之必要云云。
2、經查,上訴人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5 月25日止, 聘請外籍勞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380,340 元乙節,為兩 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薪資表、健保費繳款單及就業 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以上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3 1-234 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支出看護費 用380,340元。
3、其次,上訴人因頭部外傷,於101 年8 月16日前往大同醫 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失智症,造成左側肢體偏癱,致認 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建議24小時看護;且於 100 年8 月16日領得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 日期為101 年8 月);暨因頭部外傷所致癲癇合併多項認 知功能異常及左側輕癱,於100 年12月27日之神經心理學 測驗顯示為輕度失智症,日常生活及自我照料需旁人提醒 ,建議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大同醫院於101 年8 月 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01 年10月18日高醫同管字第1010 000997號函及回覆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見原審一 第63頁、卷二第146-147 頁、附民卷第13頁)可稽,堪認 上訴人因受頭部外傷,迄至101 年10月18日止,仍經醫師 診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或需旁人提醒,並建議有24小時 看護及長期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又上訴人因前述癲癇及 認知功能異常病症,迄至103 年2 月20日止,仍持續使用 抗癲癇藥物治療中乙節,有大同醫院於103 年2 月20日出 具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可稽,堪認上 訴人迄至103 年2 月20日止,仍處於持續使用抗癲癇藥物 治療中,已徵上訴人主張其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2 年 5 月25日止,仍有看護之必要乙節,尚非無據。 4、又上訴人因頭部外傷,自100 年6 月4 日入住高醫神經外 科病房,至100 年7 月20日轉入該院復健病房,並於100



年8 月22日自復健科出院,自101 年1 月6 日起至101 年 7 月19日止,均於該院復健科門診追蹤復健治療,期間內 日常生活確實有需要協助,並以全日看護較為適合乙節, 有高醫104 年11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4976號函附卷 (見本院卷第97頁)可稽,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自101 年1 月6 日復健前之100 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仍 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
5、再者,上訴人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102 年5 月25日止, 仍有左側肢體輕癱,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 理,故仍有半日看護照料之必要乙節,亦據本院函囑榮總 鑑定無訛,有該院105 年6 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53402176 號函附說明附卷(見本院卷第182 之1 至183 頁)可稽。 本院審酌榮總係參酌上訴人於高醫、榮總、金門醫院、大 同醫院、育生診所及中醫院之就醫說明、函覆表、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報告及病歷資料等,綜合作成之鑑定報告,堪 予採認。其中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9日之看護程度,究應 為全日或半日,依高醫及榮總前開函復,似有重疊。就此 ,本院認高醫係依上訴人於該院實際進行復健治療,而提 出意見為可採,故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9日之看護程度, 應認係全日。至被上訴人固仍執拍攝上訴人於102 年2 月 21日獨自在外行走之錄影光碟,抗辯:上訴人能以左手提 手提包,並左、右手換提該手提包,且可單獨於路上正常 行走、轉彎,走路速度、姿勢均正常(經刑案第二審勘驗 ,如刑案第二審卷第269 頁所示),足見其並無看護必要 云云。惟本院囑託榮總鑑定時,依被上訴人要求,併將上 開光碟檢送該院參酌,而榮總於鑑定時,確實參酌檢附之 光碟內容乙節,亦有該院105 年8 月8 日高總管字第1050 003005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可稽,已徵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無據。況上訴人有無看護必要,應依其病情 ,為長期性觀察,並參酌專業醫師之診療意見,尚不宜僅 依上訴人一時一地在外提手提包或走路姿勢等行為表現, 遽認其無看護之必要。而觀上訴人因頭部外傷,造成癲癇 及認知功能異常病症,迄至103 年2 月20日止,仍持續使 用抗癲癇藥物治療中乙節,如前所述。又上訴人於102 年 5 月17日前往榮總復健科就診時,據該院鑑定結果:「… 肌力左上肢約3-4 分,左下肢約4-5 分,基本走路、爬樓 梯及上廁所等可自理,但認知能力受損,簡單計算能力 100 減7 不能算出,對時間、地點的定向感差,反應遲鈍 ,判定因腦傷造成認知障礙,無法從事輕便工作」乙節, 有該院102 年6 月3 日高總管字第1020008760號函影本附



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可稽,足見上訴人迄至102 年5 月 17日止,依其受傷病情來看,上訴人之基本走路、爬樓梯 及上廁所等,雖可自理,但認知能力受損,簡單計算能力 100 減7 不能算出,對時間、地點的定向感差,反應遲鈍 ,仍處於因腦傷造成認知障礙之情形下,堪認上訴人係因 腦部外傷,造成認知障礙,致對時間、地點的定向感差, 反應遲鈍,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亦即上訴人係陷於腦 部無法發揮正常作用,以號令或指揮其身體進行正常運作 ,並非身體受創後,導致無法行走或持物等。從而,該光 碟雖顯示上訴人可提手提包,並左、右手交換,且可單獨 於路上行走等內容,亦無從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此外,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 日前往高醫接受職能衡鑑, 依鑑定記載:「…個案因車禍後,致動作功能及認知能力 受損,因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人際互動及職業功能; 個案目前日常生活功能不佳,基本的自我照顧尚可執行, 但清潔度及品質不佳,需他人協助,IADL則多需依賴他人 …」等語;暨於103 年8 月28日在高醫接受心理衡鑑,依 鑑定記載:「…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與同年齡、教 育程度、常模相較,已落入缺損範圍。在定向感、注意力 、工作記憶、短期記憶、語言、執行功能、概念形成、認 知彈性及視覺空間建構能力等皆落入缺損範圍。依家屬觀 察,個案目前在日常生活功能表現屬中度失智的範圍」乙 節,有高醫103 年10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30004053號函 附鑑定報告附卷(見原審卷二第268-280 頁,下稱系爭鑑 定)可稽,益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腦部外傷,迄 仍因心智缺損,造成無法獨立正常生活,致日常生活表現 ,仍處於中度失智範圍。尤徵上開光碟所示內容,不足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另刑案第二審於審理後,參酌上訴 人於光碟所示內容之行為表現,雖認上訴人仍有相當之記 憶力(見刑案第二審判決第8 頁第1-9 行),然刑案第二 審判斷的重點,係依上訴人所受損害,判斷上訴人認知功 能是否已達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最 終並綜合判斷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 肢體及認知功能損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而撤銷刑案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改諭知過失傷害 罪。此一認定結果,尚不影響本院認定上訴人自100 年12 月25日起至102 年5 月25日止,其中自101 年1 月6 日起 至同年7 月19日止,有全日看護;暨自101 年7 月20日起 至102 年5 月25日止,有半日看護之必要等事實。 6、至被上訴人固援引0000000000號函附回覆表指稱:上訴人



經復健治療後,左側上下肢功能,未達嚴重減損,可以自 行吃飯、穿衣、走路(見刑案第二審卷第36-37 頁)等語 ,抗辯上訴人並無看護必要云云。惟上訴人係因腦部外傷 ,造成認知障礙,致對時間、地點的定向感差,反應遲鈍 ,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亦即上訴人係陷於腦部無法發 揮正常作用,以號令或指揮其身體進行正常運作,並非身 體受創後,導致無法行走或持物等乙節,如前所述,則上 開函示,指稱上訴人左側上下肢功能,未達嚴重減損,可 以自行吃飯、穿衣、走路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另上訴人出院後,自100 年6 月間起至101 年12月 間止,按月自訴外人聯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濠公司) 領取薪資,其中100 年薪資計262,000 元,101 年薪資為 247,000 元合計509,000 元乙節,固有合作金庫銀行光華 分行(下稱光華分行)函附交易明細查詢單(見原審卷二 第22-24 頁)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2月8 日財高國 稅楠服字第1041121665號函及附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25 - 127 頁)可稽,惟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後,左手反應很 差,講一句話反反覆覆,有見上訴人突然發狂,打他弟弟 ,平衡感也很差,已經無法工作,因上訴人屬於單親家庭 ,公司體諒上訴人家庭負擔,故自100 年至101 年止,仍 按月給予約25,000元之補貼乙節,亦據聯濠公司負責人林 在福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19-120 頁), 足見上訴人自聯濠公司領得100 年及101 年之金錢,雖所 得資料清單記載為薪資,然並非上訴人實際工作之對價, 而係聯濠公司體諒上訴人之遭遇及家庭困境,給予之補貼 ,尚難僅因上訴人取得上開金錢,遽謂上訴人仍有於上開 期間,在聯濠公司工作,並無看護之必要。參以上訴人自 101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有全日看護必要; 暨101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底,亦有半日看護必要,如前 所述,衡情,實亦不可能前往聯濠公司正常工作,足見林 在福證述,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
7、本件上訴人自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7 月19日止,有 全日看護;暨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102 年5 月25日止, 有半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如前所述。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 為每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乙節,為各大醫院所採行 ,此有網路資料可查,並為法院審判實務普遍所採認,堪 予認定。上訴人提出社區照護標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2,10 0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其中逾越上開認定部 分,尚難採信。據此,上訴人按上開期間,依僱用外籍勞



工專人看護期間支出看護費用380,340 元,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費用相當於平均每日735 元,較諸一般聘請半日 看護費用還低,應屬有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796,995 元 ,是否有據?
1、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自100 年6 月4 日起 至101 年8 月16日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76,000 元;暨自 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滿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共計5,220,995 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 詞置辯。
2、不能工作損失576,000 元部分
(1)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頭部外傷,於101 年8 月 16日前往大同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失智症,造成左側 肢體偏癱,致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建議24 小時看護乙節,如前所述。而按上訴人迄至101 年7 月19 日止,既仍需他人24小時看護,自不可能從事勞動工作。 又上訴人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16日止,依本 院前揭認定,亦處於需他人半日看護之狀態,倘參諸上訴 人於101 年8 月16日前往大同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為認 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其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16日止,仍處於不 能工作之情形,應可採認。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自100 年 6 月4 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1 年8 月16日(共1 年2 月12日)止,均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中,即屬有據。(2)其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於聯濠公司任職,並 擔任工地現場水電施工人員,每月薪資為40,000元乙節, 業據上訴人陳明,核與聯濠公司負責人林在福於原審到庭 證述:上訴人擔任聯濠公司工地現場水電施工人員,負責 建築配管,每月薪資40,000元,包含勤務加給及工地津貼 ,後兩者每月都可固定領取(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等語 相符,其中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自聯濠公司領取之 薪資約40,000元乙節,並有上訴人提出存簿影本(見附民 卷第14頁)、在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0-51 頁)、99 年薪資給付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100 年薪資給 付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及光華分行交易明細查詢 (見原審卷一第113-114 頁)可稽,足見上訴人如未發生 系爭事故,致上開期間無法於聯濠公司工作,衡情,其應 可自聯濠公司獲取每月合理工作對價40,000元。茲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損害及後遺症,導致無法於上開期間,前 往聯濠公司工作,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



失。又依上訴人自100 年6 月4 日起至101 年8 月16日( 共1 年2 月12日)止,不能工作期間,按每月薪資40,000 元計算,得請求此部分損害共計576,000 元(計算式:【 14+12/30 】×40,000 = 576,000元)。(3)至上訴人固自100 年6 月間起至101 年12月間止,自聯濠 公司領取509,000 元,惟此部分金錢,係屬聯濠公司體諒 上訴人家庭狀況,予以補貼,非實際之工作收入乙節,如 前所述,自無扣除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云 云,尚不足採。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220,995 元部分(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致勞動能力 減損52% 。而上訴人係71年**月**日生,至101 年8 月17 日止,約為29歲,距離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6年。按其 原任職於聯濠公司,每月薪資4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 ,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 減損5,220,995 元(計算式:40,000×12月×20.9174493 【36年霍夫曼係數】×52% =5,220,995 元)等語。惟被 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3)經查,上訴人係71年**月**日生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 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予認定。則上訴人請求自101 年 8 月17日起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其年齡約29歲8 月,距 離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5年4 月,上訴人主張尚有36年 的工作年限,其中逾35年4月部分,尚不足採。(4)其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於聯濠公司任職,並 擔任工地現場水電施工人員,每月薪資為40,000元乙節, 如前所述,本院參酌聯濠公司負責人林在福於原審到庭證 述:上訴人擔任聯濠公司工地現場水電施工人員,負責建 築配管,每月薪資40,000元,包含勤務加給及工地津貼, 後兩者每月都可固定領取等語,認上訴人受侵害前,依其 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每月可領取40,0 00元薪資,應屬合理。
(5)又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 日前往高醫接受職能衡鑑,依鑑 定記載:「…個案因車禍後,致動作功能及認知能力受損



,因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人際互動及職業功能;個案 目前日常生活功能不佳,基本的自我照顧尚可執行,但清 潔度及品質不佳,需他人協助,IADL則多需依賴他人;個 案目前無法自行就業及獨立操作,已喪失大部份工作能力 …」等語;暨於103 年8 月28日在高醫接受心理衡鑑,依 鑑定記載:「…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與同年齡、教 育程度、常模相較,已落入缺損範圍。在定向感、注意力 、工作記憶、短期記憶、語言、執行功能、概念形成、認 知彈性及視覺空間建構能力等皆落入缺損範圍。依家屬觀 察,個案目前在日常生活功能表現屬中度失智的範圍」乙 節;及於103 年10月15日身體檢查結果,肌肉力量:右側 上下肢5 分,左下肢4-5 分、左上肢3-4 分。手指動作: 以手指輪動旋轉原子筆,左手表現較差,經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52% 等情,有系爭鑑定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8-27 0 頁)可稽,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腦部外傷,致 勞動能力減損52% 。參以高醫復於104 年11月10日,以高 醫附行字第1040004976號函覆本院:「…說明三、陳君腦 傷之後有人格改變及智能下降之情形,完全恢復之可能性 甚微。其勞動力減損評估以當時之智力及人格為主,失智 程度可再測定,但完全恢復之可能甚微」(見本院卷第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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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