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醫上訴字,105年度,2號
KSHM,105,醫上訴,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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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兆緯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醫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7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營 新醫院」,派員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14時至18時,前往高 雄市○○區○○○路0 巷00號「聯合活動中心」,為高雄地 區之肯德基、必勝客員工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惟因故 未有醫師到場。詎任職艾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 司)、未具有醫師資格之簡兆緯,明知未取得醫師資格,不 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 犯意,穿上白袍、配戴聽診器,端坐於整套檢查流程最後方 之長桌邊,逐一為已完成身高、體重、血壓(含心搏數)、 視力、抽血、採尿及胸部Ⅹ光檢查之許志鑫郭世豐等受檢 勞工,檢視健康檢查紀錄表上所登載之血壓、心搏等項目, 且於口頭詢問身體狀況(問診)後,告知「心搏過速」、「 血壓過低」等判定(診斷)結果,並進而將「心搏過速」字 樣予以登載在各該勞工之健康檢查記錄表「醫師問診欄」內 ,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惟旋經接獲檢舉之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左營區衛生所人員於同日14時許趕赴前址稽查,當場查 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簡兆緯(下稱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74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 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 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前述犯行 不諱(原審卷第37、51頁、本院卷第56頁、第77頁反面), 核與證人許志鑫郭世豐、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執行檢 查人員彭惠婷陶良榆、高雄市左營區衛生所執行檢查人員 李鍾松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頁第74至75、40 至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記 錄表、陳述意見紀錄、健康檢查記錄表、查緝影像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3 至8 頁、63至67頁、本院卷第23至41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 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 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又「醫療業務」則係指反覆實 施前述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本案被告行為時穿戴 白袍、聽診器而具一般(內科)醫師之完整衣飾、配備外觀 ,原顯具反覆實施之計畫;又其為已完成血壓(含心搏數) 等檢查之受檢勞工,檢視健康檢查紀錄表上所登載之血壓、 心搏等項目,且於口頭詢問身體狀況後,進行「心搏過速」 、「血壓過低」等判定,甚至在健康檢查記錄表上予以註記 ,顯然係以預防人體疾病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察及診斷, 並以此為業,自屬醫療業務之行為無訛。核被告明知其未取 得合法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而仍違法執行醫 療業務之行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立法 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 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被告反覆所為之多



次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依前述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簡兆緯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醫師法 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審酌被告未於國內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本不得於國內私自從事醫療行為,卻仍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內 容,影響受檢民眾之權益,進而影響民眾之健康,實屬不該 。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離婚,現無業,之前 從事販售醫療器材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需 扶養70歲之父親,家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 準。復敘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 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予諭知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 訓,徹底改過,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復依同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核無不合 ,量刑及附條件緩刑部分,亦均屬適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載資 料,顯示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時, 經申報核實其在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士公司 )任職,年薪為258 萬元,詎其竟於不及一個月之原審105 年6 月3 日審理中,偽稱無業,犯後態度惡劣,且原審所諭 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之5 萬元數額,較諸被告現今高達258 萬元年薪之豐厚收入,顯不足令被告心生警惕等語,指摘原 審對被告簡兆緯併予諭知緩刑2 年及命向公庫支付5 萬元之 部分,有過輕之失。茲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之結果,該銀行固曾於105 年 5 月17日報送被告聯徵資料,惟被告乃係於96年10月15日即 向該銀行申辦信用卡,有該銀行105 年11月3 日105 政查字 第000006330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向 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時點,乃早在96年間,係因該銀行於10 5 年5 月17日再次報送被告聯徵資料,始致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所為之簡化式登載,令生被告曾於105 年6 月間 ,以年薪258 萬元之收入條件,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等誤判;再依卷附被告勞保投保紀錄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本院卷第45、46頁)所顯示:被告於103 年4 月自樂利



士公司退保(當時之投保薪資為4 萬3900元月薪),自同年 5 月6 日起改由艾肯公司以月薪2 萬100 元之投保薪資為被 告納保,暨被告於104 年所領取之報稅薪資,僅有艾肯公司 發給之6326元,且除此之外被告別無任何報稅收入各情,足 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現無業,之前任職艾肯公司月入 約2 萬元;暨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本案案發後,我遭艾肯公 司轉為無底薪之兼職人員,因為業務能力不佳,所以實際上 沒有工作各等語(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尚 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責原審誤將被告虛偽低報之工作 、收入狀況納為審酌因素,以致所諭知之緩刑期間、條件( 指應支付予公庫金額)過輕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同案被告李秉仁孫佩妏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業經確 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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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利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