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生明
選任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詹青民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69號、102 年
度偵字第8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生明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詹青民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詹青民於民國85年3 月16日分發入伍,嗣調任國防部空軍第 一後勤指揮部(下稱一指部)飛機另件修理廠(下稱飛修廠 )製造課,於100 年7 月1 日任上士士官班長(編制飛機修 護士),並為飛修廠內乾式除漆棚廠之裝備保管人(後於10 2 年8 月16日調任一指部軍械廠,並於104 年11月退伍), 負責飛修廠乾式除漆棚廠運作設備耗材及濾材更換業務相關 檢查及功能測試驗收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生明係址設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5 樓○○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妻卓○ ○為登記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一指部就飛修廠內 乾式除漆棚廠及金鋼砂棚廠之維護,於101 年7 月9 日以公 開招標方式辦理「102-104 年乾式除漆(PMB )及金鋼砂棚 廠運作設備維護案(下稱本案維護案)」,經○○企業社於 101 年7 月2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8 萬元得標,雙方 並於101 年8 月3 日簽訂「一指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 EY02002P002PE ,下稱本案契約)」,約定本案維護案期間 係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12月31日止,隆茂企業社應 於期間內,依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即「乾式除漆棚廠設備 定期保修維護紀錄表」(下稱附表1 )及附表2 即「金鋼砂 棚廠設備定期保修維護紀錄表」(下稱附表2 )所列項目及 時機執行維護作業。而依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及2 內容,
○○企業社應按年於每年6 月20日前更換乾式除漆棚廠內: ①「4H07 01-1 大型除漆噴砂設備介質回收系統」濾心24個 (清單附表1 項次一內第13點)、②「4H0701-1大型除漆噴 砂設備粉塵回收系統」濾心168 個(清單附表1 項次二內第 10點)、③「4H0701-2小型除漆噴砂設備介質回收系統」濾 心24個(清單附表1 項次五內第13點)、④「4H0701-2小型 除漆噴砂設備粉塵回收系統」濾心24個(清單附表1 項次六 內第9 點,起訴書誤載為第13點,前揭①至④部分,下合稱 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⑤「4H0701-1大型除漆 噴砂設備人員呼吸系統」中NOVA2000全時供應空氣之噴砂專 用頭罩組10組(清單附表1 項次八內第10點,下稱NOVA2000 頭罩組),並應更換金鋼砂棚廠內:⑥「TSA-259-5 大型除 漆噴砂設備介質回收系統」濾心6 組(清單附表2 項次一內 第13點)、⑦「TSA-259-5 大型除漆噴砂設備粉塵回收系統 」濾心30個(清單附表2 項次二內第10點,前揭⑥及⑦部分 ,下合稱金鋼砂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惟: ㈠詹青民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蔡生明則基 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2 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蔡生明於102 年6 月19日在飛修廠內執行維護作業完成後 ,明知○○企業社於102 年6 月20日前並未依本案契約內容 更新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共計240 個,且應詹青 明要求,並未更換NOVA2000頭罩組10組,而交付規格不符之 NP- 503 型頭罩組,仍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102 年6 月份之 附表1 所列項次一內第13點、項次二內第10點、項次五內第 13點、項次六內第9 點、項次八內第10點之「檢查結果」欄 內,均不實勾選「合格」選項;而詹青民亦明知上情,仍於 102 年6 月20日其後某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附表 1 末頁之「整體檢查結果及建議事項」欄填載「無」、同表 「檢查/保修結果」欄勾選「合格」等不實事項,交予不知 情之飛修廠士官長黃○○彙整。
㈡蔡生明亦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單獨犯意,明知上揭更換作業要求,於102 年6 月19 日未實際更新金鋼砂棚廠上揭粉塵濾心(6 組、30個),仍 於102 年6 月19日在附表2 即「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金鋼砂 棚廠設備定期保修維護紀錄表(下稱附表2 )」上揭項次「 檢查結果」欄上勾選「合格」,且於附表2 「執行時間」欄 填載「102 年6 月19日」等不實事項,而不知情之金鋼砂棚 廠裝備保管員劉○○則於附表2 「檢查保修結果」亦勾選合 格,並簽章用印。
㈢黃○○、劉○○分別即持以行使層轉上開附表1 、2 等不實 文書予一指部後勤科及會計單位,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辦理 付款作業,使○○企業社蔡生明於102 年7 月順利請款51萬 3334元(102 年1 月至6 月合約款項),並以此方式,蔡生 明與詹青明共同在頭罩組部分詐得金額72,889元(即NOVA20 00型頭罩組購入價款10萬7,889 元扣除已交付不符規格頭罩 組購入價款3 萬5,000 元),共同在濾心部分詐得16萬8 千 元(240 個*700元)(以上計24萬889 元)、另蔡生民單獨 詐得2 萬5 千2 百元(36個*700元),並足生損害於一指部 之財產損失及對乾式除漆棚廠、金鋼砂棚廠運作設備之維護 管理及履約驗收等之正確性。其後於102 年9 月間,經人檢 舉後,由一指部監察官執行檢查,蔡生明始透過國外網站購 得符合合約規定之NOVA2000型頭罩組10組,用以替換先前交 貨不合格之頭罩組。嗣於102 年11月14日,經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屏東憲兵隊調查官持搜 索票對詹青民、蔡生明辦公室及住處實施搜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暨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兼被告蔡生明、證人劉建承、劉清男、黃士哲於廉政官 詢問時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屬傳聞證述,雖經被告詹青民及其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惟該等證據及其餘卷內未經 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均非為本案認定被告蔡生明 、詹青民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第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二、被告兼證人蔡生明於102 年11月14日偵訊時就附表1 、3 製 作經過之供(證)述(見偵查筆錄卷第25、26頁),業經具 結,且經原審會同被告詹青民、蔡生明當庭播放該次錄音檔 案實施勘驗,並就該段偵訊過程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二第10至13頁),其內容顯較僅記載要旨之訊問 筆錄更為詳實,是以被告兼證人蔡生明於偵訊時該段供(證 )述內容,應以原審前揭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三、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前揭已說 明者外,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蔡生明、詹青明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8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青民固坦認要求蔡生明更換較輕頭罩組使用(即 NP-503),並有於附表1 、3 上「使用單位人員簽章」欄上 核章用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與被告蔡生明共同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 不知被告蔡生明並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所需濾 心,且伊於被告蔡生明維護後,確曾見乾式除漆棚廠地上有 遺留裝濾心之紙箱,而當下被告蔡生明亦有在現場拆除濾心 之袋子,又因伊另有其他工作,伊乃未全程在旁陪同監工, 況被告蔡生明執行乾式除漆棚廠維護作業後,經伊啟動該設 備執行全功能測試,倘若測試結果設備運作功能正常,即表 示被告蔡生明執行維護作業結果合格,伊實無法以功能測試 得知被告蔡生明究有無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所需 濾心,伊係於偵訊時始知被告蔡生明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 漆噴砂設備所需濾心,伊沒有詐欺之犯意,僅就頭罩組更換 不實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詹青民並未全程參與被告蔡生明執行更換濾心作業 ,且於102 年6 月19日請假,而乾式除漆棚廠設備經被告詹 青民測試,該廠設備運作功能正常,被告詹青民實不知被告 蔡生明未依本案契約內容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 心,是被告詹青民應僅有行政疏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及偽 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被告蔡生明則坦承有前揭業務登載不實 及普通詐欺罪之犯行(本院卷第82頁),惟否認其與被告詹 青明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之犯 行。其辯護人則辯稱:本案係以書面驗收,如有偽造文書由 廠商負責,被告詹青明亦無核發款項權責,被告蔡生明不可 能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否則其何以不與負責附表2 之劉清 華勾結。且被告詹青民於6 月18日並未全程在場,而本案業 務承辦人係劉清男,僅由詹青民執行全功能測試並出具測試 結果報告,被告蔡生明因此認知驗收者為劉清男,並無迴護 被告詹青民之意,而其就本案維護案缺失部分,亦已與軍方 和解並賠償完畢,犯罪後之態度尚佳,亦無前科,請予被告 蔡生明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詹青民於85年3 月16日分發入伍,於100 年7 月1 日調 任一指部飛修廠製造課上士士官班長,並為飛修廠內乾式除 漆棚廠之裝備保管人(後於102 年8 月16日調任一指部軍械
廠),負責飛修廠乾式除漆棚廠運作設備耗材及濾材更換業 務相關檢查及功能測試驗收等職務,業經被告詹青民自承在 卷(偵查筆錄卷第3-6 頁),並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 可查(偵卷五第1-2 頁)。是於本案維護案期間,被告詹青 民為一指部飛修廠之現役士官班長,且為乾式除漆棚廠之裝 備負責人,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為具軍職之上士士官,自屬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蔡生明為 隆茂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以隆茂企業社名義標得一指部本 案維護案之標案,並與一指部簽訂本案契約,且於本案維護 案期間,為實際負責依約執行乾式除漆棚廠及金鋼砂除漆棚 廠維護作業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亦據被告蔡生明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再本案維護 案係由一指部飛修廠申購,經核定後由一指部後勤科以公開 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於101 年7 月9 日公告本案維護案標案 ,於101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一指部後勤科開標 室辦理開標作業,由隆茂企業社以總價308 萬元得標,一指 部乃於101 年8 月3 日與隆茂企業社簽訂本案契約,約定本 案維護案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12月31日止,隆 茂企業社應於期間內,依本案附表1 及附表2 所列項目及時 機執行維護作業。而依附表1 、2 之內容,隆茂企業社應按 年於每年6 月20日前,就乾式除漆棚廠部分,「更換」乾式 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合計240 個、NOVA2000頭罩組合 計10組;就金鋼砂棚廠部分,「更換」金鋼砂除漆棚廠除漆 噴砂設備濾心合計6 組及30個等情,業經證人即飛修廠製造 課士官督導長劉清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 筆錄卷第87、177 、178 、239 頁,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 ,並有本案維護案申購、招標、廠商投標、決標資料、本案 契約各1 份(內含契約、開標/決標記錄、投標廠商聲明書 、清單、招標單、「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及「內購財物 、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在卷可考(分見偵卷三第61至 113 、159 至323 頁),上情應先認定。 ㈡本案契約附表1、2、3、4之法律性質
⒈本案契約內清單備註欄已記載「10. 檢驗方法:一、定期維 護:賣方依約定期執行整組系統保修維護後7 日曆天內,提 供保修維護紀錄(即附表1 、2 ),由買方使用單位、賣方 雙方簽署,並經買方使用單位執行全功能測試後,併所出具 測試結果報告(即附表3 、4 ),交買方履驗單位依程序審 查無誤後,始完成驗收」等語(見偵卷三第67頁);又一指 部辦理本案維護案驗收情況,使用單位須監督廠商就附表1
各項維護紀錄確實執行後登載於維護紀錄表,並由雙方簽署 ;而使用單位須監督廠商就附表3 逐項進行功能測試後登載 於報告內,並由雙方簽署完成後,交買方依程序審查無誤始 完成驗收,亦經本院函詢明確,此有一指部105 年10月20日 空一指人字第105000389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 觀諸被告蔡生明於偵查中亦證述:「維護紀錄表(即附表1 、2 )是我們勾選,我們在那邊做,他們(指使用單位)派 人來監工,我們做一個勾一個,測試報告(即附表3 、4 ) 是他們自已勾」(偵查筆錄卷第25頁);被告詹青民於偵查 及本院亦供證:(指附表1 )檢查結果是廠商自己勾選,而 「(整體)檢查結果及建議事項」及「檢查及保修結果」、 「完成時間」等欄位係伊所寫,附表3 亦係伊所勾選等語相 符(見偵查筆錄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136 、137 頁), 可見本案契約之履行,係由承商按期逐項進行維護檢查,並 勾選檢查結果,而使用單位即飛修廠人員則在場監工,並在 最後共同填載檢查/ 保修結果(即附表1 、2 ),至施工完 畢後,使用單位再執行全功能測試,並製作附表3 、4 ,紀 錄檢查保修結果自明。是以卷內附表1 、2 之格式,可分為 各項檢查項目及檢查/ 保修結果兩大欄目(見偵卷三第50-5 3 頁),前者係由承商填載,後者則由承商、使用單位人員 及主管共同簽章,載明檢查/ 保修結果,可見就附表1 、2 中承商填載部分,係屬業務上文書,而由使用單位人員即公 務員填載部分,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而附表3 、4 既屬使用單位執行全功能測試所出具,自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文書無誤。
⒉且據被告2 人上開供述,以及被告詹青民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伊就附表1 、3 是同時填寫,日期是方便承辦人員作業 ,伊應該是20日以後才填寫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亦可 認定本案契約附表1 之各項檢查結果係由被告蔡生明勾選為 合格(即業務上文書);而同表後頁之「整體檢查結果及建 議事項:無」及「檢查及保修結果:合格」、「完成時間: 102年6月19日」等欄位則係被告詹青民於蔡生明填載各項檢 查結果完畢後所登載者(即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無誤。 ㈢隆茂企業社並未依本案契約內容於102 年6 月20日前更換乾 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共計240 個、NOVA2000頭罩組 10組、金鋼砂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6 組及30個,且就 其應更換之NOVA2000頭罩組10組係以另購入之NP -503 噴砂 頭罩組10組替換等情,業經被告蔡生明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結稱:伊沒有依約換NOVA2000頭罩組,因為既然軍方覺得不 合用,伊便在網路上搜尋得較好用且單價為1 組3,500 元之
NP- 503 頭罩組提供。另伊亦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 設備及金鋼砂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等語(見偵查筆錄 卷第24頁反面、第207 頁、第238 頁反面),繼於原審審理 時同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102 年6 月20日前確實未更換乾 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及金鋼砂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 心,亦未更換NOVA2000頭罩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反 面,第17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隆茂企業社員工溫世偉於 偵訊時結稱:伊曾搬運NP-503頭罩組(經提示)至乾式除漆 棚廠,當時係被告蔡生明交待伊搬運該頭罩組等語(見偵查 筆錄卷第205 頁);證人張仲豪即一指部清洗站補給庫房負 責人於偵訊時結稱:於102 年6 月20日前並無NOVA2000頭罩 組入庫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133 頁),均無二致,並有本 案作業照片24幀、NP-503頭罩組照片13幀、庫存記錄卡1 紙 存卷供參(分見偵查筆錄卷第108 至119 頁、第141 頁反面 、第267 至273 頁)。是以被告蔡生明確未依約更換前開頭 罩組及濾心,至為明確。
㈣惟被告蔡生明仍在附表1 所列項次一內第13點、項次二內第 10點、項次五內第13點、項次六內第9 點、項次八內第10點 之「檢查結果」欄,均勾選「合格」選項;在附表2 所列項 次一內第13點、項次二內第10點之「檢查結果」欄,均勾選 「合格」選項,其勾選顯然不實。而被告詹青民則在附表1 末頁之「整體檢查結果及建議事項」欄填載「無」、同表「 檢查/保修結果」欄勾選「合格」,亦屬不實。而上開附表 1 、2 之文書於承商登載部分係屬被告蔡生明執行本案維護 案業務應作成之文書,附表1 於使用單位登載部分係屬被告 詹青民公務員職務上所掌文書,已如上述,且該等文書嗣經 不知情之黃士哲、劉清華分別彙整轉交劉清男提出於一指部 後勤辦理驗收付款等情,亦經證人黃士哲、劉清華、劉清男 證述在卷(見偵查筆錄卷第206 頁反面、178 頁、第193 頁 、第314 頁、原審卷一第188-189 、193-195 頁、200 、 204 、205 頁),被告蔡生明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被告詹青民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亦堪 認定。至公訴人雖謂被告蔡生明於附表2 上「執行時間」欄 內不實填載「102 年6 月19日」云云,然查被告蔡生明確係 於102 年6 月19日執行金鋼砂棚廠之維護作業等情,業經證 人即金鋼砂棚廠裝備保管人劉清華於憲兵隊詢問時證稱:伊 係金鋼砂棚廠之裝備保管人。被告蔡生明於102 年6 月19日 事先聯絡伊要前往金鋼砂棚廠執行維護作業,之後便與其助 手到廠執行維護作業等語明確(見偵查筆錄卷第172 、173 頁),是被告蔡生明此部分登載,並無不實,公訴人所認前
情,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再黃士哲彙整包含前開附表1 至4 在內之本案維護案102 年 1 至6 月間履約資料交飛修廠製造課士官督導長劉清男,由 劉清男於102 年6 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之期間內某時,轉呈 前揭履約資料予一指部後勤科承辦驗收人員辦理驗收。繼之 ,前揭履約資料經一指部後勤科承辦驗收人員於102 年7 月 1 日依前揭資料進行書面審核驗收完畢,一指部即核撥第1 期(102 年1 至6 月)應付款共計51萬3,334 元予隆茂企業 社,並於102 年7 月12日匯款至隆茂企業社於高雄銀行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隆茂企業社高雄銀行帳戶 )等情,業經被告蔡生明供明(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第17 3 至176 頁),並經證人黃士哲、劉清男證述在卷,並有前 開附表1 至4 、本案維護案102 年1 至6 月間履約資料、內 購案財物勞物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後勤財物(勞務 )結算驗收證明書(簽)、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原始憑證黏存單、分批(期)付款表、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 託書、隆茂企業社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一指部飛 修廠會辦單、公告事項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 七第81頁,偵卷三第2 至56頁),復有隆茂企業社高雄銀行 帳戶存摺3 冊扣案為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B-3 )在卷可憑。而被告2 人各以前揭不實登載之文書持以 行使,使一指部後勤科承辦驗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允以付 款,一指部顯然受有損害,被告2 人自屬實施詐欺構成要件 行為無誤。亦即若被告蔡生明未依約更換前揭濾心及頭罩組 ,一指部不致給付第1 期款,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㈥被告詹青民固辯稱伊不知被告蔡生明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 漆噴砂設備濾心共計240 個,亦無詐欺之犯意,被告蔡生明 亦否認與被告詹青民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渠僅坦認單獨 詐欺)云云。惟查:
⒈被告詹青民為飛修廠內乾式除漆棚廠之裝備保管人,已如前 述,而證人即飛修廠製造課代理課長袁玉芬於偵訊時結稱: 裝備保管人於本案維護案執行維護過程應負責監工等語(見 偵查筆錄卷第147 頁)。證人李世名即清洗班班長於偵訊時 結稱:裝備保管人就承作廠商提供物品之品項及數量應負責 確認及清點(見偵查筆錄卷第239 頁反面)。證人劉清男於 偵訊時結稱:被告詹青民為乾式除漆棚廠之裝備保管人,其 須負責稽核承作廠商有無執行維護工作等語(見偵查筆錄卷 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依本案契約,承作廠商須出 具涉案文書1 ,並由使用單位人員負責監工。本案維護案之 使用單位係乾式除漆棚廠,該廠裝備保管人即被告詹青民須
負責監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 、204 頁)。證人黃士哲 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詹青民為乾式除漆棚廠之裝備保管 人,於承作廠商到廠執行維護作業時應在場監工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證人劉原彰即一指部後 勤科承辦人於偵訊時結稱:使用單位應有人負責陪同承作廠 商及監工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157 頁)。綜觀前揭證人證 述,可知於本案維護案期間,乾式除漆棚廠之裝備保管人負 有於承作廠商到廠執行維護作業時陪同監工之職務,亦負有 確認、清點承作廠商依本案契約應更換之零件及濾、耗材之 職務,以確保承作廠商依本案契約履行。又依證人劉清男於 偵訊時結稱:本案維護案應由裝備保管人依定期保修維護紀 錄表所載內容執行維護作業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244 頁) ,堪認乾式除漆棚廠裝備保管人執行前揭職務之職務內容均 已載明於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是以乾式除漆棚廠裝備保 管人僅需依該附表逐一確認即可,尚無庸熟知本案契約完整 內容至明。再依本案契約所定之驗收程序,隆茂企業社須填 製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該文書嗣經隆茂企業社及一指部 乾式除漆棚廠均簽署後,交一指部後勤科辦理驗收等情,業 如前述。則乾式除漆棚廠之裝備保管人於執行前揭職務後, 自應簽署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以示負責。被告詹青民於 本案維護案期間為乾式除漆棚廠之裝備保管人,已論明在前 ,自應依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所列各項目,逐項執行前揭 職務,並應於執行後在隆茂企業社填製之本案契約內清單附 表1 上簽名、用印,當無疑義。又稽之證人李世名、劉清男 於偵訊時均結稱:伊等於任務分配時確有告知被告詹青民關 於裝備保管人應如何執行裝備保管業務等語(見偵查筆錄卷 第206 頁),復考諸被告詹青民於警詢時亦供承:乾式除漆 棚廠濾、耗材更換項目及期程,須視乾式除漆棚廠設備定期 保修維護紀錄表所載內容定之。伊於本案維護案中須負責監 督更換作業。於承作廠商執行乾式除漆棚廠濾、耗材更換作 業時,伊須在場陪同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14頁),於原審 審理時同以證人身分結稱:依部隊內之規定,伊須負責本案 維護案之監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反面、第164 頁反 面)。復觀之附表1 上「使用單位人員簽章」欄上(見偵卷 三第50頁反面),確蓋有被告詹青民核章用印之職務章印文 。足徵被告詹青民就其於本案維護案期間應依本案契約內清 單附表1 所列項目,負責執行前揭職務,並應在隆茂企業社 填製之本案契約內清單附表1 簽名、用印等節,均知之甚詳 。準此,被告詹青民辯稱:伊就本案維護案僅負責於承作廠 商執行後,就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執行全功能測試,
測試該設備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3頁):伊僅 負責於被告蔡生明執行乾式除漆棚廠設備維護作業完成後, 就該設備執行全功能測試。伊不管被告蔡生明有無更換該設 備濾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7 頁),更稱:伊無法經由全 功能測試知悉承作廠商有無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 濾心。伊於被告蔡生明維護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時, 並無全程在場陪同,故被告蔡生明究有無更換該設備所需濾 心,伊當時是有質疑的(見原審卷一第53頁),而辯稱乾式 除漆棚廠設備經其執行全功能測試後功能正常,故其認為被 告蔡生明確有更換濾心云云,顯就其應負之前揭職務故略而 不提,顯然避重就輕,難認有理。至被告詹青民應於監督隆 茂企業社執行維護作業完成後,填載附表1 之檢查保修結果 等事項,並就乾式除漆棚廠設備執行全功能測試並填製附表 3 所為,應僅係一指部後勤科辦理驗收前之準備作業,而本 案驗收仍需將上開文書彙整後,交予一指部後勤科承辦驗收 人員辦理,固經劉原彰證述明確(偵查筆錄卷第156-157 頁 ),惟仍無礙於被告前開之監督之責甚明。
⒉隆茂企業社於102 年6 月間執行乾式除漆棚廠維護作業時, 並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內NOVA2000頭罩組10組,業如前述, 且被告詹青民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認:伊曾建議蔡 生明提供較為輕便之頭罩組,伊坦承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承 作廠商交付之頭罩組不符本案契約指定型號等語(見偵查筆 錄卷第5 、6 頁、第205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4 、105 頁 、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本院卷第143 頁),此核與蔡 生明證述情節相符,顯然被告詹青民係主動向被告蔡生明提 議另尋其他較為輕便之頭罩組取代NOVA2000頭罩組,則詹青 民並非權責單位,其擅自變更廠商應履約之內容,已有違失 ,且被告詹青民在乾式除漆棚廠器材間內親見被告蔡生明交 付之NP-503頭罩組10組,其明知被告蔡生明並未更換乾式除 漆棚廠內之NOVA2000頭罩組10組,而係以另行購置之NP-503 頭罩組10組替換。是以被告詹青民於被告蔡生明在附表1 項 次八第10點「4H0701-1大型除漆噴砂設備人員呼吸系統」中 「10組NOVA2000全時供應空氣之噴砂專用頭罩更換運作是否 正常」,勾選「合格」之不實事項後,仍在同表其應填載之 整體檢查結果及建議事項」欄,填載「無」、檢查保修結果 欄勾選「合格」,並持以交付驗收,就此部分顯係公務員登 載職務上所載文書之犯行無誤。
⒊隆茂企業社並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共計24 0 個,亦經認定如前,被告詹青民雖以前詞辯稱其不知被告 蔡生明並未實際更換濾心云云。惟查:
⑴被告詹青民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不知道被告蔡生明未 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之濾心,伊問被告蔡生明有 無換,被告蔡生明回稱有換云云(見偵查筆錄卷第5 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被告蔡生明更 換濾心時並未全程在場,因伊尚有其他工作須執行。之後, 被告蔡生明維護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完成後,伊未詢 問被告蔡生明有無更換該設備所需濾心,被告蔡生明亦未向 其表示其無更換該設備所需濾心。伊不會查核被告蔡生明提 供之濾心是否符合規定,伊檢驗時亦不會去查看,因為伊看 不懂。伊係因見被告蔡生明拆卸濾心及乾式除漆棚廠內遺留 有空的紙箱,始認定被告蔡生明有更換濾心,並因而認被告 蔡生明維護作業合格。伊不知道被告蔡生明有無更換乾式除 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伊當時並未多想即在涉案文書1 上蓋章,因伊之重點在於設備是否正常?穿戴上有無問題? 因伊對於契約條款並不清楚,亦未受文書訓練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56 頁反面、第157 、158 、165 、166 頁)。惟細 繹被告詹青民前揭供(證)述,被告詹青民就其有無詢問被 告蔡生明有無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一事,於 偵訊時供(證)稱被告蔡生明曾告知其有更換乾式除漆棚廠 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證)稱其未曾詢 問此事且被告蔡生明亦未告知,顯相矛盾,不能逕信。 ⑵證人蔡生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於102 年6 月18、19日 前往飛修廠執行乾式除漆棚廠及金鋼砂棚廠維護作業時,伊 並無攜帶濾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可知被告蔡生 明並未攜帶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前往乾式除漆棚 廠,被告詹青民身負為監督之責,見此豈能無疑。且被告蔡 生明既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共計240 個一 事,已如前述,則乾式除漆棚廠內何來遺留裝濾心之空紙箱 ?是以被告詹青民辯稱其因見乾式除漆棚廠內遺留有裝濾心 之紙箱或稱曾見被告蔡生明拆濾心之袋子云云,實非可信。 ⑶被告詹青民固於102 年6 月19日當日全日因事請假,有被告 詹青民假條1 紙、請假報告單1 份、個人休假紀錄卡1 紙存 卷可考(分見他卷第30頁,偵卷五第2 至5 頁)。另查被告 詹青民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亦經被告詹 青民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而觀之卷附被告詹 青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知 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19日係連線使用位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0000號7 樓樓頂之基地臺等情,亦有該門號雙向 通聯紀錄1 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56頁),足信被告詹青民 於102 年6 月19日時確因請假而未在飛修廠內。據此固堪認
定被告詹青民於102 年6 月19日未能於被告蔡生明前往乾式 除漆棚廠執行維護作業時在場陪同監工。惟審之被告詹青民 於被告蔡生明前往乾式除漆棚廠執行維護作業時,須依本案 契約內清單附表1 所列項目逐項陪同監工並確認、清點零件 、濾、耗材,業如前述,則被告詹青民縱未能陪同監工,理 應於承作廠商執行維護作業完成後再予查驗確認。且依證人 蔡生明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於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維 護完成後,伊會會同被告詹青民再次巡視,伊甚至會開機測 試,若無問題,伊便會勾選涉案文書1 上「合格」選項後交 給軍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反面),顯見被告詹青民 縱因事未能在承作廠商執行維護作業時在旁陪同,亦非不能 於事後查驗承作廠商有無如實履約。況被告詹青民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直言:伊可開啟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回 收櫃查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可見檢查被告蔡 生明有無依約更換濾心,並非難事,而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 砂設備有無更換濾心,僅須判斷濾心新、舊之不同,未涉任 何專業知識、技能,被告詹青民焉能以無法陪同,抑或不具 專業知識、技能無從查驗云云為由,推卸其責,是以被告詹 青民前揭辯詞,均屬臨訟飾詞,不能相信。
⑷再被告蔡生明於偵查中已證稱:「(詹青民知道你沒有提供 符合廠牌標準的濾心?)他知道,我在做時,他在旁邊看, 他就發現了,他沒有制止我們,我也沒有刻意說」等語(偵 查筆錄卷第25頁背面),而原審亦勘驗上開偵訊光碟,其結 果略為:「(問:你做的時候,他(指被告詹青民)在旁邊 看,然後他就發現?)對。(問:他沒有制止你們嗎?)他 沒有。(問:他沒有制止你們。那你怎麼知道他發現,你這 個矛盾哦)因為是說,他在旁邊看,我,就是,我在做的時 候,他在旁邊看。(嗯)阿,我的意思是說他……(很矛盾 哦)他,他,他沒有制止我,我也沒有刻意跟他講說,我用 什麼不一樣。」等語……「(問:那你能說他不知情嗎?) 對,所以,所以。(問:這樣不是很奇怪嗎?)所以,你剛 問我他知不知情,我說他知情。(問:什麼叫知情,你講的 那個很矛盾耶,就在於我沒跟他講,但他知情,我沒跟他講 ,但他知情,這是矛盾點……你沒有跟他說,他怎麼知情? )因為他在旁邊看。(問:他在旁邊看,他也沒制止你?) 對。」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 面、第12頁)。依此對話前後文觀之,足見被告蔡生明縱經 檢察官數度質疑其說詞,猶表示其係因被告詹青民在旁發現 其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亦未加以制止,故 認被告詹青民知情,一再肯認其說詞,未曾改變。復酌被告
兼證人蔡生明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過程中有聽聞打字 聲,且檢察官訊問時語氣平和,被告證人蔡生明係自行回答 檢察官所訊事項,語調無異狀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無訛,有 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足信被 告兼證人蔡生明於該次偵訊時,顯未遭檢察官以恐嚇、脅迫 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證,堪認被告兼證人蔡生明偵訊時之供 (證)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再稽之被告詹青民於 軍方內部調查時亦自承:伊於102 年6 月18日承作廠商執行 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維護作業時有在旁監工等語(見 偵卷二第114 頁),於警詢時承稱:伊於102 年6 月18日有 陪同被告蔡生明及其員工執行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 備濾心作業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16頁),亦核與被告蔡生 明前揭證述被告詹青民確有在旁觀看其執行乾式除漆棚廠維 護作業等語相稱。足信被告蔡生明於偵訊時所證前詞,應非 虛言。據此,被告詹青民於102 年6 月18日被告蔡生明在乾 式除漆棚廠執行維護作業時,確有在旁陪同監工並已發現被 告蔡生明未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仍未加制止 等情,堪予認定。而被告蔡生明既為隆茂企業社實際執行維 護作業之人,則被告詹青民主觀上當已知悉隆茂企業社並未 依本案契約內容更換乾式除漆棚廠除漆噴砂設備濾心,至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