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325號
KSHM,105,聲,1325,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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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冠德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 年
度執聲付字第6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冠德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經 法務部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 項規定,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云云。二、惟按假釋中而應付保護管束者,應以受刑人仍在「假釋中」 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自明。職是,受刑人 所執行之刑倘已執行完畢,即與「假釋中」之要件不符,自 無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餘地。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2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 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年12月3 日確定,嗣於10 5 年1 月30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則本件法務部核准受刑人 假釋之同日,受刑人即已執行完畢出監,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從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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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