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286號
KSHM,105,聲,1286,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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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堯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472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堯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許堯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 號2 至10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 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許堯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5 年6 月 8 日執行完畢,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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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