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土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土生因製造偽藥等4 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郭土生因製造偽藥等4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