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邱曉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等詐欺案件所扣押之邱曉莉所有之蘋果牌手機(門號:○○○○○○○○○○號)壹只、蘋果牌平板電腦(I-Pad )壹台,應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曉莉(下稱聲請人)所有之 蘋果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只、蘋果牌平板電腦 (I-Pad )1 台,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惟上開扣押 物內均無可做為證據之資料,為此請求發還等語。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鄭筑勻等人詐欺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13樓,扣得其所有之蘋果牌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1 只、蘋果牌平板電腦(I-Pad )1 台,此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維護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扣押之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可為證據之物,原審判 決時亦未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 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