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瀕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8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瀕嬌目前有工作,需要分擔 家中經濟,且父親身染重病,被告也腳部開刀(左腳大姆指 外翻),請裁定被告自醫療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曾瀕嬌(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5日16時 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 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 MS)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為6150ng/ml(最低確認閥值5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59750ng/ml(最低確認閥值6000ng/ml),有該 公司105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195號 )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G0195號)在卷可稽(見警卷內),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又被告前未有因施用毒品經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是被告本件初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 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 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
之。」亦即目前實務上所採行之美沙冬(酮)替代療法減害 計畫(係針對海洛因施用者),乃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刑事政策考量,鑑於若干毒品施用者僅施以徒刑仍不足以 斷絕毒癮,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 個案情形,援引上開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 者前往醫療處所治療。據此,對於施用毒品之本件被告,得 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緩起訴附戒癮治療 代替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 自非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而為諭知。
㈢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具悔意,及其工作、家庭生 活、身體狀況等,均非得執為認定原審裁定違法或不當之理 由。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尚無不合。是 被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