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7號
KSHM,105,原上訴,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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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彰
      張嘉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佳珍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8 號、10
4 年度偵字第9 號、104 年度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嘉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文彰溫佳珍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嘉莉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2 月間某日,在澎湖 縣馬公市東信飯店305 號房內,販賣重約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予黃玉瑩,以抵償其先前積欠黃玉瑩之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而牟取利潤。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黃玉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張嘉莉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 證人黃玉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 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證言相符,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例外情形,被告張嘉莉及其辯護人 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證人黃玉瑩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張嘉莉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 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 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嘉莉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將重約1 公克之愷他命 1 包交予黃玉瑩以抵償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販賣愷 他命犯行,辯稱:伊將愷他命交予黃玉瑩時,並未向黃玉瑩 收取價金,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嘉莉上揭自白,核與證人黃玉瑩於本院證述曾自被告 張嘉莉處取得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178 頁反面、179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以物易物」(即互易)或抵償債 務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 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其他財物或以此免除債務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張嘉莉自承積欠黃玉瑩款項始以愷他 命抵債,且證人黃玉瑩於本院證述被告張嘉莉曾向她借貸, 於回臺灣前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自堪認被告張 嘉莉確曾積欠黃玉瑩款項之事實。又被告張嘉莉於警詢供稱 :伊記得伊應該沒有把愷他命賣給黃玉瑩,那包愷他命應該 是伊之前借抽還給她的,伊有時侯會跟她購買愷他命,欠的 錢有時侯就以愷他命還給她以此抵銷。伊在嘉義所購買的愷 他命比黃玉瑩所賣伊的價格還便宜,所以就以相同的重量( 在嘉義大約1,000 元可購得)來互相抵銷等語(見警卷第37 頁);於原審供稱:伊交愷他命給黃玉瑩是用以抵償積欠她 的購毒款,伊之前有向她借錢,也有向她買毒,當時黃玉瑩 都是賣1 包1.5 公克,價格2,000 元的愷他命,伊給她1 公 克愷他命是要抵償對她2,000 元欠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 頁),而澎湖地區因屬離島,物資較為缺乏,其物價多較台 灣本島為高,故被告張嘉莉陳稱其在嘉義購得較便宜之愷他 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依被告張嘉莉所供,不論其 係以1,000 元購得之愷他命向黃玉瑩抵償2,000 元,或係以 1 公克之愷他命向黃玉瑩抵償1.5 公克、價值2,000 元(經 換算1 公克約值1,333 元),於此二情形,被告張嘉莉就交 予黃玉瑩之愷他命所付出之代價,均較其積欠黃玉瑩之2,00



0 元為低,被告張嘉莉既以低於2,000 元之愷他命向黃玉瑩 抵償2,000 元,顯然被告張嘉莉獲有其間之差價利益,被告 張嘉莉將愷他命交予黃玉瑩以抵償債務之動機即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申言之,就是否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應就出賣方衡 之,非取決於買受方,就本案而言,黃玉瑩之2,000 元債權 雖因被告張嘉莉交付重約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而獲償,然因 該愷他命係被告張嘉莉以低於2,000 元之價格購入,被告張 嘉莉以此清償2,000 元債務,自有獲利,被告空言否認有營 利之意圖,自無足採。至證人黃玉瑩於本院雖證稱:因為被 告張嘉莉沒有錢,所以伊向被告張嘉莉取得愷他命時有支付 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被告張嘉莉既積欠黃玉 瑩款項,即當時代表無資金清償,黃玉瑩就此亦知之甚詳, 衡情黃玉瑩於被告張嘉莉無資金卻有愷他命之情形下,自會 以抵償方式取得愷他命,如此黃玉瑩債權即可獲得部分滿足 ,反之,若黃玉瑩向被告張嘉莉取得愷他命時,再行支付價 金,於被告張嘉莉不清償債務時,黃玉瑩豈不受有雙重損失 ,故被告張嘉莉所辯未向黃玉瑩收取2,000 元等語,應與常 情較為符合,本院因認黃玉瑩證稱有支付2,000 元云云,尚 不足採,惟此仍無礙被告張嘉莉將愷他命交予黃玉瑩時有營 利意圖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張嘉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 4 年2 月4 日經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張嘉莉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張嘉 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張嘉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科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為不重。查被告張嘉莉係為抵償債務而將愷他命販賣予他 人,販賣對象僅1 人、交易金額僅2,000 元,較諸大盤毒梟 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不特定人,嚴重破 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則本院斟酌被告張嘉莉犯罪之情節 、手段等尚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 性,容有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就被告張嘉莉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嘉莉部分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張嘉莉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且以具體個案之犯罪 情狀,作為量刑輕重之依據,至於社會一般事項,要屬刑事 政策,雖堪作參考,然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主要標準。原判 決科刑理由所載「被告張嘉莉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 ,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 取不法所得,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害人不淺 ,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 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所為實屬不該」一節,核非被告張嘉 莉本身之犯罪情狀,亦非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而屬販賣毒 品犯罪之一般情況,原判決似執為斟酌科刑輕重之主要標準 ,於法自有未合。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從而於量刑時,自應就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所規定 之事項,依個案情節為具體之記載,始與前揭規定之意旨相 符。原判決係以抽象、空泛之用語權充,概稱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未依個案情節為具體記載,無以評斷其刑之量定是否與 該被告張嘉莉之罪責相當,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 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 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



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 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 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原判決既認被告張嘉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張嘉莉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減 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張嘉莉之犯 行,固無可饒,惟審其情節,或猶可恕,乃原判決仍量處有 期徒刑4 年,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張嘉莉上訴意旨略以:黃玉瑩未於原審到庭作證,原審 未盡調查之能事;被告張嘉莉交付愷他命予黃玉瑩係為抵償 欠款,所犯應係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嘉莉於102 年12 月初即離開澎湖,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有誤,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云云。惟查:
黃玉瑩雖經原審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被告張嘉莉及其辯護 人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 審卷㈡第147 頁),原審乃不為無益之調查,與法尚屬無違 。
⒉被告張嘉莉雖係為抵償債務而交付愷他命予黃玉瑩,然被告 張嘉莉交予黃玉瑩之愷他命價值,低於其向黃玉瑩抵償之金 額,亦即被告張嘉莉所獲免除之債務大於愷他命價值,自可 認定被告張嘉莉有營利之意圖,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營利 意圖,難認可採。
⒊被告張嘉莉迭稱係於103 年1 、2 月間將愷他命交予黃玉瑩 以抵償債務,並於偵查中詳細供稱於103 年1 月到澎湖認識 鄭文彰,是103 年農曆年到澎湖,不到1 個月就回嘉義過年 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 號卷第66頁),原判決因以被告 張嘉莉自白而認定犯罪時間,核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被 告張嘉莉上訴後始空言稱其於103 年1 、2 月未在澎湖地區 ,亦無足採。
㈢被告張嘉莉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嘉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五、科刑及沒收
審酌被告張嘉莉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嚴重危害性,仍為抵償債 務而將價值較低之愷他命交予黃玉瑩以販賣之,所為助長毒 品之氾濫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實值非難,而被告張嘉莉 雖未自白犯罪,惟其已坦白承認客觀事實,容因對法律之誤 解而否認主觀之營利意圖,其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 毒品之對象僅1 人、販毒數量僅約1 公克、所抵償之金額為



2,000 元,價值非高,與大盤毒梟有異,其犯行所生危害非 鉅。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 從小遭父母遺棄而由祖母撫育成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 嘉莉將愷他命交予黃玉瑩可抵償2,000 元,就此部分債務即 無庸清償,是被告張嘉莉獲有犯罪所得2,000 元(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扣案,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鄭文彰溫佳珍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運輸及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2 月間農曆過年前某日,由鄭文彰在澎湖某地交 付3 萬元予溫佳珍持之搭機前往嘉義縣某處,以2 萬餘元之 代價向身分不詳自稱「陳彥丞」(另由警偵辦中)之成年男 子販入50公克愷他命及20、30包俗稱「咖啡」之不詳成份毒 品後,再由溫佳珍藏放在胸罩內,搭機夾帶返回澎湖交予鄭 文彰轉售予曾政偉及其他不詳毒品買家施用牟利,而溫佳珍 除以購毒餘款供己作為此趟運輸毒品之交通、食宿費用外, 並可向鄭文彰以免費拿取愷他命施用之方式作為報酬。因認 被告鄭文彰溫佳珍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文彰溫佳珍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文 彰、溫佳珍之供述、證人曾政偉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溫佳珍坦承運 輸50公克愷他命至澎湖地區之事實,然被告鄭文彰溫佳珍 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鄭文彰辯稱:伊 沒有請溫佳珍幫忙自臺灣帶毒品至澎湖,溫佳珍係係伊借錢 去毒品,亦沒有賣愷他命給曾政偉等語;被告鄭文彰辯稱: 伊沒有與鄭文彰一起賣愷他命給曾政偉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證 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 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 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 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 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 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 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溫佳珍固坦承於103 年2 月間,為鄭文彰自嘉義縣購買 50公克愷他命攜至澎湖地區之事實,而自白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惟此為被告鄭文彰所否認,且證人曾政偉於偵查中證 稱:伊聽到的是,鄭文彰很有錢,所以他出錢,毒品是溫佳 珍從臺灣帶回來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 號卷第142 頁 ),是曾政偉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鄭文彰溫佳珍之證詞, 乃傳聞證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鄭文彰溫佳珍運輸愷他命



之事實,亦無以補強被告溫佳珍關於運輸愷他命之自白。又 證人曾政偉雖於警詢證稱:伊曾經於103 年1 、2 月間,以 2,000 元之代價向鄭文彰購買2 次愷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 偵字第9 號卷第136 頁);於偵查中證述:伊除了向鄭文彰 買過2 次愷他命外,也有於103 年1 、2 月間向溫佳珍買愷 他命至少5 次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 號卷第142 頁), 然被告鄭文彰溫佳珍堅決否認曾販賣愷他命予曾政偉,則 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曾政偉所證之真實性。而依卷內 被告鄭文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止,見警卷第18 8 至197 頁)、被告溫佳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6 月1 至9 日,見警卷第198 至202 頁)所示,均未敘及被告鄭文彰於103 年2 月間出資 ,由被告溫佳珍自嘉義縣販入50公克愷他命攜回澎湖縣以轉 售予曾政偉及其他不詳毒品買家施用牟利之事實。且被告鄭 文彰、溫佳珍經採集之尿液檢驗後呈去甲基愷他命(被告鄭 文彰)、愷他命(被告溫佳珍)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鑑驗年 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4 至157 頁),此僅得 證明被告鄭文彰溫佳珍曾施用愷他命類毒品之事實,無從 據以證明被告鄭文彰溫佳珍有為運輸、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
㈢被告溫佳珍所為運輸愷他命之自白,及曾政偉就販賣愷他命 部分所為不利被告鄭文彰溫佳珍之指證,均無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無從採 為被告溫佳珍自白及曾政偉證述之補強,是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鄭文彰溫佳珍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 之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 能證明被告鄭文彰溫佳珍犯罪。
四、原審認被告鄭文彰溫佳珍運輸愷他命犯行部分罪證明確, 因而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並就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固非無見。查原判決係以被告溫佳珍自白、被告鄭文 彰部分供述、證人曾政偉證述,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等證據,為論處被告鄭文彰溫佳珍罪 刑之依據。惟查:
⑴被告鄭文彰之供述本質上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 指被告(對被告鄭文彰本身而言)或共犯(對被告溫佳珍而 言)之自白,是不得以被告鄭文彰之供述為被告溫佳珍自白



之補強。
⑵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 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 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 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 應不具證據能力。曾政偉所為被告鄭文彰出資由被告溫佳珍 自臺灣購買愷他命帶回澎湖之證述,係聽聞自身分不詳之人 而來,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鄭文彰溫佳珍犯罪 之依據,亦非得為被告溫佳珍自白之補強;又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鑑驗年籍資料對照表所得證明之事實與運輸愷他 命無涉,原判決以此等證據補強被告溫佳珍自白,自有未合 。
⑶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鄭文彰溫佳珍為論罪科刑之判 決,即有未洽,被告鄭文彰否認犯罪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被告溫佳珍雖坦認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然 因無補強證據可資認定,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文 彰、溫佳珍部分撤銷,並為被告鄭文彰溫佳珍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9條、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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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