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仲佑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侵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他人之屍體,致生公共危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放火燒燬他人之屍體,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打火機壹個、汽油瓶壹瓶,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殺人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污辱屍體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體型胖碩,體重155公斤)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 85年次,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同校學長與學妹之關 係,甲○○有意追求A女,並經常邀A女出遊。甲○○於104 年3月6日起至3月8日邀A女及友人陳俊維等人騎機車至台南 地區遊玩,3月6日、3月7日晚間甲○○、A女、陳俊維3人均 返回甲○○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B室之 租屋處住宿,於3月8日凌晨2、3點甲○○發現A女與初認識 友人陳俊維發生性行為,強忍崩潰情緒。嗣3月8日19時許陳 俊維搭車返回台中,A女仍住宿於甲○○上開承租房間,於 104年3月9日凌晨5、6時許,甲○○摸撫A女胸部及下體要求 發生性關係,為A女所拒絕。於同日上午6、7時許,A女欲離 開甲○○租屋處,並表示要將甲○○向其求歡乙事告知A女 男友,甲○○要求A 女不要張揚此事,並以A 女可以與初認 識之陳俊維發生性行為,質問A 女「別人可以,我為什麼不 可以」等語,雙方發生爭執。甲○○竟為下列行為:(一)甲○○因A女可以與初認識之陳俊維發生性行為,而拒絕其 求歡,並執意將其摸撫求歡之事告知男友,認A女嫌棄其肥 胖,與其出遊純屬利用,對其毫無愛意,心生不滿,竟萌生 殺人之犯意,於爭吵時突然以其右手掐住A女頸部下壓,使
原本坐在床邊之A女面部朝上躺倒床上,後腦撞擊木質床鋪 ,甲○○隨即跪在床上,換成左手掐住A女頸部,並以右手 按住A女身體防止A女起身,未久甲○○雖見A女身體不動而 暫時放手,然因A女尚有氣息自口鼻吐出,甲○○接續上揭 殺人犯意仍以一手掐住A女頸部,並以一手摀住A女口鼻,A 女終因遭被告甲○○徒手勒頸,壓迫頸動脈及呼吸道,致腦 部缺氧窒息死亡。
(二)甲○○於同日上午7時6分許前某時許,A女因窒息而臉色發 紺瀕臨死亡(仍因心室震顫而有微弱心跳)之際,甲○○以 手指測試A女鼻息、頸動脈及胸口感覺已無呼吸、心跳,誤 認A 女業已身亡,為滿足其佔有、征服慾望,竟基於污辱屍 體之犯意,將A 女抱至床尾之地板上,褪去A 女下身衣物, 及將上身衣物拉起至胸口處,並以衣物遮蔽A 女面部後,以 其生殖器進入A 女生殖器內,對A 女為性交行為,並在A 女 生殖器內射精,事後並於7 時6 分以手機拍攝A 女下體照片 。
(三)甲○○為圖湮滅罪證,先將A女遺體之衣物穿回並放入紙箱 內,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上網查閱處理屍體相關方式後 ,初步決定合成「王水」融化遺體,遂於上午10時48分許外 出購買黑色大塑膠袋、鹽酸、硝酸等物品,復於同日中午12 時19分許回到上開租屋處後,將A女遺體再套上黑色大塑膠 袋,然因感覺鹽酸味道刺鼻而放棄以王水毀屍,改為外出遺 棄屍體。甲○○隨即將裝有A女遺體之塑膠袋放置在其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 許騎乘該機車,自前揭租屋處出發,沿臺一線省道往高雄方 向沿路尋找棄屍地點。途中,甲○○心生以火燒方式毀屍以 避查緝之想法,遂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全 家便利商店中華店購買750毫升之飲料2瓶及打火機1只,並 將其中一瓶飲料飲盡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 湖內區太爺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裝於該飲料空瓶內,即繼 續騎乘機車南行。於同日下午3時許,甲○○抵達位於高雄 市鼓山區萬壽山法興禪寺下方之中興羽球場邊,見四下無人 ,遂將A女遺體搬至該羽球場下方山壁旁樹林。基於放火燒 燬他人之屍體、毀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將上開購得之汽油 淋於裝著A女遺體之塑膠袋上,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而燃 燒A女遺體,致生公共危險。甲○○於離開現場後仍覺不妥 ,旋返回上開棄屍地點察看,見A女遺體上之火勢已經燒盡 ,但仍有餘火在旁之樹叢草地延燒,遂將A 女遺體拉往山坡 下方遺棄,並以樹葉及砂土掩飾覆蓋。
二、嗣因該處火勢為路人呂榮宗發現而於同日下午3時12分報請
消防隊前來處理,消防隊員於同日下午3時21分到場時,中 興羽球場下方草地仍在燃燒,同時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新濱派出所員警陳文和亦到場調查,見甲○○形跡可疑 ,神色有異,隨即上前盤查,因見甲○○攜帶打火機1個, 及見甲○○停放一旁機車上保特瓶散發汽油味道,甲○○經 盤詢稱無抽菸習慣,陳文和乃合理懷疑而詢問是否甲○○放 火,經甲○○點頭坦承,其後消防隊員發覺已燒焦之A女遺 體,經陳文和在甲○○隨身手提袋內尋得A女之證件,及經 鑑識人員前來確認為人類遺體無誤,陳文和再詢問甲○○該 焦屍是否為A女及是否甲○○所殺害,始經甲○○坦承而查 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盛裝汽油之汽油瓶1瓶及引 燃之打火機1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及代號0000-000000A( 即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B(即A女之父)訴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殺人罪嫌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雖經本院審理後 認應變更起訴法條而分別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 法第247條第1項污辱屍體罪,然本案因原審判處無期徒刑, 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再者原審認被告誤認 A女業已身亡而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詳如 後述),仍有因此損害A女名譽之情,故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女之父母及A女男友之姓名 、年籍資料、地址、電話及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殺人部分及事實欄一、(二)遺棄及以焚燒屍 體方式損壞屍體並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一)被告與代號0000-000000即A女為同校學長與學妹之關係。A 女於104年3月8日夜間借宿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 段00號1樓B室之租屋處。被告於104年3月9日凌晨1時11分至 同日凌晨3 時59分許,和A 女在上開租屋處內點選youtube 網站播放音樂一起唱歌,被告隔壁C 室之林威志因不堪其擾 而於同日凌晨3 時47分前來敲門制止,被告與A 女始停止唱 歌而準備就寢。被告於同日凌晨5 、6 時許,摸撫A 女胸部 、下體要求發生性關係,為A 女所拒絕。於同日上午6 至7 時許,A 女欲離開被告租屋處,並表示要將被告向其求歡乙 事告知A 女男友,被告要求A 女不要張揚此事,並以A 女可 以與初認識之陳俊維發生性行為,質問A 女「別人可以,我 為什麼不可以」等語,雙方發生爭執,旋以其右手掐住A 女 頸部下壓,使原本坐在床邊之A 女面部朝上躺倒床上,後腦 撞擊木質床鋪,被告隨即跪在床上,換成左手掐住A 女頸部 ,並以右手按住A 女身體防止A 女起身,未久被告雖見A 女 身體不動而暫時放手,然因A 女尚有氣息自口鼻吐出,被告 接續上揭殺人犯意仍以一手掐住A 女頸部,並以一手摀住A 女口鼻,A 女因而窒息身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歷於偵查及審 理中坦認在卷( 警卷第3 至13頁、偵卷第11至14頁、第68至 69頁、原審卷一第56至59頁、第128 至130 頁、原審卷二第 2 至16頁、原審卷三第65頁、第147 至157 頁、本院卷第62 、181 、191 至193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陳俊維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警卷第14至19頁、 偵卷第6 至8 頁、原審卷二第2 至16頁) 、證人林威志即被 告隔壁C 室室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原審卷二第 55頁、原審卷三第68頁背面至第73頁)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租處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警卷第43至50頁) 、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104 年9 月4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472042
200 號函及所附案發現場房間圖、房間內床板及書桌等照片 (原審卷一第97至110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 案現場( 被告租屋處) 勘查報告及照片1 份( 原審卷二第 155 至178 頁) 、被告手繪租屋處房間陳設圖(原審卷一第 60頁)、被告於案發現場圖( 租屋處) 手繪標示1 紙( 原審 卷二第18頁) 、陳樊旂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 份( 偵卷第36至6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31 日刑研字第1048024033號鑑定書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1 份、 光碟1 片及光碟內容列印資料1 份( 原審卷二第97至104 頁 、第105 至154 頁、部分網路瀏覽紀錄置於原審卷一證物袋 內) 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被告殺害A女之動機:
被告與A 女同校學長與學妹之關係,被告有意追求A 女,並 經常邀A 女出遊,然104 年3 月5 日被告邀A 女與同學蔡雨 利逛夜市及3 月6 日至3 月8 日被告邀A 女與友人陳俊維出 遊,發覺A 女較親近蔡雨利、陳俊維,不理會被告,陳俊維 告以A 女嫌棄被告太胖,復於3 月8 日凌晨2 、3 時在其承 租房間發現A 女與初認識之陳俊維發生性關係,情緒接近崩 潰,但隱忍不發,嗣陳俊維返回台中,於3 月9 日凌晨5 至 6 時許,被告與A 女獨處時,被告摸撫A 女胸部及下體要求 發生性關係,為A 女所拒絕。於同日上午6 、7 時許,A 女 欲離開被告租屋處,並表示要將被告向其求歡乙事告知A 女 男友,被告以A 女可以與初認識之陳俊維發生性行為,質問 A 女「別人可以,我為什麼不可以」等語,A 女復執意將其 摸撫求歡之事告知男友,認A 女嫌棄其肥胖,與其出遊純屬 利用,對其毫無愛意,心生不滿,而萌殺機等情,此據被告 於原審供稱:「(問:你之前對被害人A 女有過怨恨、不滿 或讎隙嗎?)或多或少有吧,因為在案發前一週,基本上我 天天都是跟被害人A 女一起出遊,這段期間假設我們是兩臺 機車出去,被害人A 女就會比較喜歡坐在我朋友的機車上或 是給我朋友載,可能在不知不覺的情況下我有喜歡過被害人 A 女,因而對我朋友產生忌妒。而在事發前一天,就如同我 說過的,我有感覺到被害人A 女曾經想要和我朋友發生關係 ,所以在當天晚上我有想過為何別人可以,我卻不行。」、 「(問:所以這才是你真正的殺人動機嗎?)或許,我不清 楚,應該是這樣。」、「( 你質疑被害人A女何事?有無質 疑為何被害人A女可以跟別人發生性關係,跟你卻不行?) 我有這樣質問被害人A女,可是她沒有對我的質問回應,然 後我就繼續要求被害人A女不要將我對她求愛的事情說出去 。」、「(問:你認為你的環境為何會造就你採取這樣激烈
的手段來處理事情?)也許是我的個性關係吧,我有些人家 所謂的『地雷』,因為我很喜歡交朋友,也很喜歡我的父母 ,所以當我覺得我的朋友或父母可能被傷害的話,那就是我 的『地雷』,我就會跳起來。就我以前的交友狀況,如果我 的朋友有事或有難,我一定是第一個跳出來的。」、「(問 :所以你認為是因為被害人A 女要把你求愛不成的事情講出 去,會造成你的家人、朋友對你有不好的觀感,這件事情就 是你所謂的『地雷』,你不能容許這樣的事情發生,所以你 當下才會對被害人A 女痛下殺手,是否如此?)是的。」( 原審卷三第155 至157 頁)等語。復於本院供稱:「A 女可 以跟陳俊維發生關係,卻拒絕我讓我覺得很受傷。」、「我 曾經問陳俊維A 女對我的態度是什麼,陳俊維說A 女嫌棄我 胖,也不喜歡我載她出去,但我不知道A 女為什麼還是約我 出去,還有要我約我其他朋友一起出去。」、「A 女與陳俊 維發生性交。我發現的隔天我有傳訊息給我朋友說我被利用 了,我想逃離。」、「( 你勒住A 女脖子的時候,是否是當 時想要性侵A 女?) 不是。我掐住A 女讓她不把事情講出去 。」( 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 。參以被告發現A 女與陳 俊維發生性關係後,於3 月8 日上午11時50分至12時41分以 LINE通訊軟體與陳樊旂對話內容:「本來我就認識她( A 女 ) 了,..。這學期,我也忘了原因,總之,就常常跟她出 去就是了。然後有一次雨利( 蔡雨利) 可能無聊吧,問我晚 上要幹嘛,我就說我要打個球然後晚點逛夜市(我跟A 女約 好的。)總之他們( A 女、蔡雨利) 打球認識了,晚上逛夜 市了,她不介意雨利碰觸她」、「隔天( 3 月6 日) 要出去 的時候,問我雨利有沒有來,一直問雨利要不要來,然後我 說他沒法來,那女生就一臉失望的臉。」、「然後我朋友( 陳俊維) 出現了,..女生堅持給我朋友載,..然後晚上 ( 3月8 日) 睡覺( 這時候2 、3 點) 我醒來看到地上變成 一個肉球,男上女下」、「昨天她跟我朋友搞上了,妳懂嗎 」、「那瞬間我快崩潰了,好在我有把床搶回來,不然我要 哭給妳看了。( 指3 月6 日晚上A 女與陳俊維睡床上,被告 睡地板,3 月7 日晚上被告睡床上,A 女與陳俊維睡地板) 」、「這就是我目前的心情,崩潰邊緣,只想等她們走。」 、「我覺得被利用了,想脫身。」,有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 與陳樊旂對話內容可按。並經證人陳俊維、陳樊旂、蔡雨利 等人證述明確。綜上可知被告實際上因對A 女產生好感,經 常相邀出遊,見A 女與蔡雨利、陳俊維較親近,不理會被告 ,陳俊維告以A 女嫌棄其太胖,復發現A 女與初認識之陳俊 維發生性關係,情緒接近崩潰,翌日( 9 日) 凌晨5 至6 時
許,被告摸撫A 女胸部及下體要求發生性關係,為A 女所拒 絕。於A 女欲離開被告租屋處時,表示要將被告向其求歡乙 事告知A 女男友,被告以A 女可以與初認識之陳俊維發生性 行為,質問A 女「別人可以,我為什麼不可以」等語,A 女 復執意將其摸撫求歡之事告知男友,認A 女嫌棄其肥胖,與 其出遊純屬利用,對其毫無愛意,且此事同學、朋友知悉有 損其形象,爭執中情緒失控而萌殺機,痛下殺手,以致無可 挽回之結果。
(三)被告於A女身亡後,先將A女遺體之衣物穿回並放入紙箱內, 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上網查閱處理屍體相關方式後,初 步決定合成「王水」融化遺體,遂於上午10時48分許外出購 買黑色大塑膠袋、鹽酸、硝酸等物品,復於同日中午12時19 分許回到上開租屋處後,將A 女遺體裝入黑色大塑膠袋內, 然因感覺鹽酸味道刺鼻而放棄以王水毀屍,改為外出遺棄屍 體。被告隨即將裝有A 女遺體之塑膠袋放置在其車牌號碼 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上,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 乘該機車,自前揭租屋處出發,沿臺一線省道往高雄方向沿 路尋找棄屍地點。途中,被告決意以火燒方式毀屍,遂於同 日下午1 時4 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全家便利商店中華店購 買750 毫升之飲料2 瓶及打火機1 只,並將其中一瓶飲料飲 盡後,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湖內區太爺加油站 購買95無鉛汽油裝於該飲料空瓶內,即繼續騎乘機車南行。 於同日下午3 時許,被告抵達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萬壽山法興 禪寺下方之中興羽球場邊,見四下無人,遂將A 女遺體搬至 該羽球場下方山壁旁樹林,將上開購得之汽油淋於裝著A 女 遺體之塑膠袋上,再以上開購得之打火機點火引燃,而燃燒 A 女遺體。被告於離開現場後仍覺不妥,旋返回上開棄屍地 點察看,見A 女遺體上之火勢已經燒盡,但仍有餘火在旁之 樹叢草地延燒,遂將A 女遺體拉往山坡下方遺棄,並以樹葉 及砂土掩飾覆蓋。嗣因該處火勢經路人發現而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報請消防隊前來處理,消防隊員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 到場時,中興羽球場下方草地仍在燃燒,同時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員警陳文和亦到場調查,而當場 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用以盛裝汽油之汽油瓶1 瓶及引燃之 打火機1 個等物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員 警陳文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卷第79至 80頁、原審卷二第30至40頁背面)、證人即報案人呂榮宗於 警詢陳述(警卷第20至21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鼓 山分局代理小隊長陳醒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審卷二 第21至29頁)、被告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43至
50頁)、臺南市仁德區臺糖量販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 (警卷第53頁)、高雄市湖內區全家超商中華店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 張(警卷第53至54頁)、高雄市湖內區太爺加油 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51至52頁)、高雄市○ ○區○○○路000 ○000 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警卷 第55至56頁、相卷第12至13頁同)、刑案現場照片6 張(警 卷第57至59頁、相卷第7 至9 頁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104 年8 月7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433436900 號函及所附鼓 山分隊104 年3 月9 日法興禪寺火警出勤概述、火災案件紀 錄表1 份(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104 年3 月9 日高雄市 氣象觀測資料1 紙(原審卷二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棄屍處)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圖、現場勘查照 片、屍體複驗照片,見偵卷第117 至178 頁)、勘查採證同 意書1 份(偵卷第179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偵卷 第18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 (原審卷一第124 至125 頁)、扣押物照片28張及A 女包包 內照片1 份(原審卷一第177 至190 頁、原審卷二第180 至 183 頁)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四)A女屍體經相驗及法醫潘至信於104年3月10日上午11時解剖 後,解剖結果如下:外傷證據:⒈支持生前徒手勒頸,腦部 缺氧窒息的證據:右上頸部近右下顎下緣1處瘀傷(1.8×1. 3公分)、左上頸部近左下顎下緣1處瘀傷(2.3×2.0公分) 、右上頸上段外側1處瘀傷(0.9×0.8公分)、右頸動脈周 圍軟組織遭壓迫出血、甲狀軟骨左側軟組織遭壓迫(呼吸道 遭壓迫)出血、左右眼結膜及鞏膜有些許小出血點、腦膜血 管明顯充血、舌頭前端左側瘀傷出血。⒉生前遭摀嘴巴證據 :上嘴唇黏膜層瘀傷、下唇繫帶有破皮、瘀傷及出血點。⒊ 支持遭性侵時尚有心跳證據:陰道壁左後方明顯軟組織出血 、陰道壁近子宮頸部位及子宮頸9點至1點鐘方向充血(子宮 頸充血範圍約2.5×2.3公分)、大陰唇左側2至3點鐘方向瘀 傷充血(2.6×1.5公分)。⒋其他生前外傷:額頭多處瘀傷 (最大者6.5×5.5公分)、右側後頂部及枕部頭皮下出血( 9×5公分)、上胸部中央皮下軟組織出血(最大徑6公分) 、肚臍下方1公分處瘀傷(1.8×0.4公分)、右小腿前及內 面5處瘀傷(分別為0.5×0.4公分、3×1.5公分、3×1.5公 分、1.5×0.8公分、1×1公分)、左腳前內面1處略呈角型 瘀傷(13×4公分)、左小腿後面瘀傷(12×8公分)、左 前臂橈側至少有57條互相平行表淺性切割傷,最長1.1公分 ,最深約0.1公分。⒌死後燒灼傷:除大腿、小腿內側及腳 底外,全身表面積約90%經灼燒。灼傷傷周圍無紅色充血
的生理反應。氣管內無黑煙附著。經採樣A女骨骼1瓶及陰 道棉棒3支,陰道棉棒經ACP精斑液初步試驗法檢測,呈陽 性反應,另以PSA精(液)斑試驗法檢測,呈陽性反應,檢 出STR DNA及Y-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死者因遭徒手勒 頸(Manual strangulation),壓迫頸動脈及呼吸道,腦 部缺氧窒息死亡。死者有遭性侵(死者陰道棉棒精斑檢驗 呈陽性反應,且驗出STR DNA 及Y-STR DNA 型別)。遭性 侵時可能尚有心跳(生前或瀕死狀態)。死者生前可能曾 遭用力摀嘴巴,死後遭棄屍及焚屍。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情,亦據鑑定證人法醫潘至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原審卷三第73至92頁,筆錄相關powerpoint照片內容見同 卷第97至116 頁)明確,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卷第43頁、第17至 2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1041100920 號解剖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1041101008號鑑定報告 書各1 份(相卷第23至3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3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7350 號函及所附A 女傷勢分佈 圖、文獻各1 份(原審卷三第47至60頁)附卷足考,可資 佐證被告供承以徒手勒住A 女頸部致其窒息死亡,並遺棄 、焚燒A 女遺體,確屬實情。
二、事實欄一、(二)被告誤認A女業已身亡(A女斯時仍有微弱心 跳),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而對A女為性交部分:(一)經採樣A女陰道棉棒、左手拇指及小指指甲、心臟血棉棒、 被告唾液棉棒、左手、右手指甲、被告租處垃圾桶內衛生紙 、紗布、被告租處床上布塊、被告內褲,經比對後,鑑定結 論如下:⒈A女陰道棉棒DNA-STR型別檢驗結果為混合型,研 判混有A女與被告DNA。⒉被告右手指甲微物(主要型別)、 衛生紙及紗布血跡(採自被告租處垃圾桶第二層),檢出同 一女性DNA-STR型別,與A女DNA型別相符。⒊衛生紙上精液 斑(採自被告租處垃圾桶第一層)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該處上皮細胞層 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與A 女DNA 型別相 符。⒋衛生紙上精液斑(採自被告租處垃圾桶第一層)精子 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 相符;該處上皮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 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A 女DNA 。⒌衛生紙上精液斑(採自 被告租處垃圾桶第一層)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 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A 女DNA 。⒍布塊血跡(採自被告 租處床墊)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 。⒎被告內褲(犯案時所著)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
型,研判混有被告與A 女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告本身DN A- 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A 女DNA 型別相符。此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 日刑生字第10400232 94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188 至19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1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2 份(偵卷第182 至185 頁)附卷可稽。由A 女陰道棉棒 DNA-STR 型別檢測檢出混合型,且混合有被告及A 女之DNA ,另被告租處書桌下垃圾桶第一層之衛生紙精液斑及被告內 褲,亦檢出混合被告及A 女之DNA ,足見被告確有在其租處 內,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生殖器而對A 女為性交之行為,並 曾以衛生紙擦拭A 女下體等情,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就此固認被告係先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始基於 殺人之犯意而故意殺害A女;被告則辯稱其確認對A女性交時 ,A女業已沒有呼吸心跳而身亡,係於A女死後始對其性交等 語。經查:
㈠被告對A女性交時,A女應仍尚有心跳:
⒈A女遺體經於104年3月10日解剖後,由解剖所見A女陰道壁 左後方明顯軟組織出血、陰道壁近子宮頸部位及子宮頸9 點至1點鐘方向充血(子宮頸充血範圍約2.5×2.3公分) 、大陰唇左側2至3點鐘方向瘀傷充血(2.6×1.5公分)等 傷害,綜合研判A女遭性侵時可能尚有心跳(生前或瀕死 狀態)乙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 1101008號鑑定報告書1份及A女下體部分照片(相卷第27 至33頁、偵卷第160至161頁、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附 卷。經原審就前情函詢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5年3月 4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7350號函覆: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 :㈢「子宮頸左側」(9點至1點鐘方向)外觀檢查有充血 ,充血範圍約2.5乘以2.3公分,「陰道壁左後方軟組織明 顯出血」,上述2處充血或出血皆有採取檢體執行病理切 片檢查,檢查結果子宮頸血管明顯充血擴張,相對於子宮 內頸部位因無明顯碰觸,則無明顯血管充血現象。而陰道 壁左後方軟組織明顯為新傷出血,出血範圍大(從照片估 計約10乘以8公分),血液流出血管,滲入軟組織間,無 血鐵質吞噬細胞,亦無纖維母細胞等非新傷病理變化表現 。㈣人體血液循環系統包括心臟與血管,心臟為推動血液 循環的原動力,當心跳停止後血流應立即失去在血管內流 動的原動力。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支持遭性侵時尚有心 跳證據為「陰道壁左後方明顯軟組織出血;陰道壁近子宮 頸部位及子宮頸9點至1點鐘方向充血,子宮頸充血範圍約 2.5×2.3公分;大陰唇左側2至3點鐘方向瘀傷充血,2.6
×1.5公分」,心跳停止後,推動血液原動力喪失,無法 流動,理應無法再造成血管反應性擴張充血之生理現象, 亦無法造成血管破裂後之主動出血,雖然文獻指出區分生 前瀕死或死後不久受傷所引起的出血幾乎是不可能的,亦 有文獻指出死後亦可能因被動性擠壓而於組織間滲血(非 主動性出血)。但根據解剖所見,死者子宮頸血管明顯充 血,如為死後子宮遭異物(如陰莖)碰觸擠壓,應是將血 液被動性擠壓推離子宮頸血管,而非解剖所見之子宮頸血 管明顯充血,血管內充滿血液。另陰道壁左後方軟組織明 顯出血,血液大量流入軟組織間隙,因出血範圍大(從照 片估計約10乘以8公分),較不支持為死後被動性擠壓所 造成之少量滲血,較支持為血管主動出血。綜合以上,較 支持死者遭性侵時可能尚有心跳(生前或瀕死狀態,不排 除當時已無呼吸的可能性)。㈧…死者子宮頸充血部位集 中於子宮外頸,扁皮上皮細胞下方之血管,子宮內頸部無 明顯充血,研判子宮頸充血部位為與異物(包括陰莖)接 觸碰撞所致。㈨前揭鑑定報告書內容㈡外傷證據所列之 外傷情形,除⒋⑻左前臂橈側至少57條相互平行表淺性切 割傷,及⒌死後燒灼傷外,死者身上各處傷勢解剖時經切 開處均呈鮮紅色,為生前新傷(估計為數小時內)等語( 原審卷三第47至48頁,傷勢圖見同卷第49頁)。上開鑑定 報告及函覆均已明確指出A女大陰唇、陰道壁近子宮頸及 子宮頸均有瘀傷、充血,且陰道壁左後方明顯軟組織出血 ,依前揭瘀傷切開後呈現鮮紅色,以及血管內充滿血液、 出血範圍大,與死後被動性出血狀況較不相符,因而認定 A女陰部之傷勢,應係於尚有心跳得以推動血液時所造成 。
⒉再經鑑定證人即法醫潘至信於原審105年3月10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A女係由鑑定證人所解剖,一般急性出血時,血 液出來後會有白血球往周邊跑的現象,在幾個小時之後, 吞噬細胞、發炎細胞也會出現,包括噬中性白血球會先出 現,但在A女的子宮外頸、內頸及子宮內膜的病理切片沒 有看到這些東西,因此認為A女這些出血現象是屬於新傷 。又一般在生前有心跳時,血管破裂為主動出血,有心跳 的動力在推。至於死後心跳已經停止,沒有心跳推動的力 量,所以血管要破裂、血液滲出組織間隙,要有下列條件 :第一個,屍體腐敗得夠嚴重,以臺灣南部天氣輕度腐敗 也需要3、4天左右,腐敗很嚴重時血管已經腐爛了,經過 擠壓就容易破裂,第二個,因為壓力、擠壓的關係,被擠 壓的部位可能血管會被推開,但是推開部位的旁邊變成有
很多血液,可能會產生被動性出血。但這種情況下,出血 的量不會太大,因為不是主動出血,且當血管被外力推壓 的話,血管應該會往旁邊流,而不是充血,充血是一個生 理反應。A女大陰唇有明顯瘀傷及充血,切開來有出血, 另外陰道壁左後方翻過來看,裡面有大片組織出血,明顯 是新的傷口。且A女傷勢是在比較靠近子宮頸部位的左後 方陰道壁,傷勢在很裡面的位置,有受到外力,但應非硬 物造成,因為硬物會造成表皮磨損,但A女並無此表皮磨 損的情況。另就A女子宮外頸表皮層的鱗狀上皮下方很明 顯血管都是充血,富含大量血液,紅血球完整,沒有看到 血液中纖維素的沈積、吞噬細胞或嗜中性白血球的聚集, 更沒有纖維母細胞的沈澱,是很新鮮的出血。如果在沒有 心跳的情況下被推擠,應該是把血液擠到外面去才對,而 且應該不會再回來,看起來應該變得更蒼白才對,而不是 充血、血管擴張,所以認為這是在有心跳的情況下,也就 是血管有推進力、推動力才能形成這樣的生理現象。至於 子宮內頸因為沒有受到外力壓迫,就沒有出現血管充血的 狀況,偶爾可以看到血管裡還有血液等語(原審卷三第73 頁背面至第75頁、第78頁、第80至81頁、第84頁背面至第 85頁、第88頁)。觀諸卷附A女下體及陰道、子宮照片, 確於大陰唇左側2、3點鐘方向瘀傷充血,且經切開後有出 血現象(原審卷三第106頁背面下方至第107頁背面),而 陰道壁後方亦有明顯大片軟組織出血狀況(同卷第108頁 ),陰道壁近子宮頸部位及9點鐘至1點鐘方向亦有充血( 同卷第109頁),從子宮外頸部位之病理切片照片(同卷 第109頁背面下方及110頁上方)更能明顯看出血管內充血 之情況,相對比子宮內頸部分(同卷第110頁背面上方照 片)則無此明顯充血的狀況。以本案A女係於死亡當日即 經發現遺體,且於翌日立即解剖,當無屍體「腐敗」而血 管因擠壓破裂之可能,加以其大陰唇、陰道壁及子宮外頸 均有明顯瘀血、充血,陰道壁後方軟組織更有明顯大範圍 出血之情,且出血處亦無吞噬細胞、發炎細胞、噬中性白 血球等聚集,足認A女外陰部及陰道內、子宮外頸之瘀血 、出血,應係其尚有心跳時所受之數小時內之新傷無訛, 首堪認定。
⒊參以鑑定證人潘至信證稱一般女性陰道長度在沒有刺激、 性接觸的情況下約7至8公分,男性的陰莖勃起長度平均是 12.9公分,接近13公分,若是以陰莖平均勃起的長度12.9 公分,其實很容易就頂到子宮頸(原審卷三第83頁背面) 乙情,及被告自承於104年3月9日上午7時6分前(原審卷
三第153頁背面)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等語,以被告 對A女性交之時間以及一般男性生殖器之長度,確有在性 交過程中,造成A女前揭外陰部及陰道內、子宮外頸處之 新鮮瘀傷及充血、出血之高度可能,亦足認定。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如A女下體之傷勢係生前所致 ,有可能是被告友人陳俊維於104年3月7日夜間至3月8日 凌晨間與A女有性接觸時造成云云。然依陳俊維歷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係以食指和中 指「輕輕的」進入A女生殖器內,應不至於造成A女生殖器 受傷,且A女也沒有呼痛(警卷第18頁、偵卷第7頁及原審 卷二第11頁、第14頁)乙情明確。經當庭測量陳俊維之雙 手食指長度均7.5公分、中指均為8公分(原審卷二第15頁 背面),在全部進入女性生殖器時,以前述女性平均陰道 長度而言,固有「可能」碰觸到子宮頸。然以陳俊維既係 得到A女同意而對其撫摸,應無粗暴行事之理,且手指相 較於男性生殖器顯為細長,難以想像僅以手指進入生殖器 內竟會造成前述外陰部及陰道內「瘀血」、「充血」甚至 「出血」之情。何況A女前開下體傷勢已達瘀血、出血之 程度,可以想見應頗為疼痛,A女豈有可能受此傷害而未 出言喝止陳俊維。此外,上開A女大陰唇所受瘀血呈現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