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交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69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順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17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K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道路與另一條東西向道路交會形成之無號誌T 字型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適有謝淑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經交岔路口,陳順煌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駛至未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其駕駛 之上開車輛撞擊謝淑娟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謝淑娟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擦傷、左手第五指挫傷、牙齒 震盪挫傷等傷害。
二、陳順煌於肇事後,明知謝淑娟已車禍倒地受傷,竟未留在現 場處理並將謝淑娟送醫救治,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 即倒車,仍駕駛原車往中正路方向逃離現場。嗣經民眾徐忠 正目睹上開情事,並提供車牌號碼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謝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UK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 犯行,辯稱:起訴之車禍發生時間,我是與周仁智警員在位 於鳳山之市刑大討論販毒案件相關事宜,此可證明我不在案 發現場;起訴肇事車輛我是在103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許, 將車停在台南市中華西路旁之停車場後,就未再使用,直到 同月10幾號我才發現遺失,才報案,我非車禍之肇事人云云 。經查:
㈠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於103 年4 月9 日17時52分許,沿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前述無號誌T 字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告訴人謝淑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亦行經交岔路口,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未減速慢行,亦未讓直 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該交岔路口,肇事車輛自 左側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且未留在現場,反而倒車,駕駛肇事車 輛往大社區中正路方向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我在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上班,下 班時行經事故路口,忽然被一部綠色廂型車從左側撞倒我車 輛左側,導致我摔倒,該車輛速度很快,且未停下還加速離 去,我摔倒後看對方快速倒車往右轉朝國巨公司方向離去, 而車牌號碼0000-UK 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為與我發生車禍之車 輛等語明確(警卷第6-8 頁、偵卷第22-26 頁),核與目擊 證人徐忠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在事故發生地旁整 理農作物時聽到很大之碰撞聲,聽到一位婦人喊有車禍發生 ,就看到肇事車輛要往國巨公司方向開走,該車是墨綠色廂 型車,因為車輛往前衝要開走,所以我就記住車牌等語相符 ,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製現場位置圖為憑(警卷第10-11 頁、偵卷第23頁、原審一卷第47-49 頁、第69頁)。依證人 徐忠正所陳及繪製之現場圖,亦與國巨公司監視器所攝得肇 事車輛自前開T 字路口肇事後之逃逸方向,係行駛於國巨公 司前之高雄市大社區(下簡稱大社區)中正路往旗楠路方向 前進相符,員警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為國巨公司保全室由東 向西方向監視器所拍攝一節,亦有仁武分局大社所調閱錄影
監視偵辦情形管制表、刑案現場繪製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8-10頁),佐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0-46 頁)、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 年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1 頁)等書證、物證,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認定本件肇事時間為103 年4 月9 日18時許,或係因 告訴人、證人徐忠正,及員警偵辦資料均指稱案發時間為當 日18時00分所致,然依國巨公司監視器所攝得肇事車輛之時 間,監視器畫面係顯示17時52分14秒許(警卷第10頁上方照 片),佐以本件係證人徐忠正報案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 同日17時57分16秒許再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可憑(警卷第 45頁),是車禍發生後,證人徐忠正向消防局報案,再由消 防局轉至勤務指揮中心,此一電話聯繫之過程,歷時數分鐘 應屬合理,又本院審酌車禍現場與國巨公司監視器所攝得肇 事車輛之距離係約100 公尺,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 警 卷第11頁) ,是本案肇事時間,應係同日17時52分許,起訴 書認定之18時許,尚有誤會。
㈢被告係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理由如下:
1.被告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有2736-UK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在卷 可稽(警卷第52頁),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徐忠正於警詢證 稱:我當時看見駕駛皮膚很黑,年紀約50至55歲之男子,短 髮等語(警卷第7 頁);偵查證稱:我只看到駕駛側臉,看 起來是在庭被告,當時他打赤膊,很黑,短頭髮等語(偵卷 第23頁);原審證稱:案發當時天色才傍晚6 點很亮,因為 當時天氣蠻熱的,肇事車輛窗戶是開著,所以我當時有看到 駕駛側面,特徵為男性、頭髮很短、打赤膊,曬得很黑,與 在庭的被告很像,我與車禍碰撞地點大約僅有法庭兩個半之 距離等語(原審一卷第49-52 頁),就駕駛之特徵其歷次所 陳均相同,就駕駛肇事逃逸之經過,亦與前述國巨電子公司 監視器所攝得之情形相符,且其與告訴人、被告均素不相識 ,僅係因農作而在案發現場,偶然目睹車禍發生,自無故意 設詞陷害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理,是其所證,應堪採認。 佐以證人即案發前曾與被告接觸之員警周仁智,於偵查及原 審均證稱:被告係駕駛肇事車輛( 警卷第10頁) 同型之車輛 ,其曾見被告開車時打赤膊等節(原審一卷第56頁、偵卷第 42頁),核與證人徐忠正證述相互吻合,益加擔保證人徐忠 正證述被告係駕駛肇事車輛之人,係屬真實。
2.被告明知伊所有肇事車輛未遭竊,卻於103 年4 月22日前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謊報車輛遭竊一節, 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28 號認定被告犯未 指定犯人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上訴後撤回上 訴,已於105 年5 月27日確定等情,此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二卷第60-63 頁, 本院卷第40頁)。是以,被告辯稱該車輛於案發時間已遭竊 ,顯無可採。
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案發期間為被告 所使用,且僅供個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承 在卷(警卷第2 頁、原審一卷第26頁),依該二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所示(警卷第12-13 頁、第15-20 頁),案發當時 103 年4 月9 日車禍發生之17時52分14秒許前後,被告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
17時01分13秒【0000000000號】,高雄市○○區○○街00號 (原審一卷第21頁《下同》所示之B 位置)。 17時25分56秒【00000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6 號(C 位置)。
17時45分43秒【00000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 00號(D 位置)。
18時1 分28秒【0000000000號】,高雄市○○區○○村○○ 路00號(E 位置)。
18時28分33秒【0000000000號】,高雄市○○區○○里○○ 路000 號(F 位置)。
再以上開基地台所示之位置,與距肇事地點100 公尺,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國巨公司(A 位置),以Goog le電子地圖標示,可知C 位置、D 位置與事故地點極為相近 ,此有Google電子地圖1 紙附卷可考(原審一卷第21頁), 其中18時1 分28秒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所示之位置(即D 位 置),與肇事地旁國巨公司之位置(A 位置),相距僅有4. 8 公里,約9 分鐘之車程,且各點相關位置路線簡明,由高 雄市大社區中正路銜接旗楠路即可抵達,此有Google地圖1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再依國巨公司監視器所示攝得 肇事車輛之時間為當日17時52分14秒許(警卷第10頁上方照 片),兩者時間恰約9 分鐘,與前揭Google電子地圖預估之 行車時間相同,亦與前述監視器顯示肇事車輛逃逸路線,即 自大社區中正路往旗楠路方向逃逸不謀而合,衡以上開據以 比對之基地台位置與網路地圖,均係以科學方式紀錄、定位 ,並無摻雜人為因素介入,應有相當之可信性。本件被告既 為肇事車輛車主,復於案發時間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其 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復與肇事地點相近,目擊證人徐忠
正亦到庭證述被告確為當時肇事車輛駕駛人。綜上證據,被 告確為案發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案發車禍當時係至鳳山協助員警周仁智、田定璿 等人辦案,其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查:
⒈證人周仁智於原審證稱:103 年4 月份我任職於14分隊,因 被告檢舉毒品案件,表示要提供線索供偵辦,後來有查出一 些毒品前科犯需要被告指認,103 年4 月8 日跟被告約好在 隔天( 9 日) 要來,我有用我個人電話0000000000,也有用 我們14分隊的電話與被告聯繫。9 日上午9 時18分、10時02 分、11時33分與被告通話,係因為被告說要來指認,應該是 約早上10點,為了怕被告10點沒有來,所以8 、9 點我先打 給被告確認能不能過來。同日下午15時03分、16時13分、16 時20分,這三通跟被告確認為何早上沒有出現。晚上21時44 分這通電話是被告打來,先跟我說他的車被偷,再說好像是 仁武分局通知他到警察局,問我該如何處理,我說車子被偷 要看是誰聯絡你,趕快去報案,被告說他車子好像有撞到人 ,我說若還有肇事要看車子是在那邊丟掉,趕快去報案,證 明你自己的清白等語(原審一卷第53-56 頁),已明確證稱 :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如其所稱與員警周仁智見面,並協助 辦案。
2.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員警周仁智記憶有誤,其所述之前開事實 ,係發生於103 年4 月8 日即案發前一日云云(原審一卷第 57頁、第66頁),惟其所辯與前揭通聯紀錄所示不符,已難 採信。再者,證人周仁智對於如何能記憶事發之確切日期一 節,於原審明確證稱:4 月8 日被告拿資料給我們查證他檢 舉的毒品案,所以得到資料後通知被告4 月9 日來指認,但 4 月9 日被告都沒有過來,我會清楚是因為4 月9 日晚上被 告跟我說這件貨車的事情,因為被告弄得很複雜,一會是車 子被偷,然後又發生車禍,所以我對於4 月8 日的事情還有 點記憶。4 月9 日是後來檢察官傳訊我出庭時,我有去聯想 到這件事情,就是4 月9 日那天等語(原審一卷第61頁)。 本院審酌汽車遭竊復發生車禍,此情事並非常見,且係發生 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而被告在原約定期日未出現後,又電詢 證人周仁智此事如何處理,佐以有卷附上開之通聯紀錄作為 輔助,是證人周仁智對於上情之日期顯無記憶錯誤之情形, 其所證應可採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3.證人即負責偵辦車禍事件員警崔志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我們調監視器看到一部車子,跟目擊者提供之說法相符,故 查詢車籍資料後,告知車主他的車輛在大社涉嫌肇事逃逸, 請他到案說明,我是以派出所電話00-0000000打電話給車主
,但車主並未到案,印象中車主並未跟我說車子被偷等語( 偵卷第24頁、原審二卷第107-108 頁),依被告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通聯紀錄顯示,於當日19時13分59秒許,有142 秒之受話時間,係自證人崔志明所陳之大社分駐所電話撥出 (警卷第13頁),與證人崔志明所述相符。衡情,倘所有之 車輛遭警方通知涉嫌肇事逃逸,若確非肇事者,多會在第一 時間加以澄清,並儘速到案說明,然被告於接到證人崔志明 通知,非但未在電話中第一時間即表明自己並非肇事者,或 對於肇事情況不知情,亦從未到案說明配合調查證明自身清 白,且向同為警察之證人周仁智詢問此事該如何處理,此與 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當日21時44分30秒許有主動發 話聯繫周仁智之通聯紀錄(警卷第21頁)吻合。是被告上開 所為,顯係於肇事後,故意規避該事件之刑事責任與偵查作 為。
4.證人田定璿於原審證稱:103 年4 月份我於高雄市政府刑警 大隊任職,原與周仁智警員在同一分隊,因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要提供線索,我請被告到辦公室敘述案件過程,但因溝通 過程中聽不出有任何確切之證據或事由,所以也沒有讓他做 筆錄,跟被告談過的次數就只有一次,但我不記得日期等語 (原審二卷第104-105 頁),是證人田定璿對於確切日期已 不復記憶,所陳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張國良介紹我與澄觀派出所所長許江坪 認識,協助偵辦陳志坤之毒品案件,而張國良在103 年4 月 9 日至同月18日都是跟我在一起,在103 年4 月9 日17時至 18時許前往鳳山體育館附近接張國良,我找他一起過去屏東 ,到屏東市綏遠路看陳志坤下班情形,當日使用之交通工具 係張國良之小客車,張國良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 (原審一卷第25、155 頁、原審二卷第138 頁),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供證人張國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紀錄,顯示案發當日16時51分31秒、17時25分50秒許(警 卷第32頁)、20時31分59秒(警卷33頁)、21時22分19秒( 警卷第34頁),曾與被告所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所聯 繫,倘被告當時已與張國良在一起,何以仍有密切之通話? 況上開通話時點張國良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崇德路128 號,至當日最後一通電話所示之 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未曾出現於屏東(警卷第32-36 頁 ),亦與前述被告在案發時點前後,所示之位置均在仁武、 大社、楠梓及燕巢區一帶不同,足認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與張 國良一同前往屏東云云,與事實不相符。
⒉另證人張國良於原審證稱:「【問:是否記得被告開車從鳳
山體育場接你一起去屏東?】有,這個我有印象。」、「【 問:那個時間是你借車給被告之前?還是借車給被告之後? 】好像是他開貨車載我去屏東的,不是開我的車去。時間我 不確定,我確定的是他開貨車載我。」等語(原審二卷第14 0-141 頁),亦與被告前稱係駕駛張國良之小客車前往屏東 一節不符。
3.綜合證人張國良之證詞、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後之通聯紀 錄,及二人手機通聯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等證據,均可證明被 告所辯車禍當時與張國良在一起開車去屏東等情,與事實不 符,委無足採。
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車速很快,我 爬起來看到對方快速倒車後往後轉國巨公司之方向過去等語 (偵卷第22頁),證人徐忠正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很大聲 的碰撞聲,一位婦人喊說有車禍發生,我看到肇事車輛往前 衝要開走等語(偵卷第23頁)等語,可知車禍發生時兩車有 明顯之碰撞,因而足以吸引正在從事農作之證人徐忠正注意 ,而告訴人亦高喊表示有車禍發生,佐以被告當時未關閉駕 駛座之車窗,對於其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一節顯有認識,且 被告肇事後未依原有之行進路線,反倒車加速離開現場。而 被告車禍發生後之同日18時01分28秒許,被告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與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證人連張玉女有 41秒之通話(警卷第13頁),連張玉女係汽車保險代理人, 倘有與被告聯繫均係在處理汽車保險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連 張玉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9頁),益徵被告在肇事 後尚曾尋求汽車保險人之協助,亦與一般汽車肇事後聯繫保 險司詢問理賠等事宜之常情相符。準此,依前開事證,足認 被告明知其已肇事復又駕車逃逸,並未下車查看或救護告訴 人,衡諸一般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於駕車期間與其他車輛 發生碰撞事故,往往因此瞬間、猛烈撞擊下,人車倒地,並 因此受有輕、重不等傷害,顯見被告於離開現場之際,已知 悉告訴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告訴人受 有傷害仍逕自離去,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大社區中正路保社段418 號前 ,事故地點為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有卷附之落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36、37 頁)。依告訴人所證其與被告當時之行車路線,佐以告訴人 係機車左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此有卷附告訴人機車受損 照片可稽(警卷第41頁),可認被告為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準 備左轉之轉彎車,告訴人則為直行車。是以,被告本應減速 慢行,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原審審查卷第15頁),對於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且有遵 守之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在卷可明(警卷 第37頁),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轉彎而駛進路口,未禮 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致所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使其等 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甚為明顯,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過失之態樣係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及同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所規定之注意義務,此部分公訴人所指,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上 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其他辯 解,經核與前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本件 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竊盜、誣 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15日確定, 於100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肇事 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毒 品、竊盜、偽造文書、誣告及偽證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前引 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而其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於傷 後,仍故意倒車加速離開現場,與其他對於肇事致人於傷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案件有別,量刑上自應加以審酌,況事後 除未配合偵查外,更謊報車輛失竊,企圖以誣告之方式脫免 刑責,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 且亦未與告訴人有道歉或和解之作為,犯後態度可議;再衡 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2 年;併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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