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64號
KSHM,105,交上訴,64,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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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櫃籈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郭子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4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櫃籈緩刑參年。並應按月分期給付被害人陳曼玲合計新臺幣拾伍萬元,即應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公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 回。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全部坦承犯罪不諱,並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 元,除當庭給付10萬元外,其餘15萬元,自民國106 年1 月 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5 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有 和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 月分期給付被害人陳曼玲合計15萬元,即應自民國106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櫃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櫃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謝櫃籈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案件於 民國99年8月28日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迄未再考領合 格之汽車駕駛執照,謝櫃籈明知在重行考領駕駛執照前為無 照駕駛,仍於民國104年5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 由北往南方向沿中間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高雄市○○區 ○○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華榮路方向繼續行駛, 原應注意該處係四車道之道路,依標線指示,最左側車道設 有左轉標線,汽車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 該左轉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換入最左側車道,仍行駛在左 側第二車道,即貿然左轉,其左側適有陳曼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慈暄黃慈暄未受傷),沿上



開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最左側車道,左轉通過該路 口時,謝櫃籈所駕駛自小客車於經過陳曼玲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旁時,其左後保險桿及葉子板不慎擦撞陳曼玲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及車燈,陳曼玲因而受有頸部撞擊 傷、右肩撞擊傷、腰部扭挫傷等傷害。詎謝櫃籈肇事後,未 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現場逃逸離去 。嗣因目擊證人即乘客黃慈暄於追逐過程中對肇事車輛拍照 ,並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曼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謝櫃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院二卷第26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謝櫃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日,無照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行經事發地點,並違規左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之自小客車, ,因為當時伊還在吃燒餅,伊的燒餅連掉都沒掉,只覺得晃 了一下,完全沒感覺,伊車子左後方有凹痕,是否是告訴人 撞的還是別的車撞的,伊也不清楚云云,惟查:(一)就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104年5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翠華路由北往南方向沿中間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高 雄市○○區○○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華榮路方 向繼續行駛,疏於注意先換入最左側車道,仍行駛在左側 第二車道,即貿然左轉華榮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院二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曼 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7-9頁; 偵一卷第9頁;院一卷第16頁;院二卷第75-78頁)、證人 黃慈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10-12頁;院 二卷第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17-2 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21-22頁)、現場、車損照片7張(警卷第23-26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謝櫃籈資 料1紙(偵二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院二卷第36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告訴人即證人陳曼玲於104年5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 04年5月1日早上9時40分許在左營區翠華華榮路路口車禍 當時我在左轉道準備左轉,對方駕駛自小客從翠華路北向 南快車道行駛直接左轉,撞上我的右前保險桿及右大燈毀 損,當時我追趕他有記下對方所駕駛自小客車牌號碼為30 10-GF;車禍發生後我的右手及右頸部扭傷。」等語(警 卷第7-9頁)。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有造成我受傷 ,我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撞我的那部車在我的右手邊,那邊是直線道, 不能左轉。他是超我的車左轉。(問:提示診斷證明書, 你車禍後何時去就醫?)5月1號晚上。(問:上面所載的 傷勢都是因為本件車禍造成的嗎?)對。」等語(院二卷 第76-77頁)。證人黃慈暄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朋友 陳曼玲駕駛VQ-1600號自小客車,從左營區翠華路北向南 行駛至華榮路口,停於左轉專用道欲左轉華榮路時,對方 車輛從我們的右後方的車道,快速行駛左轉時擦撞到陳曼 玲自小客車的右前車身後,未停下查看就離開,後來我就 對肇事車輛拍照並打110報警;陳曼玲在現場時只是覺得 頸椎有點痠痛,想找到對方而已,後來隔天起床後覺得頸 椎很不舒服有到朱光興診所看診,醫生說陳曼玲頸椎有受 傷。」等語(警卷第10-11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時我們要左轉在左轉專用車道上,突然『砰隆』一聲就 看到右邊有車子要急速左轉,直接從我們右側前面的燈直



接闖,擦撞時碰一聲,我人有搖晃。我們都已經有感覺, 他也會有感覺到,因為撞得也不小力,他急速狂飆,在追 逐中我有拍攝那部車後面的車牌。陳曼玲說她的頸部跟腳 不太舒服。她說會痛,頸部不太好轉。」等語(院二卷第 82-83頁),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本件「 交通事故類別:A2」、「死傷人數:24小時內受傷1人」 、「傷亡情形:陳曼玲、頸部、自行就醫」(警卷第17 -18頁),且陳曼玲亦於事故當日至朱光興診所就醫,經 診斷受有頸部撞擊傷、右肩撞擊傷、腰部扭挫傷等傷害, 此有朱光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朱光興診所病歷資料1份 附卷可佐(警卷第13-14頁、院二卷第19-21頁)。另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車禍後其自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葉子 板擦撞到等語(警卷第3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 的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大燈毀損等語(警卷第8頁) ,並有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當時撞擊有一定力道 ,告訴人陳曼玲因此受有頸部撞擊傷、右肩撞擊傷、腰部 扭挫傷等傷害,亦與常情無違,本件告訴人因被告駕車過 失之行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已甚明確 。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陳曼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自不足採。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曾與告 訴人之自小客車碰撞云云。惟經比對上開告訴人兼證人陳 曼玲、證人黃慈暄上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經現場之 供述,及追逐3010-GF車輛之照片等情觀之,益徵被告確 有駕駛3010-GF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現埸,因左轉不慎 擦撞告訴人自小客車之事實。且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 我是在104年5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左營區翠華路華榮路 口發生車禍。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3010-GF號,從翠華路 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華榮路口左轉,與何人發生車禍我不 清楚。車禍發生時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及左後 葉子板擦撞到陳曼玲所駕駛VQ-1600號自小客車何處我不 清楚。車禍發生後因為急著趕去工作所以沒等警方到場處 理。」等語(警卷第2-6頁),於偵查中供稱:「(問: 104年5月1日上午9時40分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華榮路 口,有無與人發生車禍?)有。當時我開在翠華路上要左 轉華榮路,不小心擦撞到告訴人的汽車,車禍後因為我很 害怕,所以沒有留在現場關心告訴人傷勢。」等語(警卷 第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為何當時不知 道有肇事?)當時我們都在左轉車道,告訴人並非直行車 。當時翠華路左轉方向燈亮了我才左轉,當時車輛很多,



我發現我的車子只有一點小凹陷,我就離開現場。」云云 (院一卷第16頁),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局筆錄跟檢察 官偵訊中我都是在說謊,我不認為我有肇事,因為我覺得 只是車輪壓到一個石頭,她當初一開始報案的時候就沒有 說有受傷,等到晚上八點她才說有受傷,我人已經不在高 雄。我車子有晃一下,不知道是不是她撞的。」云云(院 二卷第86-8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益徵 其畏罪情虛。且對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所駕 駛自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葉子板擦撞到對方之自小 客車,業如前述,而其所述擦撞之位置,與告訴人指述: 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撞及其車之右前 保險桿及右大燈毀損之位置相符,且有雙方車輛之車損照 片7張可佐(警卷第23-26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否 認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車碰撞之辯解,實難採 信。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係合格考領有自小客車駕 駛執照,嗣因酒駕違規導致該駕駛執照於99年8月28日遭 註銷,迄今均未重新考領,於本案案發時係屬無領有自小 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頁),基此,被告 既係曾合格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然依證人陳曼玲前揭證述:被告事發時直接 從其右後方超車並左轉,而撞擊渠之自小客車等語,被告 自承其在左轉車道右側的快車道為左轉等情以觀,被告駕 駛汽車,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華榮路時,原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先行換入該左轉車道行駛,竟未注 意於交岔路口前先行換入該左轉車道行駛,即貿然左轉, 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 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於交岔路口前先行換入 左轉車道行駛,即貿然左轉,顯見被告確有轉彎時未依規 定車道行駛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1.謝 櫃籈:轉彎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 為違規行為。2.陳曼玲: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



委員會105年4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82500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1份(見院二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憑,亦認定 被告有肇事原因,則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至屬 灼然。至起訴意旨固謂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係「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云云,然本案被告 係在左轉車道之右側快車道左轉,且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是 在左轉車道左轉,非直行車,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 違反之注意義務,應為左轉彎時未依規定換入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已俱如前述,而起訴意旨以其 所違反者,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容屬誤會。
5.被告前開擦撞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1.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致被告 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葉子板擦撞告訴人自小客車 右前保險桿及右前大燈,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以及車禍發生時肇事地點天氣晴、日間、視距良好 各節,俱如前述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復證稱:「對 方肇事後,差不多停三秒鐘後人未下車,就直接將車子開 往華榮路方向逃逸。」等語(警卷第8頁),就被告與告 訴人二車間有直接發生物體上擦撞而留有刮痕,身為駕駛 者之被告實難謂全然不知,且自被告隨後駕車之反應以觀 ,事發後被告之自小客車有遲疑約3秒,始加速離開現場 之駕車行徑,足見被告於事發斯時已明知肇事;再參以被 告自小客車之車損情形,該車左後保險桿及左後葉子板有 相當深度之凹陷痕跡,且此凹陷痕具一定長度,顯見兩車 擦撞時,應有相當接觸之力道,始致此深度非淺之凹陷痕 ,本件於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行駛於快車道,告訴人係 駕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前方之左轉車道上,被告前方無障 礙物,被告於此視距良好情形下,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已見到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在其左前方,於行經告訴人車身 時,即與告訴人之車發生擦撞,且擦撞力道非輕,製造之 聲響非小,業經告訴人陳曼玲及證人黃慈瑄證述(見院二 卷第76、82頁),被告應得察覺車體震動及撞擊聲,而警 覺有與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擦撞情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有 肇事情事甚明。被告辯稱:伊覺得只是車輪壓到一個石頭 ,不知有擦撞云云,不足採信。




2.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 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 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 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 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 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 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 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 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 3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本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 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 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 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意圖逃離肇事現場,侵害死 、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犯罪即為完成,不論行為人是 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 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 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 於本罪之成立。本件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 及左後葉子板車身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 ,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撞擊傷、右肩撞擊傷、腰部扭挫傷 等傷害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黃慈瑄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突然「砰隆」一聲就看到右邊 有車子要急速左轉,直接從我們右側前面的燈直接闖,我 們就一路追,也按他喇叭示警,應該我們都已經有感覺, 他也會有感覺到,因為撞得也不小力,他急速狂飆等語( 見院二卷第82頁),足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被告 駕駛之自小客車猛烈撞擊,衡諸經驗法則,告訴人將受有 某種程度傷害,被告肇事後亦當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 害,不僅未停車瞭解告訴人是否受傷,未對告訴人施以救 護以避免死傷擴大之行為,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 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其行為即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 ,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因上開 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告知被告罪名(院二卷第74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又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案 件於99年8月28日遭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迄未再考領合 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在未重行考領駕駛執照前為無照駕駛乙 節,有前揭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偵二卷第5頁)在卷足 憑,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 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左轉彎時應依規定換入左轉車道,即逕行 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且於肇事後,可 預見告訴人將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又未予以救護反逕自加速 逃逸,罔顧他人身體安全,故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智 與不當,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堅稱當時不知有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犯後雖曾有嘗試修復告訴 人損害之作為,惟雙方因賠償方式及數額認知歧異,以致無 法達成和解,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前因過失傷害、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兼差無固定薪水、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之宣告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嗣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即被告得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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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