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榮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52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79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明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明榮(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理由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⒈被告肇事當時所駕駛之計程車,停留於交岔路口中央,且 有明顯撞擊之凹痕,任何人一望即知是肇事車輛,更何況 是專辦車禍案件之交通警察?故交通警察到肇事現場,顯 已得以確知該肇事車輛之駕駛亦即被告為肇事者,此與一 般車輛無法明顯區分之情況不同,故被告事後向警員承認 是肇事者,應屬自白而非自首。
⒉被害人持續復健今仍未間斷,原為國際標準舞蹈國手,因 此斷送舞蹈生涯,原審竟僅認定被害人事發後僅復健27次 ,未審酌被害人因此所受精神上與肉體上之損害甚鉅,量 刑過輕。原審未能詳究上情,即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改 判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
⒈被告之行為構成自首,且僅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罪,其刑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已,況被害人也只受 尾薦挫傷等傷害,實非重傷害,從而原審於適用法則上恐 未採利於被告之自首減刑規章,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 重刑,實有偏頗。
⒉被告撞及被害人後,滿心焦急,悔不當初,不僅數次探望 被害人,於未遭提告前,亦主動聲請調解,未料三次通知 調解,被告每每遵期報到,但被害人卻未為出面,此乃被
告之誠心與悔意,不受被害人理會,亦因被害人作法強硬 作法,導致原審判決前未能達成和解。
⒊原審於被告尚未接獲車輛肇事鑑定報告前,即遽爾判處被 告重刑,實有不周。另依據車禍肇事現場以及行車紀錄器 畫面照片,被害人或許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之與有 過失事由(見本院卷第43-44 頁),原審亦不能將過失責 任全部歸由被告。
⒋被告經此次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日後亦絕不再犯,請求 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自首部分: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未發覺」之定義係 指相對於「發覺」而言。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 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例 意旨參照)。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 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 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 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到場處理警員係受因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前來,於通報當時該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是到 場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即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是縱如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一般人至肇事現場即知此為業務過失傷害之交通事 故,但到場警員當時並不知悉犯罪人之為何人,此時被告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依據前開判例要旨,被告即合於自首要件 ,檢察官此處上訴所指,即無理由。其次,被告構成自首並 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業據原審指明(見原 審判決叁二部分),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此減刑,顯無理 由。
㈡刑罰裁量部分: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 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 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者,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 謂自由證明,指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其關於上揭科刑審 酌裁量事項之認定,祇須與卷存證據相合即可(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為刑罰裁量時,
除應遵守實質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 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 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 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⒈原審係以被害人為「職業舞者暨舞蹈老師」、「案發後自 104 年6 月22日至同年8 月26日約2 個月期間,『即』至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復健治療『高達』27次」 作為刑罰裁量理由,並引用卷內被害人所提出之獎狀及診 斷證明書作為刑罰裁量證據(見原審判決叁三部分),非 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竟僅認定被害人事發後『僅 』復健27次」,此處上訴顯無理由。
⒉就被告此處上訴意旨部分,查原審業於前述理由中說明刑 罰裁量之理由,經核確有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以 及刑之加重減輕程度,符合前述刑罰裁量之相關原則,且 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本院復查:依據卷內所示被告 於行為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歷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 陳稱雙方已洽談多次達成初步和解,並對保險公司承諾理 賠金額無異議,係因被告於簽訂和解書當下反悔(見偵字 卷第14頁陳報狀);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自稱,保險公司初 估賠償金額為13萬5 千元,其願再支付4 萬多元(見原審 卷第29頁),但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被告反覆而無和 解誠意(見原審卷第35頁);至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法定 代理人亦陳稱被告無和解誠意而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38 頁),未見被告有何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之作為,足認被 告此處上訴並無理由。
㈢末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以及原審認罪科 刑所調查之證據,均不包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該項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28頁 ,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於原審105 年6 月29日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被告亦未聲請調查上開證據 (見原審卷第27-36 頁)。既原審並未援用上開證據方法, 且亦未經檢察官及被告聲請調查,自無所謂「原審於被告尚 未接獲車輛肇事鑑定報告前,即遽爾判處被告重刑,實有不 周」之情存在。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1 及之2 、第
163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163 條之2 等規定,被告固得 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但仍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 、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並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 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法院認為有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等不必要情形時,得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被告上 訴意旨以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6 張(見警卷第24-26 頁), 主張被害人受撞擊後有飛摔7 、8 公尺遠(見本院卷第43頁 ),可認被害人行車時速絕非僅有40公里,而有謊報之嫌( 見本院卷第33頁),被害人疑與有過失而聲請交通覆議鑑定 云云。然查:依據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6 張連續靜態照片, 尚不足以釋明所稱被害人受撞擊後有飛摔7 、8 公尺遠,其 次,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警卷第9 頁),被告汽 車與被害人機車於撞擊點後之刮地痕為4.6 公尺,亦非如上 訴意旨所稱有飛摔7 、8 公尺遠;佐以二車均屬行進狀態, 被告急時右轉(見警卷第4 頁反面中段被告自白),噸位較 重汽車從右側撞擊機車,其撞擊動能導致留有向右刮地痕4. 6 公尺,亦符合物理法則,是被告此處聲請尚未能釋明其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而屬調查不必要,爰駁回此處聲請,附此 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求為較重之刑諭知;被告就有罪部 分提出上訴,求為較輕之刑諭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 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 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 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 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 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 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 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 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 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本件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頁),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被 告係初次犯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罪,又為過失犯罪,雖其於 案發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但業於105 年11月14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8-72 頁),可認被告犯後 已認真致力就其所造成之侵害達成補償,而可認有真心悔過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榮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5 樓之2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79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明榮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 計程車載送客人為其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鍾明榮於 民國104 年6 月4 日晚間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F5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四路與鎮海路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白邦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與 鍾明榮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致白邦廷人車倒地,受有 尾薦挫傷併臀部裂傷6 公分、四肢及下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 害。嗣鍾明榮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白邦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鍾明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29至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8 至9 頁、審交 易字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邦廷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8 至9 頁)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9 至16頁)、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警 卷第21至26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 4 頁)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尾薦挫傷併臀部裂傷6 公分、四 肢及下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104 年6 月4 日)即至邱外科醫院急診治療,復於104 年6 月22日起至阮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門診治療,分別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他卷第5 至6 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小型 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39頁) 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 報告表(警卷第10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其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 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 ,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 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 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 程車載送客人為其業務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審交易字 卷第29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應負業務上之注意義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從事之業務(駕駛業務),業務上過失行為之類 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尾 薦挫傷併臀部裂傷6 公分、四肢及下背部多處挫擦傷,又告 訴人為職業舞者暨舞蹈老師〈他字卷第7 至11頁、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參照〉,案發後自104 年6 月22日至同年8 月26日約2 個月期間,即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復健治療高達27次〈他字卷第6 頁參照〉),及其犯後態度 (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 及個人品行(現年67歲,自述專科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 1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 交易字卷第3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