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衡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78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衡嶽(下稱被告)因涉嫌於民國104 年 4 月7 日、7 月27日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及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即104 年4 月7 日部分)、第49號(即104年7月27日部分)為有罪 判決之後,被告固於105 年8 月3 日具狀表示對原審105 年 度審訴緝字第50號案件提起上訴,嗣並於同月8 日具狀補陳 上訴理由(按該書狀被告雖填寫日期為105 年8 月8 日,然 係於同月11日始提出於監所長官,有該監所收件章可稽), 有該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附卷可稽。惟核之被告前開104 年 8 月8 日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記載係就原審105 年度審訴緝 字第50號案件補提上訴理由,然其內容則全就其不服原審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案件之理由為闡述。經本院訊以被 告,被告供稱:我上訴時,就原審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 、第49號案件所對應的犯罪事實並不知道(按原審就其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第49號及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5號案 件之判決,係以同一份判決書為之),我於105年8月3日提 出上訴時,該上訴狀的案號雖記載是「105年度審訴緝字第 50號」,但是我的真意是要就益大飯店被警察查獲的部分( 按指104年7月27日部分,亦即原審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 案件)上訴,沒有要就原審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案件上 訴,當初上訴時是因為不知道各該案號對應的犯罪事實,所 以才會寫錯上訴案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佐以本 件被告經原審於105年6月29日通緝到案後,原審旋於同日行 審判程序,斯時開庭所用之案號仍為被告經緝獲前之原案號 (即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原為104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原為104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直 至本案審結後,始於105年6月30日將104年度審訴字第1196 號改分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將104年度審訴字第1914
號改分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此業經本院審閱原審104 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案卷無訛。 足見被告於105年8月3日上訴之真意,係就原審105年度審訴 緝字第49號案件上訴,而其105年8月3日之上訴狀及同月8日 之上訴理由狀上所記載之上訴案號(即105年度審訴緝字第 50號),係屬誤繕,先此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05 年7 月20 日以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為有罪判決後,該判決書於同 年7 月27日送達於被告斯時執行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由被告親自收受,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卷第110 頁),是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349 條前段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 日後,被告之上訴期間 應至105 年8 月10日(星期三)即行屆滿。期間被告雖於10 5 年8 月3 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實則其真意係就原審105 年 度審訴緝字第49號提起上訴,該上訴狀所載「105 年度審訴 緝字第50號」係屬誤繕,前已述及,則顯然被告斯時並未就 本案即原審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案件提起上訴,雖原審 法官於105 年10月4 日提訊被告,訊以:「根據你的上訴狀 所述,係針對本院105 審訴緝50號的犯罪事實上訴,上訴理 由事實部分又敘明與105 審訴緝49號事實關連,為保障及釐 清上訴範圍起見,本件上訴範圍為何?」,被告答以:「我 針對該判決全部案號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而表示 就原審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案件提起上訴之旨,並經載 明於筆錄,然核其上訴期間,於原審法官提訊時顯已逾法定 之上訴期間(即105 年8 月10日)甚為明灼。本件被告之上 訴既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四、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853 號案件(即原審105 年度審訴緝 字第49號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