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05號
KSHM,105,上訴,80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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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燕玉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進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義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925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624 號、10
4 年度毒偵字第5580、5581、55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
105 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105 年度偵字第4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 許進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附表三編號6 黃永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進文犯附表二編號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永義犯附表三編號6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行動電話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許進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與第四項駁回許進文上訴部分,原判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本判決第三項黃永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與第四項駁回黃永義上訴部分,原判決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燕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 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18時35分許,黃永義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姐姐我到現在已經搞到6500了可以



剩下的讓我過幾天再給嗎?對了能不能一個十陸樓的帶回家 明白給呢」、「十陸樓的明天給」之簡訊至林燕玉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四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表 示欲向林燕玉購買海洛因,林燕玉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以簡訊傳送「你過來教 會」表示允諾,而於同日19時30分許,黃永義傳送「我到了 」之簡訊後不久,在林燕玉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4 樓之2 住處(下稱林燕玉住處),林燕玉交付重量為 16分之1 錢之海洛因1 包與黃永義黃永義則於2 、3 日後 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林燕玉(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所示犯行)。
二、許進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 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8 月16日21時18分許,許進文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附表五之一編號1 所示之物),發送簡訊至王瓊綢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王瓊綢其有毒品海洛因,王瓊綢遂於 同日21時40分許撥打許進文前揭行動電話,表示欲向許進文 購買海洛因,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許進文 在高雄市大順路上某鞋店,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王瓊綢 ,並收取王瓊綢給付之20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
㈡於104 年8 月19日10時17分許,曾威凱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許進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許進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許進文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同日12時45分許以簡訊表示允諾,並於同日13時37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曾威凱,並收受曾威凱給付之1000元價金(即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
㈢於104 年8 月24日20時43分許,王瓊綢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許進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之 一編號1 所示之物),向許進文出言索要海洛因,許進文乃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應允之,並於同日20時 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固興飯店」5 樓房 間,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王瓊綢(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6 所示犯行)。
㈣於104 年9 月16日6 時41分許,許進文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附表五之一編號1 所示之物)發送簡訊至曾威凱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有甲基安非他命,曾威凱遂於同日 10時42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許進文前揭門號,表示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2時3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永利娛樂城」,許進文交付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威凱,並收受曾威凱給付之1000元價金(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行)。
㈤於104 年9 月30日5 時14分許,賴宗興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許進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 五之一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許進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許進文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予以允 諾,雙方約定在高雄市九如路之7-11進行交易,再於同日5 時41分許,雙方以上開電話聯絡更改交易地點為高雄市重慶 街與九如路口之「OK便利超商」,並旋於該次通話後不久, 許進文在該「OK便利超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賴宗興,並 收受賴宗興給付之30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所示 犯行)。
㈥於104 年10月17日16時50分許,賴宗興以公共電話00-00000 00號撥打許進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五 之一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許進文購買海洛因,許進 文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予以允諾,雙方 約定在高雄市鼓山區西藏街之「OK便利超商」進行交易,嗣 於該次通話後不久,許進文在該處交付海洛因與賴宗興,並 收受賴宗興給付之15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所示 犯行)。
許進文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 月15日因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9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4 年11月3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九 如別館」301 號房間內,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數分鐘 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三、黃永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 持有、施用、轉讓、販賣,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7 月15日18時38分許,王瓊綢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永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黃永義購買海洛因,黃 永義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允諾,並約 定在黃永義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1 住處 交易,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雙方通話不久後,黃永義在該處 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王瓊綢,扣除王瓊綢所預先交 付之1000元價金,再於翌日1 、2 時許,將剩餘1000元價金 交付黃永義(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所示犯行)。 ㈡於104 年7 月16日9 時41分許,王瓊綢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永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黃永義購買海洛因,黃 永義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允諾,而於 同日11時12分許雙方通話不久後,黃永義王瓊綢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下稱王瓊綢住處)後 方,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王瓊綢,先當場向王瓊綢 收取1000元,嗣王瓊綢再於翌日1 、2 時許,將剩餘1000元 毒品價金交付黃永義(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 ㈢於104 年7 月17日6 時59分許,吳勝淯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永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黃永義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黃永義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允諾 ,嗣於雙方該次通話後不久,黃永義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租屋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勝淯,嗣於104 年8 月5 日,吳勝淯始將價金500 元 交付黃永義(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所示犯行)。 ㈣黃永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7日9 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與王瓊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允諾販賣海洛因與王瓊綢。嗣於同日11時6 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黃永義王瓊綢住處後方,交付重量 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王瓊綢,並收受王瓊綢給付之2000元價 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
㈤於104 年7 月24日19時41分許,吳益寬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永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黃永義購買海洛因,黃 永義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允諾,並約 定在吳益寬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0 號住處(



下稱吳益寬住處)樓下交易,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雙方通話 不久後,黃永義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吳益寬 ,並收受吳益寬交付之10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所示犯行)。
㈥於104 年7 月30日7 時7 分許,吳勝淯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永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黃永義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黃永義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允諾 ,嗣於同日7 時12分許雙方該次通話後不久,黃永義在其當 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吳勝淯,嗣於104 年8 月5 日,吳勝淯 始將價金500 元交付黃永義(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所示犯 行)。
㈦於104 年8 月8 日15時25分、33分許,黃永義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分別 傳送內容為「毛毛叫小如來拿補品吧」、「你在那(哪)裡 過來談談吧順便止吧我知道你在難過ㄋ來吧這裡有來談談吧 」之簡訊至藍世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同日 下午藍世黔前往黃永義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租 屋處時,黃永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無償轉 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藍世黔(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所示 犯行)。
黃永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4日19時8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與范國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允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范國威,嗣於該次 通話後不久,黃永義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醫學院)門口,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范國威,然因黃永義范國威代租車輛撞壞,而以該次價金 500 元抵償債務(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所示犯行)。 ㈨於104 年8 月25日12時47分許,藍世黔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發送簡訊至黃永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 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詢問黃永義是否有海洛因,黃永義 則於同日16時58分許,以其前揭門號傳簡訊通知藍世黔前往 黃永義上開租屋處,嗣藍世黔於同日18時49分許,傳送簡訊 至黃永義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其已抵達,黃永義遂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該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與藍世黔(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所示犯行)。 ㈩於104 年9 月11日20時57分許,吳益寬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永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黃永義購買海洛因,黃 永義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允諾,並約 定在吳益寬住處樓下交易,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雙方通話後 不久,黃永義在該處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與吳益寬, 並收受吳益寬交付之1000元價金(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所 示犯行)。
於104 年8 月30日21時53分許,范國威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永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黃永義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黃永義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允諾 ,嗣於翌日0 時50分許雙方通話不久後,黃永義在高雄醫學 院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范國威,並收受范國 威交付之價金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所示犯行)。 於104 年9 月23日19時9 分許,范國威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永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黃永義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2000元,黃永義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允諾,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雙方通話後不久,黃永義在高 雄市武廟廟前路旁,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范國威,並收 受范國威交付之價金2000元(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所示犯 行)。
於104 年9 月26日15時53分許,范國威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永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表示欲向黃永義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黃永義乃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允諾 ,並約定在高雄市武廟廟前路旁交易,嗣於同日16時許,范 國威在該處先交付黃永義1000元並等待約10分鐘後,黃永義 在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范國威而完成交易(即起 訴書附表四編號7 所示犯行)。
黃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而出所,於88 年8 月17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 6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7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2693號、第6447號分別裁定停止戒治、撤銷 停止戒治,於92年5 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92年 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 11月3 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1 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約30分鐘後,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四、嗣經警對許進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黃永義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發覺許進文黃永義林燕玉等人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而於104 年11月3 日分 別拘提林燕玉許進文黃永義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之一 至附表七所示之物,復徵得其等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後,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之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 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是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 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 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倘被告或其 辯護人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燕玉 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義於偵訊中所為之證 述,未經被告林燕玉詰問,不具證據能力,然黃永義於偵訊 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綜合本 案全部卷證,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理中,證人黃永義已到庭 接受被告林燕玉及其辯護人詰問,而完備法定證據調查程序



,是依據上開說明,證人黃永義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 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林燕玉、許進 文、黃永義及渠等辯護人於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至被告林 燕玉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黃永義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部分,並未引用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林燕玉固坦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黃永義傳送簡訊及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我和黃永義見面是因為他要還 我錢,當天許進文也在場,黃永義還我的錢有一部分是許進 文墊還的,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黃永義云云。惟查: ㈠上揭販賣海洛因毒品1 小包予黃永義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永 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4 年9 月1 日前往被告林燕玉住 處時,有還錢給林燕玉,亦有向林燕玉購買重量為16分之1 錢之海洛因,且係於林燕玉交付海洛因後2 、3 日,方交付 1500元價金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37至40頁),其於偵查時 仍為容大致相同之陳述(見偵一卷第304 頁),本院審理時 證人黃永義仍陳稱:「(問:你在104 年9 月1 日下午6 時 35分49秒的通訊內容,所提到的「十陸樓的明天給」是指什 麼?(提示警二卷第63、64頁)答:十陸樓是指16分之1 錢 」「(問:16分之1 錢的什麼東西?)答:號仔,就是4 號 」「(問:你的意思是不是指16分之1 錢的海洛因明天給? )答:是指十陸樓的錢明天再給她」「(問:後來你有無把 錢給林燕玉?)答:有」「(問:何時給?)答:錢沒有當 天給她」「(問:你在偵訊中檢察官問「16分之1 錢海洛因 的錢有無還給林燕玉?你回答說「有,過1 、2 天的樣子, 我拿1500或2000元到她家給她」是否有這樣講過?提示104 偵字第26624 卷第304 頁)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 頁正、背面),並有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二卷



第63頁),而該譯文所載「十陸樓的明天給」之簡訊內容, 與證人黃永義所證述之交易毒品重量、毒品交易價金非當日 給付等情形互符一致,是證人黃永義證稱有於前揭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向被告林燕玉購得海洛因,應屬實情。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林燕玉辯稱:16樓術語非共通,又未有種類 、金額,足證黃永義所述不實等語,然觀諸本件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林燕玉黃永義於本件前已曾聯絡通話,本次並非 首度接觸,且被告林燕玉回傳內容並未對16樓一語表示質疑 ,佐以林燕玉於警詢自陳:簡訊內容是黃永義之前欠我錢現 在要還,並還想向我借16分之1 錢的海洛因,但黃永義還我 6500元後,我並沒借他海洛因云云(警一卷第9 頁),顯見 「十陸樓」確係林燕玉黃永義指稱海洛因16分之1 錢之暗 語,是不能以「十陸樓」一詞未明白指述毒品種類即認證人 黃永義所述不實。另被告林燕玉辯稱當日尚有許進文在場、 黃永義許進文僅是還錢云云,然證人許進文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曾替黃永義還錢給林燕玉,當時我在內惟遇到黃永 義,他說他欠林燕玉錢,現在沒有辦法償還,問我可否代他 先還錢給林燕玉,因我有跟黃永義說,我等一下要去林燕玉 家,嗣於晚上6 點左右,我到林燕玉家將錢還她,說我跟黃 永義欠的錢要還,但那天黃永義沒有跟我一起過去(原審二 卷第44頁),核與被告林燕玉自稱還錢時黃永義許進文皆 在場之情形有異(原審一卷第180 頁),再佐以證人黃永義 於傳送與被告林燕玉之簡訊中,明確提及其「已經搞到6500 了」(警二卷第63頁),衡情其應已有6500元之現金,而非 另由證人許進文代償其他部分款項,因此,即令證人許進文 所言上情屬實,亦顯非陳述104 年9 月1 日當日之事,自無 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林燕玉之認定。
㈢被告林燕玉雖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黃永義,而無從依被 告林燕玉之供述,判斷其於販賣海洛因時,主觀上是否具有 營利之意圖,惟審酌海洛因係經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毒品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 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 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



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因此,被告林燕玉 於為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時,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因證人黃永義於本院審理時仍陳稱:十陸樓是指 16分之1 錢,16分之1 錢是指號仔,就是4 號,後來有把錢 給林燕玉等語,已如前述,而4 號即是海洛因之一般通稱, 足證被告林燕玉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1500元代 價販賣海洛因予黃永義,事證明確,被告林燕玉所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二、前揭犯罪事實二㈠至㈦所示許進文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許 進文於偵查(偵一卷第256 至258 頁)、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認罪坦承不諱(見原審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185 、 210 、211 頁),又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王瓊綢(警三卷第99至101 頁,偵一 卷第322 至324 頁)、曾威凱(警三卷第83至84頁,偵一卷 第129 至131 頁)、賴宗興(警二卷第135 至138 頁,偵一 卷第7 至8 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容大致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141 頁,警三卷第85頁、第102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39 至140 頁,警三卷 第86至87頁、103 至104 頁)、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7至40頁)、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監管記錄表( 警四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五之一至五之 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証,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又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許進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威凱,證人曾威凱固證稱:許進文 只有賣毒品給我1 次而已,104 年8 月19日的簡訊「1000酒 」,是指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這一次我沒有跟許進文買 ,是他免費給我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不用錢云云( 警三卷第83頁,偵一卷第130 頁),然案發當日係證人曾威 凱主動傳送內容為「文哥,你在大榮那嗎?一點多去找你, 買1000酒,看怎樣回覆我」之簡訊至被告許進文所持用前揭 門號,有被告許進文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警三卷第85頁) ,且證人曾威凱證稱該簡訊所提及之「1000酒」,即指購買 1000元安非他命之意,顯示本件係證人曾威凱主動向被告許 進文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準此,被告許進文豈會於雙 方見面交易時,又突然無故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 威凱?是證人曾威凱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不符,應係維 護被告許進文之詞,不足憑採,應以被告許進文之自白較為



可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二㈥部分,被告許進文自白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證人賴宗興,證人賴宗興固證稱:該次沒有金錢交 易,是被告許進文免費給我云云(警二卷137 頁,偵一卷第 8 頁),然觀諸被告許進文賴宗興之通聯譯文內容:「B (賴宗興):傻兄,我興仔。A (許進文): 賜仔這。B : 你等一下拿去OK給我一下,16的。A : 好。B : 我在那等你 。A : 好」(警二卷第141 頁),係證人賴宗興主動要求被 告交付毒品,並指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核與買家向賣 家購買毒品之通話情狀相符,而與一般無償轉讓毒品時,受 讓毒品之人需請託、央求持有毒品之人能夠無償給與毒品之 情形,顯然存有出入,足證證人賴宗興前揭證述內容,應係 迴護被告許進文之詞,無可採認,應以被告許進文之自白較 為可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 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許進文自承:我是想要賺毒品的量,才為本件販賣 毒品行為等語(原審一卷第64頁),足認被告許進文於為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
㈤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許進文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是渠等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綜上,足徵被告許進文前揭任意性自白認罪核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許進文前揭犯罪事實二㈠至㈦所示犯行堪以 認定。
三、前揭犯罪事實三黃永義部分,業據被告黃永義於偵查(警二 卷第55至61頁,偵一卷第298 至304 頁,聲羈卷第11頁)、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坦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178 頁 、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185 、211 至214 頁),又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王瓊綢(警二卷第168 至174 頁)、 范國威(警二卷第184 至187 頁,偵一卷第14至15頁)、吳 勝淯(警三卷第116 至117 頁,偵一卷第146 至147 頁)、 吳益寬(警二卷第121 至125 頁,偵一卷第22至24頁)、藍 世黔(警二卷第152 至154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警二卷第190 至191 頁、警三卷第95至97頁、第 118 至119 頁、第128 至130 頁、第136 至139 頁)、左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74、75頁)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 00號)、監管記錄表(警四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及扣 案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証,此部分事實先 堪以認定。
㈡前揭犯罪事實三㈦、㈨部分,證人藍世黔雖陳稱其係向被告 黃永義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警二卷第153 頁),而 被告黃永義則供稱其係無償轉讓海洛因與藍世黔(偵一卷第 303 頁),而觀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2 人於通聯過程中, 藍世黔曾提及「一千嗎?有我也不用在這啃泡麵了」(警三 卷第137 頁),表示其沒有錢,然被告黃永義仍以簡訊回覆 「毛毛到家裡來有了」,而告知藍世黔已有毒品,核與被告 黃永義供稱僅有轉讓海洛因與藍世黔之情形較為相符,此外 ,卷內亦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認被告黃永義於前揭犯罪事實 一㈦、㈨中,係因買賣關係而交付海洛因與證人藍世黔(公



訴意旨亦以被告黃永義此部分係無償轉讓海洛因而予起訴)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永義之認定。
㈢又被告黃永義就前揭犯罪事實三㈤、㈩販賣海洛因與吳益寬 部分,自白其分別販賣3000元、3500元之海洛因與吳益寬( 偵一卷第302 、303 頁),公訴意旨並據此認定被告黃永義 此2 部分犯行之交易價額,然被告黃永義亦曾供稱此2 次交 易價額均為3000元(偵一卷51、52頁),另證人吳益寬於警 詢、偵訊時則證稱此2 次均係向被告黃永義購買1000元之海 洛因(警二卷122 至123 頁,偵一卷23頁正反面),是被告 黃永義所自白之交易價額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已難遽為不 利於被告黃永義之認定。公訴意旨雖謂上開交易金額除被告 黃永義之供述外,另有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認定之依 據(原審一卷第184 頁),惟觀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認 敘及毒品價額者,僅有被告黃永義與證人吳益寬所為下列對 話:「吳益寬:你那如果都沒動的八德路要多少?」、「黃 永義:沒動過的八德路喔。」、「吳益寬:嘿阿,我朋友在 問。」、「黃永義:沒動過的八德路,沒動過的。」、「吳 益寬:嗯。」、「黃永義:05好嗎?」、「吳益寬:什麼05 ?」、「黃永義:那個添5 啦。」(警三卷第128 頁反面) ,然該對話內容亦無從佐認被告黃永義前揭所述之交易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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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