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61號
KSHM,105,上訴,76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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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6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文政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16 號、105 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303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單獨、或與張太源(另案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陳建宏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各次販 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毒品種類及價格均詳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 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 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下稱被告陳建宏,另被告張文政就本



件判決有罪部分無涉)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761 號卷第5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 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時 自白承認(見警卷第5 至17頁、偵卷三第128 至131 頁、原 審卷一第44、168 頁),核與購毒者即證人李同仁蔡必榮 、蔡碧珠、梁竣偉所為證詞互核相符(見偵卷二第27至29、 54至56、123 至126 頁、偵卷三第43至45頁);就附表各該 編號犯罪事實之通訊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537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 、2 、68至73、109 至113 、134 、135 、163 至165 頁)。又被告陳建宏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知悉毒品取得 不易而價昂,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毒品之 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 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而機動調整,因此販毒之利得,固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毒品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毒 之事證不足,被告陳建宏與附表所示購毒者僅為一般朋友, 並無任何特殊親屬情誼,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 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故被告陳建宏販賣毒 品予如附表所示證人,自有營利之意圖。綜上,足認被告陳 建宏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陳建宏犯行確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宏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又被告陳建 宏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建宏張太源間就如附表 編號2 、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陳建宏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因構成累犯,再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 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30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陳建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 至19頁)。是 被告陳建宏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部分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建宏就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承認,業如前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 犯加重及前述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游減刑部分:按犯 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直接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告陳建宏固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老鼠銘仔」、「阿 明」之人(見本院761 卷第44-45 頁),然經函詢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並未 因被告陳建宏之供述而查獲上開之人(見本院761 卷第46 -48 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建宏並無該條項 減刑規定適用餘地。
⒋被告陳建宏於原審辯護意旨固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僅為 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交易行為,且販賣金額多為新臺幣( 下同)500 元至1500元,與大毒梟販毒情節顯然不同,情 輕法重,依社會通念應有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刑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8、39頁、第44頁反面)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 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 ,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 建宏正值壯年,並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語(見警卷一第3 頁),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正



途取財,販賣毒品牟利,毒害他人身心健康,客觀上並無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又被告陳建宏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固與大毒梟有別,然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11罪,均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刑責 ,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 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辯護意旨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為無 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建宏罪行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並 審酌以被告陳建宏之責任為基礎,其自89年間起迄本件犯罪 時間止,即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處分,或經論罪處刑(不含前揭經論以累犯部 分),素行非佳,且亦未因而記取教訓,自我反省,實有不 該;復衡其所犯助長毒品氾濫,勢將對施用毒品者身心造成 傷害,國家、社會亦難避免遭受餘毒之潛在侵害,犯罪所生 危害甚鉅;又審酌其正值壯年,顯非無謀生能力,卻圖藉販 賣毒品謀利,動機不良;再徵其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犯罪所得不同;兼考量其自承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陳建宏前揭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 相似,且係集中於103 年12月間所為,犯罪時間非長,復考 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雖達11次,然購毒者僅有李同仁 等4 人,且被告陳建宏各次販罪所得非鉅,顯見其各次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其犯罪情形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 梟,顯然有別,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陳建宏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 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陳建宏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過度長期之自由刑亦無助於其 復歸社會,爰就被告陳建宏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宣告刑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說明沒收如下: ⒈被告陳建宏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固已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因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前開規定依裁判時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先予說明。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係被告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持以聯繫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購毒者之物,且為被告陳建宏所有之物,業據其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4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陳建宏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 於被告陳建宏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內(非屬從刑), 均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陳建宏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均由被告陳建宏 取得,自係屬於被告陳建宏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陳建宏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內(非屬從刑),各 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是前揭沒收於主文欄內併合宣告之(其中犯罪所得現 金部分合計5,880 元)。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
㈢被告陳建宏上訴意旨以:其就附表所犯各罪經原審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年至4 年2 月不等,其所販賣為次數固達11次, 但販賣對象只有4 人,以本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來 看,其因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後,每罪被宣告4 年或4 年 2 月有期徒刑,但於定應執行刑時竟量處高達8 年6 月之有 期徒刑,已使其偵審中自白認罪減刑意義盡失,參以其年齡 為36歲,年紀尚輕、販賣次數並非鉅大,犯罪情節應有別於 其他大、中盤之毒梟者,且其犯後始終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堪稱良好,良有悔過之意,是原審定應執行刑之量刑猶嫌過 重云云(見本院761 卷第10-12 頁)。經查: 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查:原審就被告陳建宏所犯上開各罪 ,其總刑度為有期徒刑44年4 月,其主刑部分經原審僅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而其所為犯罪類型均屬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類毒品,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同一 ,販賣對象共4 人,多次犯行核屬就特定人間之微量毒品流 通,尚屬對同一範圍內之被害人實施數次犯行,又各罪間犯 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 且無所謂後次犯行逐次有法敵對意識升高之情事,考量前開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亦未踰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 之界限。既原審對被告定執行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 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無違,上訴意旨 就此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量刑不當,並無理由。綜上,被告 陳建宏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建宏張文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被告張文政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陳建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要求被告陳建宏於103 年12月3 日夜間9 時19分許通話結 束約30分後,前往屏東縣南州鄉內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下稱慈惠護專)近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身分不明女子, 並向該女子收取現金1,500 元後轉交被告張文政。因認被告 陳建宏張文政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宏張文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嫌,係以被告陳建宏張文政之供述以及通訊 監察譯文共3 項證據方法作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建宏陳稱確實有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該名女 子;被告張文政固不否認曾與被告陳建宏聯繫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與被告陳建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當時其係因綽號「姐仔」女性友人致電詢問其有無甲基安非 他命,又因其沒有毒品,其始致電告知陳建宏表示「姐仔」 要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陳建宏是否要與「姐仔」 交易,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47 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張文政並未與該名身分不明女子 交易,並無販賣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依被告陳建宏 歷次供證述內容,亦難認二人間有販賣毒品予該身分不明女 子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文政至多僅係致電被告陳建宏告知有 一女子在慈惠護專近處且該女子需要毒品,自難認定被告張 文政與被告陳建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70 至172 頁,卷二第47、53頁)。經查: 被告陳建宏歷次陳述如下:
㈠於104 年2 月16日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經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係張文政要伊先替其拿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三西和路段(慈惠護專)與其女性友人 交易。伊係於103 年12月3 日夜間9 時19分40秒通話後約 30分,在慈惠護專近處與該女子交易價值1,500 元甲基安



非他命,伊不認識該女子。之後伊有將交易所得1,500 元 交給張文政云云(見警卷一第18、19頁)。同日偵訊時以 被告身分供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張文政要伊拿甲基安 非他命去給其友人,張文政表示其人不在東港,問伊有無 甲基安非他命並要伊先拿給其友人,伊並不認識張文政該 位友人。事後伊有拿1,500 元給張文政張文政亦有補甲 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與張文政友人交易對地點是在三西和 路,靠近東港,但並非在慈惠護專近處(見偵卷三第131 頁)。依據被告陳建宏第一、二次之陳述,就客觀構成要 件之犯罪行為地部分已有不合。
㈡於104 年12月15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103 年12月3 日張文致電要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女性友人,並告知其 與該女子約在東港三西和路段上某雜貨店門口,伊便前往 該處與該女子會面,並交付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該女子後,向該女子收取1,500 元現金。事後,伊並未 將收得款項交給張文政,伊係自己收下該款項,且伊交付 該女子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伊自己所有之物,伊不認識該女 子等語(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卷第26頁)。此次陳 述除就客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地部分仍有不合外,對於 犯罪參與有關被告張文政有無取得犯罪所得部分,亦有齟 齬不同。
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於103 年12月3 日接獲 張文政來電表示有一女子在慈惠護專近處並告知伊該女子 電話,張文政並非向伊表示有人要買毒品,亦未要求伊前 往慈惠護專。伊係自行與該女子聯絡後,因該女子表示要 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伊始前往慈惠護專近處與該女子交 易。伊承認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該女子,伊確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該女子並向該女子收取現金1,500 元,該 女子交付之現金由伊自己收下,而伊交付給該女子之甲基 安非他命為伊個人所有之物,此事與張文政無關,張文政 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伊並未將伊向該女子收取之價金 拿給張文政張文政亦未補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在偵 訊之陳述有誤。伊與張文政係各賣各的,張文政僅是問伊 要不要與該女子交易,是否交易係由伊自行決定(見原審 卷一第74至76、78至83、86、87頁)。該次陳述與前開偵 查中陳述予以對照,除就犯罪行為地、被告張文政有無取 得犯罪所得不同外,就共同正犯客觀構成要件有關分擔部 分,亦即被告張文政有無向其聯絡販賣毒品等節,又不相 同。
㈣細繹被告陳建宏上開陳述,顯然被告陳建宏原陳稱其係代



被告張文政出面與前揭女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改證稱 其係自行決定與前揭女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動化為 主動,前後供述,顯非一致,更有重大瑕疵;另就此次交 易被告陳建宏張文政間究係如何分工?彼此間之犯意聯 絡為何?尚非明確,實難以認為被告陳建宏業有一致之自 白,亦難以以此認定被告張文政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其次,依被告張文政於104 年12月4 日偵訊時供稱:「(提 示通聯譯文)(問:到底有沒有這件事?)陳建宏自己去收 錢交付安非他命給一個女生,我忘記陳建宏到底有沒有將錢 拿給我,我不知道那個女生的名字,我叫陳建宏去作什麼我 不太記得。」(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450 號卷第19頁);於 104 年12月15日偵訊時供稱:「(問:情形是否是這樣?) 應該是,我從頭到尾應該沒有拿到錢,我只是跟陳建宏說那 邊有人看他要不要跑。」(同上卷第26頁)。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朋友打電話跟我說他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 打電話問陳建宏看他要不要去跑。我那時候沒有毒品可以賣 人,我沒有收到錢,我就是介紹人給陳建宏,因為我認識陳 建宏,而且我知道他那時候在東港附近,就是有人打電話過 來說要調毒品,我知道陳建宏那裡可以調,我就打電話給陳 建宏,我就問陳建宏要不要去,我沒有拿什麼好處,只是跟 陳建宏有熟。」(見本院卷二第46頁)。依據被告張文政上 開陳述,可知被告張文政固不否認曾致電被告陳建宏,並曾 向被告陳建宏表示其友人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然被告張 文政致電被告陳建宏,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共同或幫助被告陳 建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仍屬不明。又被告張文政始終否 認被告陳建宏有交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500 元、更否 認曾回補同等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陳建宏,顯與被告 陳建宏於104 年2 月16日供述之情節相異,而被告陳建宏上 開陳述又非無瑕疵,業如前述,自不能逕以被告陳建宏、張 文政各自不利己之陳述,互為補強佐證,而認定其等有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再者,起訴意旨既主張被告二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某 身分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但該女子究係何人未經起訴檢察 官查明,且被告陳建宏張文政均不知悉該名女子之真實姓 名(見原審卷一第83頁、卷二第46頁),就上開不明女子上 開證據調查實屬不能,亦難以藉此憑論被告二人是否確有被 訴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該名女子之犯行。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兩 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 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 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 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 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 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 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 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 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經查:
⒈起訴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即共同被告陳建宏張文政 之陳述,均為共犯本身之陳述及有重大瑕疵之自白,其本 質上仍屬自白之範疇,是起訴檢察官自應提出上開自白以 外之其他必要補強證據。
⒉起訴檢察官固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方法,然查: ⑴被告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其與被告張文政間於 103 年12月3 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三第106 、107 頁)予其閱覽後,以證人身分結稱:通訊監察譯 文中提及之「英語」係愷他命之代稱。又譯文內提及之 「千五」應係指張文政與其女性友人間之債務問題,伊 不清楚內情。另譯文中提及之「30」、「50」應該是伊 與張文政在討論愷他命毒品之事,僅是單純聊天,並非 要交易毒品。而張文政於譯文中提到「那個」可能是指 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83、84頁),嗣又 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張文政稱「嘿啊!你拿千五給他啊 」後,伊回稱「拿千五給他嗎?」係指張文政之女性友 人要買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譯文中張文政提及 「喔!沒差千五元不要給我花掉」係指若伊拿錢給張文 政,張文政要補甲基安非他命還伊,但伊實際上沒有拿 錢給張文政,伊已將所取得之1,500 元花掉云云(見原 審卷一第84、85頁),就「英語」、「千五」、「那個 」等暗語所代稱之物,前後證述莫衷一是。且觀之前揭 譯文,其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 是實無法以被告陳建宏前揭證述及前揭譯文內容,相互 佐證判斷被告陳建宏被告張文政間究係談論何品項之 毒品?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建宏確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該人,仍不足以補強被告陳建宏張文政前揭自白或 不利己之陳述之真實性。亦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



據方法尚難以支持補強被告陳建宏陳述,亦難以論證被 告張文政有與被告陳建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⑵就通訊監察譯文證據方法之類型而言,此為共同被告陳 建宏與張文政間之對話內容,並非共同被告陳建宏或張 文政與購毒者之對話,亦即,本件通訊監察譯文證據方 法看似為獨立之證據方法,但因其對話內容僅存在於共 同被告陳建宏張文政二人之間,仍屬共同被告二人陳 述或自白之範疇,並非共同被告二人陳述或自白以外之 其他必要證據。
綜上,起訴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建宏張文政涉犯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提出被告陳建宏張文政陳述該項證據 方法,其所欲佐證之證明力不足,更有重大瑕疵,未能使本 院達到認定有罪之程度;另本件共同被告二人間對話內容之 通訊監察譯文,其證據方法類型仍屬共同被告二人陳述或自 白之範疇,並非共同被告二人陳述或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自無補強證據之適格可言。是故,被告二人被訴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伍、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建宏張文政就涉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毒品種類│犯罪方法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沒 收 │
│號│ ├────┤、價格及│ │ │ │
│ │ │交易地點│數量 │ │ │ │
├─┼───┼────┼────┼──────────┼──────────┼──────────┤
│1 │李同仁│103 年12│價值500 │陳建宏以其所有之門號│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
│ │ │月1 日下│元之甲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二八三三二三號行動電│
│ │ │午5 時19│安非他命│與李同仁聯繫,雙方約│年。 │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分39秒通│1 包、數│定交易地點後分別前往│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
│ │ │話後同日│量不詳 │,嗣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某時 │ │,由陳建宏交付左列價│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屏東縣潮│ │同仁,並當場向李同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州鎮內潮│ │收取現金500 元。 │ │ │
│ │ │州國民中│ │ │ │ │
│ │ │學網球場│ │ │ │ │
│ │ │前 │ │ │ │ │
├─┼───┼────┼────┼──────────┼──────────┼──────────┤
│2 │同上 │103 年12│同上 │陳建宏以其所有之門號│陳建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
│ │ │月2 日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二八三三二三號行動電│
│ │ │午5 時3 │ │與李同仁聯繫約定交易│刑肆年。 │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分38秒通│ │地點後,李同仁旋動前│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
│ │ │話後同日│ │往左列地點,陳建宏則│ │毒品所得峰牌香菸貳包│
│ │ │某時 │ │指派張太源出面交面,│ │、七星牌香菸壹包、新│
│ │ ├────┤ │嗣於左列時間、地點,│ │臺幣貳佰壹拾元,均沒│
│ │ │同上 │ │由張太源交付左例價量│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同│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仁,並當場向李同仁收│ │,追徵其價額。 │
│ │ │ │ │取峰牌香菸2 包、七星│ │ │
│ │ │ │ │牌香菸1 包作價290 元│ │ │
│ │ │ │ │後,轉交陳建宏,另日│ │ │
│ │ │ │ │再由陳建宏李同仁收│ │ │
│ │ │ │ │取所餘金額210 元。 │ │ │




├─┼───┼────┼────┼──────────┼──────────┼──────────┤
│3 │同上 │103 年12│同上 │陳建宏以其所有之門號│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
│ │ │月5 日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二八三三二三號行動電│
│ │ │午4 時55│ │與李同仁聯繫,雙方約│年。 │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分45秒通│ │定交易地點後分別前往│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
│ │ │話後同日│ │,嗣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排骨便當貳個│
│ │ │某時 │ │,由陳建宏交付左列價│ │、雞腿便當壹個、紅茶│
│ │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李│ │參杯、新臺幣壹佰柒拾│
│ │ │屏東縣潮│ │同仁,並當場向李同仁│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州鎮介壽│ │收取排骨便當2 個、雞│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路上民治│ │腿便當1 個及紅茶3 杯│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橋近處某│ │作價330 元,另日再由│ │。 │
│ │ │廟宇前 │ │陳建宏李同仁收取所│ │ │
│ │ │ │ │餘金額170 元。 │ │ │
├─┼───┼────┼────┼──────────┼──────────┼──────────┤
│4 │同上 │103 年12│同上 │陳建宏以其所有之門號│陳建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九七六│
│ │ │月9 日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二八三三二三號行動電│
│ │ │午4 時23│ │與李同仁聯繫,雙方約│年。 │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
│ │ │分24秒通│ │定交易地點後分別前往│ │卡壹枚)、販賣第二級│
│ │ │話後同日│ │,嗣於左列時間、地點│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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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