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慶龍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287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12號、第16
13號、第6104號、第6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暨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慶龍犯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蔡慶龍被訴附表一編號2 、3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慶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時 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龍1 次、YANG RUBY RE YES(菲律賓籍,下稱如美雷葉斯)2 次及潘國寅1 次。 嗣警方就蔡慶龍向不詳姓名友人所有而其借用供聯絡販毒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電話,含SIM 卡)執 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4 至6 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 性質不同,是否具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為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 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理解 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 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 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
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 傳聞排除法則。監聽(錄)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 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 聽(錄)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 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要求,錄音譯文之解 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 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 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 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72、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合法對系爭 電話進行監聽所取得,並經原審法院勘驗確認其內容,被告 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內容同一性,是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至勘驗結果與原記載譯文不一致部分,應逕依原審法院勘 驗結果為準。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亦規定甚明。前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 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另所 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 非「憑信性」證明力要件,法院應就陳述人於陳述當時外在 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例如陳述人當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 、是否出於真意所為陳述、有無違法取供、是否受外力干擾 而有所迴避等,其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下 所為,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非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適格;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 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陳慶龍、如美雷葉斯及潘國 寅警詢就各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之證述與渠等於 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部分不符,衡以渠等審理時均稱警詢未遭 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影響證述任意性之情,復參以警詢時 間較接近案發時點,案情敘述較少受外力干擾,無暇深思此 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是時外在環境足認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陳述相關過程及細節係本案犯罪事實重
要佐證,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具 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除上開所論述之外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9 頁背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認定本案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慶龍(下稱被告)固坦承持用系爭電話 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時間與陳慶龍、如美雷葉斯及 潘國寅聯絡,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陳 慶龍係要償還積欠伊之借款,如美雷葉斯係返還先前伊至其 店內飲酒多給付之款項,潘國寅則係因牛樟芝買賣與伊有糾 紛而蓄意誣陷,伊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3 人云云。經查 :
㈠被告持用系爭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時間與陳慶 龍、如美雷葉斯及潘國寅聯絡,對話內容各如該編號所示乙 節,業據被告蔡慶龍供承在卷(偵三卷第19至20頁,原審訴 字卷一第79至90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慶龍 、如美雷葉斯、潘國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警一卷第26至30、54至60、67至73頁,偵一卷第124 至 125 、172 至173 頁,偵三卷第2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1 至191 、199 至212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 至28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警一卷第46、64、78至 7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79至90頁),是上開基礎事實應堪認 定。
㈡一般合法物品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時,固會就標的物 、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交易,誠難期 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下 ,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標的物,無異自曝於被查獲風險中, 是毒品買賣常以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暗語,替代毒
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 見面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為提醒即能進行毒品交 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非不得依通聯情形及通 話內容真意作為判斷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佐證(最 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104 年度臺上字第2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龍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編號1 所示價格及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龍等情,業據證人陳 慶龍於警詢證稱:103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先以電話 聯絡被告詢問是否可以前來我住處,並表示我當天下午在家 中,同日下午1 時17分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被告駕車前來 並停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6 巷口處,我坐進車內進行 毒品交易,他交給我半錢安非他命,賒帳3,000 元,交易完 後各自離去,該次毒品交易款項已於10月5 日歸還等語(警 一卷第57至5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編號1 譯文係與被告 通聯內容,其中「一樣」就是一錢,「一半」是指半錢,講 完最後一通電話後約10分鐘,被告開車過來我家附近576 巷 口,我上車後被告交甲基安非他命1.8 公克即半錢給我,5 日我才交3,000 元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24 至125 頁), 對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毒品種類、數量與價 格等事實,證人陳慶龍前後證述一致。
⒉附表一編號1 犯行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可為補強證據,詳細 論述如下:
⑴被告蔡慶龍坦承編號1 為其與陳慶龍通聯內容,且雙方於聯 絡後亦有見面,此與上開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陳慶龍相約見 面之情一致;復觀諸編號1 譯文,陳慶龍向被告提及「那個 」、「怎麼樣?」,被告回問「一樣嗎?」,陳慶龍又陳述 「錢可能要初五才有給你」、「我初五領錢再補你」、「一 半就好」,被告回答「我知道,嘿阿嘿阿」,語意明顯係陳 慶龍與被告藉由該次對話就陳慶龍欲比照之前交易條件、金 錢購買特定物品暨數量並約定價金嗣後給付乙事達成合意, 足徵其2 人確有相當默契,俟雙方見面即可交付該項物品並 完成交易,核與證人陳慶龍上開證述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情 節大致相符,是編號1 譯文自得補強並佐證陳慶龍前揭證述 非虛,應可認定被告有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⑵至於被告蔡慶龍雖辯稱陳慶龍係要償還借款云云,然編號1 之對話內容雖提及嗣後再給付金錢,惟通話中尚提及交付物 品,語意上即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譯文中所謂「一半就好」 係陳慶龍向被告陳述內容,對話前半段陳慶龍業已提及無錢
可給付,豈有在對話後半段再向身為債權人之被告表示還款 一半就好之理,實難認定被告與陳慶龍間果有借款及見面係 為還款等事實,所辯顯與實情不符,自屬無據。 ⒊證人陳慶龍於原審雖改稱:102 年6 月時向被告借5 萬元, 約定自同年12月左右開始每月還款5,000 元,是上開對話內 容係在講還錢之事,「一樣」指當月要還給被告的錢,「一 半就好」意思就是先還一半,警詢時警察拿出譯文要我配合 交代,說會讓我交保回去,並拿出照片問說認識誰,我才指 認被告,偵訊則係延續警詢所述云云(原審訴字卷二第5 至 28頁)。然證人陳慶龍先稱向被告借款1 萬5,000 元,103 年9 月時還款一半(原審訴字卷二第8 頁),後改稱借款5 萬元,分10期還款,103 年9 月為最後一期云云(原審訴字 卷二第21頁),前後所述矛盾,已非無疑,況且譯文中「一 半就好」語意明顯與償還借款不合,益見原審審理證述憑信 性可疑;又譯文中並未提及交易價格及方式等相關細節,陳 慶龍亦稱員警未具體表示要其陳述向被告購毒之情,詎其除 指認被告外,更於警詢證述向被告購毒之具體內容,復酌以 若為正常借、還款而無違法情事,證人陳慶龍於警偵應可力 陳此情節,足見其先前所述較為可採,原審審理之證述乃迴 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 、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美雷葉斯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價格 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美雷葉斯等情, 業據證人如美雷葉斯於警詢證稱:我約於103 年9 月初開始 向「老大」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四譯文係向被告 購毒內容,此次交易地點是在前鎮區中油加油站前鎮站,購 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時間係於103 年9 月 21日凌晨2 時53分通完電話後約5 分鐘與被告完成交易;編 號五譯文亦係向被告購毒內容,交易地點同樣在前鎮區中油 加油站前鎮站,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時間則 於同年10月4 日上午11時16分通完電話後約5 分鐘後與被告 完成交易等語(警一卷第67至73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 向綽號「MASTER」之被告購毒,但「MASTER」聽不懂菲律賓 話,所以我們用一點點中文溝通,編號4 譯文係我與「MAST ER」通聯內容,我打電話時係凌晨12點多到2 點多,「MAST ER」在前鎮區加油站對面等,我進到他白色車裡,「MASTER 」親手交毒品給我,我交2,000 元給他;編號5 譯文這次亦 有交易,地點同樣在那個加油站,我上「MASTER」的車,他 親手交毒品給我,我交2,000 元給他等語(偵一卷第172 至 173 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向「MASTER」即被告購買過
2 次毒品,即係於偵訊時所指103 年9 月21日、10月4 日, 這兩次購毒前均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聯絡內容如編號4 、5 譯文所示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71 至191 頁),對於毒品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毒品種類、數量與價格等事實 ,證人如美雷葉斯前後證述一致。
⒉附表一編號4 、5 犯行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可為補強證據, 詳細論述如下:
被告蔡慶龍坦承編號4 、5 為其與如美雷葉斯通聯內容,且 雙方於聯絡後亦有見面,此與上開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如美 雷葉斯相約見面之情一致;再觀諸編號4 譯文所示,於103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45分許,如美雷葉斯先向被告提及「你 給我瓶子」、「瓶子」、「瓶子」,被告回「好啦」,被告 又稱「你不能很久喔」,隔51分鐘後之同日凌晨1 時36分許 ,如美雷葉斯第2 通電話又向被告催促稱「快點弄給我好不 好」,依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觀之,第1 通電話如美雷葉斯向 被告要求給「瓶子」,且前後3 次強調要「瓶子」,又前後 2 通電話,如美雷葉斯均向被告催促稱「你不能很久喔」、 「快點弄給我好不好」,依一般人平常作息,豈有深夜無端 向被告要「儘快」交付「瓶子」之理!衡情應係如美雷葉斯 深夜毒癮發作急需毒品解癮之作為,再與證人如美雷葉斯上 開證言比對觀之,如美雷葉斯所稱「瓶子」,應係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疑義。另於附表一編號5 譯文所示, 如美雷葉斯向被告提及「○○(音似臺語:鬆鬆)的嗎?」 、「你要過來嗎?」,被告亦回「好啦」,語意明顯係如美 雷葉斯與被告藉由該次對話就如美雷葉斯向被告拿取某項物 品(音似臺語:鬆鬆)並約定見面交付乙事達成合意,足徵 其2 人確有相當默契,僅以特定用語並約定見面即可進行該 (音似臺語:鬆鬆)物品交易,核與證人如美雷葉斯上開證 述該2 次向被告購毒情節大致相符,復參酌如美雷葉斯前揭 警、偵及原審審理均指證向被告購毒情節,若非確有該等毒 品買賣情事,當無可能就相關購毒細節證述綦詳,且其於警 詢尚能就譯文辨明何次向被告購毒交易成功、何次未進行交 易(如103 年10月9 日即稱該次未購得毒品),亦徵其無刻 意攀誣被告之情,是附表一編號4 、5 之譯文內容,自得補 強並佐證如美雷葉斯前揭證述內容,應可認定被告有附表一 編號4 、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譯文內容明顯 係如美雷葉斯向被告拿取物品,且均未提及款項結算事宜, 足見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另證人如美雷葉斯雖於原審證稱: 編號4 譯文係關於啤酒罐,被告到我店裡消費喝酒有空啤酒
罐,我要向被告拿罐子回來,且被告消費未付款,我亦要向 被告拿錢,我與被告於103 年9 月21日、10月4 日沒有見面 ,我係向另外一個叫「MASTER」買毒品云云。惟如美雷葉斯 於原審審理嗣又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2 次,並稱:因以 為不會討論到我被驗尿之事,一開始回答才說未向被告購毒 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90 頁),復佐以譯文均未提及索討 消費款項等事宜,且譯文內容明顯可見被告與如美雷葉斯業 已相約見面之情,足徵如美雷葉斯於原審審理詰問初始之回 答不可採信,尚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國寅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價格及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國寅等情,業據證人潘 國寅於警詢證稱:於遭警方查獲之103 年6 月19日前一晚18 日大約晚上19、20時許在甲仙區,以1 萬5,000 元向被告買 甲基安非他命約40公克(即遭警方查扣之毒品重量),我係 於該日下午1 時6 分開始聯絡被告,並於同日晚上8 時23分 許約在「光頭」曾至堃住處交易毒品等語(警一卷第23至24 、26至3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編號6 係我與被告通話內 容,該次我們約在「光頭」在光頂之住處,我以1 萬5,000 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親手 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說散散步,被告就知道要交易毒品 等語(偵三卷第25頁);於原審審理證稱:編號6 譯文係我 與被告通話內容,我們在「光頭」曾至堃那邊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我傳簡訊「有空出來散散心」就係指我要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原審訴字卷一第199 至212 頁),對於毒品交易 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毒品種類、數量與價格等事實,前 後證述一致。
⒉附表一編號6 犯行之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可為補強證據,詳如 下述:
⑴103 年6 月18日下午1 時36分
潘國寅傳簡訊予蔡慶龍:有空出來散散心。
⑵103 年6 月18日下午3 時54分
潘國寅傳簡訊予蔡慶龍:回應. . . ?
⑶103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46分
蔡慶龍:喂,喂。
潘國寅:耶,阿有有在走嗎?
蔡慶龍:有啦有,我剛起來而已,你做什麼。
潘國寅:哇,我就知道你一定很累。
蔡慶龍:全身在燒痛,阿娘謂。
潘國寅:快一點速速。
蔡慶龍:腰酸背痛。好啦好啦,我知道
茲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6 為其與潘國寅通聯內容,且雙方於 聯絡後亦有見面,此與上開譯文內容顯示被告與潘國寅相約 見面之情一致;再參酌潘國寅於103 年8 月1 日警詢即陳述 向被告購毒時、地、數量及金額,警方則係同年8 月6 日詢 問時始提示附表一編號6 譯文予潘國寅辨認,詎其所述聯絡 時間仍與前揭譯文聯繫時間互核一致,顯見潘國寅未受譯文 影響而為上開證述,若非果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當無可能 就相關購毒細節證述綦詳,並與譯文聯絡時間相符,益徵潘 國寅前揭證詞憑信性;再者,證人潘國寅係以「散散心」代 稱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監聽譯文內容中,不論是簡訊 或打電話,證人潘國寅向被告蔡慶龍提及「有空出來散散心 」、「阿有有在走嗎?」,並要求「快一點速速」(快一點 交貨),被告蔡慶龍回答稱「腰酸背痛。好啦好啦,我知道 」等語,衡情應係潘國寅毒癮發作急需毒品解癮之作為,核 與證人潘國寅上開證述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情節大致相符, 是附表一編號6 譯文自得補強並佐證潘國寅前揭證述非虛, 應可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⒊被告蔡慶龍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潘國寅於原審亦稱:與被 告之前因牛樟芝買賣有糾紛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04 頁) 。惟縱被告與潘國寅曾有買買糾紛,然觀之附表一編號6 譯 文內容均未提及欲就牛樟芝買賣洽談乙事,且若雙方因買賣 糾紛而生怨懟,應無傳送簡訊提及「出來散散心」之理,足 見前揭譯文對話內容非指牛樟芝買賣。另證人曾至堃於原審 雖證稱:潘國寅曾提起與被告有牛樟芝買賣糾紛,而於103 年6 月18日白天潘國寅與被告至我住處,我聽到他們在講牛 樟芝之事,但沒聽到或看到他們交易或討論交易毒品云云( 原審訴字卷二第62至73頁),然亦證稱:不記得被告與潘國 寅其他時間在其住處見面確切日期,也不確定前揭所述時間 即為103 年6 月18日,我邊工作邊聽他們講話,沒有特別注 意講的內容,只聽到牛樟芝,雖在同一房間內,但因手邊有 工作,能注意到的也不多,不知道他們有無交易毒品等語, 是證人曾至堃亦無從確認被告與潘國寅在其住處討論牛樟芝 買賣糾紛之時間即為103 年6 月18日,且其當時在工作,非 時時注意被告與潘國寅二人舉止,尚難因此即為被告有利認 定。至辯護人辯稱:潘國寅係基於爭取另案減刑或免刑目的 ,方供稱被告有販毒事實云云。然並非為爭取減刑利益所為 之供述即全然不可採信,否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即無實益,茲參酌前揭監聽譯文等其他證據,仍可認 證人潘國寅證述具憑信性,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 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 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 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6 各次所示 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龍、如美雷葉斯及潘國寅並 取得價金,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4 至6 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4 至6 共4 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 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 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其應執行 刑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
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流 通氾濫,危害社會匪淺,所為誠屬不該,暨斟酌各次販賣毒 品數量、所得,及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 審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 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 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 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 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以類似 方式實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 程度,及其因販毒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綜合判斷,併斟酌以上揭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之立法 精神,爰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0年8 月。
㈢、沒收部分: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 )。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 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6 月 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 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 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⑵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 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 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 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 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係供被告作為本件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物,有該行動電話門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考,雖該門號之SIM 卡係被告 不詳姓名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陳明在卷(原審訴字卷一第24至25頁),均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之,且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 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就 本件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4 至6 所示之被告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均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 、4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因上開所得財物均屬新台幣,並無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貳、販賣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為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3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慶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 示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龍 2 次。嗣警方就蔡慶龍所持有而供聯絡販毒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蔡 慶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
二、證據能力事項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 ),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 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 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 實益。
三、適用之法律及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補強性法則之說明:
按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來源供述之憑信性與一般證人有別, 蓋其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則其難免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 寬減而為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 合理之懷疑。故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縱無瑕疵 ,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俾貫徹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其 內容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慶龍涉有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無非 以證人陳慶龍之證述,及被告蔡慶龍及其女友與陳慶龍之通 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蔡慶龍否認有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慶龍之情事,辯稱:證人 陳慶龍之指述前後矛盾,而監聽譯文僅能證明伊或伊女友與 陳慶龍相約見面,不能作為伊有附表一編號2 、3 之販賣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