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27號
KSHM,105,上訴,727,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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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榮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睿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903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榮恩謝睿琥共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㈤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榮恩謝睿琥共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郭榮恩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部分;謝睿琥犯如附表一編號㈢部分)。
郭榮恩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其餘駁回上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睿琥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㈢)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榮恩綽號「阿成」,與謝睿琥為國中同學關係,其2人共 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郭榮恩單獨為之
郭榮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對不 特定人發送「貸款」之廣告簡訊,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 高雄市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路口附近「麥當勞」前,貸與許 福華(肢障人士)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每7天為1 期、每期支付利息3,000元、遲交利息1天罰1,000元、借款 當日先預扣利息3,000元(即實拿1萬7,000元)及簽發面額2 萬元本票1紙供為擔保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
郭榮恩謝睿琥共同為之
郭榮恩謝睿琥欲與許福華談論債務事,於104年1月初某日



(冬日)傍晚,先至高雄市三多二路、和平一路許福華工作 地點附近等候許福華下班,與許福華見面後,即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郭榮恩取走許福華之機車鑰 匙,騎乘許福華之機車搭載許福華謝睿琥則騎乘機車在後 跟隨,將許福華載返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許福華住處,因 在許福華家中未能尋得值錢之物,郭榮恩謝睿琥乃再依前 開搭載、跟隨方式,於同日19時許(冬日晚間),將許福華 載往人煙少至之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公墓內,後由郭榮恩徒手 接續掌摑許福華4個耳光,並迫使許福華脫去衣物僅著內褲 ,及要許福華睡在公墓,郭榮恩謝睿琥並向許福華稱:「 叫你妹妹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謝睿琥並於郭榮恩為上開喝 令脫衣物、掌摑行為時,全程在旁,後郭榮恩謝睿琥即將 許福華留在該公墓,自行騎乘機車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共同 剝奪許福華行動自由數小時(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
郭榮恩謝睿琥共同為之
郭榮恩因知悉許福華將會領取一筆車禍理賠金,乃約許福華 於104年1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九如二路與大順二路附近空 地見面,謝睿琥則陪同郭榮恩前往,到達後,因見許福華仍 無力償還債務,郭榮恩謝睿琥乃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郭榮恩喝令許福華簽發面額各4萬元本票共2紙,郭榮恩謝睿琥並向許福華稱:「叫你妹妹出面處理債務」等語, 許福華迫於無奈,遂依郭榮恩要求簽發本票2紙交付郭榮恩謝睿琥亦全程在旁,郭榮恩謝睿琥即以上開脅迫方式, 使許福華行無義務之事。
郭榮恩單獨為之
郭榮恩許福華已有數期利息未繳,得知許福華將至高雄市 前鎮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乃基於以強暴方法取 得重利之犯意,於104年2月5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第二戶政 事務所找許福華,於尋得許福華後,先接續徒手掌摑許福華 2耳光,並將許福華所有之戶口名簿、印章、健保卡、國民 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華郵政郵局存摺,及夾藏於 戶口名簿內之現金4,000元取走,而以此強暴方法取得重利 。
郭榮恩於同日稍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要求許福華騎乘機 車跟隨其至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因許福華惟恐無法取回上 開物品,不得已乃騎乘機車跟隨郭榮恩至博物館地下停車場 ,郭榮恩即要求許福華脫去全身衣物,許福華拒絕,郭榮恩 又徒手毆打許福華頭、胸部等處,致許福華受有胸部挫傷6 ×6公分傷害,再將許福華帶往科學工藝博物館園區某處繼



續商討債務,郭榮恩即以上開脅迫方式,迫使許福華行無義 務之事(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㈤郭榮恩謝睿琥共同為之
郭榮恩謝睿琥於104 年2 月9 日17時許(冬日傍晚),至 高雄市三多二路、和平一路許福華工作地點附近等候許福華 下班,與許福華見面後,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郭榮恩取走許福華之機車鑰匙,騎乘許福華之機 車搭載許福華謝睿琥則騎乘機車跟隨在後,將許福華載往 高雄市壽山動物園停車場上方一處偏僻地點,後郭榮恩即要 求許福華脫去衣物僅著內褲,並持撿拾之樹枝毆打許福華屁 股,致許福華受有臀部36×12公分之傷害,郭榮恩謝睿琥 並向許福華稱:「叫你妹妹出面處理債務」等語,後郭榮恩謝睿琥再依前開搭載、跟隨方式,將許福華載往高雄市三 民區光武國小,再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許福華郭榮恩謝睿琥吃火鍋之際,趁機逃走,郭榮恩謝睿琥 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許福華行動自由數小時(傷害部分, 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嗣經警於104 年4 月8 日12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郭榮恩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巷00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郭榮恩所有供貸予許福 華重利連絡用之NOKIA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案經許福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郭榮恩、謝睿 琥、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均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89-9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 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 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 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 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 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榮恩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 之重利、強制、加重重利等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4頁);而上訴人即被告謝睿琥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㈢ 所載於被告郭榮恩要求告訴人許福華簽發面額各4萬元本票2 紙之過程,亦坦認有在場(見本院卷第84、113頁反面), 僅另辯稱:「我沒有向許福華說『叫你妹妹出面處理債務』 」等語。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福華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一再指訴不移(見警卷第53-54頁,偵卷第33頁 ,104易90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0-123頁),並於原審 明確指稱:「102年1月24日在九如二路與大順二路空地,郭 榮恩叫我簽2張各4萬元本票,當時謝睿琥也在場,謝睿琥站 在旁邊說『到時如果沒有辦法,就叫我叫妹妹出來處理』」 、「不管是郭榮恩1人或郭榮恩謝睿琥2人來跟我討利息錢 時,他們都有說到叫我妹妹出來處理,就不用一直來找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4頁反面),衡情,告訴人既已詳 細證述上開事實經過,自無刻意為不利於被告謝睿琥指訴之 必要;又被告郭榮恩謝睿琥身高各約185公分(見原審卷 第138-139頁照片),告訴人身高約170公分,並有肢障(見 原審卷末證物存置袋內),以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所具體型 優勢,自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使告訴人不得不在高 雄市九如二路與大順二路附近空地,再簽發面額各4萬元本 票共2紙交付被告郭榮恩,或跟隨被告郭榮恩前往國立科學 工藝博物館地下停車場;此外,復有被告郭榮恩所有NOKIA 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郭榮恩有如 事實欄一㈠、㈢、㈣所載重利、強制、加重重利犯行,被告 謝睿琥有如事實欄一㈢所載強制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就事實欄一㈡、㈤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均坦認有如事實欄一㈡、㈤所載與 告訴人許福華見面、被告郭榮恩要求告訴人脫衣及毆打告訴 人等過程,惟均僅承認係涉犯強制罪嫌,而被告謝睿琥另辯 稱:「我沒有許福華說『叫你妹妹出面處理債務』」等語。 惟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福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均一再指訴不移(見警卷第58頁反面-59頁,偵卷第33頁, 原審卷第121、123頁反面-124頁),並於原審明確指稱:「 去鼎金公墓那次,郭榮恩有打我耳光,謝睿琥站在旁邊跟我 說叫我妹妹出面處理這筆債務」(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 121頁反面)、「在壽山動物園那次,郭榮恩拿樹枝打我的 屁股,謝睿琥在旁邊看,謝睿琥沒有打我,但是在旁邊說叫



我妹妹出面處理」(見原審卷第124頁)等語,衡情,告訴 人既特別區分被告郭榮恩謝睿琥之分擔行為,自無刻意為 不利於被告謝睿琥指訴之必要;又以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所 具體型優勢、所處地點之特殊性(人煙少至之公墓、動物園 內偏僻地點),自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使告訴人不 得不搭乘被告郭榮恩所騎之機車,前往上開各地點。 ⑵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 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 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被告郭榮恩、謝 睿琥在高雄市三多二路、和平一路附近等候告訴人許福華下 班,見面後,即以搭載、後車跟隨之方式,使告訴人同往告 訴人武慶二路住處,後再至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公墓,期間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始終遭限制,無法自由離去,並遭郭榮恩以 強暴手段掌摑耳光、喝令脫去衣物僅著內褲,及被告郭榮恩謝睿琥脅迫告訴人找妹妹出面處理債務,前後時間延續數 小時,顯見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如事實欄一 ㈤所載部分,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在高雄市三多二路、和平 一路附近等候告訴人許福華下班,見面後,亦以搭載、後車 跟隨之方式,使告訴人同往高雄市壽山動物園停車場上方一 處偏僻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光武國小、高雄市○○區○○路 000號,期間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始終遭限制,無法自由離 去,並遭被告郭榮恩以強暴手段喝令脫去衣物僅著內褲、持 樹枝毆打屁股,及被告郭榮恩謝睿琥脅迫告訴人找妹妹出 面處理債務,前後時間延續數小時,顯亦已達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是被告郭榮恩謝睿琥上開所為,自非僅構 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⑶綜上所述,被告郭榮恩謝睿琥上開辨解為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郭榮恩謝睿琥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㈢就事實欄一㈡、㈢、㈤所載部分,共犯之認定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至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郭榮恩謝睿琥為向告訴人許福華索討本金、利息等事 ,以搭載、在後跟隨、打耳光、喝令脫衣物、要告訴人叫妹 妹出面處理債務(事實欄一㈡),以喝令簽發本票、要告訴 人叫妹妹出面處理債務(事實欄一㈢),以搭載、在後跟隨 、喝令脫衣物、打屁股、要告訴人叫妹妹出面處理債務(事 實欄一㈤)等分工方式,而共同達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是被告郭榮恩謝睿琥間, 係共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其等就 上開各次行為均有犯意聯絡,並應均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郭榮恩涉犯重利、強制、加 重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謝睿琥涉犯強制、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共犯、罪數
⑴論罪
①核被告郭榮恩
Ⅰ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係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罪。
Ⅱ就事實欄一㈡、㈤2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㈡、㈤),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公訴人認 被告郭榮恩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惟被告郭榮恩此部分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許福華之行動自 由,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公訴 人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 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Ⅲ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㈢),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Ⅳ就事實欄一㈣⑴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㈣⑴),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就事實欄一㈣⑵所為(即附表 一編號㈣⑵),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②核被告謝睿琥
Ⅰ就事實欄一㈡、㈤2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㈡、㈤),均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院就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之理由,同前⑴①Ⅱ所載。 Ⅱ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㈢),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⑵共犯
被告郭榮恩謝睿琥就事實欄一㈡、㈢、㈤各次所為,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⑶罪數
①被告郭榮恩就其所犯上開重利罪1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 罪、強制罪2 罪、加重重利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時間、地點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②被告謝睿琥就其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強制罪 1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時間、地點亦有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㈥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榮恩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部分,被 告謝睿琥犯如附表一編號㈢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 344 條之1 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原判決贅引刑法第38條第 4 項、漏引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規 定;審酌「被告郭榮恩不循正途得利,反乘他人急迫之際而 牟取厚利,並於被害人許福華無力清償債務之際,不思理性 解決其與被害人許福華間之債務,竟與被告謝睿琥共同或單 獨為強制行為,及自身為追討重利之暴力行為,被告2 人所 為,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再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郭榮 恩為主導者,被告謝睿琥則協助被告郭榮恩解決與被害人許 福華之債務糾紛,及被告郭榮恩取得之重利計1 萬3,000 元 之犯罪所得,暨被告郭榮恩自承案發時為學生,現仍就讀美 和科技大學、家中尚有父親、胞兄,並與叔叔郭璧諭同住之 家庭狀況;被告謝睿琥自承案發時為學生並兼職打工,現仍 就讀正修大學,家中尚有父母、胞兄,並與母親、胞兄同住 之家庭狀況,就被告郭榮恩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 、㈢、㈣⑴、⑵所示之刑,就被告謝睿部分,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㈢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 明「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郭榮恩所有, 且供本件重利犯行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被告郭榮恩重利犯罪所得,依告訴人許福華於原 審理陳稱:『我跟郭榮恩借款後,我每週付3,000元利息, 我付了四、五次後就沒有付,收款的人是郭榮恩』等語(見 原審卷第113頁反面-114頁),及被告郭榮恩於原審供稱: 『許福華借款後,只付了二、三次利息,之後就沒有付利息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以採有利於被告郭榮恩之認 定為3次,每次3,000元,合計9,000元,及加重重利所得



4,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郭榮恩所有,惟非 供本件犯罪所用,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郭榮恩謝睿琥 以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均提起上訴。惟: 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郭榮恩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 被告郭榮恩謝睿琥為追討重利之暴力行為,犯罪情節嚴重 ,兼衡被告2人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且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 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量處被告郭榮恩強制罪有期徒刑3月 及3月、重利罪有期徒刑4月、加重重利罪有期徒刑6月,量 處被告謝睿琥強制罪2月,均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或已量處 最低法定刑,自無過重可言。
⑶是綜上所述,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㈦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榮恩謝睿琥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㈤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判決認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此部分所為,均係共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惟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此部分所為, 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論述 、認定如前,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自有未恰。
⑵被告郭榮恩謝睿琥以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均提 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改判。
㈧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所犯各罪定應執 行刑
⑴量刑
爰審酌被告郭榮恩為向被害人許福華收取本金、利息,而與 被告謝睿琥共同以強將被害人載往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公墓、



高雄市壽山動物園偏僻處所等處,以喝令脫去衣物僅著內褲 、掌摑耳光、持樹枝毆打屁股等暴力方式討債,妨害被害人 行動自由,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恐懼,手段惡劣、犯罪情節 嚴重,而被告2人犯後亦僅承認有強制犯行,未能全面坦認 犯行;且被告郭榮恩為本件暴力討債案件之主角、居於主導 地位,被告謝睿琥則為受指示、陪同前往、始終參與,其等 主從地位、惡性高低仍有不同;又被告2人有如前所載之學 經歷、家庭狀況,及被告2人與被害人達成無條件和解(見 本院卷第20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睿琥 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此部分雖係由被告2人 提起上訴,惟原審此部分既因適用法則不當經本院撤銷,本 院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併此說明。
⑵被告郭榮恩部分定應執行刑
①被告郭榮恩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7月、7月,爰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被告郭榮恩上開犯罪時間相近、均屬 有關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暨不法內涵程度等情,酌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②被告郭榮恩上開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 3 月,爰參酌同前標準,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謝睿琥部分定應執行刑
被告謝睿琥上開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及駁回 上訴所處有期徒刑2 月,爰參酌同前標準,酌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9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依修正後之刑法(即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 告郭榮恩本件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特予指明。 ⑸被告郭榮恩謝睿琥本件犯行,不宜為緩刑宣告 辯護人以被告郭榮恩謝睿琥為本件犯行時,仍為在學學生 (現被告郭榮恩已大學畢業、被告謝睿琥仍就學中),犯後 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前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並已與告訴人許福華達成和解為由,請給予被告 郭榮恩謝睿琥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郭榮恩、謝 睿琥本件犯行,為典型之暴力討債,兼有羞辱告訴人之意( 喝令脫去衣物僅著內褲、掌摑耳光、持樹枝毆打屁股),復 各有6次、3次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一為之行為,自不宜 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被告郭榮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重利」、「強制」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重利」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之1 第1 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行為人 │時間/地點 │事實 │原審主文 │
│號│ │ │ ├───────────┤
│ │ │ │ │本院主文 │
├─┼────┼───────┼──────────────┼───────────┤
│㈠│郭榮恩 │103年11月中旬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郭榮恩犯重利罪,處有期│
│ │ │某日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高雄市建國一路│ │。 │
│ │ │與大順三路路口│ │扣案郭榮恩所有之NOKIA │
│ │ │附近「麥當勞」│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九│
│ │ │前 │ │七五八二二一六四號SIM │
│ │ │ │ │卡壹張、手機序號三五四│
│ │ │ │ │○○○○○○○○○○○│
│ │ │ │ │四號)壹支,沒收之。又│
│ │ │ │ │未扣案郭榮恩所有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㈡│郭榮恩 │104年1月初某日│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郭榮恩共同犯強制罪,處│
│ │謝睿琥 │傍晚至同日晚間│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自高雄市和平一│ │壹日。 │
│ │ │路、三多二路附│ │謝睿琥共同犯強制罪,處│
│ │ │近至高雄市三民│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區鼎金公墓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 │ │ │ │郭榮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 │ │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 │ │謝睿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 │ │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郭榮恩 │104年1月24日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郭榮恩共同犯強制罪,處│
│ │謝睿琥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高雄市九如二路│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與大順二路附近│ │壹日。 │
│ │ │空地 │ │謝睿琥共同犯強制罪,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㈣│郭榮恩 │104年2月5日 │如事實欄一㈣⑴⑵所載 │郭榮恩犯加重重利罪,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⑴高雄市前鎮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第二戶政事務所│ │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
│ │ │⑵國立科學工藝│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博物館地下停車│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場 │ │日。 │
│ │ │ │ │未扣案郭榮恩所有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㈤│郭榮恩 │104年2月9日17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 │郭榮恩共同犯強制罪,處│
│ │謝睿琥 │時許至同日晚間│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自高雄市和平一│ │壹日。 │
│ │ │路、三多二路附│ │謝睿琥共同犯強制罪,處│
│ │ │近至高雄市三民│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區建工路596號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 │ │ ├───────────┤
│ │ │ │ │郭榮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 │ │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 │ │謝睿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 │ │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一 │空白借據 │16本 │




├──┼─────────────┼──────────┤
│二 │吳明夫之健保卡、身分證、行│3張 │
│ │照影本及讓渡書正本 │ │
├──┼─────────────┼──────────┤
│三 │白亞鑫之駕照、本票、借據正│3張 │
│ │本 │ │
├──┼─────────────┼──────────┤
│四 │古佳鑫之身分證、健保卡、本│5張(本票2張) │
│ │票、借據正本 │ │
├──┼─────────────┼──────────┤
│五 │林建宏身分證正本 │1張 │
├──┼─────────────┼──────────┤
│六 │記帳本 │1本 │
├──┼─────────────┼──────────┤
│七 │林明源之身分證、健保卡、臺│6張 │
│ │灣之星代辦委託書、SIM卡2張│ │
├──┼─────────────┼──────────┤
│八 │龔涵琮讓渡證明書、行車執照│2張 │
├──┼─────────────┼──────────┤
│九 │已使用過商業本票 │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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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