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大霆
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21 號、第
20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 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 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改制前為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 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 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乙○○明知其持有之 粉狀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 許,與友人紀閔翔、吳振嘉及乙○○自行招呼前來之傳播小 姐甲○○、代號0000-00000(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以下簡稱A 女)等人,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之「花鄉汽車旅館」113 號房內開毒品趴,乙○○先將自備 、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即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物)放置於該房間桌上,供紀閔翔、吳振嘉、甲○ ○及A 女摻入香菸中點火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 予紀閔翔、吳振嘉、甲○○及A 女。嗣因警方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前往「花鄉汽車旅館」查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案件時,經乙○○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乙○○轉讓剩餘之愷他命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紀閔翔、吳振嘉、A 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 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 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 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 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 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 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 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 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 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 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 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判決就有關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05 年5 月31日 原審審判期日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 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 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職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該等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證人紀閔翔、吳振 嘉、A 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不足 憑採。
二、證人吳振嘉、甲○○、A 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
㈡證人吳振嘉、甲○○、A 女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 結而為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吳振嘉、甲○○、A 女 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吳振嘉、 甲○○、A 女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分別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轉讓偽藥愷他命給紀閔翔、吳振嘉、甲○○及A 女 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 新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其在場執行職務 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鈞院審理期日已坦承 犯行,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被告雖然前面有 個案件目前在假釋中,但是他在假釋期間非常努力從事養雞 的工作,在假釋這段期間報到都很正常,表現也非常良好, 這次他一時失慮,不知道會有這麼嚴重的後果,請庭上審酌 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讓被告有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係67年1 月7 日出
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且被告曾於97年間因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處有 期徒刑5 年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一具有中等教育學 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 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且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可能涉犯刑責之 言行舉止,理應較他人更為小心謹慎。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有選任 辯護人在場執行職務,選任辯護人亦陳稱被告認罪,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均 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乙節,至為明確。乃被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㈡被告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紀閔翔、吳振嘉、 甲○○、A 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紀閔翔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現場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咖啡包都是乙○○的,供作本次轟趴使用,我吸食 上開毒品是免費的,不需要支付乙○○金錢等語(見警卷第 18至2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們就是要去開所 謂的毒品趴,我在警局的時候,警察問「這個扣案的毒品愷 他命是否供作本次轟趴使用」,我回答「是」,警察又問「 據你所稱,毒品愷他命、咖啡包是由乙○○所提供,你吸食 上開毒品,是否需要支付乙○○錢」,我說「不需要,免費 」,確實是如此,我都有照實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 。
⒉證人吳振嘉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現場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大K 盤都是乙○○的,我們大約晚上 12時許開始在花鄉汽車旅館113 號房開毒品派對,該派對是 乙○○邀約的,該房間也是乙○○租的,我有跟乙○○、紀 閔翔一起吸食毒品愷他命,我所吸食之毒品愷他命係乙○○ 無償提供給我們吸食,不用錢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 查中證稱:警方在現場查獲桌子上的愷他命是乙○○拿出來 的,我有施用乙○○放在桌子上的愷他命,我是自己捲成K 菸施用,我施用乙○○的愷他命時,乙○○應該有看到等語 (見偵二卷第31至32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警察 局及地檢署所講的都實在,乙○○跟紀閔翔找我與王資雅一 起去花鄉汽車旅館,我們四人都有在汽車旅館裡面施用愷他 命,大家的共識是在裡面施用愷他命都不用收錢,我覺得乙
○○將愷他命放在桌上,就是有同意讓我施用的意思,不會 跟我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 135 頁)。
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今天有在花鄉汽車旅館 113 號房間內吸食愷他命,我進到房間內時,愷他命就已經 放在桌上了,我自己捲K 菸吸,我在該房間內吸食愷他命不 用錢等語(見警卷第30頁;偵一卷第42頁反面)。 ⒋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乙○○用微信「密」我去花 鄉汽車旅館的,愷他命K 菸是乙○○放在桌上問我們要不要 抽;我在旅館內有吸食愷他命,是乙○○給我的,不用錢等 語(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問:當天妳進入旅館就有施用愷他命?)對」、「 (問:妳去之前乙○○有無跟妳說這次要吸毒?)有」、「 (問:是妳問他,他才跟妳講的嗎?)對,我們都會先問」 、「(問:妳做K 菸之後,妳有自己拿來施用,是否如此? )是」、「(問:這時候紀閔翔及乙○○當時都在妳旁邊? )在」、「(問:他們都有看到妳在施用,因為都坐在妳旁 邊?)對」、「(問:乙○○及紀閔翔有沒有說妳不可以用 這個愷他命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10 1 至102 頁)。
㈢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912公克、驗後淨 重15.90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8 月3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3576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而紀閔翔、吳振嘉、甲○○、A 女 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均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表、紀閔翔、吳振嘉、甲○○、A 女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3至14頁、第18頁、第21至23頁)。此外,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 年4 月1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 570918300 號函暨花鄉汽車旅館113 號房現場照片5 張及房 間家具擺設之相對位置平面圖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41至44頁、第56至59頁)。
㈣佐以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 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 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藥事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 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 部管制藥品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 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 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 憑。而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 60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徵以本件被告轉讓予紀閔翔、吳振 嘉、甲○○、A 女施用之愷他命係粉末狀,顯非注射製劑, 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屬藥事 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甚為明灼 。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 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其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4 日生效,修正前條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 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 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以一提供偽藥愷他命之行為,無償轉讓予紀閔翔、吳 振嘉、甲○○及A 女,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除以一行為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起訴書所記載之甲○○、 A 女外,復同時轉讓予起訴書未記載之紀閔翔、吳振嘉,惟 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範圍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檢察官當 庭擴張起訴事實(見原審卷第125 、136 頁),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 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自10 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判決就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未及適 用該等修正後之法律,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轉讓 偽藥愷他命予紀閔翔、吳振嘉、甲○○、A 女施用,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及偽藥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養雞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至40,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資懲儆。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8 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76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摻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5 支,係證人紀閔翔、吳振嘉、A 女、甲○○取自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摻入作成,亦經 其等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3頁、第30至31頁;偵一卷第 15、27頁、第42至43頁;偵二卷第32頁;原審卷第94、97頁 、第101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第127 至129 頁、第131 、135 頁),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包裝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愷他命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愷他命整體併予沒收。至 送驗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 所示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雖屬違禁物,惟 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犯行無關(詳後述),自無庸予以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有關,爰均無庸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花 鄉汽車旅館」113 號房內,轉讓愷他命供王資雅(起訴書誤 載為王姿雅)以捲菸方式施用,並轉讓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 供A 女飲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偽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轉讓愷他命供 王資雅以捲菸方式施用,亦未轉讓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供A 女飲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轉讓愷他命供王資雅以捲菸方式施用部分: ⒈證人王資雅證稱:「扣案之摻有愷他命香菸7 支,其中2 支
是我向吳振嘉所有瓶裝內取得愷他命後由我摻入香菸內,另 5 支是甲○○及A 女拿被告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問:你 毒品來源?)是吳振嘉給我的」、「我當天吸的愷他命是從 吳振嘉瓶裝愷他命取出後自己捲的。…我是從罐裝的愷他命 拿愷他命,摻入香菸。…現場有查獲到瓶裝及夾鍊袋裝的愷 他命,瓶裝是吳振嘉的,夾鍊袋裝的是被告的。我當天施用 的愷他命通通都是從瓶裝的拿取的,沒有用到夾鍊袋包裝的 愷他命。…(問:你為什麼之前在警察局可以明確跟警察說 你抽的愷他命是從吳振嘉所有的瓶裝內愷他命取得?)印象 中是瓶裝的。(問:所以你當天用的K 菸是從瓶裝的愷他命 拿出來,所以你在警局才會這樣講,是否如此?)對。(問 :你在警察局回答警察的時候你講的是實話嗎?)對。(問 :警方有刻意引導你一定要講愷他命是誰的嗎?)沒有」等 語(見警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第108 至10 9 頁、第113 至114 頁、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 ⒉證人吳振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王資雅剛才作證 說她當天在現場所施用的愷他命來源,是你當天帶去現場的 罐裝愷他命,她一直確定是這樣,你當天是否有拿出來放在 桌上或允許她拿去摻在香菸裡面?)這樣有可能,一開始剛 進去的時候,因為我們各自有帶自己的盤子,有可能是她先 拿出來倒在我們的盤子之後,再把愷他命放到我的包包裡面 去,有可能是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 。
⒊本院審酌吳振嘉、王資雅於案發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 關係密切,而被告僅係吳振嘉之朋友,關係較為疏淺,王資 雅應無為迴護被告,而反作不利於吳振嘉證述之動機及必要 ,是王資雅前揭證述應係憑己記憶所為之陳述,實堪採信。 從而,王資雅所施用之愷他命來源既非源自被告,自難認被 告有轉讓愷他命予王資雅施用之犯行。
㈡被告被訴轉讓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供A 女飲用部分: ⒈查A 女確於前揭時、地有飲用被告所提供之咖啡包乙情,業 經A 女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 頁;偵一卷第15頁、第18頁反面;原審卷第99頁反面),固 堪認定。惟被告為警扣得之咖啡包8 包中,僅其中1 包檢出 愷他命成分,其餘7 包均僅檢出咖啡因成分,而無毒品成分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 28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31至 34頁),則A 女於前揭時、地飲用之咖啡包是否含有愷他命 成分,已非無疑。
⒉參以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咖啡包裡面含
什麼樣的毒品成分,也不知道是否有愷他命。…(問:當天 喝到的咖啡包也有愷他命反應嗎?)我不知道。…(問:所 以這個咖啡包你喝下去跟你抽到含有愷他命菸的反應是不一 樣的?)沒有很像,不太像。(問:所以你不能確定咖啡包 裡面是愷他命?)可能每個人體質不一樣,因為有些人喝了 毒咖啡包會沒有什麼感覺。(問:依你自己的經驗,你喝了 咖啡包跟你抽K 菸的身體反應有一樣或是有區別?)我覺得 是有區別」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3 頁)。衡以A 女與被告素無仇怨,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且A 女既曾吸食過愷他命,必然清楚吸食愷他命後之感 覺,而無混淆之可能,是A 女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職是 ,綜合A 女上開證述及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A 女於前揭時、地所飲用之咖啡包內確實摻有 愷他命成分。
⒊至卷附A 女之尿液檢驗報告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見原審卷 第23頁),惟A 女於前揭時、地有取用被告放置在桌上之愷 他命(該包毒品嗣經警方扣案,經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8 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 76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於偵一卷第39至40頁可稽 )摻入香菸捲菸施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A 女 係因捲菸施用愷他命,而導致尿液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無訛 。
四、綜據上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 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係受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倘因而確定移送執行 ,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審酌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定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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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乙○○ │被告轉讓所剩餘之偽藥。 │
│ │(驗前淨重15.912│ │ │ │
│ │公克、驗後淨重 │ │ │ │
│ │15.903公克) │ │ │ │
├─┼────────┼─────┼─────┼────────────┤
│2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5支 │乙○○ │被告轉讓所剩餘之偽藥。 │
│ │他命之香菸 │ │ │ │
├─┼────────┼─────┼─────┼────────────┤
│3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2支 │王資雅 │雖屬違禁物,惟與被告本案│
│ │他命之香菸 │ │ │轉讓偽藥之犯行無關。 │
├─┼────────┼─────┼─────┼────────────┤
│4 │K盤 │1個 │乙○○ │係供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
│ │ │ │ │器具,與被告本案轉讓偽藥│
│ │ │ │ │之犯行無關。 │
├─┼────────┼─────┼─────┼────────────┤
│5 │咖啡包 │8包 │乙○○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僅土黃色包裝之│ │ │ │
│ │1 包檢出愷他命成│ │ │ │
│ │分,檢驗前淨重 │ │ │ │
│ │2.156 公克、檢驗│ │ │ │
│ │後淨重1.583 公克│ │ │ │
│ │,其餘7 包均未檢│ │ │ │
│ │出毒品成分) │ │ │ │
├─┼────────┼─────┼─────┼────────────┤
│6 │疑似有愷他命成分│1瓶 │吳振嘉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之瓶裝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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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K盤 │1個 │吳振嘉 │與本案犯行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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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⑴手槍 │⑴1把 │吳振嘉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⑵彈夾 │⑵1個 │ │ │
│ │⑶子彈 │⑶6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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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⑴保險套 │⑴1個 │A女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⑵行動電話(含門│⑵1支 │ │ │
│ │號0000000000之 │⑶1張 │ │ │
│ │sim卡1張) │ │ │ │
│ │⑶林曉涵駕駛執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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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行動電話(序號:│1支 │甲○○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之 │ │ │ │
│ │sim 卡1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