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637號
KSHM,105,上訴,637,2016113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氏碧水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年105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68號、第56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間起罹患被害妄想型妄想症,經常會 懷疑有人在其飲料及飯菜下毒,欲謀害本人及其2 位女兒, 且常會出現幻聽及嗅到迷魂粉味之幻覺,並無端深信其男友 許榮華曾性侵過其女兒,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 低。許榮華於104 年6 月20日晚間8 時14分許,前往乙○○ ○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7 樓之17居處,欲與其性行 為時,因乙○○○認為許榮華口中有含迷魂粉之異味欲對其 不利,又妄想許榮華曾強暴其女兒,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 當晚8 時14分後至9 時19分前某時許,趁許榮華向其求歡而 未及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全長約30公分,刀 刃部分長約18.5公分),朝許榮華致命之頭、頸、左肩及上 肢、腹、左腋下及上背部等身體要害部位猛刺22刀,致其受 有右側總頸動脈斷裂及兩側血胸致低血溶性休克當場死亡。 嗣乙○○○之胞姐甲○○○於同日晚間9 時19分、37分及59 分許,先後接到乙○○○來電求助及交代照顧其女兒之情而 發覺有異,旋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前往乙○○○住處查看 ,然因該處大門反鎖且無回應,直至於翌(21)日凌晨1 時 許,經警破門而入,始發現許榮華倒臥血泊中且已死亡,乙 ○○○則昏迷躺臥在客廳沙發上,現場並扣得供其行兇所用 之該把水果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榮華之妻徐琬華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59 頁),審酌上開證據均 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曾持刀刺被 害人許榮華肚子,然否認有殺人犯行,並辯稱:當時遭許榮 華親吻嘴巴時,因感覺許榮華口中含有迷藥欲對其不利而與 許榮華起爭執,乃持刀刺許榮華肚子1 刀,後來就因服用安 眠藥而昏迷,不知道為什麼許榮華後來身上會中那麼多刀云 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許榮華於案發之際,其身上受有多處刀刃穿刺、切 割傷(含頭臉部4 道刀傷、頸部3 道刀傷、左肩及上肢共 5 道刀傷、胸部及左腋下共4 道刀傷、腹部3 道刀傷、上 背部3 道刀傷,共計22刀),因而造成右側總頸動脈斷裂 及兩側血胸,及低血溶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4 年7 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173號函暨附10 4 醫剖字第1041102392號解剖報告書及104 醫鑑字第1041 102512號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偵字第5168號卷第213-228 頁)、現場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27-34 頁、61-69 頁)在卷可按。而現場扣案之水果刀經送鑑, 其刀刃及刀柄所檢出之血跡反應,核與被害人DNA-STR 之 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2日 刑生字第104006282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一卷第82 -83 頁反面),足見被害人遭人以該把水果刀殺害之事實 ,已甚明確。
(二)又案發現場平日僅由被告及其2 位女兒(許銀純、許銀玲 )同住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姊甲○○○、被告之女許 銀純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64頁);且家中 鑰匙亦僅由被告及其2 位女兒分別持有之事實,亦據被告 於原審羈押庭時供明,及證人即其2 位女兒許銀純、許銀 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原審聲羈卷第7 頁、警卷第 60頁反面、66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晚7 時52分許陪同其 兩位女兒搭乘電梯下樓後,即獨自返回居處,而被害人則 於當晚8 時13分始進入被告住處大樓等情,復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74-79 頁、80-81 頁) 。又被告係開門讓被害人進入屋內,當時屋內僅有被告與 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偵字第5168號 卷第28頁)。而被害人當晚前來被告住處曾向被告求歡等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 頁、偵字第5168號卷第198 、238 頁、原審一卷第11頁、 43頁反面)。復觀諸被害人陳屍之現場,其上身未著外用 衣物而僅著內褲呈半裸情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案件基本資 料在卷可按(警卷第184-187 頁)。另證人即被告雙胞胎 姊甲○○○於警詢證稱:乙○○○是當晚9 時14分開始在 電話中說「姊姊來救我,如果有事情你帶我兩個女兒回越 南」,於9 時32分再次又以電話表示「回家救我,兩個女 兒的證件在皮包裡面」,於9 時54分又來電求救等語(見 警卷第57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可按(見警卷第24頁、相字卷第 186 頁)。又甲○○○接獲被告求救電話後,即於當晚10 時16分趕至被告大樓住處門前,然因無人應門,且又無法 開鎖入內,始報警破門進入屋內,即發現屋內僅有被告及 被害人倒臥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綦 詳(見警卷第56-57 頁),並有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相字卷第74-96 頁)可佐。被害人所陳屍之屋內客廳及 雜物間,其衣服及物品均散落一地,地上、牆面則分佈多 處滴落型、擦抹型血斑、血灘,沙發上亦有明顯血跡及新 破損痕跡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轄內「許榮 華命案」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5621號卷第24、26頁反面-38 頁反面)。又警方進入現場 時,發現倒臥在地之被告,而其左、右腳底、右手指甲、 指縫部位,均沾染血跡,而將該血跡送驗,亦檢出含有被 告及被害人混合之DNA-STR 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4 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1040062822號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一卷第83頁)。再觀諸被告案發後其身上僅 受有左食指刀傷1 公分傷勢之情,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警卷第132 頁),並有扣案行兇用之水果刀1 把 足憑,故被告應係趁被害人向其求歡未注意之際,持水果 刀往被害人身體猛刺多刀之事實,應可確認。
(三)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殺人 之故意為斷,即應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



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又行為人下手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 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 、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本件被害人身上受有 多重刀刃穿刺切割傷(含頭臉部4 道刀傷、頸部3 道刀傷 、左肩及上肢共5 道刀傷、胸部及左腋下共4 道刀傷、腹 部3 道刀傷、上背部3 道刀傷,共計22刀),因而造成右 側總頸動脈斷裂及兩側血胸、低血溶性休克死亡,已如前 述。又頭、頸、胸、腹係人體之中樞及重要部位,其嚴重 受損出血,均無法使人維持生命。被告明乎此,仍於案發 時持尖銳水果刀朝被害人身上之頭、頸、胸、腹等重要部 位猛刺,終至造成被害人嚴重出血死亡,足見被告持刀行 兇當時具有殺意無訛。被告雖辯稱:因不小心持刀刺被害 人1 刀,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與被害人身上受有多處嚴 重刀傷之情節不符,自無可採。
(四)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 頁,原審一卷第 12頁),而被害人於當晚前來被告住處曾向被告求歡等情 ,亦如前述,客觀上被害人並無殺害被告之動機存在。被 告雖辯稱:當時因遭被害人以嘴巴含迷魂粉親吻之方式迫 使其吞下去云云(見警卷第11頁、偵字第5168號卷第30頁 、原審一卷第11頁、43頁反面)。惟被害人體內並未檢出 毒物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2512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168號卷第225 頁正面 )。而被告案發後經抽取胃液送鑑定結果,亦僅檢出精神 安定劑,並無其他毒物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40062904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見偵字第5168號卷第242 頁),足見被告辯稱:伊因遭 被害人口含迷魂粉親吻加害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自難作 為有利被告之理由。
(五)又被告乙○○○案發後於胃液中雖檢出精神安定劑成分, 且案發後經警方破門而入時,即發現被告已倒臥在沙發,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第185 頁)可按。另被告當時經送醫急救 後,雖診斷出有急性意識障礙,昏迷指數曾嚴重至3 分( 104 年6 月21日凌晨4 時55分),意識狀態經評估張眼反 應(Eye Opening )、語言反應(Verbal Response )、 運動反應(Motor Resp onse )均只有1 分(即病人對任 何疼痛的刺激都不會張開眼睛、病人無對話反應、任何肢 體對痛沒有反應等情,有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紀



錄(見警卷第132-144 頁反面、第185 頁)附卷可佐。惟 被告於當晚9 時14分、32分、54分昏迷前撥打甲○○○以 電話求救及交代照顧其女兒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 如前。而被告於偵訊亦供稱:伊持刀刺倒被害人之後,才 撥打電話給甲○○○求救等語(偵字第5168號卷第199-20 0 頁)。又警方案發後於翌(21)日凌晨1 時許進入屋內 時,被害人已死亡且全身僵硬等情,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85頁),足認被告應係持刀殺害被害人 之後,始撥打電話向甲○○○求救,已甚顯明。復觀諸被 告於撥打甲○○○電話中仍能為上開之陳述,足見其於殺 害被害人之當時尚未達全無意識之狀態。另參諸案發現場 血腳印散佈於客廳、房間,與被告腳掌大小相近,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6日屏警鑑字第10436467800 號 函暨附血腳印分佈示意圖,及被告腳掌長度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一卷第59-61 頁),益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 因腳底沾染血跡後,猶在屋內到處走動甚明。故縱令被告 其後之胃液中檢出精神安定劑成分,惟其殺人之際,仍不 受該藥效而產生意識障礙之影響,此有屏安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104 年12月28日屏安刑鑑字第〈104 〉1102號)可 按(見原審一卷第119-120 頁),亦同此見解。被告上訴 意旨認被告行為當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云云,自非可採。(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因不滿被害人向其索取積欠 之借款債務,而萌生殺人犯意云云。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 曾向被害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且當天被害人也 是要向被告要求還錢云云(見偵字第5168號卷第29頁), 然被告於原審已改稱:當天被害人不是前來討錢等語(見 原審一卷第11頁反面)。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兩人間持續親 密之關係甚久,此觀諸證人即被告之女許銀玲於警詢陳稱 :從小學5 年級就開始知道有許榮華這個叔叔,跟媽媽算 是很親密等語(警卷第39頁),及許銀純於警詢陳稱:因 為媽媽關係而認識許榮華,認識大概有7 、8 年的時間, 都稱呼他(許榮華)叔叔…,他沒有跟我們一起住,但大 概1 星期會去我家1-2 次、如果忙的時候就是幾星期1 次 ,來的時間會很短約2 、3 小時就離開,…許榮華平時也 會買東西給我們吃,零用錢是拿給媽媽,對我們不錯等語 自明(警卷第64-65 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被 害人間有任何財務糾葛,故被告是否因被害人向其追討欠 款始萌生殺意,容非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被告殺人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




(一)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刺擊被害人頭、頸、胸、腹等 多處重要部位,致被害人因低血溶性休克而死,已如前述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二)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103 年5 月13 日即就診於精神科,其主訴為睡不好、神明托夢、睡前有 人放東西在其腦袋等情,經診斷為精神妄想狀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7 月2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47070460 0 號函暨附病歷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5168號卷第79-9 2 頁)。惟被告其後即未持續就醫,並認有人會在飲料及 飯菜中下毒,想謀害自己及女兒,且深信被害人曾性侵其 女兒,而其所安裝之監視器壞掉,則是有人故意破壞所致 ,也會聞到被害人身上的味道,認為是迷魂藥等情,惟被 告生活及職業之功能,除了妄想或其衍生之影響而無法工 作外,其餘功能(例如家務之操持)並未顯著減損,而所 妄想內容並非特別怪誕不經,縱令其表達已有迷魂藥味等 幻覺,然非其生活上之主要表現,亦與妄想主題相關,而 此精神症狀並非另一種物質使用所造成,並無任何一種已 知之生理疾病與之有病因學上之相關,故被告之精神狀況 已符合妄想症、被害妄想型等情,此有屏安醫院104 年12 月29日屏安刑鑑字第(104 )1102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見原審一卷第119 頁)。再參諸證人許銀玲於原審亦 證稱:「問:(妳何時發現那把刀子被藏起來?)因為媽 媽怕有人會闖進來,所以她每天會把刀子拿去丟掉或藏起 來,就是怕有人進來會拿武器加害我跟妹妹」等語(原審 二卷第45頁反面)。另證人許銀純於警詢亦稱:「今年初 媽媽經常有異常的狀況,說水裡有毒或有人要害她,半夜 睡不著走來走去等情形,尤其最近比較嚴重…,但許榮華 不曾對我或許銀玲有過傷害、辱罵、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 」等語(警卷第65-66 頁)。綜上可知,被告自103 年間 起,其精神上即開始有被害妄想之情,惟因其原係外籍人 士(越南籍,但已取得我國國籍),在語言及經濟等弱勢 下,無法切斷對被害人之依賴,需被害人時常給予生活協 助,雖知殺人不對,但動機受被害妄想症狀影響,認其係 為保護自己及女兒,且被告亦自認無人相信其被害之情節 (見原審一卷第12頁反面),也曾報警但無人可協助處理 (見原審聲羈卷第8 頁),被告因而認必須靠自力方能解 決,足見被告案發之際,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已有顯著降低甚明,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應可確



定。而屏安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見原審一 卷第115-120 頁),故其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行為當時已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應依 刑法第19條第1 項予以不罰云云,惟與本院認定及前開鑑 定意見相左,自難採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19 條第2 項、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 沒收之規定)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罹被害妄想症狀,誤認 被害人欲以嘴巴餵毒,一時失控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多達22 刀(其中頭臉部4 道刀傷、頸部3 道刀傷、左肩及上肢共5 道刀傷、胸部及左腋下共4 道刀傷、腹部3 道刀傷、上背部 3 道刀傷),已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 至今仍無法諒解被告,惟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 好,其原為越南籍人士,雖因結婚來台而取得我國國籍,然 離婚後仍獨力扶養2 位女兒,而於103 年間起有明顯被害妄 想之症狀,平日除其姊甲○○○及被害人外,並未有何其他 親友予以生活上之資助,足徵其家庭經濟及社會福利支持之 系統均有不足,且被告與被害人於親密之行為時,若非陷於 被害妄想,實無殺害被害人之理由,故雖否認有殺人犯意, 然依其精神症狀,應非刻意飾詞卸責,考量被告平日無業,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貧寒等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有 期徒刑6 年,並敘明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及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4 年(後述),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行為時已達心 神喪失及原審諭知監護處分期間過長;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 判決量刑過輕,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又被告雖於105 年10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和解筆錄足參,惟 被告現在並無能力履行和解條件,且被害人家屬亦不願意原 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10-112 頁),故上開和解之情,尚難 作為被告減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明文。又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法條文字雖未修正,惟 已移置同法第38條第2 項(104 年12月17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上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沒收部分 雖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惟原判決對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適 用修正前沒收之規定,與修正後結果並無不同,且無不利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第2 項意旨:「如逕行適用行為 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 改判,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依最高法院上開說明,原判決 就被告此部分雖未及適用新修正後沒收之規定,因結果並無 不同,此瑕疵顯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仍予維持,特予 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 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 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該條項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 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 ,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 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 監護處分。查本件被告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復依 屏安醫院對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已認:「被告近幾年甚少從 正規醫療院所接受評估治療,多從藥局自行拿藥服用,不只 容易貽誤病情,且致生過量服用之嚴重風險。一般而言,有 強烈被害妄想之病人多無完整病識感,多半否認自己的妄想 是錯的,也否認對自己生活造成影響,鮮少會主動因為妄想 症狀求診。本件被告之家庭、社會支持系統薄弱,可預見病 人倘日後回歸社會配合服藥及回診困難,其症狀可能因不斷 遭遇之心理社會壓力而無好轉之可能等情,故建議應接受監 護處分,以改善其精神症狀,並減少日後類似情事再度發生 之機會,基於對被告自身及其親友,暨社會公共安全最有利 之考量,使其及早在病情未更加惡化前施以適當之治療,甚 至於積極治療至症狀緩解後,能於監獄執行期間培養與人相 處、互動及日後回歸社會之能力」等語。另屏安醫院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中亦建議「關於乙○○○治療需持續多久可達到 穩定安全狀態,此需視個案在藥物之反應、病情穩定度、再 犯風險評估、病識感、藥物順從性、安置需求評估、生活功 能強化及資源連結媒合等項目完成度如何,方能綜合評判;



此需醫護、社工、心理及職能多方專業人員之共同合作。惟 以過往治療之經驗做評估,精神症狀之急性期約需半年平穩 ,此案為重大刑案,之後尚需至少1 年半觀察個案於監護場 所之表現及做回歸社區之一切準備,並搭配定期再犯評估, 故總期程建議【至少】為期兩年」等語。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對審判長之詢問,仍一再堅持其與其2 位女兒受 害,並非有意殺人等語,而其家庭支持薄弱,家境清貧等情 ,亦如前述(見本院卷第92、93頁反面),顯見其所為非無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亟須獲得完整醫療,依其情形,應有 刑前監護之必要。原審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 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4 年,使其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 、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適當治療,並防免再次對其 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無不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