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昌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士源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及同年5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463號、第16484號、第17686號、第189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世昌有罪部分、陳士源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世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3-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陳士源犯如附表一編號4-1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至6-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世昌、陳士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俱不得無故販賣、轉 讓、持有,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世昌部分:
㈠陳世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使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門號A)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如附表 一編號1-1至1-9所示時、地、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孫詩豪9次、附表一編號2-1、2-3所示時、地、方式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楚云2次。
㈡陳世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使 用門號A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 、地、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羅楚云1次。
㈢陳世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使用門號A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時、地、 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韓國璽2次。
經原審就陳世昌所使用門號A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後, 警方於民國104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拘提陳世昌並搜索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次
經陳世昌同意後,共同前往其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住處(下稱義和路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之物;再執搜索票至其得以使用之高雄市○○區○○00街 000號4樓(下稱大學街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 示之物。
(二)陳士源部分:
陳士源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使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門號B)作為聯絡工具,如附表一編 號4-1至6-4所示時、地、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孫運濤、葉益泰各2次、孫詩豪4次。嗣經警於民國104年5 月26日1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拘提陳士源,並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搜索而扣得門號B手機1只 (含SIM卡)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 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 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 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 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 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參照)。被告陳世昌及其辯護人就義 和路址之扣押證物,固主張係於被告陳世昌精神恍惚狀態下 ,遭員警強押至該址搜索之違法搜索所得云云。然本案係經 警長期對被告陳世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 )為通訊監察後,於行動收網前聲請得拘票、大學街址之搜 索票,於行動前一日實施跟監,發現被告返回設籍之義和路 址,於翌日尾隨被告出門,先在久堂路址拘提並搜索被告, 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帶同員警至其適才出發之房間(即義和 路址)搜索,經被告點頭為肯定答覆,並執筆在記載義和路 址之自願性搜索筆錄簽名後,員警始與被告同至義和路址搜 索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董建智證述明確。此外,員警執行 勤務並徵得搜索同意之地點在公開之馬路邊,後方騎樓內並 有營業之店舖與人員,員警與被告間整體互動之過程平和, 被告或以站姿、蹲姿接受搜索、詢問,未遭手銬等戒具拘束 人身自由,並就員警所為之詢問俱能逐一清楚答覆,未見何 精神恍惚狀況,業據原審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明確,並有
自願性搜索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75頁,原審二卷第196頁 ,原審三卷第3-10、34-37頁),堪信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即無足採。是員警就被告設籍並居住之義和路址為搜 索前,既業經被告之自願性同意,所取得之證物,自應有證 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 ,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此與該陳述內容是否屬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 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兩者之 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調查筆錄是否具 證據資格,並非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指形式 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 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 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 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 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態度與方式 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 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 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具有 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 供述證據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 ,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 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之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羅楚云、孫詩豪之警詢筆錄俱完整記載犯罪構成要件 及態樣,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 之規定,且已踐行告知義務,其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 。此外:
(一)證人羅楚云於警詢中經提示整份通訊監察譯文,從中挑選出 向被告購得毒品之譯文,並依序證述各次交易之毒品種類、 金額及地點,證述清楚、確定,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或稱是向被告借錢,或稱拿毒品時都沒說到錢,都是事
後才自己拿錢給被告,末經提示譯文及其偵查中證述,始稱 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3譯文所示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以 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當場取得毒品並交付海洛因部 分之3000元對價,證述浮動;經審酌其警詢中證述之外在、 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之程序履踐情況,及證人當時因為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且無庸面對被告為陳述,就譯文內容意義之 陳述亦較為坦然,未前後矛盾,而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反觀羅楚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因時隔較久,且須面對被告 ,致就支付對價部分之情節前支後絀,堪認無從再獲得其就 事實之全面性陳述,故其警詢中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孫詩豪於警詢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能逐次說明其 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地點、金額,並能指出蒐證相片之人影 為何人,陳述詳盡、明確,證人嗣於審理中雖仍能描述其與 被告間交誼、聯繫是為購毒之概略狀況,但就各次聯繫有無 交易成功、交易金額等細節,則稱因時間太久,也不會一直 去記著這些內容,而表示應以警詢中之證述為準等語,堪認 屬於實質內容前後不符之情形。是審酌其警詢中證述之外在 、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之程序履踐狀況,及證人當時因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對交易細節之記憶較明確,反觀其於審理時 因時隔已久,對事實經過之細節多所遺忘,足認其警詢中證 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孫詩豪於審理時既已 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堪信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 性陳述,其警詢中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亦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除被告陳世昌及其辯護人針對證人孫詩豪、 羅楚云之警詢筆錄認為無證據能力外,本院其餘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 被告陳世昌、陳士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除就前述一、所論及之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案證物外,檢察官、被告陳世昌、陳士源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其餘下述經調查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昌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孫 詩豪、羅楚云、韓國璽,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羅楚云之 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給孫詩豪、羅楚云,否則伊不 會去賣房子;伊賣房子之後有錢,更不會賣這種500、1000 元的海洛因,伊是轉讓海洛因給羅楚云、韓國璽;因之前伊 出資3千元與孫詩豪合資購買毒品,孫詩豪沒有給伊毒品, 因合資購毒有糾紛,而蓄意誣陷云云。
(二)經查:
㈠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韓國璽部分
⒈被告陳世昌坦承曾經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韓國璽 等節(見原審二卷第18反面-19、107頁)不諱,而證人韓 國璽於附表二編號3-1、3-2譯文所示時間之通話後,前往 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附近及在左營國小附近綽號「阿山」友 人住處前與被告陳世昌見面,並取得海洛因乙節,業據證 人韓國璽於偵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9-40頁 ,原審一卷第156反面-157、158反面、160頁,原審二卷 第10反面、15反面-16、17反面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1 、3-2所示之通聯譯文可稽,復據原審當庭勘驗通訊監察 之錄音光碟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陳 世昌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雙方間就海洛因之往來究係有償買賣抑或無償轉讓一節, 則據被告陳世昌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多是免費提供海洛 因給韓國璽施用,或是兩個一起出錢向別人買海洛因來施 用,從來沒有佔過韓國璽的便宜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反 面-10、18-19、107頁),核與證人韓國璽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陳世昌是從小就認識,被告是我的老大, 我跟了他三十幾年,有時是向被告拿錢、有時拿海洛因, 例如我們一起被警方查獲那天,我身上只有幾十元,被告 那天是要拿毒品、錢給我,及買便當給我吃;我向被告拿 海洛因約四、五十次,大部分都沒有給錢、是用討的,被 告剛賣房子時,我都是吃免費的,但被告施用的量太大, 後來沒什麼錢,藥癮發作時,若他錢不夠,他會問我有沒
有錢,我會幫忙出一些;有時候我有錢就補貼被告一點, 但我施用海洛因的量一定都超過錢的數目,都是我佔被告 的便宜,而且要不要給錢、給多少錢也都是看我,被告從 來都不會跟我計較這些事;我曾經向被告買過,但是我不 知道是哪一次,當時給我看的譯文那麼多,我不知道是哪 一通,且我有說海洛因是用討的、不是用買的,你們又不 相信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60頁,原審二卷第10反面、15 反面-17頁)大致相符。觀諸韓國璽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 情緒激動,甚至語音哽咽、落淚,表示不願意再來作證, 及自己對於不能為被告脫罪感到痛苦等語(見原審一卷第 161頁),且被告陳世昌亦自述於其因本案受羈押時,託 付韓國璽代其轉交機車予妹妹(見原審一卷第162頁)之 雙方交往狀況,堪認被告辯稱其與韓國璽交情深厚,係無 償交付海洛因,並無營利意圖等語,應有所據。末查韓國 璽有施用海洛因習慣,能辨別所取得之物係海洛因乙節, 有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稽(見警一卷 第369-373頁),亦堪認定。
⒊至若被告陳世昌固一度辯稱與韓國璽合資購買海洛因五十 次以上,因其身上並沒有海洛因,係向韓國璽取得合資款 後,由其或韓國璽另外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以及證人韓 國璽一度證稱實際情況是如被告陳世昌所述云云。惟查, 被告陳世昌為警搜索並扣得之海洛因非寡,除摻海洛因之 香菸46支之外,為粉末或塊狀者尚有6包,驗前淨重共12. 58公克(算式:0.74+4.70+7.14),純度分別為43.46、 69.70%不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警一卷第 76-80、83-86、88-92頁,偵二卷第126-128、130頁)。 參以被告陳世昌有小規模販賣海洛因予孫詩豪、羅楚云均 當場銀貨兩訖(見下述二、三),並無要求購毒者等待其 另行購毒返回,亦無購毒者交款後催促、詢問被告取得毒 品進度之通訊內容,有附表二編號1-1至2-3所示之譯文可 稽,可見被告陳世昌得支配一定數量之毒品,要轉讓予韓 國璽時無須再逐一對外取得,核與被告陳世昌所辯及韓國 璽所述之合資購買前情,明顯相悖,而無足採認。 ⒋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韓國璽之偵訊中證述,認被告陳世昌與 韓國璽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通話係為聯繫毒品交 易等語。然查,韓國璽於第一次偵訊時固稱有向被告陳世 昌購買海洛因,惟其於第二次偵訊中即已翻異前詞,表示 之前說向被告陳世昌買毒是誣賴被告的等語(見偵二卷第 157反面),已可見其一度證述被告陳世昌販毒之內容未
可盡信。參以韓國璽證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當時所述不 符,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不援用韓國璽之警詢筆錄作為證 據(見原審一卷第157-158頁,原審二卷第35、56反面頁 ),以及韓國璽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向被告陳世昌取得海洛 因有50次以上,絕大多數係向被告無償取得海洛因,雖曾 經偶而向被告買過,但是不知道是哪一次之情節及原因, 業如前述,參以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通話譯文內容 未提及價金,證人韓國璽上開證述,尚堪採信,依罪疑惟 輕原則,尚難僅以韓國璽一度於偵訊中證稱向被告陳世昌 購毒等語,即遽認係檢察官所起訴本件2次,而為被告陳 世昌不利之認定。綜上,被告陳世昌有如附表一編號3-1 、3-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孫詩豪部分:
⒈被告陳世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孫詩豪之事實,業據證人孫詩豪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友人陳士源介紹而認識被告 陳世昌,過了約1、2個月開始向被告拿海洛因,之前不熟 ,那陣子蠻常聯絡,都是為了拿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約有10次;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之譯文是我 打電話給被告陳世昌的沒錯,我找他都是要拿海洛因,沒 其他的事,大概都是拿500元或1000元,地點是被告左營 大路的家、左營郵局、左營國小、援中港那邊的統一超商 等地點,各次金額就是如警詢中所講的,即如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1至1-9所示之金額;附表二編號1-9通聯譯文之 「3200」是指3200元,因我之前問過被告陳世昌,他說要 3500元,所以問他只有3200可不可以,蒐證錄影中我騎乘 的機車是我女友的,被告陳世昌是身穿黃色上衣的那個人 ,這次有完成交易,就是交易3200元的海洛因;我本來沒 有施用毒品,那時候因很煩,經濟壓力很大,聽說抽那個 腦子會放空,才想要用;我的海洛因都是向被告陳世昌買 的,雖然曾經找陳士源拿過,但依我的認知,那還是向被 告陳世昌買,只是他託陳士源拿毒品給我、收錢,我於10 4年5月10日12時2至38分許有如附表二編號1-5通聯譯文所 示與被告陳世昌聯繫,約在左營郵局見面買海洛因,於同 日14時03分許也有與陳士源聯繫(附表二編號6-1),約在 市場倉庫拿海洛因,可能是跟被告陳世昌約沒拿到,也有 可能是分別跟被告陳世昌、陳士源都有拿到,我沒有印象 了;另我於104年5月14日19時48分許如附表二編號1-7通 聯譯文所示與被告陳世昌聯繫購買海洛因,同日15時32至 38分許也與陳士源聯繫(附表二編號6-4)並付錢拿到海洛
因,這兩次不是同一筆交易;我沒有與陳世昌合資購買毒 品,我和被告陳世昌不熟,也不會陷害他,我這次是接受 美沙酮治療,沒有被判刑,不是為供出上游的減刑優惠才 說被告陳世昌賣我海洛因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12-219 頁,原審二卷第35反面-5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1至1 -9之被告陳世昌使用門號A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通訊監察 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址(見警一卷第223-252頁)、且就附 表二編號1-9部分,亦有現場蒐證錄影之擷取畫面(見警 一卷第222頁)附卷可稽;證人孫詩豪有施用海洛因,應 能辨別所取得之物係海洛因乙節,有尿液採證代碼表、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警一卷第251、254頁),是證人 孫詩豪證述,堪以採信。
⒉雖證人孫詩豪對於附表二編號1-5、6-1通聯譯文所示與被 告陳世昌及陳士源都有聯繫,可能是跟被告陳世昌約沒拿 到,也有可能是分別跟被告陳世昌、陳士源都有拿到,我 沒有印象了云云。然依附表一編號1-5、6-1被告陳世昌、 陳士源與孫詩豪通聯譯文,依通話時序詳如附表三通聯譯 文所示,孫詩豪先打電話欲向被告陳士源購買毒品,陳士 源稱現在沒有,證人孫詩豪轉向被告陳世昌購買,雙方約 在左營郵局交易,於104年5月10日12時38分許相互聯繫抵 達約定地點並完成交易;嗣陳士源於同日13時41分許始向 孫詩豪回報自己「有了」而約定在倉庫見面,嗣由孫詩豪 於同日14時03分許告知已抵達,經陳士源指示打開鐵門進 來後亦完成交易,是孫詩豪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向被告 陳世昌購毒部分,及附表二編號6-1所示孫詩豪向陳士源 購毒之交易均有完成交易,並非僅向被告陳世昌或陳士源 其中一人完成交易。
⒊被告陳世昌雖一度辯稱該電話借予他人使用云云;惟經原 審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為被告陳世昌與孫詩豪通話內容,並經證人孫詩豪指認明 確,被告陳世昌對勘驗結果亦不爭執(見原審二卷第55頁 ),並坦承其與孫詩豪俱係為海洛因相約見面等語(見原 審二卷第55反面頁)。且被告陳世昌所使用門號A行動電 話於附表二編號1-1至1-9期間亦與被告陳士源所持用之監 察門號0000000000號密集聯繫(見警一卷第223-252頁) ,益徵門號A行動電話為被告陳世昌所使用無訛。 ⒋被告陳世昌固辯以前詞,惟查,被告陳世昌原辯稱不認識 孫詩豪,應未與孫詩豪通話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偵二 卷第57頁,原審一卷第48反面頁,原審二卷第34頁),嗣 於原審審判程序經行交互詰問後,始承認確與孫詩豪有如
譯文所示之通話,並辯以前詞,另提及孫詩豪應係向其無 償取得海洛因或與孫詩豪合資購買毒品,孫詩豪未交付毒 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0、55反面-56頁),前後所辯多 次反覆,且與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雙方屢屢相約見 面之通話狀況相悖,且證人孫詩豪否認曾與被告陳世昌合 資購買毒品,堪認被告陳世昌所辯,實無足採。參以海洛 因係受高度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或 販賣行為俱被課予刑事處罰之嚴厲效果,取得不易且量稀 價昂;復孫詩豪與被告陳士源間並不熟識,僅係透過陳士 源介紹向被告陳士源購毒,並無深刻交情一節,業據孫詩 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46、48反面頁) ,與被告陳世昌所述與孫詩豪不熟等語相符,是被告陳世 昌一度辯稱無償交付海洛因予孫詩豪施用云云,亦無足採 。
㈢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羅楚云部分
⒈被告陳世昌於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予羅楚云之事實,業據證人羅楚云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我都 撥打門號A聯繫被告陳世昌,與被告陳世昌沒有交情,因 友人介紹而認識,自103年底之後與被告陳世昌見面目的 都是為了拿毒品,我們之間沒有單純借貸的情形,譯文中 說到「還錢」都是指毒品交易,金額有時是我向被告陳世 昌表示要拿的海洛因數量,有時是還前次賒欠的毒品款項 ,我曾經向被告陳世昌取得海洛因3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 ,這些毒品我都有拿錢給被告陳世昌;附表二編號2-1所 示之104年4月4日譯文,我於通話前之兩天內向被告陳世 昌拿海洛因,當天是約在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第八街大賣 場外還給被告陳世昌1000元;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104年 4月12日譯文,我跟被告陳世昌開口說「還三千」是指要 拿3000元海洛因,這樣被告陳世昌就知道數量了,當天我 們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442巷口見面後,我問被告陳 世昌才知道他也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拿了3000元的海洛因 、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先付海洛因部分的3000元給被 告陳世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對價3500元先欠著,後來於 104年4月16日譯文中提到「還你三千五」,就是要清償這 次甲基安非他命的賒欠款項;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104年 4月19日譯文,我當天是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442巷口 向被告陳世昌買1000元的海洛因,錢是當天拿給被告陳世 昌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55-258頁,偵二卷第22-24頁,原 審一卷第146-148頁),經核與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
之門號A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通訊監察紀錄顯示之基 地台位址,俱相符(見警一卷第262、265、268頁)。又 依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譯文,雙方原約定之交易金額係 3000元,惟羅楚云嗣於104年4月16日與被告陳世昌通話時 ,卻稱「順便和上次一樣還你三千五」,有門號A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一卷第266頁),可徵羅楚云與被告 陳世昌於104年4月12日確有完成約定對價為3500元之某種 交易,核與羅楚云證稱該次交易中得悉被告陳世昌亦有賣 甲基安非他命,臨時以賒欠方式加購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相符,是羅楚云所述原本只欲交易3000元海洛因, 臨時以賒欠方式加購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而於104年4月 16日償還欠款等情,應值信採。另羅楚云確有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有需求且能辨別所取得之物係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可稽(見警一卷第285-286頁),參以被告陳世昌坦承 其曾經交付海洛因予羅楚云3次以上,事後會逐一向羅楚 云收取金錢,及曾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為海洛因與羅楚 云通話,並親赴第八街賣場以向羅楚云收取1000元等情( 見原審一卷第153、154頁)及雙方通聯譯文,益見證人羅 楚云證述信而有徵。
⒉被告陳世昌固辯以前詞,證人羅楚云並於原審審理中數度 證稱事先未與被告說好拿的毒品是多少錢,迄至提示譯文 及偵訊筆錄之前俱稱是先向被告拿毒品,再自己酌量補貼 給被告云云。惟查,此與羅楚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 稱附表二編號2-2之譯文提及還三千係向被告陳世昌表示 要交易3000元之海洛因,及其證稱有向被告陳世昌買海洛 因,每次向被告取得毒品之後都有如數支付金錢等語(見 偵二卷第23頁,原審一卷第147反面-148、149反面)相互 矛盾,亦與前揭譯文中明確提及交易金額之情節相悖。參 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受高度管制之第一、二級 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行為俱被課予刑事處 罰之嚴厲效果,取得不易且量稀價昂;復羅楚云與被告陳 世昌原僅見面數次,並無交情,嗣後均係為毒品往來一節 ,業據兩人證述、供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150、153頁) ,堪信被告陳世昌辯稱及羅楚云證述中,就雙方間毒品往 來係被告陳世昌先好意提供再經羅楚云隨意補貼部分情節 ,顯違常情,而無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6-80、82-86、88-91頁 ,偵二卷第126-128頁),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其中附表四編號1-2、2-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俱含有海洛 因成分,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其驗前、驗餘、純質淨重分別如附表四編號1-2 、2-1、2-4之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 可稽(見偵二卷第123、130頁)。
二、被告陳士源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就附表一編號4-1至6-4部分,業據被告陳士 源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82頁反面、原審二 卷第84至86頁、第97頁),並經
⒈證人孫運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5 月2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介壽路口一家「 多媚」電動遊藝場,向綽號「小陳」男子購得,當時購買 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500元,當時我買到之後就將毒品海 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溶解,原本想要回家注射在 左手臂靜脈,但在樓下就碰到你們警方了。」、「104年 05月08日17時17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以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小陳」行動電話向綽號「 小陳」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500元,約在「廟」交易, 「廟」就是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哈囉市場附近)的「三 山國王廟」、「(我共向綽號「小陳」之男子購買毒品2次 ,就我所說這2次。」,並在指認照片中指認編號4陳士源 照片即為綽號「小陳」男子無訛(參見警詢一卷第326至32 9頁,警詢二卷第253至256頁,偵查一卷第26、27頁,本 院卷第140、141頁)。
⒉證人葉益泰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4年5月8日18時22 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 「雞丫子」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綽號「雞丫子」購買10 00元的毒品海洛因,我有拿到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量,但 只給500元,積欠「雞丫子」500元的購毒錢。我撥打電話 後5分鐘就到「雞丫子」賣雞肉的倉庫,他已經在等我了 」、「104年05月12日04時28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 打電話向綽號「雞丫子」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雞丫子 」問我要買1000元嗎,我說買500元,上次欠的500元月底 還他,電話後5分鐘到達菜市場「雞丫子」賣雞肉的倉庫 交易。」,「我共向綽號「雞丫子」之男子購買毒品這2 次海洛因。」,並在指認照片中指認編號4陳士源照片即 為綽號「雞丫子」男子無訛(參見警一卷第391、392、393 ,偵查一卷第61頁)。
⒊證人孫詩豪於本院證稱:「(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5、
6、7,即附表二編號6-1至6-4通聯譯文)是我跟陳士源的 通聯紀錄,之前我找陳世昌,陳世昌叫我去找「雞仔 囝」(即被告陳士源),所以我才找陳士源,這4次的 毒品都是陳士源拿給我的,我交錢給陳士源,共4次, 每次我都是交給陳士源500元,陳士源交給我一包海洛 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6、147頁)。 ⒋證人孫運濤、葉益泰、孫詩豪確有施用海洛因,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採證代碼表可按(見警一卷第253、334、403頁),足見 證人孫運濤、葉益泰、孫詩豪確有購買海洛因毒品之需求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陳士源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及證人孫運濤持有含海洛因 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陳士源於本院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孫運濤、葉益泰、孫詩豪等人,辯稱:雙方固有附表 二編號4至6-4通話,或問伊有無毒品,或有見面,但都不是 毒品交易,附表一編號4-2該次無監聽譯文,且伊未到多媚 遊藝場與孫運濤交易毒品云云。
⒈惟查,被告陳士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4-1至6-4)記載你交付海洛因給 孫運濤、葉益泰、孫詩豪三人的事實,你是否承認?)我 承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即附表一編號4-1至5 -2販賣海洛因予孫運濤、葉益泰)時間、地點、對象、聯 絡方式沒有意見,我也承認我都有交付海洛因給對方。」 、「(提示附表一編號6-1與孫詩豪監聽譯文)我都有承認 我的犯行,但是現在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我有賣他(孫詩 豪)四次,我確實有賣毒品給孫詩豪,就是檢察官起訴的 四次。」等語明確,並表示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全部認 罪,經核與證人孫運濤、葉益泰、孫詩豪上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聽譯文可稽,是被告陳士源於原審審理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⒉雖證人孫運濤於本院先證稱:附表一編號4-1向被告陳士 源購買500元海洛因,後來陳士源沒有收錢,我拿500元買 酒請陳士源喝;編號4-2我在多媚遊藝場向「小陳」買海 洛因500元,「小陳」不是陳士源云云;然於受命法官詢 問何以與警偵供述不一,隨後改稱「是我拿500元給陳士 源,陳士源拿錢去買酒請我喝,不是我去買酒。」、「我 現在回想起來104年5月25日在多媚遊藝場是陳士源,剛才 我講錯了,但104年5月8日在三山國王廟跟陳士源買的500
元,被告陳士源沒有收,是他拿去買酒了。」、「那天警 察到我家樓下查到我口袋針筒的那次確實是跟陳士源拿的 沒錯,幾號我不曉得,但警察到我家樓下查到針筒的那次 確實是跟陳士源拿的沒有錯。」、「因為被告陳士源都在 那邊打電動,我是下班後約5點多直接去多媚遊藝場找陳 士源,陳士源剛好在那邊,我沒有事先通知他,只有三山 國王廟那次是打電話給陳士源。」等語明確,參以證人孫 運濤於104年5月25日18時許,在多媚遊藝埸購得海洛因後 ,準備回家注射,於住處樓下為警查獲,自當記憶猶新, 應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陳士源與證人孫運濤原本相識, 此據被告陳士源陳明在卷,且證人孫詩豪上開證述復為被 告陳士源於原審自白認罪,是被告陳士源於本院翻異前供 ,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⒊證人葉益泰於本院雖證稱:第1次是伊與陳士源合資購買 毒品,伊給500元,陳士源先拿毒品給我,另欠500元,第 2次,我錢不夠,還欠他500,所以沒有交易等語。然證人 葉益泰對於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時地分別以1000元向 被告陳士源各購買海洛因1包,二次均只先付500元,欠50 0元等情,業據證人葉益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 被告陳士源就此部分亦於原審自白認罪;苟係合資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