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90號
KSHM,105,上訴,290,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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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俊君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02 、
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侯俊君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OO診所」實 際負責人,自民國( 以下同) 101 年8 月10日診所設立日起 ,聘請張O賢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為「OO診所」請領健 保給付及支付購入醫療藥品廠商貨款等診所經營費用,以「 OO診所張O賢」名義,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分別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OO診所活 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O O診所支票帳戶),並領取帳戶存摺1 本及空白支票簿1 本 (內有50張空白支票),張O賢授權侯俊君於張O賢任職期 間,在前述使用目的範圍內,以OO診所活儲帳戶請領健保 費用,並以「OO診所張O賢」名義之支票支付與「OO診 所」醫療業務相關之各項廠商費用,實際金額均由侯俊君本 人收入或支出。詎侯俊君未經張O賢同意,竟分別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及侵占空白支票之犯意,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支票號碼之空白支票12紙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 供行使之用,逾越張O賢授權範圍或張O賢於101 年12月13 日表明離職之意後,以蓋印「OO診所」、「張O賢」印章 (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2所示部分),或蓋印「OO診 所」印章(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之方式,而以「OO診 所張O賢」、「OO診所」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用於其個人退還股東出資或向他人借 款、購買其他診所醫療器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O賢。二、案經張O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侯俊君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張O賢提出之離職證明書 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 性之文書,例如官方(政府)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 術論文、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商品行情表、曆書等 而言。亦即該款所指之文書,或須具有如業務文書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所做成之特性;或屬做成之人,係 基於職務所為,因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常處於可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而有較高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O賢於原審審理中 雖證稱:該紙離職證明書係被告自診所電腦列印而出,由被 告於其上蓋用「OO診所」之印章,再自行蓋上「張O賢」 之印章而完成,在場的藥師吳O豈也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一 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審卷一第29 頁),另證人吳O豈亦證稱其未親見簽立張O賢之離職證明 書過程(原審卷一第251 頁),核該離職證明書係針對個案 所為,並非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情形下所做成,該證明書 做成後,亦難認係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參諸上開說 明,應認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4 所定得為證據之文書 ,故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候俊君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 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俊君固坦承其為「OO診所」之實際負 責人,聘請告訴人張O賢為該診所負責醫師,而簽立附表一 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等事實,惟辯稱:張O賢是唯一的院長 ,其支票授權範圍除其看診之內科外,尚包含小兒科及家醫 科等健保支付開銷,且只要用於「OO診所」營運相關部分 ,均屬支票概括授權範圍,我所簽發的支票均使用於診所之 營運,票款也是由我存入帳戶內兌現,產生的債務亦由其獨 立承擔,用途告訴人都知道,也沒有意見,並未侵占支票及 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侯俊君為「OO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於101 年8 月10 日診所設立日起,即聘請告訴人張O賢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 ,並以「OO診所張O賢」名義設立上開活儲及支票帳戶, 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紙支票,均係被告所簽發等情,為 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O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指訴明確(原審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126 頁、本院卷第20 6 頁),並有OO診所聘書影本(偵一卷第8 、47頁)、玉 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6 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 47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偵一卷第14、16、21 、24頁,偵二卷第25頁,偵五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張O賢授權被告侯俊君使用「OO診所張O賢」 名義之支票用途、授權期間:
1、被告固稱「OO診所」設立、營運所需之費用皆屬告訴人之 授權範圍,惟證人張O賢於原審陳稱:OO診所帳戶的支票 是用以支付如藥品等廠商的費用,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任意 開立支票,更沒有授權或允許被告用支票借款,被告開支票 要先經過我的同意、讓我知悉用途及帳戶是否有足夠金額等 語(原審卷一第118 至120 頁),渠2 人所述支票授權範圍 廣狹已有落差。惟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聘書,上載「於 任內以『OO診所張O賢』之帳戶名請領健保費用,相同名 稱之支票支付各項廠商費用,實際金額均由本人收入或支出 ,與張醫師無涉」(偵一卷第8 頁),而使用「OO診所張 O賢」名義設立帳戶之緣由,被告供稱:依照健保局的規定 ,請領健保費用時,診所支付的帳戶必須診所的名字再加上 負責人的名字,所以要以「OO診所張O賢」為戶名。我有 跟張O賢口頭約定OO診所活儲帳戶帳戶是供請領健保費用 及兌現支票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正反面),是依渠等 之約定內容及上開帳戶開立目的,以「OO診所張O賢」名 義開立之帳戶、支票,使用範圍應與「OO診所」之營運即



告訴人所為醫療業務相關。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辯稱:支票 用以「OO診所」的營運所需,包含診所人事、各項器材、 藥品的支出,以及償還別人投資「OO診所」二樓經營醫美 事業的錢、作為他人有投資之證明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OO診所」是我出資70% ,本來說要出資的朋友抽走 資金,我只好再去借貸百分之30% 的資金,等於全部由我出 資。一開始我就聘僱張O賢當OO診所院長,他沒有開診所 的經驗,診所需要什麼藥或是用品,就由我去採買訂購。原 則上張O賢類似形式負責人,診所實際運作及相關資金運用 都是我在負責等語(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張O 賢於原審理中陳稱:我是領取固定薪資、不需負擔盈虧,我 不知道「OO診所」尚有其他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大致相符,足認「OO診所」係由被告自行籌資設立、 營運,告訴人則僅單純受聘於被告,是告訴人陳稱其授權範 圍僅限於支付「OO診所」醫療業務相關之廠商(如藥品商 )費用,並未授權被告以「OO診所張O賢」名義借款或擔 保等情,應屬可信。另告訴人陳稱其本身為內科醫生,並未 從事醫學美容相關業務,其任職期間尚未經營醫學美容(見 原審卷一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反面),是被告所營醫美事 業,不能認為與告訴人之業務相關,更不能認為購入醫學美 容相關設備、成立醫美診所裝潢之費用,屬於告訴人授權範 圍,應可確信,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
2、再被告獲告訴人授權使用「OO診所張O賢」支票之期間, 應僅限於告訴人任職期間。被告雖稱:告訴人離職日期不是 101 年12月13日,是102 年2 月云云。然查:證人張O賢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101 年11月13日我就沒有在「OO診所」 看診,101 年12月13日我要辦理離職,被告就讓我去辦,我 要去旗山的BB醫院上班,但衛生所說我沒有辦「OO診所 」的歇業程序,不能在別的地方執業。為了辦「OO診所」 的歇業,找藥師辦理管制藥品的清算,及拆除「OO診所」 的廣告招牌,直到102 年2 月6 日完成「OO診所」歇業程 序,我還是掛名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23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OO診所」藥師吳O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101 年11月之後,張O賢就沒有門診,大概是101 年12月15 日之前,有回來說要他辦離職,診所可能要歇業,要將管制 藥品清點才可以辦理歇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 至250 頁 )大致相符,並有BB醫療社團法人BB醫院104 年9 月21 日104 (廣)字第6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高雄市 三民區第二衛生所104 年9 月29日高市二衛字第1047054900 0 號函(原審卷一第233 頁)可佐,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



容應屬有據。且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高雄市醫師公會會員 退會證明書(偵一卷第10頁),記載原執業診所名稱為「O O診所」,日期為101 年12月13日,亦與告訴人陳稱離職日 期相同,衡情告訴人斯時已向「OO診所」辦理離職,始會 辦理自高雄市醫師公會會員退會。被告對此於原審雖辯稱: 這可能只是告訴人申請中的資料,無法證明離職日期云云, 然被告於偵訊中自陳:101 年12月間,張O賢拿了離職單( 偵一卷第9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在101 年12 月時,看到診所狀況就有跟我提離職,我有跟他說他是負責 人,要等到診所歇業後才能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 顯見被告早於101 年12月間即知悉告訴人已有離職之意,益 證告訴人陳稱其已於101 年12月13日辦理離職乙事屬實。被 告及辯護人另以:依「OO診所」執行長王士弘於101 年12 月17日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信件,提及「張院長來電說,他 無法掛進現在要服務的診所,因為他仍是OO診所的院長, 在原來的診所沒有辦理歇業,他的牌照無法遷出」(見原審 卷一第47頁),顯示告訴人於101 年12月13日仍為「OO診 所」之負責醫師,告訴人離職時間應該是「OO診所」歇業 時之102 年2 月6 日云云(原審卷一第28頁),告訴人固不 否認其迄至102 年2 月6 日「OO診所」歇業時,均為「O O診所」之名義負責人,業如前述,然告訴人已於101 年12 月13日表明離職意向並辦理醫師公會退會,顯有脫離「OO 診所」醫療業務之意,是實難想像在「101 年12月13日」之 後,告訴人仍會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被告雖另辯稱 :101 年12月之後,告訴人還是有同意我開「OO診所張O 賢」的票,因為診所還有在運作,101 年12月後還有醫生在 看診云云(原審卷二第91頁),然被告陳稱:101 年12月後 ,一般開支票我都有跟告訴人說,但沒有逐筆表示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91頁),則在告訴人已向被告表明離職之意,亦 未至「OO診所」門診任職之情狀下,為維護自身權益、掌 握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之流向,理應鉅細靡遺審視「OO診所 張O賢」支票開立狀況,豈會放任被告自行處理支票?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顯違常情,不足憑採。
3、辯護人又辯稱:依證人即「OO診所」員工何O雯證稱:「 我有聽侯醫師說開票要蓋院長的章,印章沒有在診所,他就 沒有辦法蓋這樣的事情」(偵一卷第44頁),可知被告要簽 發支票時要經過告訴人蓋章,可證本案支票都有經過告訴人 同意才簽發云云(原審卷一第82頁)。然證人何O雯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親眼看過「OO診所」開立支票的流程 ,負責採購藥品的人是被告,我只聽過被告需要張O賢的章



才有辦法訂貨,但我不知道由何人保管大小章,我推測被告 應該會去問張O賢或找張O賢拿印章(原審卷一第247 至24 1 頁),是證人何O雯並未親自目睹被告開立支票,僅依情 理推測被告會向告訴人取得印章,是不能據以推認被告確有 取得告訴人同意而開立本案支票。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附 表一所示支票上張O賢之小章印文與印章相符,顯係經由告 訴人同意云云(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查:本案附表一編 號2 、9 、11、12所示支票,其上「OO診所」與「張O賢 」之印文均與印章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4日、102 年12月9 日及103 年2 月24日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100 至102 、第152 之1 至152 之3 頁, 偵二卷第26至28頁),固堪認定。然「OO診所」、「張O 賢」之大小章均係被告備置、空白支票始終由被告管領乙情 ,為證人張O賢證稱:「OO診所」、「張O賢」的印章, 當時都是被告拿去刻的,101 年10月1 日之後我才取回大、 小章,101 年12月13日離職時把「OO診所」的大章交還被 告。申請「OO診所張O賢」名義的支票後,被告就整本拿 走了,票都在被告那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反面 、119 頁反面,偵一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28頁反面),被告並自承:診所一開幕時就有預蓋 3 張取款條放在診所內,以備診所臨時要錢但找不到張O賢 ,該帳戶的錢都是我的錢,因張O賢自己的錢不會進出該帳 戶,張O賢並不知道我有預蓋3 張取款條,也沒有其他人知 道我有預蓋取款條等語(偵一卷第34頁),是被告本有可能 為便於開立支票、銀行取款,而預先蓋用「OO診所」及「 張O賢」之大小章。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101 年10月1 日 之後開出的票,我有知會張O賢來蓋票,張O賢就把大小章 帶到櫃檯問我要蓋什麼票,我有跟他說,但他沒有逐一核對 ,接著他就把章給我,叫我自己蓋等語(偵一卷第33頁), 是依被告所陳,自告訴人處取得印章後,未逐張向告訴人表 明用途,是縱支票上印文與印章相符,亦不能推認即係被告 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簽發支票,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取。4、綜上,告訴人授權被告以「OO診所張O賢」名義開立支票 之範圍,應僅限於與告訴人進行「OO診所」醫療業務相關 之廠商費用支出,且授權期間至遲僅至101 年12月13日為是 ,非屬上開目的或在該期日之後所簽發之票據,應屬踰越告 訴人授權範圍,應可確定。
㈢、按偽造有價證券,乃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 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 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



額,或其授權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 ,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經查:
1、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
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票號BA0000000 號的支票,實際發 票日是101 年10 月底,票期3 個月,這是要退還股款給股 東李O林,因為李O林之前有投資,但因診所生意太差而說 要退股,後來我以現金退還他,我沒有去處理這張票就跳票 了等語(偵一卷第40至42、99頁)。票號BA0000000 號的支 票,實際發票日是101 年10月,票期2 個月,這是退還給股 東許O裕(後改稱是退給一個女股東)等語(偵一卷第42頁 ,原審卷一第253 頁反面)。上開支票均係被告用於退還股 款,踰越告訴人授權範圍。
2、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票號B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2 年6 月10日的支票,票期半年,是用來支付向李O達購買美 容所用低分子的機器,因為李O達是詐騙集團,他自稱是三 總的醫師,可以幫我買到省20、30萬元的美容機器,後來沒 有完成,他有先拿走現金10萬元作為訂金等語(原審卷一第 253 頁反面至254 頁)。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既係用於與 告訴人執行業務無關之醫美器材,不能認係告訴人所授權。3、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支票:
①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支票之實際發票日,證人李O宏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以「OO診所張O賢」支票跟我借了6 次錢, 我借錢給被告都是約定1 年後償還,所以發票日都是寫實際 開票日1 年後的日期,所以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支票之實 際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11月26日、101 年12月26日、102 年 1 月26日、102 年2 月26日、102 年3 月26日、101 年9 月 12日等語(偵一卷第147 頁,偵五卷第83至84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通常都是開1 年期的票給我,附表一編號 4 至8 所示5 張支票,是被告分次拿給我的,每個月大約20 號到23號,他都會打電話通知我,再拿支票過來給我等語( 原審卷一第128 至129 頁),被告雖辯稱:我是在101 年11 月一次交付5 張支票(指附表一編號4 至8 部分),不是分 月逐次交付,因為102 年2 月起我在林口長庚醫院照顧我母 親,根本不可能在高雄交付支票給李O宏,證人李O宏所述 應係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模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 )。然查,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分別於101 年11月26日、 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28日、102 年2 月26日、102 年3 月26日,由李O宏以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各次匯入52



萬5 千、47萬5 千、50萬、50萬、50萬元,此有被告之元大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至199 頁),核與證人李O宏所稱均於票載發票日1 年前借款、分 次交付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支票情節相符,證人李O宏所 述應為可信,是認前揭支票應如證人李O宏所述日期分別簽 發。
②至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支票之發票原因,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李O宏是我的股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係101年11月 間開的,當時是為了歸還股款給李O宏云云(偵一卷第98頁 );後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開支票給李O宏的部分,因為他 曾經說過要投資我,後來他說是借款。我是101年1月就開始 跟李O宏借款,因為OO診所是在101年2月開始動工,所以 這些錢也是用來作為開立OO診所的借款云云(原審卷一第 253 頁反面),被告對於開立支票予證人李O宏之原因前後 所述不一,且其稱於101 年1 月即向李O宏借款,斯時「O O診所」尚未成立,已難認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以「OO 診所張O賢」名義開立支票償付李O宏。且被告向李O宏以 支票借得款項,並非匯入OO診所之帳戶,且其中附表編號 7 、8 所示支票,向李O宏取得借款之時間分別為102 年2 月26日、102 年3 月26日,有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本院卷一第199 頁),斯時「OO診所」既已辦妥歇 業,何能認為該等借款與「OO診所」之營運相關、且係告 訴人授權範圍。
③證人李O宏於原審另證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票面金額均 為54萬5 千元的5 張支票,是被告說「OO診所」的營運不 佳,要支付人事費用、員工薪水而向我借款,被告於100 年 間跟我借了500 萬元,我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元大銀行或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以每個月50萬元償還,一開始開 了10張票,之後他就拿「OO診所」的支票來跟我換他個人 即將到期的票。借錢給被告都是用匯款,從我個人的華南銀 行或高雄銀行戶頭,匯到被告的元大銀行、世華銀行岡山分 行帳戶云云(原審卷一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130 頁)。 被告則稱其先前向李O宏借款,李O宏係於101 年2 月開始 匯款至其合庫岡山帳戶云云(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至91頁) ,然觀諸被告之合庫岡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未見101 年2 月間有以李O宏名義匯款之紀錄(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 ,李O宏之高雄銀行、華南銀行等帳戶亦未有對應之匯款紀 錄,亦有李O宏之高雄銀行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可佐(原審 卷一第152 至156 、177 至186 頁),是被告及證人李O宏 陳述之以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支票償還舊有債務乙節,並



無客觀事證可憑,難以憑採,應認係被告與李O宏間新發生 之債務為是。
4、附表一編號10之支票:
被告於原審固稱:票號BA0000000 的支票,是101 年12月開 的,取得現金27萬元,我記得是拿去兌現診所的票款云云( 原審卷一第253 頁反面),然證人黃O文於偵訊中證稱:這 張支票是侯俊君於101 年12月14日開的,侯俊君說診所資金 周轉不過來,以這張票跟我調1 個月的借款,我當時是借給 侯俊君3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47 至149 頁),該紙支票係 於101 年12月14日簽發,已係告訴人向被告表明離職意思之 後,不能認係告訴人授權範圍內。
5、附表一編號11、12的支票:
被告於原審供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支票,是101 年12月跟 許O裕借現金70幾萬元,我是拿來付票款;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支票,是101 年8 月或9 月,跟許O裕借90幾萬元的現金 ,一部分是用來支付診所的裝潢費用,木工裝潢是給200 萬 元的現金云云(原審卷一第253 頁),而證人即持票人許O 韻於偵訊中陳稱:該2 紙支票都是我弟弟許O裕自侯俊君處 取得等語(偵一卷第109 至111 頁),證人許O裕於偵訊證 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是101 年9 月3 日,侯俊君表 示因診所剛開幕要買儀器,我匯了100 萬元給侯俊君就拿到 這張票。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支票,是我親自拿了80萬元現金 給侯俊君,其中10萬元是我二姊給我的,另70萬元是我自己 帳戶領出,在101 年12月22日下午5 、6 時許,我拿去診所 給侯俊君侯俊君當場給我支票等語(偵一卷第109 至111 頁)。則證人許O裕係於102 年12月22日始借款予被告並取 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支票,斯時告訴人已表明離職之意,不 能認係取得告訴人授權所簽發;另告訴人與被告上述使用支 票約定,並無涉及「OO診所」之設立出資,已如前述,縱 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向證人許O裕借得現金裝潢「 OO診所」,亦不能認屬告訴人事先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之範 圍,是被告簽發予許O裕之上開2 紙支票,俱係踰越告訴人 授權而為,應堪認定。
6、至證人吳O豈( 原名吳O芬)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101 年8 月至102 年1 、2 月任職OO診所,當時診所有二 層樓,一樓是門診,侯俊君醫師說要開醫美診所,但是二樓 一直要整修都沒有整修,儀器要進也都沒有進,所以一直到 我們歇業都一直沒有開,廣告可能先打,裝潢也都沒有裝潢 好,機器也都沒有。」、「( 你任職期間有看到藥商到診所 ,安排醫美產品擺飾位置的展示櫃,在落地門貼滿醫美產品



的廣告?) 這個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 , 其證述適足以證明迄告訴人於101 年12月13日離職止,「O O診所」均未於該二樓經營醫美業務,況告訴人僅受聘擔任 「OO診所」名義負責人,對被告另欲於「OO診所」二樓 經營醫美診所無關,是被告欲在該診所2 樓經營醫美診所所 發費之開銷,自非告訴人授權簽發上述支票之範圍甚明。另 證人李O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說借這BA000000 0 號票100 萬元做什麼用?) 家父多多少少也是他( 指被告 ) 在照顧,一個醫生要開診所是要週轉還是要擴張,票也兌 現借也還來了( 指先前所借之款項) ,後來又增加借了100 萬,100 萬之後退票了( 即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 ,退票就 連絡不上到現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 頁) ,此足證附 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被告因私人之借貸所簽發,與告訴人 授權被告上述約定,使用告訴人之支票須以OO診所請領健 保費用及支付醫療業務相關之各項廠商等費用有違。而證人 張O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自由路開診所,經費不足 ,持票號BA0000000 號、面額71萬2,000 元借款,該支票已 兌現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 ,惟該張支票並未經起 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縱被告持該張支票借款屬實,亦不足 以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在上述授權範圍之外使用支票。又證 人趙O婷於本院理時證稱:101 年9 月受僱籌備醫美診所, 迄隔年1 月離職,當時與院長張O賢很少接觸,醫美並未曾 看診等語;證人葉O雯於本院證稱:101 年9 月至隔年1 月 受僱醫美諮詢師,只知張O賢是內科醫師,很少互動,醫美 部分從未看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 ,則由證人 趙O婷、葉蕙雯2 人上述證述可知,告訴人張O賢並未涉及 該診所醫美部分,是被告於「OO診所」樓增設醫美門診, 此乃被告個人私人事務,並非告訴人張O賢授權簽發上述支 票之範圍甚明,是上述證人等於本院之證述,均自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支票均踰越告訴人授權範 圍,被告辯稱各節,均為犯後脫卸罪責之詞,無足採信。被 告上開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已明,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 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 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 行為而言。被告踰越告訴人之授權,將其保管之空白支票侵 占入己,並偽造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持以行使,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12張支 票後持以向他人行使,其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已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侵占上揭空白支票並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 上非單一行為,然其各行為之目的意在取得該支票使用以換 取現金,顯見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 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爰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從一 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另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至9 、10、11至12所示支票,係被告向不同對象、基於退還 股款、購買器材或借款等不同目的,始分別開立等節,業經 認明如前。又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支票,雖均係被告向 李O宏借款所用,惟因被告係就各次新成立之債務而分別於 各支票發票日前1 年偽造並交付予李O宏,亦經論認如前, 是被告各次偽造支票犯行,顯係分別另行臨時起意而為,被 告所犯上開1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行為之獨立性明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無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較為合理之情形,是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原審辯護人固另辯 稱: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法益乃是維護社會 公共交易安全,除冒用他人名義無權簽發外,還需違反保護 法益,但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已兌現,並無破壞法益;另 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未蓋用小章,必要記載事項未完成, 並非有效票據,亦不能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本院卷二 第42頁反面)。然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 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 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 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 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或該票據事實上能否兌 現,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支票,形式上 既已俱備支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偵一 卷第24頁),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票據,縱票據上僅蓋 「OO診所」印章而欠缺「張O賢」之印章,發票人之記載 不完備而無從致張O賢受損害,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雖 已兌現,然各該票據客觀上已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



會法益,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 票之行為,自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第201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取得「OO診所張O賢」名義支票之 際,踰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偽造附表一所示12張支票並持以 行使,嗣持票人持票提示後,卻因「OO診所」帳戶存款不 足遭退票,致告訴人受有票信不良之損害,又因而遭受持票 人之追償,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訴字第27號民事 判決可參(偵五卷第74至79頁),其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非佳。 復考量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金額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原審卷一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為開業診所醫師之工作經 濟狀況( 本院卷二第94頁) 等ㄧ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 號1 至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並說明被告為前述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 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 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 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述各罪間,均無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 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偽造時間 │金額 │持票人│支票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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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