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64號
KSHM,105,上易,564,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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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210 號、361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第1736
號、第1737號、第17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上署104 年度偵字
第251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庭榛(下稱被告)因精 神疾病產生幻想,導致為一連串犯罪行為,但無所獲,也無 傷害被害人或被害人之財產;無所圖,全是意識下不知犯罪 行為,希望能從輕判刑,又105 年度易字第361 號所示編號



3 已經不起訴處分,又何來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長年飽 受精神疾病,無意識下所為行為,是未遂犯,在正常人稱是 神經病,只要正常服藥就不會對社會有傷害。被告母親罹患 乳癌四期,被告心中哀傷莫名,才致憂鬱症及精神分裂症重 複病發,被告從小由母親單親扶養長大,希望將心比心,對 被告減輕其刑,被告服刑也有一段時日,有反省悔悟,希望 能早日回去與母親共度晚年,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之 自白、如附表所示之董冠廷鄭元弘邱國明謝信昌、薛 廖春貴林冬敏、蔡佩軒莊金寅蘇原田陳順風等各被 害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 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4 年3 月25日屏警鑑字第10431852500 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6日刑生字第1040003989號鑑定書 、勘查採證報告表、勘查採證照片暨採證同意書、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等事實 ,而分別論處被告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及以101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共5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6 月。被告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 日確定,前揭各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 行為,惟未生既遂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前揭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部分,依同 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前揭竊盜犯行,不思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衡及附表編號 1 、2 、6 至8 所示遭竊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或被害人警詢筆錄可佐卷,犯罪所生損害 稍有減輕,再考量被告罹有器質性精神病及憂鬱症之身體狀 況(見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28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7 、9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得前揭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祭酒及腳踏車等物,屬於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及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 、2 、 6 至8 所示竊盜所得,業已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為警扣得鑰匙1 支,因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 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十字螺 絲起子、鑰匙各1 支,雖係被告持以為該編號竊盜犯行所用 ,惟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至被 告之上訴意旨所稱: 附表編號3 部分已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云云,惟被告所指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係指被 告於104 年1 月3 日14時5 分許至高雄市○鎮區○○里○○ ○街000 巷0 弄00號行竊「姊妹宮」供桌上之祭酒2 瓶之事 實無法證明,有該104 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考,上開無法證明犯罪之部分核與附表編號3 之103 年12月 29日上午10時41分許被告至上開「姊妹宮」行竊供桌上之祭 酒2 瓶之犯罪,尚非同一犯罪事實,被告上訴指摘該部分已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又遭原審判刑云云,應有誤會。被 告又稱其有憂鬱症、精神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為各次竊 盜犯行時,使用何種工具、如何下手、有無行竊成功、偷完 如何處理等不同之犯罪手段、情狀、動機等,均能供述明確 ,對於承辦警員、檢察官、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復能一一加以 清楚答覆,於原審審理中更供稱:伊對於所做之事感到很慚 愧,會努力走在正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顯見被告 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際,其意識清楚,對於外界事物,並無因 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致其判斷能力及知覺意識狀態有 顯著降低情形;被告主張其有精神病及憂鬱症,惟其98年12 月21日國軍高雄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罹



有器質性精神病及憂鬱症之此部分身體狀況,亦據原審於量 刑時,加以斟酌。又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是綜觀被告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 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 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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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 行為方式 │ 犯罪所得 │ 原審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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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2│屏東縣屏│林庭榛於左列時、地,見│車牌號碼00│林庭榛犯竊盜罪,│
│ │月21日晚│東市田寮│邱國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5-PMC 號普│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8 時40│巷30號前│5-PMC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通重型機車│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 │ │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仍│1 輛(業已│,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插置於電門上,即徒手發│發還予邱國│折算壹日。 │
│ │ │ │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明) │ │
│ │ │ │之,嗣將該機車棄置於高│ │ │
│ │ │ │雄市○○區00巷0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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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12│高雄市苓│林庭榛於左列時間騎乘上│腳踏車1輛 │林庭榛犯竊盜罪,│
│ │月25日下│雅區大順│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業已發還│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3 時51│三路16巷│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開地│予謝信昌)│參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6 號 │點,見謝信昌所有之腳踏│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車1 部停放於該處且未上│ │折算壹日。 │
│ │ │ │鎖,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 │ │
│ │ │ │車得手,甫騎乘上開腳踏│ │ │
│ │ │ │車離開現場之際,為謝信│ │ │
│ │ │ │昌發現並加以攔阻,林庭│ │ │
│ │ │ │榛旋即棄車徒步逃離現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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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2│高雄市前│林庭榛於左列時、地,見│祭酒2 瓶 │林庭榛犯竊盜罪,│
│ │月29日上│鎮區瑞屏│薛廖春貴擔任宮主之「姊│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10時41│里崗山南│妹宮」供桌上擺放手榴彈│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街428 巷│形狀之祭酒2 瓶,即徒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 弄15號│竊取供桌上之祭酒2 瓶,│ │折算壹日。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 │ │ │ │ │得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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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 │高雄市前│林庭榛於左列時、地,見│腳踏車1 輛│林庭榛犯竊盜罪,│
│ │月1 日上│鎮區崗山│鄭元弘所有之腳踏車1 輛│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6 時35│中街194 │停放在該處,竟徒手竊取│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巷34號 │該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離開現場。 │ │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 │ │ │ │ │得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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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1 │高雄市前│林庭榛於左列時、地,見│腳踏車1 輛│林庭榛犯竊盜罪,│
│ │月2 日上│鎮區瑞隆│林冬敏所有之腳踏車1 輛│ │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11時15│路310 號│停放在該處,即意圖為自│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前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 │折算壹日。 │




│ │ │ │得手,旋即騎乘離開現場│ │未扣案左列犯罪所│
│ │ │ │。 │ │得沒收之,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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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1 │高雄市前│林庭榛於左列時、地,見│車牌號碼00│林庭榛犯竊盜罪,│
│ │月4 日晚│鎮區瑞隆│董冠廷友人蔡佩軒將董冠│H-2271號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9 時許│路453 號│廷所有,車牌號碼00H-22│小客車1 輛│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前 │71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左開│(業已發還│,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地點,且鑰匙插置於車上│予董冠廷)│折算壹日。 │
│ │ │ │未熄火,竟發動該車輛駛│。 │ │
│ │ │ │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林庭│ │ │
│ │ │ │榛駕駛該車輛肇事,旋即│ │ │
│ │ │ │棄車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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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10│屏東縣屏│林庭榛於左列時、地,因│車牌號碼00│林庭榛犯竊盜罪,│
│ │月17日下│東市光復│見莊金寅所有之車牌號碼│Z-9513號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午5 時許│路112之1│ACZ-9513號自小客車停放│小客車1 輛│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號前 │在該處(車內另有手電筒│、手電筒1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 支),車門未鎖、且鑰│支(均已發│折算壹日。 │
│ │ │ │匙仍插置於電門上,竟發│還予莊金寅│ │
│ │ │ │動該車輛後駛離現場而竊│) │ │
│ │ │ │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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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10│臺南市中│林庭榛於左列時、地,意│車牌號碼00│林庭榛犯攜帶兇器│
│ │月18日凌│西區康樂│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6666 號自│竊盜罪,累犯,處│
│ │晨4 時50│街61號前│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且客│小客車之車│有期徒刑柒月。 │
│ │分許 │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牌2 面(均│ │
│ │ │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已發還予蘇│ │
│ │ │ │十字螺絲起子1 支(未扣│原田) │ │
│ │ │ │案),將蘇原田所有之車│ │ │
│ │ │ │牌號碼XJ -6666號自小客│ │ │
│ │ │ │車之車牌2 面取下,得手│ │ │
│ │ │ │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上│ │ │
│ │ │ │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 │
│ │ │ │車上,供已代步使用,嗣│ │ │
│ │ │ │將該自小客車暨竊得車牌│ │ │
│ │ │ │棄置於高雄市苓雅區16巷│ │ │
│ │ │ │6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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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10│高雄市楠│林庭榛於左列時間,駕駛│未遂 │林庭榛犯竊盜未遂│
│ │月18日 │梓區益群│上開懸掛XJ-6666 號車牌│ │罪,累犯,處有期│
│ │ │路12號前│自小客車行經左列地點,│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見陳順風所有之車牌號碼│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3397-RJ 號自小貨車停放│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在該處,竟持自備汽車鑰│ │ │
│ │ │ │匙1 把(未扣案)開啟車│ │ │
│ │ │ │號3397-RJ 號自小貨車車│ │ │
│ │ │ │門,而著手竊取之,適上│ │ │
│ │ │ │開自小貨車警報聲大作,│ │ │
│ │ │ │陳順風聞聲前來查看,林│ │ │
│ │ │ │庭榛見狀旋即逃離現場,│ │ │
│ │ │ │而未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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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