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563號
KSHM,105,上易,563,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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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澤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 年度審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9日第一審認罪協
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 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 志,或同條項第4 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 條之2 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 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 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 項後段所 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 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 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 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 1 項、第455 條之11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72 條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於案發時有向警坦承施用毒品,我合於自首 減輕其刑規定等語。
三、查被告蔡澤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本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蔡澤民 於原審法院民國105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原 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復於同日 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 審判,原審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後由檢察 官、被告蔡澤民、辯護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進行協商, 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意協商內容為 :無論本件有何加重或減輕事由,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之科刑宣告,庭訊時被告、辯護人亦均表示與檢



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原審法官乃諭知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 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 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 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 並經原審確認被告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此有原審審 判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 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 蔡澤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之罪,原審依協商結果認被告 已認罪,判處被告蔡澤民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亦無違反同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規定 ,原判決復無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揆諸前揭規定,自屬 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蔡澤民對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 ,顯為法律所不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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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