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莊弘宗
自訴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邱益銘
孫瑞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
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認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 第2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本 件自訴之提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 受理,惟查:
㈠自訴事實係以「被告邱益銘、孫瑞榮2 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後 ,竟仍拒不提出合夥帳冊辦理清算事務,而違背其應行辦理 合夥清算義務」作為論告基礎。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敘及民事 判決者,係以自訴人究竟為一般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一、 二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尚有歧見,故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侵占、背信犯意,作出不起訴處分之決定,並未 論及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之事。故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被 告2 人於民事判決確定後,違背其應行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 辦理合夥清算義務之背信犯行加以審酌。申言之,本件自訴 意旨係指被告之犯意及其不作為之犯罪事實,均係發生在民 事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與民事案件未判決確定前之告訴案 件相提並論。雖原判決認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有敘及自訴人 訴請被告2 人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之民事訴訟歷經三審判 決確定之事實,但並未審酌民事確定判決後,被告之義務確 定後始萌生不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之違背任務之新發生事實 。從而,自難謂本件自訴之新犯罪事實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 所及。
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作成,故檢察官 必係以此日期之前所發生之事實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惟 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事件於102 年8 月15日確定後, 自訴人於l03 年10月17日發函催告,明確要求被告依民事確
定判決履行其合夥清算義務,惟被告仍拒絕為之,自訴人始 就被告此一背信行為提起自訴。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發生於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後,與先前所提起告訴之背信行為係 二回事,自未在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涵蓋範圍內。 ㈢按原不起訴處分事實與自訴事實是否同一,實務見解向來採 基本事實同一說,而基本事實是否同一,係以社會事實為準 。本案自訴事實所指係被告2 人於不起訴後之另一行為與犯 罪事實,亦即民事確定判決「後」新萌生不依確定判決意旨 履行結算分配合夥財產之違背任務之新事實,與原告訴事件 及與原不起訴處分書敘述之基本社會事實截然不同,二者顯 非同一案件。故原判決以「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既業經檢察 官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自 不得再行自訴」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之實 體判決等語。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10 3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莊弘宗告訴邱益銘、孫瑞榮背信等案 件相關偵查案卷,並核閱本件自訴案件卷存證據資料,茲先 略述其兩造間之合夥紛爭過程如下:
㈠100 年4 月28日,自訴人以被告2 人單方面將合夥事業解散 後,即將合夥財產據為己有,且於民事案件進行中,始終未 提出合夥相關文件及明細,涉有背信罪嫌;並在其交付投資 款120 萬元後,又否認其為合夥人,因而認被告2 人於邀約 其投資伊始,即有意對其詐欺,乃對被告2 人提出背信及詐 欺罪之告訴。
㈡101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26號 民事判決,針對自訴人對被告2 人提起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之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即自訴人之訴。
㈢102 年4 月24日,自訴人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揭判決,改判被 告2 人應協同原告即自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王田 麵包高雄廠合夥財產。
㈣102 年5 月10日,前揭自訴人對被告2 人提起之背信、詐欺 等罪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一次不起訴處分)。 ㈤102 年6 月7 日,自訴人針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自訴人之再議有理由 ,於102 年6 月26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4號命令發回 續查。
㈥102 年8 月15日,被告2 人對本院前揭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1544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
㈦102 年9 月2 日,自訴人以案外人林淑如擔任王田麵包高雄 廠之會計,與被告2 人共同涉犯背信及詐欺罪為由,對林淑 如提起刑事告訴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偵字 第13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102 年12月17日,自訴人以案外人賴以樵為王田麵包高雄廠 之隱名合夥人,與被告2 人及林淑如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為由,追加賴以樵為被告,嗣經檢察官於10 3 年7 月30日將賴以樵部分,簽分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第19331 號案件。
㈨103 年8 月27日,檢察官針對前揭發回續查,及自訴人對賴 以樵追加告訴部分,以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再次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二 次不起訴處分)。
㈩103 年10月9 日,自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 3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l03 年10月17日,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要求依 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履行其合夥清算義務,否則將追究其等背 信罪責。
103 年12月15日,自訴人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自訴。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對被告2 人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2 人 於民事判決確定後,竟萌意圖損害自訴人之權益,明知其有 辦理清算之義務,迄今已一年四個月,竟仍拒不提出合夥帳 冊辦理清算事務,視法院判決為無物,而違背其應行辦理合 夥清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利」之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背信犯行,而其餘有關其等合夥及紛爭始末之記載, 僅係就事件過程而為交代,此有該自訴狀附卷可稽。 ㈡又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2 人並無背信、侵占、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2 人基於背信、侵占、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97年4 月至98年9 月間,未將合夥事業經營期間每月營運收支情形等資料提供 予告訴人莊弘宗查核,又於98年9 月10日召開合夥人會議宣 告合夥事業營運虧損及解散合夥事業,但未進行清算程序、 未分配財產餘額,並與被告賴以樵逕將合夥事業之器具移作 長隆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而予以侵占入己,致莊 弘宗受有損害。⒉被告邱益銘於98年8 月25日向莊弘宗佯稱
王田麵包高雄廠因逃漏稅捐需繳納罰金云云,致莊弘宗陷於 錯誤,交付20萬元予被告。⒊莊弘宗嗣後對被告2 人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其等交出王田麵包高雄廠之財產明細與負債明細 資料、與莊弘宗辦理合夥之清算事務並分配剩餘財產予全體 合夥人,被告2 人竟具狀否認告訴人之合夥人身分,顯見被 告2 人當初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投 資款120 萬元。」亦有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 ㈢核之自訴人本案係就被告2 人於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 5 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就所判令其2 人應行辦理合夥清算之 義務,拒不履行之消極行為,自訴其等犯有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與前案即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331 號案件,係就被告2 人於97年4 月至98年9 月間,未將合夥事業經營期間每月營運收支情形 等資料提供予莊弘宗查核,嗣解散合夥事業,然未進行清算 程序、未分配財產餘額,且與賴以樵逕將合夥事業之器具移 作長隆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而予以侵占入己、被 告邱益銘於98年8 月25日,以王田麵包高雄廠因逃漏稅捐需 繳納罰金為由,向莊弘宗詐騙20萬元,及被告2 人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莊弘宗交付投資款120 萬元之犯行予 以提出告訴,二者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此二者復無單一不 可分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原判決以本案自訴 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2 項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核 屬有違。
㈣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51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本件告訴人〔按指自訴人莊弘 宗,下同〕究竟係屬王田麵包高雄廠之一般合夥人或隱名合 夥人,法律見解尚有如此之歧見,據此自更難認定被告等有 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背信犯意。…被告2 人未向 告訴人告知清算結果、未分配財產餘額予告訴人,…被告等 認係合夥人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故與 背信…之構成要件未符。」等語,然核此僅係檢察官就認定 被告2 人斯時遭告訴之行為,與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所 為之理由說明,尚不得據之即認檢察官之偵查範圍,業已涵 蓋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又自訴人對上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 議聲請時,其再議聲請意旨固謂:「被告2 人迄今拒不遵照 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辦理合夥清算事宜,足證被告根本無提供 帳簿供聲請人查閱及進行合夥財產清算分配事宜,背信之主 觀犯意甚明」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 年
上聲議字第1633號處分書可稽。惟觀之自訴人此部分之記載 ,僅在於表示對於前揭其告訴被告2 人涉犯之背信等犯行, 有此等客觀事證足以佐證,並非即可認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所審查之事實,業已兼跨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後所存在之 犯罪事實,進而謂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業 經檢察官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此敘明。 ㈤綜上,自訴人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之撤銷,且為維兩造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 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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