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672 、15176 號、10
5 年度偵字第3462、6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 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及詐欺行為 :
㈠於104 年5 月14日上午8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時,見其妻戊○○(嗣於同年6 月11日離婚)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 管而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嗣戊○○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於數日後發覺辛○○騎 乘該機車,遂拍照存證並提供予警員,復經警在高雄市左營 區左營大路642 巷6 弄巷內扣得該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 號前時,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 個 (內有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戊○○因保管而持有之 未成年女兒蕭○綺、蕭○佩之健保卡,共4 張),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嗣辛○○因事實欄㈥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另 扣得上開皮夾,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5 年2 月14日晚間6 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見彭菊蘭所有而 由其子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 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 嗣因甲○○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辛○○於105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龍昌保養廠時,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等待維修,竟基於詐欺取財及竊盜
之犯意,先向該保養廠人員佯稱:伊為拖吊場人員,因該汽 車之車主積欠銀行債務而前來拖吊等語,致該保養廠人員陷 於錯誤而將該汽車之鑰匙1 支交付予辛○○,辛○○取得該 鑰匙後,旋即以之開啟上開汽車之車門,徒手竊取丁○○所 有、置於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提款卡1 張、存簿1 本、行 車紀錄器1 臺),得手後迅即離開現場。嗣辛○○因事實欄 ㈥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丁○○所有之上開鑰匙 、皮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5 年2 月24日晚間7 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段000 號之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時,見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 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 機車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該機車置物箱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 張) 。嗣辛○○因事實欄㈥所示之犯行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丙 ○○所有之上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信用卡及提款 卡,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高雄市左營區海功東路31巷內查 扣上開機車。
㈥於105 年2 月27日晚間6 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時,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貨 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該鑰匙發動上開小貨車後駕駛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小 貨車。嗣己○○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辛○○復於同年3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與孔營路口之孔 廟泮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04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號旁停車場時,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而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 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 上開機車。嗣辛○○於同年6 月1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蓮潭路與孔營路口之公園附近因另案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辛○○於105 年1 月23日凌晨2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庚○○(即戊○○之父)住處,竟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庚○○之同意,沿隔壁房屋因修繕 所設置之鷹架攀爬至庚○○上開住處4 樓陽臺後,復自窗戶 進入屋內。嗣因戊○○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 查獲。
四、案經戊○○、庚○○、乙○○、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4 頁、警二卷第1 至4 頁、警三 卷第1 至3 頁、警四卷第2 至14頁;104 年度偵字第1517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0頁,104 年度偵字第14672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8 頁、第23頁、第27頁,105 年度偵字第34 6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頁,105 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 下稱偵四卷〉第10至11頁、第18頁、第27頁;原審卷第32頁 、第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乙○○、庚○○、 己○○、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詢證述 遭竊情節(警一卷第5 至10頁、警二卷第5 至6 頁、警三卷 第4 頁、警四卷第15至28頁),其等所述互可勾稽。而就事 實欄㈠部分,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照影本(依序見警 一卷第11至15頁、第16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6至28 頁);就事實欄㈡部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依序見警四 卷第46至50頁、第52頁、第67頁上方);就事實欄㈢部分 ,並有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依序見警四卷第56至57頁、第61至62頁);就事實欄㈣部 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依序見警四卷第46至50頁、第54頁 、第67頁下方);就事實欄㈤部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四卷第46至50頁、第53頁 、第55頁、第65至66頁);就事實欄㈥部分,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依序見警四卷第41至44頁、第45頁 、第51頁、第58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就事實欄 ㈦部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依序見警二卷第16至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 );就事實欄部分,並有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6 至8 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㈤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 部分,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 ㈡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先向保養場人員施用詐術取得鑰匙 1 支後,再持該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門進 入其內行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竊盜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8 罪,俱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㈢部分,固認被告應該當刑法自首之要 件。惟查,被害人甲○○發覺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後,警員旋即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該等畫面中已有被告之正面影像,包含被告之長相身材及其 衣著特徵,此有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 四卷第61至62頁),嗣員警將上開翻拍照片提示予被告並詢 問:「……畫面中……男子是否為你本人?」後,被告始回 答:「是我本人」等語(見警四卷第8 頁),顯見被告於坦 承上開犯行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即係 竊取前開機車之人,是雖被告嗣於警詢坦認犯行,亦與刑法 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故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核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得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 、行竊及施用詐術之方式、侵入住宅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並考量其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均經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警四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可參),並被告年齡、自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公共危險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品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 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就事 實欄至所示犯行,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均發還被害人 (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四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參照)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
│ │ │ │
├──┼───────┼──────────────────────┤
│一 │事實欄㈠部分│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即原判決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㈠部分) │ │
├──┼───────┼──────────────────────┤
│二 │事實欄㈡部分│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即原判決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㈡部分) │ │
├──┼───────┼──────────────────────┤
│三 │事實欄㈢部分│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即原判決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㈢部分) │ │
├──┼───────┼──────────────────────┤
│四 │事實欄㈣部分│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即原判決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部分) │ │
├──┼───────┼──────────────────────┤
│五 │事實欄㈤部分│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即原判決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㈣部分) │ │
├──┼───────┼──────────────────────┤
│六 │事實欄㈥部分│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即原判決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㈤部分) │ │
├──┼───────┼──────────────────────┤
│七 │事實欄㈦部分│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即原判決事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部分) │ │
├──┼───────┼──────────────────────┤
│八 │事實欄部分 │辛○○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即原判決事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欄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