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2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國父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黃國父、指定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 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5-36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 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 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 ,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 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 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 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 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國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表示其行為時有出現幻聽 一節,直至羈押庭始為此陳述,被告是否係因面臨羈押而杜 撰之情詞已屬有疑。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之結論雖認 :『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因為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 ,病情時好時壞,被告之社交功能、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 力顯著下降,造成被告脫離現實感,不論是對於本案相關內 容,或是其他簡易問答,被告的語言及非語言行為皆顯著退 化,難隨著環境改變而有相對應之因應,因此判定被告之辨 識是非對錯能力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惟上開報 告就被告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況檢查亦說明:『被告無法回答 案發當時是否出現幻覺或是妄想干擾控制其行為』等語,綜 合上情,足見上開鑑定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受鑑定時確有罹
患『思覺失調症』之病症,而此病症可能會影響其辨識能力 ,至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尚無法自被告受鑑時之 陳述加以判讀。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即案發當日)之 供述,除對於其行為時有幻聽一情隻字未提外,被告對於其 進入案發地點之方式、竊取車鑰匙及行動電話之位置,乃至 事後藏匿贓物之地點均能清楚交代,復未見諸有何邏輯不清 、說話反覆之情形等節,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 精神狀態並未有何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之情形」。
㈡被告初犯竊盜罪始於101 年5 月間,嗣於本件案發前又屢犯 竊盜罪共3 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12 號、 第1986號、第2880號判決),顯見被告確有屢犯竊盜犯行, 則縱認被告本件犯行確達不具責任能力之程度,仍應考究被 告是否確有再犯之疑慮須予以諭知監護處分以期藉由治療或 監督保護避免再犯之必要,原審復未予審酌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1月3 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 EA0893號函所載:『. . . 據病歷所載,黃君於104 年間, 分別於2 月9 日、4 月9 日及8 月19日回診本院精神科,依 此回診情況推估其可能無規則服藥』等相關證據資料,即認 被告並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亦有未恰」等語。四、本院補充理由
㈠被告自15歲起即發病,16歲開始出現幻聽及被害妄想,曾多 次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靜和醫院、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凱旋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1 年約住院3 至4 次,每次約半個月至1 個月),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 思覺失調症,復於91年5 月27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毋 須再重新鑑定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2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1月3 日 (104 )長庚院高字第EA0893號函暨被告病歷、105 年1 月 20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A4101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 《疾病史所載》(見原審卷第43-105、107-114 頁)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辯稱其有幻聽等語,顯非臨訟卸責之詞;且被 告經原審法院囑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於105 年1 月4 日前往鑑定結果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社交 功能、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顯著下降,其語言及非語言 行為亦皆顯著退化,難隨著環境改變而有相對應之因應,因 此判定被告辨識是非對錯能力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則該精神鑑定報告,既係由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系專科醫師實施,對於被告辨識能力之 鑑定,自具相當之專業性,該醫院復已綜合被告之病史、各
項檢測(心理衡鑑、現在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檢查、精神 疾病診斷及精神檢查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 斷,就該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於形式與實質上均無瑕疵,堪認結論可採;又被告再於 105 年1 月27日因思覺失調症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 院(105 年5 月7 日始出院),仍經該醫院認定:「被告主 要為妄想、混亂行為與語言導致生活及社會功能無法實行, 研判應已達心神喪失」,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105 年3 月7 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23092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32 頁)。則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其辨識是非對錯能力 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程度」無訛。
㈡按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 公共安全。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 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監護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必於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始應由法院宣付監護處分,才符 合保安處分之目的。經查,被告固於本件犯罪前之103年12 月7日竊取炭素電暖器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790元) 、104年4月4日竊取工程警示燈1個(價值85元)、104年6月 17日竊取輕型機車1輛(價值約6,000元),分別經法院判處 拘役55日(緩刑2年)、25日、50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簡字第112號、第1986號、第28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4頁),惟均屬竊取價值不高之物 之財產犯罪,犯罪情節亦非嚴重,而被告至今亦已逾1年未 再為類似罪質之犯罪行為;且被告之母黃江月雲亦於本院陳 稱:「被告現在有按時去長庚醫院拿藥,這個月還有去凱旋 醫院拿藥,有正常吃藥;被告在家裡也不會吵鬧,可以在家 治療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則依被告目前狀 況,亦尚難認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件尚無對被告 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五、是原審以被告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之情況,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罰,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並認無宣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日凌晨4時許,乘被害人李建雄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貴賓中古車行」無人看 管之際,以攀爬門外汽車而踰越該車行已上鎖之大門方式進 入該車行內,並竊取被害人李建雄放置於桌上之ASUS牌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2387-NY 號車輛之鑰匙各1支,再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鑰匙開 啟並發動被害人洪文智委託該車行買賣之3J-8605號自小客 車(未懸掛車牌)車輛1輛,於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 去。嗣被害人李建雄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 25分在被告黃國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住處查 扣上開鑰匙2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李建雄)、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號前查扣上開ASUS牌行動電話1支及3J-860 5號自小客車1輛(均已發還李建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 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項所定已得為證據之要件,然被告黃國父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36頁),均同意得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不論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院卷第108至114頁),係本院就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是否有刑法第19條情形囑託鑑定所得,依上開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國父涉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李 建雄之指述、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汽車委 託買賣合約書1份、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坦承不諱(院卷第11頁反 面、第35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表示:被告就被訴 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然被告係因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而為本案犯行,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憑,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 罪之宣告等語為被告辯護(院卷第35頁反面、第130頁、第 161至162頁)。
五、經查:
(一)被告之行為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
查被告確有於104年9月1日凌晨4時許,以攀爬「貴賓中古車 行」大門外汽車而踰越該車行已上鎖大門之方式,進入該車 行內,並竊取被害人李建雄放置於桌上之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2387-NY號車輛 之鑰匙各1支,再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鑰匙開啟並發 動被害人洪文智委託該車行買賣之3J-8605號自小客車(未 懸掛車牌)車輛1輛,於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雄之警詢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搜索或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貴賓 汽車社之高雄市政府100年7月25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10 00191262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中古汽車委託買賣合約書、 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等(警卷第1至5頁、第13至43頁,偵卷第11至12頁,羈 押卷第9至12頁,院卷第11至13頁、第35至37頁)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阻卻責任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9月1日在警詢時供 稱:「(問:你為何要犯下本件竊盜案?目的與用途為何? )答:我就是想要開車。」等語,並於翌日即104年9月2日 在法官訊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有 何意見?〈告以聲請之要旨〉)答:我在家裡幻聽叫我出去 ,好像有外國人在跟我說話,我就中計了,不然我在家看電 視就很好。」、「(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承認偷拿2把 車鑰匙、一支手機及開走一部汽車,是否如此?)答:是, 我當場心情很慌,幻聽的聲音一直催促我。」、「(問:你 的意思是說你會去貴賓中古車行偷竊不是你自己的意思嗎? )答:不是我的意思。」等語(羈押卷第10至11頁),又被 告自91年5月27日即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警卷第12頁 )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說明被告之病情略以:「...據 病歷所載,黃君於104年間,分別於2月9日、4月9日及8月19 日回診本院精神科,依此回診情況推估其可能無規則服藥。 」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1 月2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A0893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各1 份(院卷第43、105頁)可參,堪認被告供述其為本案犯行 之精神狀態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再經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因 精神障礙而受影響乙節,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鑑定,據該院鑑定結論如下:「...黃員罹患思覺失 調症,因為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差,病情時好時壞,黃 員之社交功能、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顯著下降,造成黃 員脫離現實感,不論是對於本案相關內容,或是其他簡易問 答,黃員的語言及非語言行為皆顯著退化,難隨著環境改變
而有相對應之因應,因此判定黃員之辨識是非對錯能力已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20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A4101號 函及所附被告黃國父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院卷第107至114 頁)可考,復參以被告開庭時之陳述情形,綜合判斷,堪認 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確係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精神狀 態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要屬灼然。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之構成要件合致及違 法性之事實,但因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因其 缺乏可責性而犯罪不成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 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 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罹患精神痼疾,然被告 與父母同住,有父母看顧並照料其生活狀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即自行因罹患精神痼疾而於105年1月27日前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並接受住院治療,經 治療後其病況已稍有改善,而於同年5月7日出院等情,此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3月7日(105)長 庚院高字第F23092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105年5月2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51691號函(院卷第 132、137頁)在卷可參,則綜觀被告生活狀況、就醫情形及 本案始末,應認無危及公共安全之情,辯護人亦同此主張, 至公訴人主張對被告宣告監護等語,尚非必要,綜上述,本 院認尚無對被告依法宣告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 件被告所竊得之鑰匙2支、ASUS牌行動電話1支及3J-8605號 自小客車1輛,均已發還被害人李建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警卷第20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 並無其他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