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25號
KSHM,105,上易,425,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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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炳坤
      黃秀玲
      溫偉搢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泰雄
      蔡門誠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134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1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炳坤黃秀玲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即 超強電子遊戲場業黃秀玲為負責人)及2 樓(即雅虎電子 遊戲場業,江炳坤為負責人)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併以 「ㄧㄚˇ虎樂園」招牌對外營業,並僱用溫偉搢洪泰雄蔡門誠陳曉暉方柏凱呂明輝顏俊昇張璿綺、曾筱 媃、楊雅婷為店員。
二、詎江炳坤黃秀玲溫偉搢洪泰雄蔡門誠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以 下同)103 年5 月8 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02 年) 起至同年8 月19日間,在上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遊戲場內, 由江炳坤黃秀玲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165 台 (內含IC板213 片),供渠等與前來上址遊戲場之不特定多 數人賭博財物,並由溫偉搢擔任櫃檯人員,由洪泰雄、蔡門 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裝為客人在遊戲場內待 命,俟接獲溫偉搢通知後負責與賭客兌換現金,其他不知情 之陳曉暉方柏凱呂明輝顏俊昇張璿綺曾筱媃、楊 雅婷(以上7 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服務員,均負



責為賭客洗分、兌換代幣或寄分卡等工作。其等賭博之方式 為:由賭客持現金以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代幣4 枚之比 率,兌換代幣投入自行選定之機台;或由店員為賭客選定之 機台設定分數(俗稱開分),並透過遊戲機內之IC板程式, 與賭客決定偶然之輸贏,遊戲機上顯示之分數依據遊戲規則 而倍數增減,俟賭客不續玩時,若有積分,賭客可由設有退 幣機之機台直接退幣;或向服務員示意洗分後,兌換寄分卡 ,若賭客為該店會員,則由賭客持寄分卡至1 樓櫃檯向溫偉 搢表示要兌換現金,再依寄分卡面額以1 :10比率由櫃檯人 員收回寄分卡並登記後,聯繫洪泰雄蔡門誠或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由客人自行前往該店地下室廁所內,洪泰雄、蔡門 誠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負責交付或指示客人現金擺放處, 以此射倖性方式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三、迨㈠、於103 年8 月19日11時許,有賭客郭双全(經原審判 處罰金確定)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上址遊戲場2 樓,以1,00 0 元兌換代幣400 枚,選擇把玩天堂電子遊戲機,於同日14 時許,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示意洗分,兌換面額20 0 寄分卡1 張;再繼續把玩天堂電子遊戲機,於同日17時許 ,結束把玩機台,向該店員兌換面額100 寄分卡1 張,並持 前開寄分卡2 張,向1 樓櫃臺人員溫偉搢表示欲兌換現金, 溫偉搢遂指示郭双全至地下室廁所等候,洪泰雄蔡門誠則 隨後進入地下室,由洪泰雄將現金3,000 元置放在地下室廁 所內慈善箱旁杯架上,並告知郭双全至該處拿取,蔡門誠則 在後觀看把風;㈡、另有賭客姜伯叡(經原審判處罰金確定 )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進入上址遊戲場1 樓,以1,500 元兌換代幣600 枚,選擇把玩「SLOT」機台, 迨姜伯叡結束把玩機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兌換面 額100 寄分卡共3 張,惟姜伯叡並非會員,無法兌換現金, 而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之廖寶川 (經原審判處罰金確定)持前開寄分卡3 張,向櫃檯人員溫 偉搢表示欲兌換現金,並依溫偉搢指示至地下室廁所等候, 再經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指示其從廁所內慈善箱旁杯架上拿 取現金3,000 元後,在上開樂園門外燒烤攤前,交付前開現 金3,000 元予姜伯叡。嗣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分 別自郭双全姜伯叡身上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現金3,000 元。警方並旋於同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2 間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而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機檯及IC板、並在櫃臺等處 扣得附表二編號3 至4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炳坤黃秀玲溫偉搢洪泰雄、蔡門 誠等人均矢口否認有賭博之犯行,被告江炳坤辯稱:我開設 遊藝場擺設機台屬實,也有洗分,但沒有換錢,並無賭博之 行為云云。被告黃秀玲則辯稱:我僅是名義負責人,並未參 與經營遊藝場,僅偶爾前往幫忙江炳坤,有時應徵服務人員 ,不知店內是否可以兌換現款云云。被告溫偉搢辯稱:我與 洪泰雄蔡門誠2 人並無交集,也沒有叫賭客去地下室(指 兌換現金),並無賭博之行為云云。被告洪泰雄辯稱:我幾 乎每天前往該遊藝場打機台,已有10年以上,我僅是該遊藝 場之客人,並非員工,在我身上查獲之現款是我的生活費, 並非兌換現款之賭資云云。被告蔡門誠辯稱:我每週約前往 該遊藝場打機台3 、4 次,且已有3 、4 年,我僅是該遊藝 場之客人而非員工,身上查獲之現款是我的生活費,並沒有 兌換現金之情形云云。
二、惟查:
㈠、前揭2 家電子遊戲場係共組「一ㄚˇ虎樂園」而整體經營, 並由被告江炳坤擔任實際負責人,黃秀玲負責應徵員工,溫 偉搢則為該店之員工,負責櫃檯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江炳坤黃秀玲溫偉搢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9 、10、12 、13、130 至132 頁),核與證人即該店之員工陳曉暉、方 柏凱、呂明輝顏俊昇張璿綺曾筱媃、楊雅婷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相符(見警1 卷第16、19、22、25、28、31、34 頁;偵卷第23、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99年6 月8 日高市 府經二商字第0990104654號檢送「雅虎電子遊戲場業」商業 登記抄本、100 年12月14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00000000 00號檢送「超強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抄本、各1 紙及現



場照片共106 張在卷可參(見警1 卷第95至99、171 至189 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溫偉搢確實有在「一ㄚˇ虎樂園」櫃檯,向具有該店會員身 分之客人收取寄分卡後,指示客人至地下室廁所等候,由洪 泰雄、蔡門誠以1 分10元之方式交付現金予客人,且被告江 炳坤、黃秀玲均知悉上情,並以此作為渠等經營上開電子遊 戲場之方式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郭双全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03 年8 月19日查獲當時,我拿300 分的寄分卡 到櫃檯給店員即被告溫偉搢,她叫我簽名後叫我自己下去地 下室,我在地下室遇到2 名男子就是被告洪泰雄蔡門誠, 我跟他們說我要換3,000 元,這樣他們才知道要給我多少錢 ,洪泰雄當時跟我說錢放在廁所的慈善廂上,叫我自己去拿 ,在這家店我是會員,如果把玩機台有贏,拿去櫃檯寄分, 寄分如果要換錢的話就到地下室去,我沒有自己去地下室上 過廁所,通往地下室的樓梯口通道門廉是拉上的等語(見原 審1 卷第132 至137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查獲當日 我是把機台累積的分數洗分之後,櫃檯人員溫偉搢給我寄分 卡,當時我拿到1 張200 分跟1 張100 分的寄分卡合在一起 給溫偉搢登記,溫偉搢就叫我到地下室廁所去,後來就由被 告洪泰雄拿錢給我,蔡門誠則在旁邊看,洪泰雄蔡門誠都 沒有穿制服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143 、144 頁);證人 即原審同案被告廖寶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8 月19日 下午姜伯叡有拿3 張100 分的寄分卡請我幫他換現金,我就 到「一ㄚˇ虎樂園」的1 樓找店員即被告溫偉搢登記,並將 這3 張寄分卡交給她,然後在登記表上簽名及寫我的會員編 號,溫偉搢跟我說好了以後,我就自己到地下室去,有一名 男子從地下室廁所方向朝我走過來,並跟我說錢放在廁所, 我就去廁所拿3,000 元,因為之前我有在該店換過現金,所 以知道換現金要去地下室,加入該店會員後才換過現金,平 常在該店玩機臺都去2 樓上廁所,沒有去地下室上過廁所等 語(見原審2 卷第23至29頁);並於偵查時證稱:我很瞭解 該店洗分換錢的規則,我自己換過2 、3 次現金,換錢方式 是洗分後櫃檯人員會給一張寄分卡,拿去跟櫃檯換錢,櫃檯 小姐會叫我在旁邊等一下,過一陣子就會叫我去地下室廁所 拿錢,每次方式都一樣,本件拿去櫃檯幫我登記的人員就是 被告溫偉搢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且渠2 人證述情節 相符,可見郭双全廖寶川確有以300 分之寄分卡,向當時 在1 樓櫃檯之被告溫偉搢登記要換取現金,待溫偉搢聯繫後 ,郭双全自行至地下室廁所,由蔡門誠把風、洪泰雄指示, 由郭双全至廁所慈善箱杯架上拿取300 分換算之現金3,000



元,而廖寶川亦係自行至地下室廁所,經一名男子指示後, 至慈善箱杯架上拿取300 分換算之3,000 元,應無疑義。再 者,本件警方至現場偽裝為客人把玩機台,並換得現金等情 ,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廖本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往 該遊藝場現機台探訪6 、7 次,大約第3 次加入會員後才換 到現金,換錢過程是先把代幣交給櫃台登記並簽名後,就到 地下室等,就有2 個人下來,問我金額,我說了之後,就將 我換取的金額給我」等語,並當庭指認該到地下室換錢者係 被告蔡門誠洪泰雄2 人無誤( 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 ;復證稱:「從我開始到那邊探訪,知道從哪裡進入地下室 之後,每次探訪我都固定守在出入口那邊,我本來不知道地 下室有廁所,知道之後,我發現一般會從地下室去廁所的都 是他們的員工,有的穿制服或有的穿便衣在那邊出入。如果 有看到客人拿著代幣到櫃台點完並簽名之後,看客人下去( 指地下室) ,洪泰雄蔡門誠二人會跟著下去。大概比較久 的時候會到一分鐘,比較快的話可能十幾、二十秒,客人就 會上來,或是他們一前、一後把客人夾在中間,這樣走出來 。」、「( 你就暗示外面的人說可能是兌換錢?)我跟外面 的人聯絡,我會跟在那個客人後面出去,暗示外面( 指在外 埋伏之警方人員) 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 頁) ;嗣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剛開始到該店把玩機台後要拿代幣到1 樓櫃檯 寄存時,因為還沒加入會員,1 樓櫃檯人員告知我不是會員 的人要到2 樓櫃檯去寄存,後來我申辦會員取得會員編號, 該店員工跟我說以後消費完把代幣拿到櫃檯告知會員編號, 待櫃檯處裡完,我就知道了,申辦會員當日我有換到現金, 我是將多餘的代幣拿到櫃檯,櫃檯人員收了我代幣數量並給 我寄分卡後,在登記表上記載兌換代幣數量,由我登記會員 編號及時間,我再交還寄分卡給櫃檯人員,他們就會再拿出 一張表登記我寄分卡的數量,交給我填寫會員編號及簽名, 就會叫我去地下室等,因為我已經是會員,所以我只要把寄 分卡拿給1 樓櫃檯說要走不玩了,他們就知道要換現金,第 一次換現金時我是在往地下室的樓梯口看到2 個男生走下來 ,其中一個男子開口問我多少,我就把寄分卡的分數告訴他 ,他依照分數乘以10後的數字換成現金拿給我,交錢給我時 ,另一個男生都會站在交錢男子的後方,第二次我去該店換 現金時,有一名客人跟我一起到地下室,蔡門誠當時把我擋 在地下室樓梯口前方,由洪泰雄先把該名客人帶進地下室廁 所,當時蔡門誠就一直默唸「一個7000,一個5000」,我當 時是換5,000 元現金,等我看到該客人從廁所出來後在數錢 ,換我進入廁所時就聽到蔡門誠說「後面這個5000」,我就



看到洪泰雄在廁所裡,他就告訴我錢放在牆壁上的慈善箱杯 架上,我到該店把玩機台時都有看到被告洪泰雄蔡門誠在 店裡走來走去,有在玩機台,也有在地下室出入,他們看起 來很像店員只是沒有穿制服,我去消費時都坐在地下室出入 口旁邊的機台觀察,發現1 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都會用門廉 拉上擋住,地下室只有員工還有兌換現金的客人才可以出入 ,我看到被告洪泰雄蔡門誠大多都在地下室,我是直到地 下室換現金時才發現該處有廁所,只要有人要下樓梯進地下 室,前後就會有3 個人一起下去,其中一個是客人,另外2 個是穿便服的等語(見原審1 卷第120 至124 、127 至129 頁),證人廖本聖上開證述關於兌換金錢之模式、地點及手 法,核與證人即賭客郭双全廖寶川上開證述相符,可見應 係相同之人員在負責兌換現金情事,是可認被告溫偉搢、洪 泰雄、蔡門誠確有在「一ㄚˇ虎樂園」1 樓擔任員工,由溫 偉搢排班向具有會員資格之客人收集寄分卡後,再聯繫洪泰 雄、蔡門誠至地下室廁所,由蔡門誠負責把風,洪泰雄負責 將現金放置在地下室廁所慈善箱杯架上或以交付之方式,由 客人前往拿取,以此方式兌換現金,已無疑義。㈢、被告洪泰雄蔡門誠2 人於原審雖均辯稱:至地下室是去上 廁所云云。然查:該店客人若要使用洗手間均至2 樓始得使 用,且1 樓通往地下室樓梯口會以門廉拉上阻擋,除非兌換 現金外,平常不會有人進出等情,業據證人郭双全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每次去該店都在2 樓上廁所,廁所只有在2 樓 ,我沒有去地下室上過廁所,1 樓通往地下室的樓梯口門簾 是拉上的等語(見原審1 卷第135 至137 頁);證人廖寶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該店時都是在2 樓上廁所,沒有去 地下室上過廁所,只有聽說地下室廁所可以換現金等語(見 原審2 卷第28、29頁);證人廖本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到該店時1 樓通往地下室的樓梯口門簾都會拉上,沒有熟門 熟路的人不會知道那裡通往地下室,我之前都不知道地下室 有廁所,去消費時問櫃檯人員,他們都說廁所在2 樓,後來 去地下室換現金時才知道地下室另外有廁所,根據我現場觀 察,地下室出入的都是員工及兌換現金的客人,只要有人下 樓進入地下室,就會有3 個人,其中一個是客人等語(見原 審1 卷第124 、127 至129 頁),則該遊藝場之客人所使用 之廁所係在2 樓,1 樓廁所僅供員工及兌換現金之客人使用 ,而被告洪泰雄蔡門誠2 人竟可隨意進出該地下室,益徵 被告洪泰雄蔡門誠2 人為該店之員工,並負責於地下室兌 換現金予客人,應可確定。是被告洪泰雄蔡門誠2 人辯稱 :至地下室是去上廁所云云,自無足採。再衡以經營電動玩



具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 兌換現金,惟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業者為避 免遭警方取締,無不採取巧隱晦之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在店 內兌換現金,而選擇在店外僻靜處所兌換以掩人耳目,或者 以其他理由或方式,切割彼此之關連性,讓人由行為外觀上 可能無從確認係店家兌換現金。而被告江炳坤既為上開2 家 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秀玲亦參與現場之經營、 應徵員工,依前揭證人郭双全廖本聖之證述,尚且看到洪 泰雄、蔡門誠在店內,況且依上揭證人即賭客及員警之證述 ,洪泰雄蔡門誠2 人在店內兌換現金給客人前,須先經店 內櫃檯人員溫偉搢向客人收取寄分卡後,客人始會至地下室 與洪泰雄蔡門誠兌換現金,又證人廖本聖亦證述其至該店 常看到洪泰雄蔡門誠進出地下室即在店內來來去去,且本 件查獲當日係至該遊藝場探訪之警方人員即證人廖本聖發現 賭客郭双全廖寶川2 人分別進入該遊藝場1 樓地下室,被 告洪泰雄蔡門誠2 人亦進入該地下室,乃聯絡在外埋伏之 警方人員,待郭双全廖寶川2 人步出該遊藝場後,分別查 獲上開兌換所得之現金等情,如上所述,顯見被告洪泰雄蔡門誠2 人係經常性出現在「一ㄚˇ虎樂園」,於兌換現金 前復尚須經過該店內由被告黃秀玲應徵錄用之櫃檯人員溫偉 搢指示始會兌換現金,而被告江炳坤黃秀玲等人係上開電 子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人,若非經由被告江炳坤黃秀玲2 人之指示及同意,被告溫偉搢洪泰雄蔡門誠等人當不可 能擅自讓賭客以寄分卡兌換現金,而使該遊藝場陷於因賭博 行為,如遭查獲而被撤銷該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之危機,顯然 被告江炳坤黃秀玲溫偉搢洪泰雄蔡門誠等人對該遊 藝場以兌換現金之模式與賭客對賭之方式,均應知情。則縱 使被告洪泰雄蔡門誠2 人並未正式編制為「一ㄚˇ虎樂園 」之員工,亦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江炳坤黃秀玲溫偉搢洪泰雄蔡門誠等人前揭辯解,均屬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㈣、又本案係員警接獲檢舉,認前揭2 家電子遊戲場業者共組之 「一ㄚˇ虎樂園」有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嫌疑,遂自103 年5 月8 日起,由員警佯裝賭客前往上址蒐證,迨於103 年 8 月19日17時25分許,當場在店內1 樓門口及地下室查獲郭 双全、廖寶川兌得現金各3000元,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據證人廖寶川證 述如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103 年8 月 19日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員工名冊、客人名冊、手繪機檯擺放位置圖各1 份及現場



照片共106 張附卷可稽(見警1 卷第91、100 、120 至137 、142 、143 、171 至189 頁),且現場165 台之機檯亦均 在插電營業中等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1 卷第17 4 至185 頁),可知「一ㄚˇ虎樂園」店門係對外直接營業 ,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無疑義。
㈤、再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 立賭博罪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 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為賭博之器具,並不 以經公告查禁為必要,是以可合法持有電子遊戲機,作為決 定非暫時供人娛樂之財物輸贏之使用,亦為刑法所禁止之賭 博行為,此對照刑法第266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查「一ㄚˇ虎 樂園」之2 家電子遊戲場為登記有案之娛樂場所,其擺設電 動機具與賭客決定輸鸁,且對參加為會員者,均可兌換比例 之現金,洵非暫時之娛樂至明。佐以證人即客人郭双全於偵 訊時證稱:查獲當天係把玩天堂電子遊戲機檯,先換代幣把 玩,10元換4 個代幣,我一共用1,000 元換400 個代幣,我 把機檯累積分數洗分之後,第一次洗分櫃檯給我一張200 分 寄分卡,後來我再繼續玩又拿到一張寄分卡,2 張寄分卡和 在一起換現金3,000 元,我是拿寄分卡先去櫃檯登記後,櫃 檯人員叫我到地下室有人拿3,000 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 頁);證人即客人姜伯叡於偵訊時證稱:查獲當天我只玩一 種機台,以10元換4 個代幣,一個代幣1 分,下注一次3 分 ,結束後我換了3 張各100 分的寄分卡,我就請廖寶川幫我 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證人廖寶川於偵訊時證 稱:姜伯叡給我3 張寄分卡,每張分數都是100 分,每張卡 可以用1 比10的方式兌換現金,我幫姜伯叡換了3000元,我 之前在該店也換過現金,換現金的方式就是洗分後請櫃檯人 員給我寄分卡,我再跟櫃檯說要換錢,櫃檯小姐會叫我在旁 邊等一下,過一陣子再叫我去地下室廁所拿錢,每次方式都 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則賭客若以代幣押注其是 否能夠贏得代幣係靠射倖性之機會,且該電子遊戲場於客人 把玩電動機具結束後,如有所得之代幣,能將代幣換取寄分 卡後下次再玩,寄分卡可於日後該客人前去該電子遊戲場時 ,視作現金兌換代幣使用,顯具經濟價值,而客人再將寄分 卡以一定比例兌換現金,亦非即時供娛樂消費之一般獎品可 比,難謂供暫時娛樂之物,甚易使人受其中之射倖性所迷惑 ,耽於投機、僥倖、貪婪、怠惰之以運氣得喪財物行為,已



構成賭博犯行。
㈥、按被告江炳坤黃秀玲2人既為前揭2家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 人,並提供上開場所供客人把玩機檯賭博財物,而本案遭查 獲之電玩機檯已達165台之多,查獲時在場有客人在把玩機 檯,現場當時當班之員工亦有10名,其規模非小,每日支出 之經營成本非低,被告江炳坤黃秀玲既係該2家遊戲場之 負責人,承受該店業績之盈餘虧損,更係提供本件供以賭博 之機具、設備者,豈有不注意店內收支或帳目之理,對於該 場所具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性及支配性,不論其主客觀方面, 皆已該當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無疑;且負責人僱用其他員 工、店長,為其綜理店內事務,而無須全天候待在店裡,亦 無須事必躬親,本屬事理之常,則倘若負責人均能以其不在 店裡,對於店內事務均不清楚等理由推卸一切法律責任,無 異嚴重悖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一般常情相違。是江 炳坤、黃秀玲擺設機檯,洪泰雄蔡門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則擔任將客人之寄分卡兌換現金之工作,及溫 偉搢知悉兌換現金,告知詢問之客人、收寄分卡及指示至地 下室與洪泰雄蔡門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 、兌換現金之處所,顯然被告江炳坤黃秀玲溫偉搢、洪 泰雄、蔡門誠等人對該賭博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此外,亦有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機檯及IC 板、附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代幣等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在郭双全姜伯叡身上分別查扣之換得現 金各3000元及編號7 至10、20、26至30所示之寄分卡等物扣 案為憑(扣案物及扣押地點詳如附表一、二所示)。㈦、綜上所述,被告江炳坤黃秀玲溫偉搢洪泰雄蔡門誠 等人上開賭博之事證已臻明確,渠等否認有賭博之行為,均 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被告江炳坤黃秀玲溫偉搢洪泰雄蔡門誠等人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江炳坤黃秀玲溫偉搢洪泰雄蔡門誠郭双全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江 炳坤、黃秀玲溫偉搢洪泰雄蔡門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江炳坤黃秀玲僱用被告溫偉搢洪泰雄蔡門誠,自103 年(原判決誤載為102 年)5 月8 日起至 同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擺設之初即有與客人反覆實施 賭博行為之犯意,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概念,是被告江炳坤、黃



秀玲、溫偉搢洪泰雄蔡門誠等人之行為,係屬具有預定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普通賭 博一罪。
四、原審因認被告江炳坤黃秀玲溫偉搢洪泰雄蔡門誠等 人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江炳坤黃秀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被告溫偉搢洪泰雄蔡門誠,渠等5 人共同在上開遊藝場內,以擺放電 玩機台之方式從事賭博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人民 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江 炳坤、黃秀玲分別係雅虎、超強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 而江炳坤為該2 家電子遊戲場合稱「一ㄚˇ虎樂園」之實際 負責人,江炳坤黃秀玲在本案中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溫 偉搢、洪泰雄蔡門誠僅係受僱於被告江炳坤黃秀玲,在 本案中居於從屬之地位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江炳坤黃秀玲溫偉搢洪泰雄蔡門誠、家境狀況均為普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江炳坤黃秀玲2 人,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捌仟元,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溫偉搢洪泰雄蔡門誠3 人,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肆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所示之機檯及IC板、附 表二編號41至43所示之代幣,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 號3 、4 所示之於1 樓、2 樓櫃檯處查扣之現金5 萬7300元 、8 萬400 元,因「一ㄚˇ虎樂園」擺放機檯並可供賭客對 賭、開分、洗分換現金之情事,則於該樂園裡櫃檯內之現金 應係供員工負責替客人開分,是於櫃檯處起獲之財物係屬兌 換籌碼處財物之認定;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7 萬1000元 、2 萬300 元,分別係在被告洪泰雄蔡門誠身上查獲,作 為供賭客兌換現金之用,而被告洪泰雄蔡門誠於本案之功 能相當於兌換財物處,則在其身上查獲之上開現金即屬在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至於附表二編號7 至10、20、26至30所示 之寄分卡,係供客人以寄分卡抵現金而開分,寄分卡可充作 現金使用而得以開分,顯具有財物之性質,且於櫃檯處(即 編號7 至10、26至30)及被告洪泰雄身上(編號20)扣得, 同上開意旨,應屬兌換籌碼處財物之認定,以上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江炳坤黃秀玲溫偉搢洪泰雄蔡門誠之主文項下併為宣告沒 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23、24、31、33之物,係 供「一ㄚˇ虎樂園」店員核對客人身份之用;附表二編號18



之開洗分登記表係供該店店員對客人開分、洗分之用;附表 二編號11、14、15至17、19、21、32、34至40之物,係該店 紀錄客人領取代幣、購買、贈送代幣、店內及點券、兌換券 及會員申請等資料;附表二編號22、25所示之員工出勤表及 電腦設備(監視器)等物,以上所示之物,均係「一ㄚˇ虎 樂園」負責人即江炳坤黃秀玲所有,為供犯賭博罪所用之 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江炳坤黃秀玲溫偉搢洪泰雄蔡門誠之主文項下併 為沒收之諭知。⒊至於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NOKIA 手機1 支 ,係蔡門誠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前開賭博犯行相關, 亦非違禁物,不併予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江炳坤黃秀玲溫偉搢洪泰雄蔡門誠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 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審同案被告郭双全姜伯叡廖寶川陳曉暉方柏凱呂明輝顏俊昇張璿綺曾筱媃、楊雅婷等人均已判決確 定,不予論列,併此敘明;另刑法第38條雖經修正,惟與判 決主旨無礙,無庸撤銷改判,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機台名稱 │數量 │ IC板數量 │ 備註 │
├──┼─────────┼───┼─────┼─────┤
│ 1 │SLOT(ASL) │6台 │6塊 │1樓查扣 │
├──┼─────────┼───┼─────┼─────┤




│ 2 │獵魚高手 │2台 │12塊 │1樓查扣 │
├──┼─────────┼───┼─────┼─────┤
│ 3 │SLOT(超悟空2:1)│7台 │7塊 │1樓查扣 │
├──┼─────────┼───┼─────┼─────┤
│ 4 │SLOT(吉宗2:1) │7台 │7塊 │1樓查扣 │
├──┼─────────┼───┼─────┼─────┤
│ 5 │SLOT(超悟空1:1)│26台 │26塊 │1樓查扣 │
├──┼─────────┼───┼─────┼─────┤
│ 6 │SLOT(北斗1:1) │4台 │4塊 │1樓查扣 │
├──┼─────────┼───┼─────┼─────┤
│ 7 │SLOT(ASL) │12台 │12塊 │1樓查扣 │
├──┼─────────┼───┼─────┼─────┤
│ 8 │SLOT(吉宗1:1) │10台 │10塊 │1樓查扣 │
├──┼─────────┼───┼─────┼─────┤
│ 9 │柏青哥 │3台 │3塊 │1樓查扣 │
├──┼─────────┼───┼─────┼─────┤
│10 │水滸傳 │6台 │6塊 │2樓查扣 │
├──┼─────────┼───┼─────┼─────┤
│11 │新潘金蓮 │4台 │4塊 │2樓查扣 │
├──┼─────────┼───┼─────┼─────┤
│12 │海洋 │3台 │3塊 │2樓查扣 │
├──┼─────────┼───┼─────┼─────┤
│13 │女將傳奇 │3台 │3塊 │2樓查扣 │
├──┼─────────┼───┼─────┼─────┤
│14 │捕魚機 │1台 │6塊 │2樓查扣 │
├──┼─────────┼───┼─────┼─────┤
│15 │野蠻二代 │6台 │6塊 │2樓查扣 │
├──┼─────────┼───┼─────┼─────┤
│16 │抓鬼特工 │1台 │4塊 │2樓查扣 │
├──┼─────────┼───┼─────┼─────┤
│17 │野蠻 │4台 │4塊 │2樓查扣 │
├──┼─────────┼───┼─────┼─────┤
│18 │彈珠 │3台 │3塊 │2樓查扣 │
├──┼─────────┼───┼─────┼─────┤
│19 │天堂 │2台 │16塊 │2樓查扣 │
├──┼─────────┼───┼─────┼─────┤
│20 │賽馬 │1台 │2塊 │2樓查扣 │
├──┼─────────┼───┼─────┼─────┤
│21 │IGS │3台 │3塊 │2樓查扣 │
├──┼─────────┼───┼─────┼─────┤




│22 │小瑪莉 │1台 │1塊 │2樓查扣 │
├──┼─────────┼───┼─────┼─────┤
│23 │特別獎 │1台 │1塊 │2樓查扣 │
├──┼─────────┼───┼─────┼─────┤
│24 │瑪琍大戰 │1台 │1塊 │2樓查扣 │
├──┼─────────┼───┼─────┼─────┤
│25 │金銀島 │2台 │2塊 │2樓查扣 │
├──┼─────────┼───┼─────┼─────┤
│26 │賓果行星 │1台 │8塊 │2樓查扣 │
├──┼─────────┼───┼─────┼─────┤
│27 │賽馬 │1台 │6塊 │2樓查扣 │
├──┼─────────┼───┼─────┼─────┤
│28 │賽船 │1台 │4塊 │2樓查扣 │
├──┼─────────┼───┼─────┼─────┤
│29 │打虎英雄 │6台 │6塊 │2樓查扣 │
├──┼─────────┼───┼─────┼─────┤
│30 │滿貫大亨 │5台 │5塊 │2樓查扣 │
├──┼─────────┼───┼─────┼─────┤
│31 │西部牛仔 │3台 │3塊 │2樓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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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