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373號
KSHM,105,上易,373,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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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茂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吳佩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78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0
、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振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發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㈡部分)。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俊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㈡部分)。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囑由郭俊 德為其物色適於竊取之鋼板及發電機,郭俊德即基於與李振 茂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與李振茂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民國101 年12月12日凌晨1 時36分許前之某時,郭俊德先以 電話知會李振茂,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自由路口萬年溪 河堤旁之工地,有鋼板可供竊取,李振茂遂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戴勝賢,由戴勝賢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聯結車(起訴書載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李 振茂李振茂向不詳之友人借用之堆高機1 臺,在郭俊德之 領引下,前往前開仁愛路與自由路口萬年溪河堤旁之工地。 抵達後,由李振茂駕駛堆高機,將李佳儒持有之鋼板4 塊( 每片重1900公斤),鏟至戴勝賢駕駛之上開聯結車上而得手 ,再由戴勝賢駕駛該聯結車搭載李振茂將堆高機、鋼板一併



載運回位於臺南市、由李振茂經營之全泰貨運行之車場。嗣 李振茂交代戴勝賢駕車將上開4 塊鋼板,連同李振茂另於10 1 年12月17日在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竊取之 9 塊鋼板(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3 年度上易字488 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一併載至臺北 市○○區○○街000 號對面,賣予不知情之林順發。 ㈡101 年12月22日晚間某時前,郭俊德再以電話知會李振茂, 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鐵路高架工程工地內,有發電機可供 竊取,2 人約定先至屏東縣某處空地會合,李振茂並向吊卡 車司機廖太源訛稱有發電機故障需要修理云云,僱用不知情 之廖太源戴勝賢同行,當日李振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聯 結車、戴勝賢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聯結車(起訴書均載為曳 引車)、廖太源駕駛吊卡車,共同至約定之空地會合後,廖 太源即依李振茂指示,駕駛吊卡車搭載李振茂戴勝賢,尾 隨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駕駛紅色小客車引導之郭俊德,前往上 開屏東市大同路鐵路高架工程工地,而於101 年12月23日凌 晨零時9 分至31分間之某時許抵達該工地後,即由李振茂指 揮廖太源,將陳招鳴持有之發電機1 臺,吊至廖太源駕駛之 吊卡車上而竊取得手。廖太源嗣駕駛該吊卡車搭載李振茂戴勝賢返回前開空地會合,再將該發電機吊至李振茂駕駛之 上揭聯結車上,由李振茂載運離去。李振茂於數日後,就竊 取鋼板及發電機部分,各交付1 萬5000元、8 萬5000元,合 計10萬元之報酬予郭俊德。嗣李佳儒、陳招鳴察覺遭竊,分 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俊德李振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66至6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俊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李振茂 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前往載運鋼板4 塊、發電機1 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經營貨運公司, 是郭俊德交付楊己穰的身分證影本,叫伊去載貨的,伊並不 知道郭俊德是去偷竊的等語。經查:
㈠101 年12月12日被告李振茂有以6000元之價格僱用聯結車司 機戴勝賢,由戴勝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搭載被 告李振茂李振茂向不詳之友人借用之堆高機1 臺,在被告 郭俊德之領引下,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與自由路口萬年 溪河堤旁之工地。抵達後,由被告李振茂駕駛堆高機,將被 害人李佳儒持有之鋼板4 塊(每片重1900公斤),鏟至戴勝 賢駕駛之上開聯結車上,再由戴勝賢駕駛該車搭載被告李振 茂將堆高機、鋼板一併載離該處。又於101 年12月22日,被 告李振茂僱用聯結車司機廖太源戴勝賢,由被告李振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戴勝賢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聯結 車、廖太源駕駛吊卡車,共同前往屏東縣某處空地與被告郭 俊德會合後,再由被告郭俊德委由友人駕駛紅色小客車搭載 郭俊德,引導廖太源駕駛吊卡車搭載被告李振茂及證人戴勝 賢,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鐵路高架工程工地,而於101 年12月23日凌晨零時9 分至31分間之某時許抵達該工地後, 被告李振茂即指揮廖太源,將陳招鳴持有之發電機1 臺吊至 廖太源駕駛之吊卡車上,廖太源嗣駕駛該吊卡車搭載被告李 振茂及證人戴勝賢返回前開空地,再將該發電機吊至被告李 振茂駕駛之前開聯結車上,由被告李振茂載運離去等情,為 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第68頁),且經證人 廖太源戴勝賢、證人即被害人陳招鳴、李佳儒證陳在卷( 廖太源部分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102 年度偵字第1174號卷 〔下稱1174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12 1 至124 頁、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至第116 頁正面;戴勝賢 部分見警二卷第18至21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90號卷〔下稱 90號偵緝卷〕第8 至12頁;陳招鳴部分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 ;李佳儒部分見警二卷第3 至4 頁、第7 至8 頁),並有陳 招鳴工地竊案現場照片、建國路與大武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27頁、第28至31頁),是此等部分 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李振茂固否認有竊盜犯行,並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前開2 件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李振茂囑由被告郭俊德物色適



於竊取之鋼板及發電機之情,迭據證人即被告郭俊德證陳在 卷(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229 號卷〔下稱229 號偵緝卷〕第 21至22頁,50號偵緝卷第13至14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21號 卷〔下稱21號聲羈卷〕第11頁,原審卷第30至32頁、第111 至114 頁)。本院酌以被告郭俊德自始坦認本案犯行,並無 因誣指被告李振茂共犯本件竊盜案而免除或減輕刑責之可能 ,堪認並無誣指被告李振茂共同犯案之動機,乃其一再指認 被告李振茂共犯本案,則其所為指證,堪認具有相當之憑信 性。
⒉據證人林順發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他案(即 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3330號案件,亦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易字第1335號案件)偵訊時證稱:我當初要跟李振茂 簽合約購買150 片鐵板,後來他就沒有簽,貨就先送上去, 我有寫買賣合約書給他,但都還沒有給我等語(見105 年度 偵字第1612號卷〔下稱1612號偵卷〕第39頁),可見被告李 振茂確有鐵板(鋼板)需求,而此與證人即被告郭俊德上揭 所稱,係被告李振茂囑由其物色適於竊取之鋼板等語,互可 勾稽。再者,證人戴勝賢於偵查中結證稱:屏東這次的鐵板 我是先載到李振茂的車行,然後過了幾天,李振茂又叫我把 鐵板載到臺北,因為我在臺南那次只有載9 塊鐵板,但我實 際是載了10幾塊鐵板上去臺北,所以我想應該是臺南這次與 屏東這次的鐵板疊在一起,一起載上去臺北等語(見90號偵 緝卷第10頁);證人林順發亦稱:我當初要跟李振茂簽合約 購買150 片鐵板,後來他就沒有簽,貨就先送上去等語,有 如前述,足見本案之鋼板確係由被告李振茂本於與證人林順 發間之約定,出售予林順發。而苟本案如被告李振茂所言, 其僅係受僱於被告郭俊德載貨,何以該贓物(鋼板)係由不 知情且無關之被告李振茂負責銷售?此顯與常情不符,被告 李振茂就此又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是足見證人即被告郭俊 德上揭就竊取鋼板部分所為不利被告李振茂之陳述,係應真 實,而可採信。
⒊被告李振茂雖辯稱其係受僱於被告郭俊德載運上開發電機, 惟此為被告郭俊德所否認,並陳稱係被告李振茂囑由伊物色 適於竊取之發電機,有如上述。本院揆之被告李振茂就所稱 此次受僱於被告郭俊德之工資若干?是否業已收受?其初於 警詢供稱:這次出車,吊卡車工資1 萬元,拖板車各6000元 ,是楊己穰(按係指被告郭俊德)給我的,共收1 萬6000元 工資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嗣於原審改稱:第二趟去吊 發電機,吊車加曳引車費用1 萬4000元,但都還沒收到錢等 語(見原審卷第58頁),前後所述明顯歧異。而苟被告李振



茂確係單純受僱於被告郭俊德載運發電機,何以其就上開出 車費用之金額及是否已收取,前後所述差異如此之大,而不 若被告郭俊德陳述之一致,由之可見被告李振茂陳述之不實 。
⒋證人廖太源於原審結證稱:「(問:搬貨過程,是誰要你這 樣做的?)整個過程都是被告李振茂在旁邊告訴我要怎麼做 的,被告李振茂說發電機要修理,吊上我的板臺之後,你( 應係「我」之誤)就可以離開了。」、「(問:被告李振茂 在現場有教你怎麼做,帶你們去的人當時有無在你們旁邊指 導?)有在附近,在我車子的旁邊。他們有二個人在旁邊, 但是沒有靠近我,都是被告李振茂告訴我要怎麼做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而由證人廖太源此部分證述,可 知當日吊運發電機及人員之安排,均係由被告李振茂所主導 ,而苟如被告李振茂所言,其就被告郭俊德竊取發電機之事 毫不知情,僅係單純受僱予郭俊德載運發電機,則何以於現 場係由被告李振茂主導相關事務,並向廖太源佯稱發電機要 修理等語,而被告郭俊德則僅係站立旁邊毫無作為?由此情 狀,可見被告郭俊德所稱其係受被告李振茂之囑物色適於竊 取之發電機,應可信實。
㈢被告李振茂又辯以:證人廖太源證稱夜間出車是有必要且常 見,故尚難以其此2 次係夜間出車,即為其不利之認定等語 。惟依證人廖太源之工作經驗,半夜出車之次數很少,約僅 2 、3 次,除非係白天工作沒做完,或業主有緊急事件,例 如機械壞掉,始會於半夜出車作業,業經證人廖太源證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正面),是尚難憑據 證人廖太源此部分所述,即為半夜出車作業必屬常態,進而 為被告李振茂此2 次出車作業必非竊盜犯行之認定。 ㈣被告李振茂再辯稱:當初是郭俊德交付楊己穰的身分證影本 給伊,所以伊才誤認郭俊德就是楊己穰,進而同意幫郭俊德 載運前開鋼板跟發電機等語。惟被告郭俊德否認有交付楊己 穰之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李振茂之事實(見229 號偵緝卷第20 頁),證人楊己穰亦否認被告李振茂交付予警方之其舊式身 分證影本係由其交付予包含被告郭俊德在內之他人(見本院 卷第141 頁正面至第142 頁正面),核之其等所述,相互吻 合;酌以被告李振茂自陳:楊己穰的身分證影本是「阿德」 拿給我的,之前那個名為「阿德」的男子曾叫過貨,多少有 一點認識,他都自稱「阿德」,我看那個楊己穰的身分證影 本和他很相似,我想說是同一人等語(見警二卷第15頁), 顯然被告郭俊德從未向被告李振茂自稱係「楊己穰」,而苟 被告李振茂對被告郭俊德之身分曾有存疑,且觀之證人楊己



穰與被告郭俊德長相並不相似(此有楊己穰郭俊德之相片 影像資料在卷可參,各見警二卷第44頁、警三卷第5 頁), 則被告李振茂於收受「楊己穰」名義身分證影本之際,即應 請郭俊德提出正本供比對,方符常情,何以被告李振茂從未 向郭俊德做確認,反自行推認二者係一人,此誠與常情不符 乙節,則被告李振茂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為真。 ㈤被告李振茂復辯稱:如伊係欲竊盜鋼板及發電機,何以不遮 掩車牌等語。然本案參與竊盜客觀行為者,除共犯即被告李 振茂郭俊德外,尚有不知情之廖太源戴勝賢等人,苟被 告李振茂特意遮掩車牌,豈不令無意參與犯行之廖太源、戴 勝賢起疑,甚而拒絕同往載運,則被告2 人即有難以遂行犯 行之可能,是被告李振茂因而未特意遮掩車牌,尚難謂與事 理有悖,自無從據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人固質疑被告李振茂交付予警方之證人楊己穰身分證影 本並非楊己穰所稱之舊式身分證影本,並稱警一卷第7 頁所 附之楊己穰身分證影本係96年1 月31日所換發,格式與辯護 人所執之新式身分證影本相同,足見證人楊己穰於警詢所述 ,並非真實等語。惟被告李振茂於102 年1 月5 日提出於警 方之「楊己穰」身分證影本,係距證人楊己穰於102 年1 月 24日應詢之時約「7 年前之『舊式身分證』」,業經證人楊 己穰於該次警詢陳述甚明(見警二卷第27頁),酌以警方於 當日詢問楊己穰時,亦明確詢之:「目前警方手中之你的『 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你作何解釋?」等語(見同上頁碼) ,而舊式身分證係直式記載,與新式身分證係橫式記載,格 式相差甚大,衡情警方應無誤認之可能,而證人楊己穰更無 故為此種明顯錯誤之陳述,而致令警方懷疑其陳述真實性之 可能,顯見被告李振茂交付於警方之「楊己穰」身分證影本 確係舊式之身分證影本,且非警一卷第7 頁所附之楊己穰身 分證影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有誤解,不足為被告李 振茂有利之認定,進而,其聲請本院向戶政機關函查有關楊 己穰身分證換發資料,核無必要,亦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郭俊德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 告李振茂所辯,則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竊盜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振茂郭俊德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前開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各自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證人廖太源 於本院審理時,就竊取發電機部分固到庭證稱:101 年12月 22日晚間係由一駕駛紅色汽車之男子,駕車引導其等前往屏



東縣屏東市大同路鐵路高架工程工地的,該汽車內除該名男 子外,另有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正 面),惟由證人廖太源此部分之證詞,並無得為該於車內之 另名男子,必定知悉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並與被告2 人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認定,況且,被告郭俊德於原審亦陳 稱:該名男子是伊的友人,剛好來找伊,伊就請他開車載伊 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是尚無從據證人廖太源前 揭所述,即遽然認定本案係被告2 人與該名男子共犯,而繩 以被告2 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 罪責,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增定 之第10條之3 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原判決就 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未及適用該修正後之法律(詳後述), 尚有未合。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1 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又按,證據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而供述證據又可分為傳聞證據及非傳聞證據;非供述證據 則包含文書證據及證物。是以於判斷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除須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檢視該證據是否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外,就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各種 證據得為證據之要件,亦不得略而不論。易言之,不論供述 證據抑非供述證據,均須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 定檢視該證據是否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如非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者,即可逕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就 有關各種證據得否為證據之規定,予以檢視證據能力之有無 ;惟如該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者,亦非當然即 無證據力,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定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惟此,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就有關各種證 據得否為證據規定之適用。查原判決理由謂「下列其餘認定 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 能力。」(見原判決第3 頁),顯然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判斷該判決所適用之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 有無,而置刑事訴訟法就各該證據得否為證據規定之適用於 不論,法律適用,核有未合。㈢被告郭俊德就前揭2 次犯行 ,除負責尋覓適於竊取之鋼板、發電機,並告知被告李振茂 外,尚負責引領被告李振茂前往行竊地點,業經認定如上,



原判決認被告郭俊德僅負責尋覓並告知李振茂適於竊取之鋼 板、發電機(見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事實認定,容 有瑕疵。被告郭俊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李振茂 上訴否認犯罪,均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皆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 益,即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鋼板、發電機,顯然漠視他人財 產權;又考量被告郭俊德自始坦認犯行、被告李振茂則一再 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之各自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李振 茂已返還被害人同類型之鋼板4 片(詳後述),惟發電機部 分則被告2 人均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暨其2 人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 ,量處被告李振茂有期徒刑8 月、被告郭俊德有期徒刑6 月 ;就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量處被告李振茂有期徒刑1 年 、被告郭俊德有期徒刑6 月,並就被告李振茂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被告郭俊德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 月,復就被告郭俊德所受宣告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前已述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諸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 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 修正之法律。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李振茂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車牌號碼000 —YZ 號聯結車,係證人戴勝賢所有,受被告李振茂之僱用前往載 運上開鋼板,業經證人戴勝賢證陳在卷(見警卷第19頁), 而證人戴勝賢就被告李振茂此次犯行,並不知情,亦經認定 如上,則證人戴勝賢係基於善意且因正當理由而提供該車輛 ,茲堪認定,是雖該車輛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亦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李振茂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堆高機,並非被告 李振茂郭俊德所有,而係被告李振茂向不詳友人借用之情 ,亦經被告李振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該堆高機 既非被告李振茂郭俊德所有,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李振茂 之該名友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該堆高機,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㈢被告李振茂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車牌號碼000 —ZX



號聯結車,係登記為案外人日月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 有該車輛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該車 輛既非被告李振茂郭俊德所有,且核之聯結車價值非微, 就本件犯罪情節以觀,將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振茂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車牌號碼不詳之聯結 車,係證人戴勝賢所有,業經被告李振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46頁),證人戴勝賢就被告李振茂此次犯行,並不知情 ,既經認定如上,則難認證人戴勝賢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該 車輛,是雖該車輛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 之諭知。
㈤被告李振茂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吊卡車,係其向案 外人宏源起重工程行所承租,並派遣廖太源擔任司機,業經 證人廖太源證陳在卷(見警卷第16至18頁),是該車輛顯係 不知情之宏源起重工程行基於與李振茂間之契約,提供予被 告李振茂使用,是宏源起重工程行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該 車輛,是雖該車輛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 之諭知。
㈥被告李振茂就事實欄㈠犯罪所得之鋼板4 塊,經出售予不 知情之林順發後,李振茂業已另行購買相同款式之鋼板4 塊 償還被害人百福公司,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18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1884號偵卷第47頁 ),被害人百福公司亦同意以該4 塊鋼板抵償原遭竊之4 塊 鋼板,有本院105 年10月11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 頁),堪認被告李振茂就此部分犯罪已無所得,自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㈦證人即共犯郭俊德供陳,其就事實欄㈡竊取發電機1 臺部 分,係由被告李振茂支付8 萬5000元作為報酬(見原審卷第 113 頁、本院卷第45頁);證人廖太源證稱:當日伊將發電 機吊上由李振茂或是另名司機駕駛之板車後,就離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證人戴勝賢證稱:該發電機戴 去哪裏,是由李振茂交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是 由上揭證人所述,可認該發電機係由被告李振茂單獨取得,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隨同被告李振茂事 實欄㈡所犯之罪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郭俊德就事實欄㈠、㈡2 次犯行,分別自被告李振茂 處取得1 萬5000元、8 萬5000元,合計10萬元,業經被告郭 俊德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45頁),並為 被告李振茂所不否認,則被告郭俊德前揭犯罪所得,均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各該罪宣告沒收之 (詳主文欄第3 項所示)。
參、被告郭俊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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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