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508號
KSHM,104,上易,50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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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榮
      黃仁杰
      簡裕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5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557號、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361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907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305 號、103 年度
偵字第220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裕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百三十四罪,各處如附表壹㈠至㈩、至各編號(不含附表壹編號2 )、附表貳㈠至㈢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仁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百三十四罪,各處如附表壹㈠至㈩、至各編號(不含附表壹編號2 )、附表貳㈠至㈢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俊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十一罪,各處如附表貳㈠至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黃仁杰簡裕青於民國101 年4 、5 月間,加入由臺灣地區 身分不詳綽號「達哥」、「總管」之成年男子2 人與大陸地 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轉存詐得款項之工 作,並於103 年2 月間邀集蘇俊榮加入詐騙集團以運送詐得



款項。黃仁杰簡裕青轉存詐得款項,2 人可共享所轉存款 項5%為報酬,該詐騙集團復邀約洪一峰、張桓禎(由本院另 案判決)加入。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遂與「達哥」、「 總管」、洪一峰、張桓禎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之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奇摩、露天拍賣網站申設人頭帳戶 ,並事先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SIM 卡, 透過洪一峰置放在其租屋處內之轉接器上,隨即藉由人頭帳 號在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虛偽不實販賣物品之訊息 ,以此「假拍賣,真詐財」之方式,於附表壹㈠至、附表 貳㈠至㈢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各 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得標購買各該編號所示商品,並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壹、貳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分別受有附 表壹㈠至、附表貳㈠至㈢各編號所示金錢之損失(各次犯 行起訴之被告、被害時間、被害人、遭騙金額、人頭帳戶、 詐騙手法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附表壹㈠至所示被害人遭騙匯款後,「總管」、黃仁杰隨 即指示洪一峰持附表壹㈠至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得款 項領出,扣掉洪一峰應得之報酬後,由洪一峰連同從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所領之詐得款項,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洪 一峰所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黃仁杰再指示擔任帳房管理 之張桓禎等人,持洪一峰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將洪一峰存 入之詐得款項領出,連同張桓禎自附表貳所示人頭帳戶內領 出之詐得款項,分多次放入張桓禎於101 年11月所承租之新 北市板橋區八甲郵局內第100 號郵政信箱等處。黃仁杰復指 示蘇俊榮等人,持上開保管箱之鑰匙前往領取詐得款項交予 簡裕青黃仁杰簡裕青扣除報酬後,即將其餘詐得款項匯 至大陸地區,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朋分。
三、嗣經附表壹㈨帳戶之提供者李凱琳於103 年3 月間,向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而為警於洪一峰、張桓禎出面 欲領取李凱琳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出之包裹時,當場 查獲張桓禎,進而於103 年3 月3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八甲 郵局逮捕前往拿取詐得款項之蘇俊榮,並扣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00元,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㈡第64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 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 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洪一峰、張桓禎供述其等 參與分工過程,及證人即附表壹、貳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 指述其等被詐匯款過程,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壹㈠至 、、、、至、附表貳㈠至㈢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開 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27397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壹帳戶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471號 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壹帳戶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書(附表壹帳戶部分)、各 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桓禎之八 甲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八甲郵局100 號信箱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被告蘇俊榮與被告黃仁杰(即「達人哥」)之軟 體通話訊息拍翻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現金40,000元扣案足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103 年6 月2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本件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黃仁杰簡裕青就附表壹各 編號、附表貳編號所為;被告蘇俊榮就附表貳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 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 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 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 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 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 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態樣,屬網 路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 密分工模式,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防止遭查緝及隱匿日 後犯罪所得,不乏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資料 ,並於實行詐術過程中透過多層分工、轉接電話,多方以詐 騙話術取信於被害人,俟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 絡車手取款、轉匯,以確保犯罪所得,整體而言,為詐騙集 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 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是此犯罪型態因具有計畫性、組織性, 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參與之人各自扮演不同之角色,均屬詐 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黃仁杰指示洪一峰、張桓 禎提領詐得款項,並指示張桓禎將詐得款項放入郵政信箱等 處,被告黃仁杰再指示被告蘇俊榮等人領取詐得款項,隨即 將詐得款項交由被告簡裕青匯至大陸地區。雖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與共犯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然係屬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施行詐術,均係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從而 ,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與「達哥」、「總管」、洪一峰、張 桓禎間,自應就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與「達哥 」、「總管」、洪一峰、張桓禎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自 應就附表貳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黃仁杰簡裕青所屬詐欺集團,對郭建宏(附表壹㈩編 號13、附表壹)、詹俐嫻(附表壹編號2 、附表壹) 施用詐術,致郭建宏、詹俐嫻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行為 ,乃於密接之時間多次施詐,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又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與共犯對如附表壹㈠至㈩、 至各編號(不含附表壹編號2 )、附表貳㈠至㈢各編號 所示不同之被害人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所犯二百 三十四次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蘇俊榮與共犯對如附表貳㈠至㈢各編號所示不同 之被害人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所犯三十一次詐欺 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2030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034 號),其犯罪事實 即附表貳所示之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 俊榮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欺取財部分,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就被告黃仁杰簡裕青之犯罪所得,未及適用104 年 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 收,亦有未合。
⒉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部分被 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見附表壹、貳)等情,有各該和解書 在卷可稽,此為原審未及審酌,是本件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 ,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
㈡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上訴意旨,以其等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未及適用法律修正 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審酌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 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 危害重大,而被告蘇俊榮所為僅運送贓款,其參與情節較被 告黃仁杰簡裕青為輕;並慮及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 榮各次犯行所參與之次數、時間、被害金額、犯罪所得等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犯後均知坦承犯 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合計給付969,304 元之賠償金, 堪認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其等 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及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均未曾 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黃仁杰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從事軟體販賣、月入約28,000至30,000元、未婚、 與重度殘障之父親及患有慢性病之母親同住;被告簡裕青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經營曜盈公司、月入數萬元、已婚、需 撫養年為7 歲及5 歲之子女;被告蘇俊榮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擔任保全人員、月入約3 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分別量處如附表壹 、貳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 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 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 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黃仁杰簡裕青所犯罪數為234 罪 ;被告蘇俊榮所犯罪數為31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衡以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係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牟取不法利益非高,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亦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併論;被告黃仁杰、簡 裕青、蘇俊榮先前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如因此過錯而受 此重刑,造成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更生絕望之心理 ,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3 、 4 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緩刑
㈠被告蘇俊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因被告黃仁杰簡裕青之邀約而參與本案,犯罪時間僅2 月,參與部分係 運送詐得款項,且未獲犯罪所得,其參與犯行次數遠較被告 黃仁杰簡裕青為少。是被告蘇俊榮所犯情節核屬輕微,本 院認被告蘇俊榮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蘇俊榮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免被告蘇俊榮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 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蘇俊榮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被告蘇俊榮 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蘇俊榮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㈡至被告黃仁杰簡裕青部分,因被告素行、有無賠償被害人 、家庭狀況等事項,均屬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非緩刑與否 所應審酌之事項,況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固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 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本件被告黃仁杰簡裕青所參與犯行 高達234 次,已嚴重損害社會秩序,雖已坦認犯行並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本院經斟酌再三,認為符罪行與刑罰均等原則 ,就被告黃仁杰簡裕青部分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之刑為適當,而諭知緩刑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係 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是被告 黃仁杰簡裕青部分所量之刑已逾2 年有期徒刑,自不符宣 告緩刑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伍編號1 所示之現金4 萬元,為自八甲郵局內第 100 號郵政信箱取出,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見調卷二五第117 至120 頁),應認係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與共犯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尚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仁杰簡裕青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之所供,固有前 後不一之情形,惟核兩人就犯罪所得之所供,均曾一致供稱 報酬為轉存詐得款項5%,由其2 人平分等語(被告黃仁杰部 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13907 號卷第40頁;被告簡裕青部分10 3 年度偵字第10998 號卷一第263 頁反面),自應以此認定 被告黃仁杰簡裕青之犯罪所得。查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與 共犯為本件犯行共詐得2,944,483 元,扣除扣案之40,000元 後,其等尚詐得2,904,483 元,基此以2.5%計算被告黃仁杰簡裕青之報酬,是被告黃仁杰簡裕青就本件犯行全部犯



罪所得均為72,611元,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蘇俊榮於本院供稱其係領取被告簡裕青之曜盈公司薪水 ,未獲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7 頁),而被告黃仁 杰亦供稱蘇俊榮只是義務幫忙等語(見調卷二七第15頁), 本院衡以被告蘇俊榮加入詐騙集團時間未久,其所參與部分 未深,僅領取所任職公司薪水而無犯罪報酬,亦非不足採信 ,是被告蘇俊榮黃仁杰所供應屬可採,則本件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蘇俊榮就所為犯行獲有報酬,是除上開扣案犯罪所得 40,000元外,爰不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伍編號4 所示扣案之八甲郵局100 號郵政信箱鑰 匙1 串,非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八甲郵局所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叁 、肆、伍編號2 、3 、5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黃仁杰簡裕青蘇俊榮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所為本件犯罪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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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帳戶-張筱敏(臺灣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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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遭騙方法 │是否和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及金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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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聖涵 │黃聖涵於露天拍│ │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17日 │賣購買暖風機兩│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13,100元 │台,然匯款後遲│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遲未收到商品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陳于庭陳于庭於奇摩拍│ │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16、17│賣購買手鐲,然│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日 │匯款後遲遲未收│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33,500元 │到商品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余長青 │余長青於露天拍│ │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12日 │賣購買充電式電│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2,000元 │暖蛋兩個,然匯│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款後遲遲未收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商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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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沈孟賢 │沈孟賢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22日 │賣購買商品,然│(原審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6,200元 │匯款後遲遲未收│三第214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到商品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陳彥名陳彥名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21日 │賣購買吸塵器,│(原審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3,500元 │然匯款後遲遲未│三第197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收到商品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邱麗吟 │邱麗吟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19日 │賣購買製麵包機│(原審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6,350元 │,然匯款後遲遲│二第72頁│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未收到商品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陳欣鑫 │陳欣鑫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23日 │賣購買藍牙耳機│(原審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2,000元 │,然匯款後遲遲│三第249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未收到商品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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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逸彗 │林逸彗於露天拍│ │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17日 │賣購買製麵包機│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4,400元 │,然匯款後遲遲│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未收到商品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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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上芬 │黃上芬於露天拍│ │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19日 │賣購買製麵包機│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6,350元 │,然匯款後遲遲│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未收到商品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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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孫家隆孫家隆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16日 │賣購買行車記錄│(原審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4,950元 │器,然匯款後遲│三第227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遲未收到商品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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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陳珍妤 │陳珍妤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21日 │賣購買健身器材│(原審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4,200元 │,然匯款後遲遲│二第53頁│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未收到商品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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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吳欣穎吳欣穎於露天拍│ │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20日 │賣購買吹風機,│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1,800元 │然匯款後遲遲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收到商品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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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俞婷王俞婷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22日 │賣購買手機,然│(本院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2,400元 │匯款後遲遲未收│一第252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到商品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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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林佩秋林佩秋於露天拍│ │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17日 │賣購物,然匯款│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2,050元 │後遲遲未收到商│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品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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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李其昌 │李其昌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21日 │賣購買行車記錄│(原審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6,220元 │器,然匯款後遲│三第222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遲未收到商品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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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余濟成余濟成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14日 │賣購買運動器材│(原審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8,000元 │,然匯款後遲遲│三第238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未收到商品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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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許妙如 │許妙如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21日 │賣購買冰箱等家│(原審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22,700元 │電,然匯款後遲│二第74頁│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遲未收到商品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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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王金裕王金裕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14日 │賣購買吸塵器,│(原審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3,000元 │然匯款後遲遲未│二第17頁│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收到商品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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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許櫻馨許櫻馨於奇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14、22│賣購買PS4 遊戲│(原審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日 │機,然匯款後遲│二第46頁│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12,000元 │遲未收到商品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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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陳建志 │陳建志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22日 │賣購買煤油爐,│(本院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6,200元 │然匯款後遲遲未│一第257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收到商品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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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鄭凱仁鄭凱仁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21日 │賣購買吸塵器,│(原審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8,500元 │然匯款後遲遲未│三第213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收到商品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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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朱嫣然朱嫣然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22日 │賣購買洗衣機材│(原審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4,880元 │,然匯款後遲遲│三第243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未收到商品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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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蔡志立蔡志立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21日 │賣購買平板電腦│(原審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12,600元 │,然匯款後遲遲│三第269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未收到商品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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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王麒叡王麒叡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21日 │賣購買煤油爐,│(本院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9,600元 │然匯款後遲遲未│二第22頁│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收到商品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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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羅維宗 │羅維宗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11日 │賣購買高速掃描│(原審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7,150元 │器,然匯款後遲│二第21頁│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遲未收到商品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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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張婉婷 │張婉婷於露天拍│ │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17日 │賣購買行車記錄│ │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5,000元 │器,然匯款後遲│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遲未收到商品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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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張維軒 │張維軒於露天拍│經臺灣雲│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20日 │賣購買類單眼相│林地方法│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9,000元 │機,然匯款後遲│院以103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遲未收到商品 │年度六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調字第30│ │
│ │ │ │號調解成│ │
│ │ │ │立(見原│ │
│ │ │ │審卷三第│ │
│ │ │ │18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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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王偉榮王偉榮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23日 │賣購買吸塵器,│(本院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3,500元 │然匯款後遲遲未│一第175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收到商品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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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郭欣宜 │郭欣宜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3 年1 月22日 │賣購買吸塵器,│(原審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3,500元 │然匯款後遲遲未│三第246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收到商品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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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頭帳戶-陳甄(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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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 遭騙方法 │是否和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及金額(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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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孟心 │王孟心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2 年12月28日 │賣購買柴油電暖│(原審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5,500 元 │爐,然匯款後遲│三第203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遲未收到商品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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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雅茹 │楊雅茹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2 年12月28日 │賣購買電暖器,│(原審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6,500 元 │然匯款後遲遲未│二第22頁│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收到商品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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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韡 │林韡於露天拍賣│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 │102 年12月27日 │購買相機鏡頭,│(本院卷│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 │12,600元 │然匯款後遲遲未│一第173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收到商品 │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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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敬堯王敬堯於露天拍│ 已和解│簡裕青黃仁杰共同犯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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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