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周惠竹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吳培珍、謝
天、劉志昌、黃孫阿妹、高文輝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105年度上字第20號之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 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 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二、查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 已確定部分聲請再審,其聲明除廢棄原判決外,並就其敗訴 之部分請求:㈠再審被告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吳 培珍、謝天、劉志昌就再審原告客廳天花板滲水部分,賠償 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㈡再審被告凌雲四村國宅 社區管理委員會、吳培珍、謝天、劉志昌因遲延修繕對講機 部分,應賠償再審原告50萬元;㈢再審被告高文輝或上揚電 信公司因未盡對講機之修繕義務,應賠償再審原告20萬元; ㈣再審被告黃孫阿妹因擅自請人修繕對講機,致再審原告對 講機損壞,應賠償再審原告1千元。上開聲明核屬就財產權 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6萬1 千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 15,855元,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就上開聲明㈢部分請求金額具 狀聲請變更為24萬元,亦即增加4萬元。惟再審之訴,倘再 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 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已如前述。且按再審之 訴,實質上固屬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然形式上仍為新 訴,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498條所定再審事由,始進 入本案審理程序,再審原告必待前訴訟程序再開或續行後,
始得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為訴之追加。從而再審原告 此部分變更,爰暫不列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