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黃家榮
被上訴人 王寶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如下: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姓名林O和,下稱系 爭自小貨車),沿臺東縣○○市○○路0段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0段、0段及○○○大道多 岔路口而欲轉入○○路0段時,發生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之交通 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膝、臉、頭皮 、頸、上肢多處傷害。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陳文震即定豐工程行(下稱定豐工程行)為上訴人之僱用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及定豐工程行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53,57 1元(包含醫療費104,582元、就醫交通支出47,600元、工資 損失296,609元、機車修理費4,780元、慰撫金60萬元)。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上訴人自○○路行駛至○○路,只需直行,不需右轉,且監 視錄影沒有拍攝兩車碰撞情形,上訴人單純直行,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不應全數歸責於上訴人未注意右前方車輛之安 全距離,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明細所列醫 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缺乏單據,且233日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與診斷書記載不符,被上訴人十字韌帶傷勢是否由 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也尚未舉證。開庭、訴訟郵資,為訴訟 當事人之法定義務,不能一併在侵權行為訴訟中請求;慰撫 金請求過高。
二、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二造酒測值均為0(警卷第9頁、第10 頁)。
㈡、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有於103年6月19日下午1時48 分52秒行經警卷第13頁交岔路口,即由臺東市○○路0段( 行駛內車道〈中間車道〉,方向由北往南)右轉○○路1段 ,欲前往臺東市○○路○○○酒店,時速約60-70公里左右 (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正面、第3頁正面、第32頁、第36 頁,原審刑卷第82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有於103年6月19日下午1時48分 54秒行經警卷第13頁交岔路口,即由臺東市○○路0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路最外側車道)右轉○○路1段(警卷 第34頁,原審刑卷第75頁反面)。
㈣、系爭自小貨車及系爭機車於警卷第13頁路口發生碰撞(即臺 東市○○路0段與○○路0段、0段及○○○大道多岔路口) (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32頁,原審刑卷第29頁、第30頁 正面,原審卷第68頁)。
㈤、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外界客觀情形如下: 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50、道路型態(多岔路)、事故位 置(交岔路口內)、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物、視距良 好、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事故類型及型態(同向擦撞) (警卷第3頁正面、第14頁、第15頁)。
㈥、系爭交通事故後系爭機車,車損情形如下: 機車左側車身擦損及左後視鏡、煞車燈破損(警卷第4頁, 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24頁,原審刑卷第 80頁正面)。
㈦、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停倒於○○路0段上面車道 上(103年6月19日下午2時5分拍攝)(原審卷第91頁、第93 頁)。
㈧、被上訴人診治經過如下:
1、103年6月19日下午6時59分,經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 教醫院(以下稱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受有:膝挫傷、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及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警卷第11 頁,原審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0 頁)。
2、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下稱義大醫院)103年8月22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如下:左膝挫傷,左手腕及左肘挫傷、疑 似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被上訴人於103/06/20、07/04、07 /18、08/01、08/15、08/22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兩週,1 個月無法工作(附民卷第28頁,原審卷第203頁)。3、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7日經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以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之傷害。又醫囑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31日由門診入院。⑵、103年9月1日接受膝關節鏡下自體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⑶、103年9月5日出院(計住院6日)。
⑷、需休養及復健治療3個月。
⑸、需專人照顧1個月。
⑹、至本院骨科看診,看診日期:
103/08/16、09/11、09/25、10/09、11/06、12/13、104/01 /03、02/07、共8次(偵卷第82頁)。4、103年10月23日陳泰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記載如下:左膝內 側側韌帶部分斷裂,因病症於103年7月22日至103年8月1日 門診治療計2次(附民卷第18頁)。
㈨、被上訴人所提有單據醫療費用計為43,932元(如扣除金龍國 術館6,180元,為37,752元)(附民卷第4頁至第28頁)。㈩、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投保薪資為38,200元(附民 卷第34頁、第36頁)。
、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4,780元(原審卷 第51頁,原審卷第203頁)。
、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計門診25次(來回50趟),詳細日 期如原審卷第73頁(附民卷第4頁至第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稱花東鑑 定會)105年7月1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如下 :
1、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逕 由內側車道違規右轉時,未注意右方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
2、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0 頁)。
、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為105年1月20日(附民卷第42頁)。、被上訴人已領取85,546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原審卷第 68頁、第202頁)。
、被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 確有因果關係。
二、爭執事項: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慰撫金是否允洽?丁、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及附帶 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上訴人上訴(敗訴)部分,合先 敘明。
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推定上訴人為有過失: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 1條之2所明定。考諸上開法文立法源由,緣係因近代交通發 達,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產之情形,日漸 增多,為保障被害人之安全,並減輕其舉證責任,乃令動力 車輛駕駛人負擔此侵權行為責任,詳言之,車輛駕駛人在利 用動力車輛擴大其生活範圍,享受動力車輛所提供之利益同 時,對週遭之他人而言,亦帶來一定比率的危險性,然在某 種程度上,僅車輛駕駛人得以控制此危險,為此,乃基於分 配正義的理念,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他人損害 ,以過失推定方式合理分配損害之負擔,足見,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之適用,僅係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 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 ,要非所問。是以,除非加害人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 外,加害人應被推定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意見參照)。
2、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伊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參 照上開說明,應「推定」認上訴人為有過失。
㈡、花東鑑定會105年7月1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 如下:
1、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逕 由內側車道違規右轉時,未注意右方車輛之安全間隔,為肇 事原因。
2、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70 頁)。
㈢、小結: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㈠、請求權基礎:
1、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91條之1前段)。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
3、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37,752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計支出醫療費用37,752元乙節,為 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本院卷第19頁正面),並 有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附民卷第4頁至第12頁)、陳泰昌 骨科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6頁 、第17頁)、臺東基督教醫院收據(附民卷第19頁)、義大 醫院門診收據(附民卷第21頁至第27頁)在卷足憑,應堪信 為真實。
2、看護費用60,00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計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乙節,為 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0頁正面),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 104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偵卷第82頁)在卷足憑,亦 堪信為真實。
3、就醫交通費用16,000元:
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被上訴人雇請私人車輛載回屏東住居 所費3,5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30頁正面) 。
⑵、被上訴人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計門診25次(來回50趟), 來回車資每次500元,合計為12,500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本院卷第30頁正面),並有臺東基督教醫院100年6月 1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義大醫院103年8月22日診 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8頁)、屏東基督教醫院104年2月7日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2頁)、陳泰昌骨科診所103年10月23 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8頁)各乙紙在卷足憑,亦足堪信 為真實。
4、不能工作損失115,873元:
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投保薪資為38,200元,為二 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19頁正面),並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紙(附民卷第34頁)在卷足 稽。
⑵、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4個月1天無法工作,以其 當時薪資計算計,減少不能勞動力損失為115,873元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義大醫院103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28頁)、屏東基督教醫院104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82頁)各乙紙在卷足參,亦足認為真實。5、機車修理費4,78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費4,780元乙節,為二造 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19頁正面),並有金 發機車行估價單乙紙(原審卷第51頁)在卷足佐,亦足認為 真實。
6、慰撫金15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參照)。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未婚,平日打零工維生,平 均一個月收入大概5、6千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家 中仍有兄長、父親。至於被上訴人方面則是大學畢業,從事 工程顧問公司,未婚,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每月薪 資約4萬元等情,亦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0頁反面), 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以15萬元較為合理。㈢、綜上,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384, 405元。
四、關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給付部分: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已領取85,546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不爭執事 項第點,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上訴人請求扣除85,546元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298,8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 付298,8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