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2號
HLHV,105,上易,32,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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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鍾政達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王秀英(以下簡稱王秀英)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兩造於民國00年 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王秀英於102年9月間因與上訴人即被告鍾政達(以下簡稱 鍾政達)所生之女兒過世,心情沮喪並身心狀況欠佳,而獨 自居住在花蓮縣○○市○○街0巷0號療養身心,未與鍾政達 同居,詎鍾政達竟基於通姦之故意,於102年8、9 月間,與 其所僱用之印尼籍勞工ISNAWATI LI LIS(下稱其中文姓名 麗麗)通姦,而麗麗並於 103年6月1日產下乙女鍾○○。鍾 政達犯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104年度花簡字第272號判決有罪確定。鍾政達未體恤王 秀英,反利用王秀英未能與其同居之機會與麗麗通姦,甚至 明目張膽產下鍾○○並加以認領,已侵害王秀英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王秀英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鍾政達應給付王秀英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鍾政達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兩造自婚前交往之始,王秀英學歷、家庭背景等條件都較鍾 政達為優,王秀英仍肯嫁予鍾政達鍾政達甚為感念,然王 秀英卻在結婚3 年後,常以自己各方條件都比鍾政達好等理 由對鍾政達態度、口氣展現出不耐,更有鄙視意味,其後平 時兩造幾乎沒有任何對話,形同陌生人,甚少言語,若有對 話,王秀英也多以大聲斥責、命令方式;在外王秀英也對兩 造共同朋友表示很後悔嫁給鍾政達,更漸漸不願與鍾政達同 房,兩造早已無夫妻之實逾20年之久,之所以繼續生活,也 只是使女兒維持家庭完整之假象。兩造女兒於101年10 月間



過世後,王秀英便以心情沮喪為由逕自離家,但實係王秀英 認為兩造已無同居理由,讓雙方本已淡薄之婚姻感情更趨為 零,婚姻已名存實亡。王秀英既選擇離家,雙方又無性生活 長達20年之久,實難謂王秀英平日與鍾政達間有親密或深厚 依存關係,鍾政達與麗麗發生通姦行為,雖侵害王秀英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未達情節重大。
鍾政達於女兒過世後,同樣為此感到痛苦,但王秀英卻迅速 在辦完女兒後事後,一聲不響離開鍾政達並搬離兩造共同住 所,期間亦絲毫未聯絡鍾政達或返回住處,不顧鍾政達內心 傷痛,恐已違背夫妻應相互撫慰傷心、共同扶持、度過困難 等目的。另兩造於80年結婚,婚後一同經營「○○○牛肉麵 店」,一人負責廚房煮食,一人負責外場招呼,該麵店可說 是兩造共同努力創造的心血,但王秀英卻在為女兒辦完後事 ,重新開業後即未前往麵店工作,也沒有向鍾政達或任何人 說明為何不回麵店工作的情況下,任由兩造共創心血遭受危 機,也獨留鍾政達一人面對無王秀英幫忙的慌亂過程。另麵 店自開業起收入均由王秀英計帳並存入王秀英個人帳戶,但 王秀英均未將營收分予鍾政達鍾政達長年下來均無存款, 而王秀英於101 年間擅自離開家時,麵店剛經裝修,尚欠貨 款140 萬元,王秀英便任由鍾政達獨自面對此棘手問題,夫 妻間感情早已因王秀英行為消磨殆盡,是鍾政達之行為並未 侵害王秀英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王秀英無精神上痛苦可 言。
㈢又王秀英已就鍾政達與麗麗通姦並於104 年1月6日認領鍾○ ○乙事,於另案離婚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200 萬元,則王秀 英前後兩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是否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即兩案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亦相同 ,雖兩案件請求權基礎不同,惟僅採取不同之訴訟策略與攻 防方法,仍可認王秀英均係本於同一通姦事實請求慰撫金。 王秀英前後兩案件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屬同一事件,為免 本件通姦事實遭重複評價,並本於重複起訴禁止之立法意旨 ,請逕依一事不再理之法理駁回王秀英之訴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定鍾政達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命鍾政達給付王秀英 50萬元,並駁回王秀英其餘之請求,鍾政達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㈠王秀英名下財產尚應包含土地坐落於花蓮市○○段000000地 號,以及其上建物花蓮市○○段 000○號房屋(門牌號碼: 花蓮市○○街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應納入審酌王秀英 資力之一部。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雖係訴外人王智樑



王智弘,惟實係由王秀英出資購買,並以王秀英名義向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此有另案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函調 貸款帳戶、借款人、貸款契約書(借據)可證,且事後系爭 房地均係由王秀英占有使用,可知系爭房地僅係王秀英借名 登記於王智樑、王智弘名下,且該2 人為王秀英的姪子,可 認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屬王秀英所有,亦應納入審酌王 秀英資力之一部。
㈡原審判決鍾政達應給付50萬元,較實務之類似情形恐為過高 ,鍾政達金錢壓力甚為龐大。承鍾政達於原審所述,兩造婚 姻生活早已形同陌路,尚難謂王秀英受有重大身分法益之侵 害。且實務就類似情形,審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損害部分, 多以不誠實配偶之一方與訴外人連帶賠償被害人25萬元、30 萬元或40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慰撫金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或以不誠實配偶之一方賠償被害人15萬至30萬不等之金額, 作為慰撫金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又鍾政達雖經營牛肉麵店, 然業績均呈虧本,除要償還每月3 萬元之貸款外,尚需照顧 年邁母親及支應剛滿2 歲的女兒之教育費用、生活費用等, 平均每月需負擔近2 萬元之開銷,金錢壓力甚為龐大,原審 命其給付50萬元恐有過高之疑慮。爰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3.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王秀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答辯略以: ㈠鍾政達主張王秀英名下財產尚應包含系爭房地,應納入審酌 王秀英資力之一部,王秀英予以否認,系爭房地雖以王秀英 名義向花蓮二信貸款,僅因王秀英長期與花蓮二信往來,得 以較佳之條件辦理房屋貸款,而受委託擔任房地之貸款名義 人而已,並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他人之情事。 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鍾政達雖另提出實務判決謂本 件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云云,惟慰撫金之酌定乃法院之職 權,並須視各別案件之發生原因,造成損害之程度大小,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各項條件,加以衡量,非可 一概而論。事實上王秀英認為原審判決50萬元尚屬偏低,但 因王秀英於另案離婚訴訟中亦提出離婚損害賠償之請求,故 在本件並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節省訴訟勞費。且實務 上就配偶之一方通姦並產下子女者,判賠金額超過百萬元以 上者,不在少數,尤以本件兩造已結婚數十年之久,鍾政達 之行為實對王秀英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審判賠金額並 未過高。
鍾政達的麵店在花蓮頗為知名,經營超過二十年,生意一直 很好,其雖稱王秀英對婚姻淡薄,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云云,



鍾政達亦曾對王秀英家暴,此為夫妻相處可能多少會有之 摩擦,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太大關聯。又系爭房地之借款人 為王秀英,係因王秀英與該金融機構有往來,可以獲得比較 好的貸款金額,然事實上借款本息仍由所有權人支付。爰聲 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王秀英主張鍾政達為其配偶,竟基於通姦之故意,於102年8 月起至同年9月止,在花蓮縣○○市○○○街0號居處及花蓮 縣花蓮市某旅館某房間內等地,與麗麗接續為性器接合之性 交行為5次而通姦,麗麗並於103年6月1日產下1 子等事實, 為鍾政達所自認,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8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警卷第27頁)、出生 證明書(警卷第13頁)、認領登記申請書(警卷第25頁)等 件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272號刑事妨害家 庭案警偵審卷宗(本院卷內已有上開卷證之影本)可按,堪 信王秀英之主張為真實。又生育子女及維繫婚姻等相關同居 之家庭權雖為鍾政達之基本權利,然鍾政達為有配偶之人, 自不得與非配偶之人生育子女及同居,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 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重而應恪遵之分際, 且為目前社會上所肯認之價值觀,惟鍾政達明知王秀英為其 配偶,竟與印尼女子麗麗發生性關係並產下一子,並且同居 ,縱使與王秀英所生之女已經死亡,且已與王秀英分居,其 所為顯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所得主 張家庭權之分際,衡情足以斲喪兩造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 基礎,並破壞兩造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為



王秀英無法得忍受,揆諸前揭說明,鍾政達自係不法侵害王 秀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本院斟酌兩造分居乃因王秀 英遭逢喪女之痛,與鍾政達分居療養,又遭鍾政達背叛,二 十餘年之夫妻情分遭此侵害,足令王秀英精神上感受莫大痛 苦,亦屬情節重大。故王秀英主張:鍾政達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就王秀英得向鍾政達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王秀英陳稱其自高職畢業,與鍾政達結婚後即共同經 營「○○○牛肉麵店」(本院卷第49頁),將自己所有之青 春歲月投入於與鍾政達之共同之家庭及事業之中,對於婚姻 及兩造共同事業之貢獻,難謂非鉅;鍾政達則係國中畢業, 目前經營「○○○牛肉麵店」,復審酌王秀英年約65歲,10 3年度報稅之年所得約為194,790元,名下財產有房地及投資 ,價值約2,348,450元;104年度之報稅之年所得約為225,81 4元,名下財產有房地及投資,價值約2,348,450元;鍾政達 年約67歲,103年度有報稅之年所得為2,158,791元,名下財 產有房地、車輛及投資,價值約5,600,610元;104年度有報 稅之年所得為1,899 元,名下財產有房地、車輛及投資,價 值約5,595,710 元(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戶籍資料,原審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76至81 頁), 經比對兩造各自於103、104年間之收入差異,王秀英之收入 於103、104年間之差異不大,而鍾政達於103 年間有○○○ 牛肉麵店之所得119,952元,104年間則無來自○○○牛肉麵 店之收入,鍾政達自承牛肉麵店甫裝修完成貸款140萬元, 牛肉麵店仍於經營中,故其收入銳減之原因應為支付裝修費 用,鍾政達辯稱自己收入不佳,應無足取,另斟酌兩造結縭 25年,胼手胝足共同經營牛肉麵店,兩造遭逢喪女之痛,本 應攜手同心互相扶持,詎料鍾政達竟另結新歡,另生一女, 背棄王秀英於不顧,王秀英所受內心衝擊及痛苦,非屬一般 ,復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鍾政達



害之程度、王秀英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王秀英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尚嫌過高,原審判決王秀英得請求鍾 政達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稱適當。至於鍾政達主張 系爭房地為王秀英所有,借名登記王智樑、王智弘名下等情 ,雖據鍾政達提出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借據,借款人為王秀 英為證,然為王秀英所否認,本院認依據鍾政達提出之證據 ,尚難認定系爭房地係屬王秀英所有,鍾政達此部分主張, 尚難信為真。至鍾政達舉其他案件為例,認本件50萬元賠償 金額過高云云,惟鍾政達所舉之他案判決,與本案無關,情 節亦不同,顯無法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㈢至王秀英於另案離婚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200 萬元,係依據 民法第10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 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王 秀英依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鍾政達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後,仍可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鍾政達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惟若法院業依其一規定判決,則法院依另一規定判決 其賠償額時,須審酌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司法院 民事廳82年7月23日(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4 年度婚字第87號訴訟尚未判決,故本院於本件訴訟尚無 從審酌王秀英於離婚損害賠償案件中受有損害賠償之金額,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鍾政達不法侵害王秀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從而,王秀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 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鍾政達給付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鍾政達敗訴之判決,並就王秀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依鍾政達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以王秀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而 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過高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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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