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6號
HLHV,104,重上,6,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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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丘君祐 
      蔡芝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上訴人  李采喻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丘君祐為經營丘君祐診所及支付生活開銷,自98年間 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301,865元,並使 用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 花蓮二信)之支票帳戶支付各項費用。被上訴人提供其名下 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000號○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經營診所及家人居住,並參與診所 之行政工作,由丘君祐負責醫學美容工作,診所營利用於清 償前揭被上訴人之借款、支付房租(約定由丘君祐代被上訴 人支付房屋貸款,每月約10萬元)及各項診所開銷後,剩餘 盈利之30%歸被上訴人、70%歸丘君祐。上開約定,應認為具 有借貸(主要之法律關係),兼具合夥(共同經營)、租賃 (診所房地)等性質之混合契約。
(二)然丘君祐未依約分配營利,被上訴人請求丘君祐還款,丘君 祐竟避之不理,僅委託配偶即上訴人蔡芝翊出面與被上訴人 協商,就其與被上訴人之投資進行清算,核算結果丘君祐應 給付26,339,222元,惟蔡芝翊僅承認其中2,300萬元,並於 102 年5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1,0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 本票3紙及2,300萬元借據1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經被上訴 人向丘君祐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及向蔡芝翊提示本票,仍遭置 之不理。按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3年上



字第1377號判例載明:「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 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 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 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 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等語,可見重疊的債務承擔,原債務人就其債務與第三人 連帶負其責任。經查,蔡芝翊既因清償丘君祐之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新債務,當事人別無意思表示,其新 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抗辯本件係丘君祐向 被上訴人借票使用,並無借款關係等語,然消費借貸關係為 票據簽發之原因,假若僅有單純借「票」,而無借「款」, 何以上訴人手寫對帳計算紙之手稿、開立本票3紙及簽立借 據?被上訴人支付票款金額應認為借款金額,當無可爭。上 訴人應返還金額,理應依照對帳結果即2,300萬元為依據, 始符合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減少請求300餘 萬元,亦在尊重對帳結果(實質上含有債務協商之精神), 否則蔡芝翊所承擔之「新債」為2,300萬元,被上訴人尚非 不得對丘君祐之「舊債」欠款2,600餘萬元為權利主張,此 舉無非秉持誠信,尊重對帳結果。
(四)上訴人固不否認本票、借據及還款計劃書其形式為真正,惟 改稱上開文件係其父與上訴人間另有債務,有求於伊,所以 才按被上訴人要求簽寫云云,核其前後所辯,上訴人於訴訟 中,先前承認上開文件係丘君祐債務,僅其未實際對帳,質 疑上開文件之實質證明力,後則翻異前詞,杜撰其他說詞,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何況,除支票、票根及銀行 往來紀錄,明確顯示被上訴人支付診所支出之票款外,被上 訴人提出之LINE通聯記錄及譯文(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8 號卷,下稱原審第38號案),其對話內容顯示,丘君祐對被 上訴人有2,300萬元欠款,蔡芝翊出面處理債務等情,係起 訴前之自然對話紀錄,具有高度之證明力,而蔡芝翊係出面 承擔債務之人,自無收取2,300萬元款項之事實存在,亦無 須丘君祐簽寫為必要,蔡芝翊辯稱其無收款2,300萬元,丘 君祐未簽寫文件等語,均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新債清償法 律關係之成立無涉。
(五)另參證人陳思嘉於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103年6月25日審理時證稱其負責製作之丘君祐 診所帳簿(指流水帳、日記帳),該帳簿係放置於丘君祐



所內部,並證稱:「(問:李采喻有沒有依照你提供的帳簿 資料再製作月結帳簿,影印後再給蔡芝翊?)有。」等語, 可見上訴人對於丘君祐診所營收及欠款金額知之甚詳,兩造 間有按月對帳之事實,上訴人猶辯稱簽立本票、借據時,沒 有對過帳,誤以為有欠款2,300萬元等語,實無足採。至上 訴人辯稱其有將診所部分營收匯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對此不否認,但存入款項未能清償全部借款,仍欠 款2,300萬元。上訴人空言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假 若上訴人已無欠款,又何必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爰依消費 借貸、兩造約定、債務承擔、民法320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00萬元,及自102年 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一)被上訴人以華南銀行帳戶及花蓮二信之支票帳戶支付診所各 項費用(支票及印章由被上訴人保管),支出金額計35,301 ,865元,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診所各項費用 之紀錄表(附件1,原審卷第31-43頁),另有華南銀行支票 存根、花蓮二信支票存根、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花蓮二信往 來明細及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對帳單乙紙,可供稽核 。
(二)兩造確有結算對帳之事實:
1.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曾與蔡芝翊對帳,蔡芝翊並於102年5月 25日開立票面金額1,000萬元、800萬元、500萬元本票3紙及 書寫其名義之「茲向李采喻借2300萬元正,寫此字據以茲證 明」借據1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蔡芝翊更進而書寫還款計 劃表(原審卷第90頁),自102年4月25日至8月25日每月還 款10萬元;9月25日至103年2月25日每日還款15萬元,3月後 開始還款20萬元至債務清償為止。蔡芝翊既係加入而為債務 人,即屬重疊的債務承擔,則其與原債務人即丘君祐自應負 連帶給付之責。
2.丘君祐執有其診所之流水帳簿,並於另案原審法院103年度 重訴第51號返還房屋案件(下稱原審第51號案)審理時,主動 提出被上訴人製作之「丘君祐診所帳簿(原證12)」即「月 結帳」(原審卷第77頁起)為證,並於本件審理時提出「證 據㈠」增加被上訴人製作之各月「票據明細」及「證據㈡」 增加被上訴人於結束合作關係前製作之支付廠商遠期票記錄 ,及「附件一」等帳簿表冊,其內有票據明細紀錄,尤其「 丘君祐帳簿」為被上訴人製作「金額結算表」(原審卷第7 頁)之基礎,此外,診所確實握有「日記帳」即「流水帳」 (原審時診所之員工亦證述如此),被上訴人製作「月結帳



」「週結帳」亦係抄錄自「日記帳」,上訴人確有帳本可核 對,可見上訴人確實持有對帳時之完整資料,並參與對帳結 算,僅因其一再辯稱「未曾對帳」而未敢全數提出而已。此 部分與上訴人提出月記帳相符,可見診所支出之項目及金額 ,審理至今僅存少數爭議。又月結帳一式三份,其中二份由 被上訴人親自交給上訴人二人收執,但未給上訴人簽名,被 上訴人並不是結束合作關係後對帳才記載。
3.被上訴人102(花民)第10807號函主旨「清償債務」,理由 載明「上訴人同意債務協商方式處理」,顯係上訴人積欠債 務,為息紛止訟,就上訴人所欠債務進行協商,與上訴人書 立借據、簽發本票與被上訴人時所為對帳係屬二事。(三)關於「金額結算表」係兩造對帳結算之初始資料(第一版) ,結算表及細目為一式兩份,由被上訴人及蔡芝翊收執,結 算金額總共為26,339,222元,最終上訴人僅認列2,300萬元 (裝潢費用兩造有爭議,扣除該項金額最後以2,300萬元為 最後的債務總額),該表所列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至97年3月25日間簽發花蓮中小企業 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支票共計118萬元,均交付與上 訴人使用,並已兌現,支票存款係由被上訴人存入,該部分 金額於對帳時並無爭議,上訴人明知其使用上開票據,竟否 認從未使用上開支票,且支票背面領款人及簽名均為蔡芝翊
2.6,884,786元(主要98年間各項借款):包括98年5月18日借 款2百萬元(被上訴人已提出房貸借款資料,期日、金額均相 符)、98年7月29日借款170萬元(被上訴人已提出房貸借款 資料,期日、金額均相符),上訴人欠會款轉為借款135,20 0 元(97年1月20日尾會)、借款257,000元(上訴人交付11 月29日支票借款,後要求被上訴人抽票,有抽票記錄可查) 、274,000元(上訴人交付2月18日支票借款,嗣後某日抽票 )、上訴人欠會款轉為借款260,000元(98年4月10日尾會) 、借款37,000元(原開98年12月25日之57,000元支票,扣款 20,000元)、98年4月10日借款220,000元(被上訴人之花蓮 二信票號GA0000000)、98年7月2日借款122,000元(現金支 付)、98年6月間借款500,000元(上訴人借款後轉交與蘇玉 惠)、98年9月24日借款650,000元(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支出300,000元、350,000元)、其餘借款711,186元,共計 6,884,786元。上開會款之會首為蔡芝翊,總共3個會,蔡芝 翊起會係因診所負債很大,被上訴人沒拿到的會款等於借給 丘君祐
3.3,593,240元(系爭房屋裝修費):被上訴人於對帳時原本



希望將其支付之裝修費用改列為債務,主要係當初考量系爭 房屋原定長期租予上訴人作為經營診所使用,診所使用期間 預計與房屋裝修之冷氣、裝潢、傢俱、太陽能、壁紙、地板 、櫥櫃、水電之使用年限相當,且一般市場情況,營業場所 之租賃,多由承租人負擔裝修費用,遂利用結算之機會,提 議上訴人支付裝修費用,但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所有,且上訴人已經繳付房貸以代支付租金,應由屋主即被 上訴人承擔裝修費用,上訴人拒絕改列為債務,該筆裝修費 用遂確定由屋主即被上訴人支付,此亦為上訴人僅願意開立 2,300萬元支票之主要原因(LINE對話記錄中,亦有雙方討 論若丘君祐願意增加300萬元,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考慮以市 價讓售系爭房屋之對話,原因亦在於此)。
4.6,584,127元(99年度診所借款):診所收入計26,496,803 元,支出19,835,317元,盈餘6,661,486元,上訴人取走營 收11,418,203元(月記帳載為私人借款),上訴人可得分紅 4,834,076元,上訴人欠款6,584,127元。 5.3124,667元(100年度診所借款):診所收入21,290,673元 ,支出15,837,900元,盈餘5,452,773元,上訴人取走營收 7,090,930元(月記帳載為私人借款),上訴人可得分紅3, 966,263元(不得直接以盈餘之百分之七十計算,因有該年 度部分月份為虧損,應各自承擔半數),上訴人欠款3,124, 667元。
6.1,553,217元(98年度診所借款):診所收入為3,700,723元 ,支出3,732,540元,盈餘為負31,817元,上訴人取走營收 1, 669,169元(月記帳載為私人借款),上訴人可得分紅 115,9 52元,上訴人欠款1,553,217元。 7.2,519,185元(保單借款利息3.75%):保單借款利息實際金 額為311萬元,扣除上訴人有支付現款60萬元。被上訴人認 為其出借款項多來自其保險借款,而兩造間僅約定被上訴人 可取得診所盈餘之百分之三十,虧損時則各自承擔半數,因 認保險借款之利息應由上訴人承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並不 是借給上訴人的款項,只是後來結算的時候認應由上訴人負 擔。
8.初投資900,000元:係丘君祐搬遷至診所房地前,承租花蓮 市○○路000號房地經營診所時,被上訴人支付裝潢等費用 供作舊診所營業及上訴人住居使用,此為被上訴人一開始與 丘君祐合作的資金挹注,僅支援診所的營運(舊診所之更新 ,不含上訴人積欠之健保費)及上訴人家用的開銷,上開二 部分係不同的借款項目,雖合作時沒有提到股份、出資多少 ,或如何出資,然此部分金額是陸續給的,被上訴人就像金



主的角色,挹注上訴人作周轉金。金額結算表載稱初投資, 兩造間真正的意思為消費借貸。
9.上開4.5.6.部分,說明如下:
⑴此有兩造核對支票票頭及被上訴人之銀行支票往來明細可 證,此部分所稱之「支出」,非指以診所營收支出成本, 所稱「盈餘」,亦非真實獲利。因被上訴人非專業會計人 士,其製作金額結算表,目的係要計算上訴人欠伊多少錢 ,亦即其連續支付票款、信用卡債務等各項診所支出,得 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多少總額。98、99、100年度之會計, 均未計入債務或負債,意即被上訴人係先假設無負債之方 式計算盈餘,扣除假設上訴人應分得之紅利,再扣除上訴 人取走營收金額,得出借款金額,又因上訴人借款即被上 訴人支付票款係連續為之,診所支出亦係連續支出,其為 累進債務,殊無期別可言,故若要重新對帳,實亦不得不 採總帳方式核對。4.5.6.之款項係上訴人計算應該分配到 的紅利,但不完整,非單純紅利計算的金額,還包含月結 帳上記載的支票及信用卡的資金缺口、蔡芝翊私人的借支 ,上訴人私人借支金額非常高,幾乎超過可分配的盈餘, 被上訴人容許此種情形至100年10月結束合作關係止,被 上訴人應分配的盈餘沒有正式分配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也 都反回去付掉診所支票或信用卡的費用,故口頭約定被上 訴人應分配之盈餘變成上訴人之債務,100年10月時,被 上訴人才提及原應分配給被上訴人的盈餘要如何處理,上 訴人就說會慢慢歸還。以99年3月結帳紀錄(原審卷第78 頁)來看,被上訴人原可分配到25多萬元,蔡芝翊私人借 支101萬餘元,上訴人開銷超過盈餘及其應分配的紅利, 被上訴人則告知上訴人將25萬多元轉成借款,又99年1、2 月兩造所應承擔的虧損均為被上訴人支付。另被上訴人容 許蔡芝翊私人借支130萬元,係因當時和上訴人感情好, 認可以共同渡過難關,且130萬元是丘君祐蔡芝翊提領 的。
⑵上訴人違法偷錄音之電話對帳錄音譯文顯示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表示「至少1,700萬元沒爭議」等語,並於審理時 當庭表示有對出帳的部分是1,700萬元,並就被上訴人請 求金額是否包含獲利,確有前後主張搖擺不定之情形,主 要原因是被上訴人究應取得紅利,抑或保險借款利息,著 實難以定性,因而表示「至少1,700萬元沒爭議」,形成 差額約600萬之情形,即被上訴人98、99、100年度之假設 盈餘(未計負債)約300餘萬元,保險借款利息約250餘萬 元,合計約550萬元(當時未細算記憶為600萬元),被上



訴人於對帳之初所列2,600餘萬元,扣除兩造無爭議之房 屋裝修費約350萬元由被上訴人承擔,再扣除被上訴人應 得之假設盈餘(未計負債)約300萬元,再扣除保險借款 利息約250萬元,其金額約1,700萬元。又兩造起訴前之多 次對帳,不是依照「金額結算表」,而是從支票票頭、銀 行往來明細及月結帳,逐一對帳,此觀之錄音內容及對帳 資料即明;當時對帳後,僅差最後一步,即等待上訴人提 出流水帳,即可釐清最後之少數爭議。
(四)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之金錢來源:
1.被上訴人經營采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采園公司)十餘年, 為全國知名之曾記𫃎糬等業者代工,可謂全國規模最大之沙 琪瑪製造廠。加計被上訴人成立采園公司前,以獨資商號經 營食品業十餘年,長期累積個人財產,非無資力貸款與上訴 人。對照上訴人名下財產(依原審法院假扣押執行結果), 除中古車乙輛外,其他動產、不動產各項及歷年所得均為零 ,兩造於原審不爭執。
2.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其中1,578萬元之資金來源為保單 借款(被上證1、2,本院卷一第153-157頁)。 3.診所借用支票之全部票款,全部係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扣款支 付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衡諸帳戶使用之經驗法則 ,帳戶支出推定為帳戶所有人付款,被上訴人帳戶之支出, 自應推定為被上訴人付款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主張反對事實 (即其有存款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係上訴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一再辯稱 票款係伊支付云云,惟查系爭票款係自被上訴人帳戶支出, 本無須另為證明,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得輕易提出存款單 或匯款單以實其說,卻始終未能提出證明方法,自無可採。 此外,被上訴人提出其保單借款及匯款紀錄證明其資金來源 ,益證上訴人辯稱其支付全數票款為無稽。
4.被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 蓮中小企銀)及花蓮二信帳戶用於支付票款,上訴人從來沒 有存入任何款項至花蓮中小企銀及花蓮二信帳戶,則花蓮中 小企銀之票款支出980,000元及花蓮二信之票款支出11,518, 926元,上開二帳戶之票款支出合計12,498,926元,再依照 上訴人表示其借票之報酬為百分之三十,則上訴人應還款金 額為16,248,603元。
5.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有將部分款項存入華南銀行帳戶,惟 依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上證4,本院卷一 第170-179頁),被上訴人存入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4,585 , 000元;依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上證5,



本院卷一第180-189頁),被上訴人存入華南銀行活期存款 帳戶881,000元(轉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上開合計5,466, 000元,依上訴人表示借票之報酬為百分之三十,則上訴人 應還款金額為7,105,800元。又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其 資金來源即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之轉帳及提領紀錄,有上開 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可證(即附件1編號1至3、附件4編號4、 附件6編號6至8、附件7編號9、附件8編號10,本院卷一第 268頁起);華南銀行支票活期存款帳戶,其資金來源即花 蓮二信活期性存款之轉帳及提領紀錄,有上開帳戶之往來明 細表可證(即附件2編號11、附件9編號12、附件7、附件7編 號13,本院卷一第269頁起)。
6.被上訴人於99年、100年間其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 卡支付診所支出及家庭使用金額計2,115,496元,有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可證(被上證2、3,本院卷一第222-239頁) 。
7.98年7月29日現金借款200萬元,有被上訴人之花蓮一信帳戶 提領紀錄即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90頁)可證。98年9月24 日現金借款35萬元,有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活期)提 領紀錄(本院卷一第180-189頁)可證。 8.此外,上訴人倒會3次(被上訴人均為尾會)及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轉給福園房地使用之欠款,不在本件訴訟範圍。 9.證明被上訴人資力之文件,如采園公司96至100年度之國稅 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被上證4,本院卷一第 240-246頁),每年營業淨額為14,339,260元至19,310,389 元間不等,每年所得額為891,814元至1,227,155元間不等; 廠商開立采園食品公司代工之證明書(被上證5,本院卷一 第247-264頁);永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出具被上訴人及 其配偶王聰銘為要保人之保戶資料(被上證6,本院卷一第 265-267頁),被上訴人年繳保費3,483,821元,被上訴人配 偶王聰銘年繳保費1,163,238元,顯見其夫妻有相當資力。(五)蔡芝翊簽發本票及借據之情形,暨依借款計畫清償債務及蔡 芝翊與被上訴人通聯內容,足認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借貸: 1.蔡芝翊稱其簽署本票及借據,實因福園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有求於被上訴人云云,惟蔡芝翊之母親蘇玉惠就 其所有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非但簽訂書 面借名登記契約,且辦理公證(本院卷一第205頁),蔡芝 翊沒有擔心而簽發本票及借據之必要,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2.丘君祐有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 實(原審卷第133頁),被上訴人將全部支票之金額及用途 詳列明細(原審卷第31-44頁),合計金額共42,875,965元



,上訴人亦僅對其中11紙支票金額1,240萬元部分有所爭執 (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第139頁背面),是上訴人自98年起 至102年間,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用400餘紙支票之事實,堪 予認定。本票、借據及還款計畫表不讓丘君祐簽發及未寫明 丘君祐之借款,其原因為丘君祐沒有資力,才要蔡芝翊出面 ,蔡芝翊父母有能力清償債務。
3.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蔡芝翊與被上訴人之手機LINE通聯紀錄 內容顯示,「被上訴人:你知道你們欠我們兩千六百萬,而 你開的本票金額還差很多嗎?」、「蔡芝翊稱:總之我真的 很失禮很抱歉。」、「被上訴人:我帳早已經交給你那麼久 ,你卻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被上訴人: 這兩天要把本票和借據寫給我喔。」、「蔡芝翊稱:好。因 為你怕死嘛。」「被上訴人:有交待好,死也不怕了。」、 「被上訴人:你昨晚開了500萬的本票,加上之前的1,800萬 ,總額2,300萬,其金額仍不足喔,請再開300萬的本票補上 ,而借據總金額要寫2,600萬元。晚上去拿」、「蔡芝翊稱 :有這麼多阿,好恐怖喔。」、「被上訴人:我資料都給你 了,你這豬頭。」(見原審卷第203、204頁),可知被上訴 人已將上訴人之借款明細提供與蔡芝翊,經上訴人核算後, 蔡芝翊始簽發上開三紙本票金額共2,300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雖要求蔡芝翊應再簽發300萬本票及書寫2,600萬元 之借據,但蔡芝翊並未再簽發3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蔡 芝翊亦僅書寫2,300萬元借據予被上訴人,可見蔡芝翊對於 積欠被上訴人多少債務乙節知之甚詳,並非一昧應被上訴人 之要求或者係誤信丘君祐確有欠款所為。
4.依LINE通聯紀錄內容顯示,原審卷第115頁記載「要拆伙叫 丘君祐出來面對」,係指被上訴人要求丘君祐出來做債務公 證;第107頁記載「請真的先不要跟君祐談」,是蔡芝翊一 直說他們可能會因為這些債務會離婚,被上訴人顧及上訴人 的婚姻,最後才由蔡芝翊寫簽發本票及借據;第112頁記載 「你明明知道君祐不可能答應」等語,係指上訴人沒辦法還 錢的話,被上訴人回去重任診所的管理,然於100年10月間 ,丘君祐已切割合作關係,不願意讓被上訴人回去任職。 5.依LINE通聯紀錄內容顯示,102年4月28日即還款計書表預訂 還款的第一期,「被上訴人:我明天下午過去收錢喔!」、 「蔡芝翊:你回來囉!給我帳號我2號轉帳給您好嗎?抱歉 就這次對不起!謝謝您」(原審卷第204頁),102年5月2日 即上述蔡芝翊稱要轉帳予被上訴人之日,「蔡芝翊:原來今 天要給你錢的,可以通融我到6號以後嗎?因為五號要發薪 嘎票,還差,我要繼續拼,請你給我一信或2信帳號,我會



路續把錢存給你,5/25我不會拖延了!真的對您很抱歉!拜 託請通融我一下下,拜託,謝謝您。」(原審卷第207頁), 102年5月21日「被上訴人:25日去診所拿錢,連同上個月的 10萬元喔!」、「蔡芝翊稱:親愛的下星期一給妳10萬,上 個月的10萬從6/5號我會每天分期一萬給妳!下個月會固定 給妳了,最近我每天都要攤提還給二姨!」(原審卷第212 頁),益見上訴人確有依還款計畫表履行之事實。 6.蔡芝翊寫給被上訴人之書信,表示「機器路續出問題修理金 額真的非常高,麻煩您先撐下,之後可以我們一定會多還您 們的」(原審卷第91頁),102年5月28日LINE通聯紀錄內容 ,「被上訴人:今起,每個月的錢開票給我,不願意再給你 任何藉口托欠,不然,我就拿本票去處理。」、「蔡芝翊: 你們每個人都叫我還逼我還,但是也要我真的能夠還。」、 「蔡芝翊:還錢本來就要還,你別抓我語病了。」(原審卷 第215頁),自以上書信內容及通話內容觀之,上訴人對於 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乙事,始終自承不諱,並一再表明願意還 款。
7.上訴人亦自承雙方進行三次對帳,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借款金 額為3,100萬元時,認為其中622萬元為不實,對於被上訴人 主張借款金額為4,200萬元時,認為其中1,240萬元為不實( 原審卷第2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甚 明,否則上訴人若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何必與 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務對帳?何必稱被上訴人 主張之借款金額中有若干金額為不實?
8.100年10月底,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夫王聰銘、友人高如慧有 針對債務進行會談,會談中對債務並無清楚的數字,一直到 確定結束合作關係才作初步結算。會談中丘君祐未承認有授 權蔡芝翊全權處理其債務,但11月初高如慧曾私底下和丘君 祐談過(當時金額結算表尚未計算出來),高如慧丘君祐 有向她承諾願意慢慢還累積借的錢。
(六)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長年獨資經營丘君祐診所,98年間為擴大營業規模, 擬貸款購置花蓮市○○路000號房地(下稱診所房地)供診 所使用,惟因其當時有票據信用瑕疵紀錄,無法向銀行申請 支票使用及申請貸款,故而轉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 提供名義申請華南銀行、二信支票及支票帳戶供上訴人診所 使用,並由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雙方約定凡 上訴人所使用之支票,應由上訴人將票款存入支票帳戶以供



付款,每月房貸本息亦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為建立被上訴 人之信賴,上訴人則同意將診所房地以借名方式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以擔保其出名申請支票及辦理房屋貸款所受之不 利益,而不動產所有權狀也暫時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以消彌 被上訴人對出名之疑慮。除此之外,兩造更約定以診所日後 經營淨利之30%給付被上訴人,作為借名之對價。由上訴人 使用之票款均由其診所收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支付,從被上 訴人所提出支票之使用內容,亦可見均係用以支付與診所相 關之費用,未有跳票紀錄,即可證明上訴人均無違約,亦顧 及被上訴人之信用,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借票關係。(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丘君祐對其欠款26,339,222元一事 ,雙方已進行多次對帳,被上訴人雖提出華南銀行及二信支 票帳戶交易明細主張上訴人欠款3,100萬元,惟交易明細並 未記載票款流向及用途,且經上訴人核對結果亦有622萬元 不實,第二次對帳時被上訴人又提出所有支票存根並作為明 細表主張上訴人欠款為4,200多萬元,惟支票存根無法作為 借款證明,且上訴人亦發現其中有1,240萬元根本非上訴人 所使用,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有虛報債權之嫌疑。雖蔡 芝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3紙,惟此乃係以丘君祐確有欠款為 前提,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欠款負舉證之責。再者 ,丘君祐診所自98年雙方有合作關係起,均係上揭支票到期 前,即由上訴人將相對應之支票金額交付被上訴人或存入被 上訴人帳戶,至100年10月止,上訴人已給付相關票款共26, 439,170元,已逾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欠款,故縱被上訴人 主張為真,上訴人也早已付清,且被上訴人於擔任診所會計 期間曾向被上訴人診所借支2,019,925元,且自100年10月起 上訴人仍陸續存入票款至被上訴人戶頭供被上訴人兌現支票 5,943,437元及扣繳信用卡款項712,163元,另訴外人蘇玉惠蔡芝翊之母亦曾支付被上訴人1,200,000元,足見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早已大於本件主張之金額。(三)診所房地乃丘君祐實質所有,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診所房地之租賃約定,在雙方討論債權債務問題時,才 以存證信函告知要求簽立書面,顯係臨訟所做飾詞;又被上 訴人不否認診所房地貸款為上訴人診所收入繳納,而房貸金 額有時會隨時間、利率變動,顯與給付租金係屬固定金額之 模式不同;且以每月要繳納10餘萬元之房貸,顯然高於一般 租金行情。而被上訴人起訴時僅宣稱雙方間乃借貸之債權債 務,卻於上訴人提出簿記帳統計表後又另主張租賃關係,顯 見被上訴人追加之所謂租賃云云乃臨訟杜撰的說法,根本無 所謂租賃關係存在。診所房地頭期款200萬元,則是訴外人



張婌美簽發台銀支票借給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另交付訴外人 張婌美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抵押,等到房貸核撥後可 以兌現票款時,訴外人張婌美即將該支票提示受償,換言之 ,被上訴人並未支付頭期款。被上訴人名下之貸款乃上訴人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貸得,實際上貸款至今,每月應繳本息 都是上訴人以診所營收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中扣款,若扣款帳 戶存款不足,銀行經辦也是打電話通知上訴人,足徵被上訴 人只是貸款名義人,並未負擔任何貸款。
(四)被上訴人與蔡芝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亦未收受借款2,300 萬元。由於被上訴人在另事件中協助蔡芝翊父親處理債務( 借名給父親),有求於伊,所以,在被上訴人要求蔡芝翊簽 寫借據及開票時,才按其要求簽寫,事實上,蔡芝翊不僅未 曾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2,300萬元,丘君祐亦未積欠該款項 ,按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原則,本案實質既無交付款項,亦無 欠款,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又蔡芝翊簽署上開文件, 非丘君祐授權,亦無替丘君祐承擔債務之意思,字據內容也 係寫「茲向李采喻借2,300萬元正,寫此字據以茲證明。」 完全無債務承擔之意,被上訴人主張顯非事實,亦與證據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二、上訴人於本院陳述補充略以:
(一)兩造係借票、借名登記之合作關係,由被上訴人分得診所盈 餘三成,丘君祐分得七成,若虧損各負擔一半的合作契約: 1.兩造間合作關係內容為:⑴被上訴人提供「李采喻」名義及 票據作為①借名登記購買系爭房地及②借名貸款,以及③出 借支票,供診所使用。⑵上開房屋貸款及借用票據之金額均 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以診所利潤三成作為報酬。 2.兩造於錄音中提到的合作關係即是如此,並非法律上的合夥 。被上訴人僅出借自己的票供他人使用,並不屬於合夥。而 關於借用的票據,因由被上訴人親自開立,每月被上訴人會 將當月開立的票據明細(包含診所及私人)的票款整理成一 頁兩欄,分立兩欄各為診所開票票款跟私人使用票款,交由 診所營運去支付。此借票行為於98年診所設立之初即有紀錄 (若有98年以前之票據即與本件合作無關連性),且幾年下 來票款總計金額不斐,以被上訴人每月詳細紀錄及管理一家 食品工廠的經驗來看,若是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則其借貸如此龐大金額,使得自己還要向保險公司借貸( 利息甚高),為何多年來皆無催討紀錄,更無約定利息多少 ,甚至於清償期為何,何可能票據的使用;依該合作關係的 過程與成立,根本與消費借貸的構成要件不合。 3.被上訴人主張當事人雙方沒有約定利息,至於被上訴人借款



給上訴人的報酬,就是在診所有盈餘時可以分配三成,但同 時虧損時也需承擔損失等語,既然是單純消費借貸,被上訴 人又何須負擔診所虧損的損失,況以消費借貸,即可請求報 酬,恐怕實務上未曾見過,是其以消費借貸為前提的主張與 請求,顯然不合常理。丘君祐知悉其和被上訴人間一直是借 名及借票關係,合作的金額也由其2人談,亦知悉診所要分 紅給被上訴人是正常的。
4.被上訴人另稱其係與上訴人合夥投資經營診所云云,惟合夥 必應有合夥契約,由誰出資,誰出技術,合夥期間至何時? 合夥如何分配或支應盈虧比例,乃至於雙方合夥之財產為何 ?如終止合夥,必也有拆夥結算,而非無任何合夥契約存在 ,竟得以空言合夥契約。此更在如果有合夥契約,又何可能 具有合夥2年即終止,且未對設備、財務作為清算之理,足 以證明借票使用添購設備,非合夥關係。尤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自100年10月間終止合夥,拆夥之證據?如何清算之證 據何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如果係合夥經營診所,而被上 訴人是出房屋為投資,則其房屋既是投資項目,又何可能可 分得診所經營淨利三成下,再由上訴人本身支付以繳交貸款 本息,充當資金之理?被上訴人豈非無本投資,殊不合理。(二)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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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園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