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18號
HLHM,105,附民,18,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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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玉秋生
被   告 江金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被告江金峯於民國103年7月8日下午11時15分 徒手竊取原告玉秋生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一 台,貨車之車牌也被損壞、貨車原有之蓬架也被拆掉、車頂 之白色蓋板也不見。上開貨車係原告上班之工具,因被竊取 致原告喪失工程,損失嚴重。
二、損失事項:1.貨車損壞修理費及重新領牌費新台幣(下同)13 ,500元。2.貨車蓬架20,000元、車頂蓋板3,000元。3.收入 開銷損失200,000元,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乙、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乃附隨於刑事訴訟程序,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 結果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 訴訟經濟之目的,故於第二審上訴同時或上訴後始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仍以刑事訴訟第二審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倘第 二審上訴不合法,即與未上訴同,其刑案部分溯及於原審判 決確定時而告確定,第二審上訴同時或其後始提起之附帶民 事訴訟,即失所附麗而同屬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
二、本案被告江金峯所涉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並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自不生移審之效力,且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程序上駁回上訴。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刑事訴訟既未合法繫屬,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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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