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軍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品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5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聲請書誤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於102年12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5年1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因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詞。本院審核認為上揭案件所載受刑人隸屬部隊駐地為台東,最後事實審裁判法院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軍事審判法修正後,就本案而言,對應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且本件符合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