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發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凱發前因殺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得定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受刑人所犯已假釋之數罪,犯罪時間既均在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 施行時又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 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 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 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又雖受刑人保護管 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 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 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 計,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法 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㈡、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稱96年減刑條例) 第11條規定:判決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 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 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 執行之刑,似未限制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假 釋,且無得撤銷假釋之事由,不得准許定執行刑之聲請。㈢、96年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 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 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顯係就「應減刑之罪 ,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聲請主體、對 象等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得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涉,準此 ,似尚難以本條項規定否准檢察官定執行刑之聲請。三、經查,本件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 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 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 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㈢、查附表所列3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6號該則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87 年8月28日。次查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其犯罪時間亦在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86號該則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
㈣、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乙節,有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 乙紙在卷足憑。
㈤、小結:附表所示3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之要件。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 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㈡、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 之影響性,本院認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為適 當。
五、據上論斷,依96年減刑條例第11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