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05年度,4號
HLHM,105,原選上訴,4,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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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山平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選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號、
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選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山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賄款新臺幣壹萬元、領據參張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黃山平係民國105年1月16日舉辦之第00屆臺東縣議員第00選 區(即臺東縣○○鄉、○○鎮、○○鄉、○○鄉)缺額縣議 員補選之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詎其為求 順利當選,擬以「查察賄選」工作費之名目,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 意,先於105年1月00日上午7 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 ○鄉○○村0鄰○○00○0號住所,寫立「茲領到余幸慧女士 提供本次臺東縣第十二選區縣議員補選查察賄選一月13、14 、15日工作費新台幣伍仟元整,105年1月13日」之空白領據 4 件,繼而為下列賄選行為:
(一)其於105年1月00日上午7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0○ 0號小米露檳榔攤內,對有投票權之田道義交付5張新台幣( 下同)千元鈔,作為請託投票予其之對價,欲使田道義於行 使上開補選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黃山平而為一定之 行使;而田道義明知上情,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以當場 收受上開現金之方式,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 給黃山平田道義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黃山平同時交付上揭空白領據1 張予田道義簽收, 告知田道義日後如遭執法人員查獲,要以支付查察賄選工作 費為辯解,以避免遭追訴,田道義乃依黃山平之指示,於上 開領據簽名後將之交還予黃山平收執。
(二)又承前之犯意,於105年1月00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鄉海端村海端教



會前,在該車內對有投票權之余富成交付5 張千元鈔,作為 請託投票予其之對價,欲使余富成於行使上開補選縣議員選 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黃山平而為一定之行使;而余富成明知 上情,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以當場收受上開現金之方式 ,應允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給黃山平余富成涉 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山平同時 交付上揭空白領據1 張予余富成簽收,告知余富成日後如遭 執法人員查獲,要以支付查察賄選工作費為辯解,以避免遭 追訴,余富成乃依黃山平之指示,於上開領據簽名後將之交 還予黃山平收執。
二、嗣警方於105年1月13日至黃山平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時,黃山 平乃提出上開經田道義余富成簽收之領據2張及2件相同內 容但未裁切之空白領據1 張扣案,並於約談田道義余富成 後,分據田道義提出受領賄款5,000 元,余富成提出受領之 賄款3,000元(另2,000元業經花用殆盡)扣案,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 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 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 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 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山平所涉3 次賄選 行為(包括杜振武田道義余富成),均係以該次選舉當 選為目的,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如成立犯罪,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割,是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行賄田 道義及余富成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仍及全部 ,均應為上訴審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 ,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 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 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 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 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 、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時所作之筆錄記載 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 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 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1.證人余幸慧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余幸慧於警詢之初即經調查人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31條第5 項之規定,初始表示無需選任辯護人,調查 人員方就105年1月13日執行搜索住處過程、扣得之物品及證 人經歷等為應訊,過程中證人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陪同 ,調查人員即停止詢問,並俟律師到場後方再就余富成、田 道義2 人有無參與輔選,及其2人簽名之領據所載工作費5,0 00元之用途應訊(見警卷第42至50頁),衡情無遭違法或不 當取證之可能。復衡以證人余幸慧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時, 主要係關於被告是否交付金錢予有投票權人杜振武田道義余富成是否參與競選總部大會、其2 人是否為工作幹部等 為陳述,並無領據方面之陳述內容,是證人余幸慧警詢時就 扣案領據及余富成田道義是否參與輔選工作等相關細節, 較其後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之證述為完整,又係就其本身是 否參與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無從以其他證據予以取代 ,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2.證人余富成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余富成於105年1月13日警詢之陳述,關於「被告所交付 之5,000 元究為賄款或工作獎金、津貼」乙節,與其於原審



中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余富成 於警詢時受到警方之誘導,而否認證人余富成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惟證人余富成警詢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 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依原審勘驗上開警詢光碟顯示:「 (問:他們倆夫妻有承認,所以你這樣做是對的,就為了乾 淨的選舉,因為是他們來找你,不是你跟他們要的,然後他 們也在調查站都承認了,就盡快弄好我們送他進去。)嗯。 」(見原審卷第269 頁),細繹上開陳述前後全文,雖員警 稱「他們倆夫妻有承認」之詞,惟依其後稱「所以你這樣做 是對的」等語,顯見證人余富成已先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員警繼之詢問:「你有沒有收到候選人余幸慧或他委託他人 交付你的利益?(證人答:有,應是黃山平。)」、「黃山 平交付5,000 元給你是什麼用意?叫你要投票給他?(證人 答:對。)」(詳參被告原審辯護人所提出之余富成警詢筆 錄譯文,見原審卷第299 頁),可見員警依證人余富成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後,進一步確認證人余富成陳述之真意及被告 交付5,000 元之目的,再詳酌警方所稱「他們倆夫妻有承認 」,並未說明被告夫妻所承認者係承認犯罪,或僅承認有交 付金錢,難謂警方有誘導之情。再依員警告知「依據刑法第 57條規定,犯罪後態度將作為日後量刑依據的標準」,及證 人余富成陳述「我已經坦承收賄了,希望檢察官能夠給我改 過的機會,能夠免除其刑不要讓我失去工作,因為我還有妻 小要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05頁之上開警詢光碟譯 文),益證證人余富成係為獲刑之寬典而為上開陳述,並非 曲意附和員警之詢問。縱證人余富成考量其有妻小要扶養及 擔憂其於林務局之巡山員工作不保,因而希望員警不要擴大 偵辦而為上開陳述,要不能因此即認其自白欠缺任意性。又 證人余富成於同年1月19日第2次警詢時,經員警二度向其確 認「你於105年1月13日17時28分許,在本分局偵查隊所做第 1次妨害投票罪調查筆錄是否實在?」、「你於第1次筆錄中 陳述收受黃山平向你行賄之新台幣5,000 元是否實在?」, 其均應答表示「實在」(見警卷第20、24頁),亦於105年1 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為相同要旨之陳述(偵1卷第143-145頁 )。佐以證人余富成於105 年1月00日早上7時20分收受被告 所交付之5,000元後,隨即於13 日接受警方調查詢問,距案 發日較近,而被告13日接受警方詢問後隨即於14日遭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詳參該署105 年度聲押 字第4 號卷),證人余富成為上開證述,無被告在場之壓力 ,陳述較為坦然,亦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是 證人余富成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



相較,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 認證人余富成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規定及法理,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田道義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證人田道義於105年1月14日經檢察官聲 請原審法院羈押獲准後,羈押期間,因中風發作,雙腳腫脹 疼痛不已,故同年月19日檢察官提訊時,為求能交保而為認 罪之供述,是時,證人之扶助律師文志榮未被通知到場,程 序有重大瑕疵,該次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又同年月22日 證人田道義所為認罪之供述及證述,係害怕再遭收押及日後 無法申領退休金,故仍為不實之陳述,以求獲得緩起訴處分 ,是以證人田道義在偵查中之認罪,顯非出於真意,令人有 合理懷疑云云。惟查:
1.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4項規定:「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 迫者,不在此限。」係為保護偵查程序中之被告、犯罪嫌疑 人而作設計,賦予律師倚賴權,藉由律師在場,以督促程序 公正進行無虞,受訊問人能夠任意陳述,從而獲致訴訟防禦 功能,屬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一環,但與「被告以外之人」 無關,無傳聞法則適用,檢察官若有違反,法律並未特別規 定其效果,自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判 斷被告偵訊筆錄之證據適格與否,至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偵訊 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乃屬同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 範疇,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37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田道義於105年1月14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 受偵訊時,已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協助,有該 基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偵查中辯 護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偵1 卷- 第82-1、90頁),顯見證人田道義知悉其有可循求律師協助 之權利。嗣證人田道義於105年1月19日係經檢察官以犯罪嫌 疑人身分傳喚,於製作偵查筆錄前,檢察官業已告知刑事訴 訟法第95條之權利,並告知依同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可通 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但如果主動請求逕行訊問或 等候律師到場時間超過4 小時,得逕行訊問等內容,證人田 道義隨即表示:瞭解,我請求直接訊問,不用請律師等旨, 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14頁),則檢察官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但書之規定,不待法律扶助機構指派 律師到場,進行訊問,合於規定。證人田道義既知悉其得請



求辯護人協助之權利,證人田道義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未堅 持待辯護人在場始行詢問或訊問,尚不得謂上開詢問或訊問 程式已違反辯護人在場之防禦權,其同意應訊製作筆錄,應 堪認已放棄律師在場權。是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證人田道義10 5年1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即非有據。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謂現階段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 ,原則上多能遵守法律所定程式事項,無違法取供之虞,且 有證人具結制度,足以擔保陳述之真實,因而就此審判外陳 述,仍然肯認為適格之證據,雖有以「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作為例外,乃極為少見,條件至嚴,若無爭議、確證,自 毋庸贅敘、著墨過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 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437號、第652 號判決參照)。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 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0047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以證人田道義於105年1月22日偵查中為認罪之供述,係 害怕再被收押,並考量日後退休金請領問題,故為不實之陳 述,以求獲得緩起訴處分,而否認證人田道義偵訊中供述之 任意性。惟證人田道義於105年1月19日坦承收受選舉賄款5, 000元後,即經檢察官以無串證之虞而當庭釋放(見偵1卷第 100 頁),其人身自由已不受拘束,倘先前確因身體、精神 不適而為非任意性、反於事實之自白及指證,當可於日後偵 訊時更正陳述,然證人田道義於105年1月22日再次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其委任之辯護人文志榮律師到場陪同,證人田道 義對於有關其法律上之權益,當可由辯護人處獲得充分資訊 ,如之前於105年1月19日偵訊過程中發生任何足以影響其供 述任意性之情事,亦得請求辯護人給予協助更正陳述,證人 田道義非但未為之,除於105年1月22日偵查中坦承外,並委 由辯護人文志榮律師於105年1月22日具狀表明其坦承收受選 舉賄賂事實(見偵1卷第166-168頁),而觀諸證人田道義於 上開期日偵訊時所為之應答表現,不僅皆能切中訊問者之設 題,而無答非所問或語意不清之處,且對照其前後各次之回 答內容,亦無明顯偏離或全然不符之情形可指,難認證人田 道義於前揭詢答過程中存在任何精神狀況欠佳或思慮難以集 中之瑕疵,況證人田道義是否患有痛風、痛風是否發作及是 否影響陳述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徒憑 證人田道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之空泛證詞,主張證人田道義 因痛風而影響陳述乙節,洵無可採。復參諸證人田道義於原



審審理中既未主張105年1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正取供 之情形,且該偵訊過程中,係證人田道義委任之辯護人主動 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見偵1卷第173頁),亦未見檢 察官有何以利誘之手段獲取證人田道義證詞,則依本案卷證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 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即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田道義偵查筆錄自具有證 據能力。
(三)復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 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又下列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分別交付證人田道義余富成5,000 元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交付選舉賄賂之犯行,辯稱:伊 沒有買票,僅係基於請託上開2 名證人協助查緝賄選之工作 費用,主觀上並無向上開證人2 人要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⑴被告認為競選 對手會進行買票,而拜託證人田道義余富成2 人為其抓賄 選,亦認為事先給予工作費,彼2 人才會積極認真去抓買票 ,且為免被疑為買票賄選,因而要求彼2 人簽收據,否則豈 有自曝其短,自陷犯罪之理。⑵證人田道義余富成與被告 夫妻極為友好,並為此次補選之重要幹部,均承諾造勢時會 提供車輛,田道義並建議被告提供對講機及哨子,彼2 人皆 被告之支持者,被告根本不必向彼2 人買票,被告如有犯行 ,大可撕毀湮滅收據,不必帶回家中自動交給調查人員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臺東縣議會第00屆議員選舉第00選舉區(○○鄉、○ ○鎮、○○鄉、○○鄉)缺額補選之候選人,證人田道義余富成均成年人,查無因案遭宣告褫奪公權,且分別自92年 6 月19日、53年11月10日設籍於臺東縣○○鄉,而具備臺東 縣議會第00屆議員選舉第00選舉區之選舉權人資格等情,分 據被告黃山平、證人余富成田道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供(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1卷第93頁,原審聲 羈卷第4頁反面;警卷第13頁,偵1卷第144頁,原審卷第257 頁;警卷第28-29頁,偵1卷第170頁,原審卷第133頁),並



有證人余富成田道義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40、41 頁)。又被告黃山平於選舉前之105年1月00日上午,分別交 付現金5,000 元予證人田道義余富成乙節,亦經被告坦承 (見偵1卷第99、153-156頁),並據證人余富成田道義陳 述在卷(警卷第13、14頁,偵1卷第144 頁,原審卷第258頁 ;警卷第28頁,偵1卷第115、171頁,原審卷第135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足見被 告所交付證人田道義余富成各5,000 元為選舉賄賂之事實 ,茲將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析述如下:
1.被告對於證人田道義交付選舉賄賂部分:
⑴證人田道義於105年1月19日偵查時證稱:105年1月00日約 7時至8時間,在○○鎮小米露檳榔攤內,被告拿手寫的選 舉查察工作津貼領據給伊叫伊簽名,並拿5張1千鈔元給伊 ,對伊說:「查察賄選的獎金歸你,這樣子你懂意思了吧 ?」,被告雖然沒有跟伊說要買票,但他也沒有說查察賄 選的工作內容,伊想他應該是要保住伊選票的意思,因為 伊認識很多年輕人,伊有在帶球隊。被告沒有具體就5,00 0 元如何使用向伊說明,他說在領據上簽名就不會有事, 被告應該是要向伊行賄(見警卷第28頁,偵1卷第115頁) ;於同年月22日偵查中復證稱:被告給伊5,000 元和領據 沒有跟伊講具體要做的事情,應該是行賄,要伊投票給他 的意思(見偵1 卷第171、173頁),當日並委任辯護人提 出其認罪之辯護狀(見偵1卷第167-168頁),佐以證人田 道義於105年1月19日偵查中明確證稱:伊上次(14日)否認 被告交付賄款,因為上次伊精神不濟,擔心伊說實話會影 響工作(見警卷第31頁),復於同年月22日在辯護人陪同 下,再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審酌賄選行為,一方為行賄 以求對方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另一方則為收賄者,此行 為兩方互蒙私利,然影響選舉純正性之公共利益,故已難 期任何一方能據實陳述案情,若此賄選行為涉有犯罪,各 關係人更會為了避免自己或對方遭人檢舉或遭檢警查察, 而往往在案件調查中作出掩蔽事實真相、迴護對方之供述 。此外,候選人在選舉區內,往往具有一定之影響力,相 關人為避免得罪此具有勢力之人,或囿於私誼,亦常因此 拒絕於案件調查中陳述實情,可見證人田道義確係深思熟 慮後,在辯護人協助下始為上開認罪之陳述,自堪以採信 。
⑵至證人田道義於第1 次偵訊(即105年1月14日)時否認收受



現金及簽收領據之情(見偵1 卷第87頁),及嗣後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從看守所出來(即105年1月19日)整個人意 識不清,痛風發作,心底急著想出去,所以回答就跟事實 出入,那時精神恍惚。伊被釋放那一天(即105年1月19日) 伊認為被告沒有給伊行賄,被告純粹給伊工作津貼云云( 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50頁反面、第151 頁)。惟查,證 人田道義與被告間並無金錢糾紛、債務關係或恩怨,被告 與證人田道義均為○○鄉壘球隊的隊員,證人為壘球隊教 練,被告則為顧問,被告夫妻為其學長,其有在教被告小 孩壘球,其等間為朋友兼遠親關係等情,業據證人田道義 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8、29頁,偵1卷第86、1 71頁,原審卷第143 頁),被告亦供承其與證人田道義是 好朋友,並無金錢糾紛、恩怨乙情(見偵1 卷第98頁,原 審聲羈卷第5頁),均可認渠與被告之關係良好,故於第1 次偵訊時不願全盤托出,於常情非不能理解,又其等彼此 間因行賄、受賄一事為對向共犯,利害關係與共,證人田 道義於作證時之壓力應可想見,是證人田道義於原審審理 時改稱上開情詞,亦有迴護被告之虞,已難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再者,證人田道義於105年1月22日偵訊時在律 師陪同下未就前次(即19日)偵訊之非任意性陳述作出法律 上之抗辯,更且於第2、3次偵查中(即105年1月19、22日) 將被告交付5,000 元之時間、地點、方式、緣由等均一一 詳陳,如非親身經歷,豈能於第2、3次偵查時詳為描述, 可證其所述要與事實相符。又證人田道義為成熟且具社會 經驗之人士,再依其一開始否認曾自被告處收受5,000 元 之態度,足徵其主觀上知悉選舉期間任意收受或給付金錢 ,恐將招致妨害選舉相關罪嫌,渠於105年1月19、22日2 次偵訊中所為證言,乃損人且不利己之結果,稽此情狀, 堪認證人田道義於105年1月19、22日偵訊中所為供述應較 事前避就、事後飾卸之詞更為可信,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證人田道義於原審審理時涉偽證部分,應由檢察官 另行分案偵辦)。
2.被告對於證人余富成交付選舉賄賂部分:
⑴被告於105年7月00日上午7 時20分,駕車前往證人余富成 家隔壁海端教會前面空地,並於車內要求證人余富成投票 支持乙節,迭據證人余富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14、25頁,偵1卷第144頁),且本案係證人余富成 警詢時交出其所收受之賄款3,000元(其餘2,000元已花用 殆盡)供警查扣,而非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 而查獲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60-63 頁)。尤其證人 余富成於105年1月19日第2 次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交付 給伊5,000 元要伊投票給他,叫伊作部落查賄只是個幌子 ;伊於第1 次警詢筆錄完全實在,伊只記得收據最後面寫 「選舉查賄」,沒有詳看收據內容,因當時伊心裡很慌張 ,聽被告講說只要照著收據講就沒事了(見警卷13-14、2 0、25 頁);於偵查中則另證稱:被告拿錢給伊時,伊跟 他說不要這樣,伊會幫他,但他說有詢問過律師了,只要 講是查賄工作就沒有事了;被告沒有告訴伊查賄的具體工 作內容,伊知道被告拿5,000 元給伊是要伊投票給他;伊 在上班不可能兼選舉工作,伊沒有實際執行查察賄選工作 等語歷歷(偵1卷第144頁)。矧證人余富成與被告及被告 配偶間係朋友、國中同學關係,其等認識已有20幾年,與 被告交情跟兄弟一樣很熟稔,證人余富成在選舉期間除參 與競選總部活動外,亦幫忙被告宣傳政見、行政經驗,被 告尚以「服務處主任」之頭銜稱呼證人余富成,其等間沒 有仇恨、財務糾紛或債務關係並無怨隙,分據證人余富成余幸慧證述(見警卷第13、20、21-22頁,偵1卷第144 頁,原審第257、263-264頁;警卷第46頁),被告則供承 其等間為朋友關係,其與余富成間無金錢糾紛或恩怨等語 (見偵1卷第98、100、155頁,原審聲羈卷第5頁),倘若 確無其事,證人余富成當不致設詞構陷被告,徒令雙方朋 友情誼關係生變。是以證人余富成前揭所言應非子虛,堪 可採信。
⑵至證人余富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收到錢自始不認為是 賄款,因為伊知道是幫被告做查賄的工作獎金,伊在分局 被詢問時,他們有跟伊講說他們倆夫妻已經承認了,當時 心想伊也快退休了,很慌亂想保住退休金,就順著回答承 認5,000 元是買票的錢(見原審卷第262、267頁)。然賄 選係違法行為,證人余富成為51歲之成年人,且為五專畢 業,案發時為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現已退休),有 證人余富成調查筆錄資料欄(見警卷第00頁),係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智識之人,其對於買票係違法行為一節當知 之甚稔,亦知其若在警詢、偵訊時指認被告交付5,000 元 現金為選舉賄款,被告即可能因之而受刑事追訴、處罰, 其本人亦不免投票受賄罪嫌,於面對警詢、偵訊時必當謹 慎以對,並審慎回答,況證人余富成上開所述於警詢遭詐 欺而為認罪乙情,與事實不符,其理由已詳載如上,足見 證人余富成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始翻異其詞,顯有迴護被告 之慮,而不足採信(證人余富成於原審審理時涉偽證部分



,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
(三)被告辯稱其於105年1月00日交付證人余富成田道義各5,00 0 元,並非買票,而係查察賄選工資乙情,固據其提出領據 扣案為證。惟依被告供稱:其配偶余幸慧係擔任此次選舉活 動之策劃、執行競選策略並負責財務(警卷第3 頁),而扣 案之領據上亦記載交付工作費之人為「余幸慧」、交付日期 為「105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然證人余幸 慧於警詢時被詢以:『領據上所載查察賄選一月13、14、15 日工作費新台幣伍仟元整』,前述之工作費是用於何種用途 ?」,關於簽領人余富成部分之答詢原為:「主要是補貼余 富成他開車加油的油錢、購買飲料及檳榔等開支」、關於簽 領人為田道義部分之答詢則為:「這張領據不是我寫的,所 以我不知道前述工作費之用途。」,並更正先前之答詢,改 稱:「這2 張領據都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交付工作費給余 富成田道義,之前我說余富成之5,000 元工作費係用於油 錢、茶水及檳榔,是我自己猜測的,實際上我不清楚這2 張 領據的來源與實際支付情形」,並表示不清楚被告競選團隊 中是否有人負責查察賄選、蒐集對手陣營賄選情資(見警卷 第47、48、49頁),顯然證人余幸慧不知道被告交託證人田 道義、余富成抓賄選並給予工作費一事。被告坦承領據為其 本人親筆書寫,於偵查中供稱:伊一直想說要找何人追蹤, 想到半夜才想到田道義余富成,所以伊半夜起來寫領據, 卻不小心將名字寫成伊太太余幸慧,因為是半夜寫的,太累 了,所以日期也寫錯(見偵1 卷第9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伊於105年1月00日凌晨總共寫了4件領據,其中2張經 田道義余富成簽收,另2 張空白領據則因找不到信任的人 而未交託(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資為抗辯。 惟稽之常情,上開領據既為被告一張張親筆書寫,卻將應記 載自己姓名之交付「工作費」之人均錯載為余幸慧,且接連 4 張均犯相同之錯誤,實與一般慣寫自己姓名不太可能發生 筆誤之經驗有違。再參以被告黃山平於105年1月14日偵查中 供稱:約1、2星期前,伊跟太太余幸慧討論,因為對手可能 會買票,所以想要成立抓鬼大隊,但之後因為忙,不了了之 等語(偵1 卷第98頁),則被告既曾與配偶余幸慧商量是否 成立捉鬼大隊,余幸慧又係負責競選團隊之財務,則其事後 若確有委請田道義余富成查察賄選情資及簽收領據等情, 實無必要對余幸慧隱瞞,被告以越少人知道領據一事越好為 由,故余幸慧也不知道領據事之辯詞(見偵1卷第101頁,原 審卷第254 頁,本院卷第35頁),亦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 所稱查察賄選一事並非真實,被告寫立上開領據之真正目的



,應係藉「查察賄選」工作費之名目,掩飾其賄選之不法。 又證人余富成田道義2人均證述:被告交付5,000元時要伊 等各自簽領據,表示這樣才會沒事,則被告將上開領據提交 予搜索人員,係依原擬定之脫罪計劃行事,被告及辯護人以 被告自動交付領據乙情,謂被告如有犯行,大可撕毀湮滅收 據,無需自動提交予調查人員,而為被告無不法犯行之抗辯 ,亦無可採。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只需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 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 判,非可以名義為贈與,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 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13 號裁判意旨供參)。又賄選罪之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有行 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即足當之,要不因行為人與受賄之投票權人雙方是否舊識、 該投票權人原是否支持行賄一方之候選人而異其認定;為鞏 固某候選人原有票源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使支持者一 如往昔,繼續投票支持該候選人,縱未動搖其原有之投票意 向,既已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仍屬不法影響投票權行 使之賄選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交付證人余富成田道義各現金5,000 元 乙情,已如前述,與一般現金買票之手段相符,而任何成年 人於此屆議員補選漸近時刻,皆應知被告於此際所提出之任 何無償性金錢給付,不論其名義為何,當僅為求取收受者支 持被告當選議員之用心而已,此可由證人余富成證述:伊知 道收取候選人的金錢是違法的(警卷第16頁)、被告拿5,00 0元用意是叫伊支持,要伊投票給他(警卷第25頁,偵1卷第 144頁),及證人田道義證述:被告拿5,000元給伊,應該是 要跟伊行賄,伊會因被告給5,000 元,而投票給他(警卷第 28、29頁)得資印證。則被告交付5,000 元予證人余富成田道義,縱有未具體言明行求、交付金錢之目的,或另以其 他名目(查察賄選工作津貼、獎金)代之,本諸社會一般經 驗而為判斷,當係因議員補選之事,而尋求上開證人2 人之 支持,苟謂被告非為選舉請託之事,復何須平白無故贈與他 人5,000元之金錢,又上開證人2人依渠等智識思慮與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此等款項乃寓有選舉請求支持之意,亦心知肚 明,彼此可謂心照不宣,猶皆悉數收受之,嗣亦無任何退錢 還款之舉措,顯見渠等均有投票受賄之意思,依渠等行為之 外觀情狀及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推斷,當可認上開證人2 人有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自不 能因被告未向上開證人2 人具體談及請求投票支持之事,而 認非賄選。再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知及親疏關 係、被告交付5,000 元現金、交付之時間距選舉期日僅數日 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 投票權人即上開證人2 人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上開有 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足認該等現金之交付與上開證人 2 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殆無疑義。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證人2 人皆支持被告,不必向其等買票 ,而否認犯行云云,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余富成田道義有關該5,000 元係查察賄選 之工作津貼之證言有如前所述之破綻,均無可採,被告之辯 解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105年1月00日交付證人田道義余富成各5,000 元現金之行為,其主觀上有約使有投票權 人即證人余富成田道義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予其之 賄選犯意,客觀上所交付之現金,亦係約使田道義余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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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