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91號
HLHM,105,上易,9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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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金峯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31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 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注意下列事項,其中第9款、第 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江金峯



於原審矢口否認竊盜犯行,飾詞狡辯,且至今並未與告訴人 玉秋生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毫無悔意,且其竊取自用小貨 車之行為,使告訴人蒙受修理費及工資等損失非微,爰請審 酌被告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加重 其刑,原審僅量處有徒刑1年3月,實屬過輕。(二)又告訴人亦以此為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爰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業已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並認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似仍有過重 之虞,請再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 新。
(二)本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皆否認犯行,原審僅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曾出現於失竊車輛失竊地 點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附近,即認定被告有為原審判決事實 欄一㈠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犯行、一㈡收受 贓物及一㈣竊取龍柏樹2顆等之犯罪事實,然查,被告既已 供稱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係借予其胞 弟江金文,而江金文則有毒品、竊盜等前案,前科累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2 -143 頁),衡以施用及販賣毒品之人,為躲避查緝,通常會同時 擁有多隻手機門號,或向他人借用手機門號撥打聯絡,被告 既供稱當時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借予江 金文使用,衡諸上情,即非絕無可能之事;又江金文雖於10 3年7月25日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遭槍擊身亡(原審卷第155- 169頁),致無法於本案偵審中到庭為被告有利之證述,然 鑑於江金文與被告間係親兄弟,而非與被告無任何關聯,或 不知真實年籍姓名而僅知綽號之第三人,與一般「幽靈抗辯 」之情形顯然有異,原審僅以對被告有利之證人江金文已死 亡,即對被告所辯稱之上開情節未予斟酌,應有對被告有利 之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原審所憑之通聯紀錄及基 地台位置,一般應僅得作為有罪判決所引用之間接證據使用 ,但本案尚欠缺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 犯罪事實之直接證據;又間接證據固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認定,然仍需證明至毫無懷疑之程度,本案縱認被告及江金 文前科累累之前案紀綠等,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然僅 憑手機通聯及基地台位置,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竊 盜及收受贓物之犯行,原審判決就該部分之認事用法,亦有 違誤之處。




(三)爰請撤銷判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部分,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另為更適法之判決等語。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江金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時間、地點分別為普通竊盜、 收受贓物、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據原審 合法調查卷內證人吳關昇李友雄、張文杰於警詢指述、證 人張永財郭明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吳順 吉在原審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失 竊地點地圖6份、錄影光碟翻拍畫面19張、臺東縣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 鑑識科支援證物採證報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相關事證, 並就被告所辯各節,依據卷內被告、江金文、證人張永財等 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時間、基地台位置,與本件犯罪地 點之關聯性、證人吳順吉張永財郭明龍等人之證詞等事 證,詳加比對、勾稽,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犯罪事證 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未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經核並無違誤 。
(二)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 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 決參照)。又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 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 ,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 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 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 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 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 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 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 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 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否認事實 ㈠、㈡、㈣之竊盜、收受贓物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然原 判決理由已經詳細敘明如何依據卷內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 等判斷被告所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江金文所使用 一節為不可採,復依據證人吳順吉張永財郭明龍等人之 證詞、佐以被告於原審自陳:至工寮放置龍柏,2次伊都有



去;從19日以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伊在使用 等語(原審卷第128頁背面、第255頁)等供述證據,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被告猶就原審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 ,徒憑己意加以爭執,仍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之違誤,則被告上開 辯解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所為竊 盜及收受贓物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 是,並兼衡被告犯後部分矢口否認,且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難認其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自陳入監戒治前從事工 業,月收入4萬至5萬元不等,未婚,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 家庭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5月、2月、6月、6月,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 事由而為適法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無不當或違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 旨雖以被告至今並未與告訴人玉秋生達成和解,足認其犯後 亳無悔意,且其竊取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使告訴人蒙受修理 費及工資等損失非微云云,然此部分上訴理由已經原審於量 刑時加以考量;另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事實㈢之犯行已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並認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仍屬過重云云 ,惟原判決已就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情狀予以考量,相對 而言即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事實㈢所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法定刑最低為有 期徒刑6月,原審顯已從輕量處最低度刑,自無量刑過重之 可言。基上,檢察官及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可堪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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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